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俊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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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3名被告。第一答辯人是D1,第二答辯人是D2。本席會繼續沿用他們的被告編號。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60/2022[2023] HKCFI 23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0/2022

[2023] HKCFI 2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6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2020年第13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答辯人 連俊雄  
第二答辯人 郭嘉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9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9月1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A. 前言

1.本案原本有3名被告。第一答辯人是D1,第二答辯人是D2。本席會繼續沿用他們的被告編號。

2.上訴方指稱本案與社會事件有關。案情指2019年9月2日,3 名被告夥同其他人非法干擾港鐵荃灣綫的列車服務,對公眾造成妨擾。3名被告在荔景站當場被捕。他們共同被控一項「公眾妨擾罪」(控罪2)。D1因攜有一個彈弓和30多顆金屬鐵珠,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控罪1)[1]

3.在審訊時,D1、D2和D3均沒有作供亦無傳召證人。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施祖堯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

(1)  控罪1 - D1罪名成立

(2)  控罪2 - D1,D2罪名不成立,D3罪名成立

B. 案件呈述的問題

4.上訴人就D1和D2 「公眾妨擾罪」(控罪2)  罪名不成立之裁決所涉及的法律觀點及其應用,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問題如下:

問題 (1)  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裁判官裁定D1及D2罪名不成立時,是否因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或錯誤地考慮案中的事實、證據或因素,例如《案件呈述》第83段所述的證據[2],而達致「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問題 (2)  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裁判官裁定D1及D2罪名不成立時,是否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共同犯罪原則?

5.本席在聆訊後裁定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有悖常情」,他無考慮共同犯罪原則並無犯錯。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C. 控罪 (2) 的罪行詳情

6.D1、D2及D3被控於2019年9月2日違反普通法,在香港九龍與其他人一起非法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對公眾造成滋擾。

D. 控方案情

7.裁判官在其《案件呈述》處理了有關辨認方面的證據及裁定D1-D3均妥為辨認後,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16. 案情指港鐵荃灣綫的列車服務受干擾。若往荃灣方向列出,相關的車站順序為太子站、深水埗站、長沙灣站、荔枝角站、美孚站和荔景站。

太子站

17. P7A (RTHK拍攝的影像)  的相關部份拍攝到2019年9月2日早上約8時58分至9時03分太子站的情況。太子站的月台一側為荃灣綫往荃灣方向列車的月台,另一側是觀塘綫往黃埔方向列車的月台。

18. 片段拍攝到約10多名非乘客人士在月台上聚集,當中包括Dl、D2和D3及與他們一起行動的另2人,即一名穿著橙色短袖T恤的疑犯S4 (下稱『S4』)  和一名捲髮,穿着黑色長袖衫及長褲的男子疑犯S5 (下稱『S5』)。在場一些作記者打扮的人則拍攝著他們。站內不時播放車務受阻的廣播。P7A 片段的重點簡列如下:

播放時間 事項
45:57 (即08:58時)-
46:01
-    多名以口罩或面巾蒙面,手持長傘的人結隊在荃灣綫月台徘徊 (下稱「該群人」)。
-    該群人既不乘搭到站的列車,亦不離開月台出閘。
-    在場記者 (如拍攝P7A的記者)  一直拍攝著該群人。
-    該群人包括D1、D2、S4 (一名穿著橙色短袖T恤的男子)  及S5 (一名捲髮,穿着黑色長袖衫及長褲的男子)  等。
46:30-47:56 -    該群人結隊在兩邊月台上繞圈徘徊。他們走走停停,互相交談。
-    該群人仍然不乘搭到站的列車,亦不離開月台出閘。
-    D2、S4及S5在兩邊月台上繞圈徘徊,他們及其同夥與另一名站在觀塘綫月台一條柱旁的同夥 ([戴]眼鏡,口罩,持長傘)  交談。(47:21 – 47:27)
-    S4與另一名同夥走向荃灣綫月台 (47:27)。D1走向S4然後折返 (47:27 - 47:48)。
-    S5走向S4 (荃灣綫月台)(47:49 - 47:56)
49:32-50:42 -    D1、D2、S4,及S5在荃灣綫月台一邊交談 (49:40-49:46)
-    D1、D2、S4,及S5一起走向觀塘綫月台。(49:47)
-    S4,S5並排走在該隊人的最前頭。兩人行至觀塘綫月台一處,靠牆面向幕門停下 (50:03-50:15)
-    D1走向S4和S5然後並排站在他們中間。3人接著圍圈交談。(50:18)
-    D3在D1,S4和S5左方徘徊。D3走向S4並在他耳邊說話 (50:26)。
-    D3再轉身向左,走向在他前方的D2 (50:38)。D2亦走向D3並一直望著他(50:39)。
51:03-51:37
(即09:03時)
-    一列觀塘綫列車到站,D1快步沿觀塘綫月台向前走並穿過正在下車的乘客,與當時亦已移動至該處一道車門前的S5說話 (51:03)。
-    D1與3名作記者打扮的女子說話後快步行往荃灣綫月台。(51:16 - 51:37)

深水埗站

19. 約早上9時,PW3 (深水埗站站務員譚素琼)  收到控制室主管的通知,要求她登上一列剛進入深水埗站1號月台 (往荃灣方向)  的列車跟著一群帶口罩和雨傘的可疑人士。

20. PW3 登上該列車後見到有關人士。她不記得那群人當時的衣著和人數。

荔枝角站

21. 與本案相關而言,荔枝角站月台的一側為往荃灣方向的1號月台,另一側為往中環方向的2號月台。

22. 同日早上9時05分,PW1 (荔枝角站車站主任阮南通)  正在荔枝角站月台巡邏。他收到控制室通知,要求他留意一班將抵達荔枝角站的列車上的黑衫乘客。因此,他在荔枝角站1號月台 (往荃灣方向)  近中間位置守候。

23. 當時在荔枝角站工作的PW2 (荔枝角站站務主任黃國輝)  亦在月台守候。他亦收到通知有人會於月台阻礙一列荃灣綫往荃灣方向的列車關閉車門。

24. 當列車抵達荔枝角站後,PW3目睹那些可疑人士下車後向不同方向散開,她走到1號月台 (往荃灣方向)  位置,見到那些人走來走去和按月台牆上的緊急制。

25. 由於荔枝角站兩邊月台都有人按下緊急制,PW1需要尋找被啟動的緊急制,及在該些被啟動的緊急制附近查問有沒有乘客需要協助。他表示列車和月台,包括1號 (往荃灣方向)  和2號月台 (往中環方向)  的緊急制被啟動了約1至5次,導致1號月台 (往荃灣方向)  的列車未能開動而滯留於荔枝角站。他亦需要協助重置月台緊急制和協助求助乘客。

26. PW2 則在列車到達後見到有乘客下車,當中有一班穿著橙色螢光條背心的人連同10多人從車廂衝出1號月台 (往荃灣方向)  並向不同方向散開。

27. PW2 跟隨著那些人到2號月台 (往中環方向)  中間位置。當時,2號月台有一班列車停站 (即AA45號列車),車門正開著。他留意到這班列車的車門未能正常關上,導致列車未能正常開出。他見到其中一道幕門的『頂燈』亮著。他知道『頂燈』會因幕門未能關上而亮起,所以便前往該道在月台中間位置的幕門觀察。這時候,PW3亦同時觀察著同一亮著幕門『頂燈』的車卡。

28. PW2見到D3用左邊膊頭『挨』著車門位置。他勸喻D3『行番入少少』因為車門會撞到他。他而勸喻了D3一兩次後,D3才行入車廂裡面。

29. 當車門開始關上的時候,D3又將他的手伸出車門外,車門夾著他的右前臂。PW2將D3推回車廂內。之後車門和幕門都成功關上,列車終順利開出。

30. PW3則見到D3站近車門位置,『挨』著近車門的玻璃。D3亦有把腳伸出車外,導致車門未能關上。PW3走近D3對他說:『先生,架列車要離開啦,唔該你唔好阻住車門』,但D3沒有聽從勸喻。

31. PW3見到有人用『遮腳』擋著車門不讓車門關上,但她沒有留意是誰。她亦見到有人用手擋著車門,但由於人多,她不知道是誰。最終,該列車的車門關上。

32. PW2指上述事故導致該班列車延誤了3至4分鐘左右。

荔枝角站的相關片段證供

33. P7A片段59:30秒 (同日早上9時11分)  顯示D1、D2、D3、S4、S5及其他共約10多名同夥一起在荔枝角站月台1號月台 (往荃灣方向)  向車尾走動。該群人橫過月台走向2號月台 (往中環方向)  一列停站的列車[3]。記者跟著他們拍攝 (片段1:00:00秒;早上9時12分)。

34. 接連的P7B片段顯示包括:

播放時間 事項
00:00-00:16 -    D1、D2、D3、S4、S5和其他同夥 (如一名帶鴨舌帽,黑口罩,手持長傘的男子,見00:07)  一起走向AA45號列車,列車車門開著。站內廣播『請勿靠近車門』。
-    D1、D2、D3、S4、S5繼續走到在他們前方一的道車門步入車廂(3號車廂)  (00:10-00:14)。由左至右為、D2、D1 (在D2和S5身後)  S5、S4、D3 (00:16)。
-    D3左手拿著傘站在車門旁,背靠着並阻礙將要關上的車門 (00:14-00:16)。
00:19-00:32 第一次阻礙車門
-    D3以身體阻礙車門關上。同時,S5把手持的一把黑色長傘伸出阻擋車門 (00:19)。
-    D2則將長傘放在兩腳之間。
-    S5把傘伸至月台幕門外 (00:25)
-    PW3亦指她當時見到有傘阻擋車門,但她見不到是誰。
-    車務廣播勸喻乘客切勿阻礙車門。
-    車門未能成功關上並重新打開 (00:32)。
00:33-00:45 第二次阻礙車門
-    車務廣播勸喻乘客切勿阻礙車門。月台職員亦以揚聲器作同樣廣播。
-    S5繼續把傘伸至月台幕門外,D2同樣將長傘戙立於兩腳之間 (00:30)。
-    D3的運動鞋伸出車門 (00:32)。PW3亦指她當時見到那隻鞋是D3的。
-    車門再次關上,月台職員再以揚聲器勸喻乘客勿阻礙車門 (00:35)。
-    D2手持的長傘突然從鏡頭左方向右方擺動 (00:35-00:37)。
-    D3左邊身伸出車門 (00:44)。
-    車門再次未能成功關上並重新打開(00:45)。
-    PW3指片段所攝與她當天見相同。
00:46 - 01:05 第三次阻礙車門
-    車門打開時D2 (在D1前面)  轉向右走進車廂較入位置。
-    儘管車廂內有明顯空間,但D1、S4、S5、D3 (順序由右至左)  仍一起站在車門處。
-    3名港鐵職員 (包括PW2 和PW3)  到場處理。
-    車門再次未能成功關上並重新打開 (01:05)。
01:06 - 02:11
(即09:14時)
-    職員準備轉往處理其他受阻的車門 (01:07)。
-    旁邊一道車門外的一名白恤衫乘客向職員舉報一名[戴]漁夫帽,黑色口罩的女子阻礙車門(01:13)。該女子步出車廂說『關你咩事呀!走啦!』等,再在月台上吵鬧 (01:10 - 01:29)
-    港鐵職員處理。AA45號列車另一道車門前有另一名穿黑衣[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持長傘的同夥 (01:34)
-    港鐵職員繼續往車尾方向處理AA45號列車其他車廂車門受阻的情況。
-    列車最終於09:14時開出。

35. NowTV0914片段從59:11秒起由不同角度顯示了上述第三次阻礙車門及其後的情況 (即P7B片段00:46-02:11)。 」

8.裁判官繼而處理了三名被告人被拘捕的情況、從D1背囊找到涉及控罪 (1)  的攻擊性武器,及顯示列車受到影響而有延誤的有關報告。

E. 辯方案情

9.D1至D3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F. 裁判官的裁斷 (就控罪 (2))

10.裁判官將就控罪 (2)  的裁斷詳細道出:

「69. 根據案例,『公眾妨擾罪』有兩大要素:

(1)  被吿人作出了一些法律上不容許的 (not warranted by law )  行為,或未有履行法律責任,而那些行為或不作為的後果是危害到生命 (life)、財產 (property)、公眾的舒適 (public comfort)  或阻撓公眾行使每個人共有的權利 (obstruct the public in the exercise of rights common to every one)。

(2)  從被告人有渠道獲得的知識,被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行為或不作為的後果會導致公眾滋擾。

70. 正如上文所述,公眾滋擾是指法律上不容許的行為,或未有履行法律責任,而那些行為或不作為的後果是危害到生命、公眾的舒適或阻撓公眾行使每個人共有的權利。

71. 在上述釋義下,控方必須證明犯罪行為有導致對公眾、社會整體或當中一個重要部分的共同損害 (common injury to the public,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or a significant section of it)。

72. 就受影響的人是否足以被視為『公眾』的一個類別,這是每宗案件的事實裁斷。控方不需證明每一個有關類別的人士受害。控方只需能證明那類別的人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數量受到影響,便足以符合一個類別的公眾 (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33-33段)。

73.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9條,『任何人不得干擾鐵路處所内的任何門或閘,包括任何列車車門及月台幕門』。因此,刻意干擾並阻止列車車門關上,是法律上不容許的行為。

74. 本席接納的證據是D3為P7B片段中00:20秒首先以左邊身軀阻擋車門關上的人。他亦於00:44秒明顯再度以左邊身軀阻擋車門關上。最後於00:58秒以手阻擋車門關上。

75. 事發時為上班時段,P7B片段中亦可見D3身處的車卡和其他車卡均載了很多乘客,當中很多人是要站立的。該列車的乘客,當然有權利在列車不受不當干擾下盡快到達目的地。D3先後以身軀和手3次阻擋列車車門關上,毫無疑問影響了乘客上述的權利。而列車因車門未能關上而遲遲未能開出,亦必然影響到乘客的舒適。

76. 該整架列車上的乘客受到影響,亦足以符合『公眾』的釋義。

77. 就『犯罪意圖』(mens rea),控方需要證明基於被告人可獲取資訊的途徑,他知道或應當知道他的行為或不作為的後果。

78. D3是刻意阻擋車門關上的。在當時的環境,目的只可能有一個,就是阻礙列車前進。他在上班時段身處車廂内,必然知道人流狀況。他必然知道他的行為會導致其他乘客的舒適和權利受到影響。

79. 基於上述,就D3,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2的所有控罪元素。D3就控罪2罪名成立。

80. 相對上述,本席認為所有片段均未能顯示D1有作出過干擾和阻止車門關上的行為。因此控方未能證明他有作出控罪2的違法行為。D1就控罪2罪名不成立。

81. 至於D2,P7B的00:19秒顯示他把黑色雨傘放在他正前方兩腳之間的位置。車門及幕門關上時因被另一把黑色雨傘和白衣人的身體阻擋,故車門及幕門又打開。00:33秒可見D2依然把長傘戙立在兩腳之間。但當車門及幕門再度關上期間,00:35秒可見D2的雨傘突然間從畫面左方向右方擺動。本席認為畫面未能顯示D2的雨傘有否阻擋車門或幕門。由於車門幕門被另一把黑色雨傘阻擋,所以又重新打開,而這時見到D2轉身步往車廂更入的位置。

82. 本席認為00:35秒顯示D2的雨傘突然間從畫面左方向右方擺動的動態非常可疑,但由於攝影角度的問題,未能顯示到底D2的雨傘是否確實有阻擋車門。因此,控方亦未能證明D2有作出違法行為。因此,D2就控罪2罪名不成立。」

G. 上訴人陳詞

11.在聆訊時,上訴人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連同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

12.原本代表上訴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在其書面陳詞引用第556B章《香港鐵路附例》第25條「乘客不得造成滋擾」及第31條「禁止遊蕩」,和高等法院在2019年8月23日批出予港鐵公司申請的臨時禁制令及其後延續的修訂禁制令,指D1、D2及其他人作出的「法律上不容許的行為」並不局限於他們有否在荔枝角站阻礙車門關上,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有悖常情」。

13.張專員在本席席前確認上訴人 (控方)  的立場是D1、D2及其他同夥作出的「法律上不容許的行為」是指他們阻礙車門關上。

14.基於上訴人明顯表示涉案的干擾行為只是關乎阻礙車門,本席無須考慮上訴人及兩名答辯人代表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就「阻礙車門」以外的行徑作出的陳述。

15.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均指稱在案件審訊時,控方的立場並非是指D1、D2與其他人 (包括D3、S4及S5)  共同犯案,因此在上訴時才提出此不同的檢控基礎是對D1及D2不公平。

16.基於在上訴文件冊並無有關此方面的資料,故此本席要求上訴人作出解釋。

17.張專員確認在審訊時,控方並無明言控方的檢控立場是D1、D2及其他人 (D3、S4及S5)  共同犯案。在結案陳詞時,控方亦無提及或指出D1及 / 或 D2的言行如何顯示他們是與其他人共同犯案。

18.張專員強調控方只是無「明言」檢控立場,但在考慮了控罪詳情 (即D1、D2、D3及其他人一同被指非法干擾地鐵列車服務,對公眾造成滋擾)  及控方的修訂案情撮要 (第7段)  [4]用了Group (群組)  字眼 (雖然該案情撮要並非證物)。張專員指控方的立場是D1、D2與其他人是共同犯案,裁判官並無考慮或無充分考慮此範疇是「有悖常情」。裁判官亦應考慮證據是否支持D1及D2與其他人共同犯案。

H. 答辯人陳詞

19.本席認為無需詳細交代代表D1的伍穎珊大律師及代表D2的陳凱智大律師及郭嘉文大律師的陳詞。

20.本席已指出基於張專員明確表示控方只依賴干擾地鐵車門關上此範疇,其他有關D1、D2是否有遊蕩或作出其他滋擾行為的陳詞已無關重要。

21.本席概括他們的陳詞如下:

(1)  控罪詳情本身雖然看來是指被告人共同犯案,但最終仍要考慮是否有證據支持 (例如就非法集會罪或暴動罪,被告人可以一同被控,但不等如他們一定會被定罪);

(2)  雖然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並無在任何時間指出D1及D2如何與其他人共同犯案,當時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已特別提及本案的證據並不支持D1或D2與其他人共同犯案。而控方在聽取辯方陳詞後亦無提出異議,作出任何更正指控方的立場是D1、D2與其他人共同犯案;

(3)  裁判官以非常詳盡的篇幅描述從影片所見D1及D2的行徑,加上辯方的結案陳詞提及共同犯案原則,裁判官理應有考慮共同犯案此範疇。他在作出考慮與分析時無需將其心路歷程道出;

(4)  若控方曾明確表示其檢控立場是D1及D2與其他人共同犯案,D1及D2可能會選擇出庭作證解釋其言行。

I. 本席作出的考慮

22.本席在觀看有關片段後,觀察到情況正如裁判官所描述,D1及D2看來確是與D3、S4及S5在一起。他們是與D3一同被控告控罪(2)。雖則如此,單單在案發現場出現 (mere presence)  並不足以顯示他們與其他人共同犯案。控方須明確指出其檢控立場——尤其是控方指某某被告的某些言行顯示他是與其他人共同犯案。

23.在本案,既然上訴人承認控方在審訊時並無向法庭明言控方的檢控立場是指他們共同犯案,在結案陳詞時亦不清楚交代指出其立場是眾被告共同犯案,裁判官逐一分別考慮D1、D2及D3各人有否干犯控罪 (2)  ,最後裁定D1及D2兩人罪名不成立,並無不當之處。

24.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悖常情」。裁判官是根據他席前的證據,以控方檢控的基礎立場判案。

25.再者,基於控方並無明確表示其檢控立場是眾被告人與其他人共同犯案,裁判官不就「共同犯罪原則」作出考慮並無不妥之處。

26.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若在上訴時才容許控方修改檢控立場,指D1及D2與其他人共同犯案,是會對D1及D2造成不公的。

J. 總結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案件呈述》的兩項問題的答案都是「否」。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凱智及郭嘉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 (2)  條。控罪書見上訴文件冊第35頁

[2] 上訴文件冊第26至28頁

[3] 證據其實顯示該班列車為AA45號列車

[4] 控方的修訂案情撮要原文如下:“7. … the Group disrupted train service at the Lai Chi Kok Station. D1, D2, D3, S4 &S5 and group moved between Platform 1 and Platform 2 and blocked train doors of a Central bound train on Platform 2. Specifically, D3 blocked the closing train doors by first standing in between the doors.  After that, D3 and S5 obstructed the closing train doors again with the long umbrellas (Exh8)  they were carrying.  D1 was right next to D3.  D2 assisted the blockage by placing his umbrella (Exh9)  between the do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