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hui Ki 對 關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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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關婉慶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孫文灝裁定被她違反與申索人陳瑞琪所簽訂的車位租約而需要賠償,及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se No.HCSA 6/2023[2023] HKCFI 23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6/2023

[2023] HKCFI 2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157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Chan Shui Ki  
   
被告人 Kwan Yuen Hing Eliza 關婉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28日及8月15日
判決日期:  2023年9月18日

判 案 書


1.被告人關婉慶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孫文灝裁定被她違反與申索人陳瑞琪所簽訂的車位租約而需要賠償,及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審裁官共有兩份判決理由書,分別是原審及覆核的,日期均爲2023年7月5日。

3.許可申請聆訊首天,被告人遲到並稱身體不適,因此聆訊押後進行。被告人於是2023年8月28日提交書面補充陳詞。

背景事實

4.審裁官列出案件以下不爭事實:2021年4月4日,申索人(租客)與被告人(業主)洽談租用車位,4月5日簽署租約,租用九龍泓景臺住客停車場一車位,爲期一年死約、一年生約,租金每月3,500元,2021年4月6日生效。申索人缴交了一個月租金及一個月按金合共7,000元。租約已繳付印花稅。

5.據泓景臺管理處規定,車輛需以八達通卡進出停車場。2021年4月5日簽訂租約後,雙方到屋苑管理處,安排申索人以揮手形式指示保安員開閘進入停車場。2021年4月7日,被告人首先以WhatsApp要求申索人在泓景臺的住址證明,申索人沒有提供住址證明。2021年4月12日,申索人再不能以揮手安排進入停車場,並於2021年4月17日以較高租金租用另一個車位。

申索人案情

6.申索人指她在2021年4月4日開始住在屋苑,但被告人於4月4或5日未問過她是否住在屋苑,只在4月7日WhatsApp首次問及住址證明。申索人指2021年4月13至16日,她通知被告人不能進入車場。她指被告人拒絕替她申請以八達通卡進入停車場,並指示管理處不准申索人進入停車場,但屢追不果。申索人指被告人的行為干擾到申索人正常享用物業,遂入稟追討租金差額。

被告人案情

7.被告人指稱租用車位者必須是泓景臺住客,而八達通並非是進入停車場的唯一途徑。2021年4月4日,被告人詢問申索人是否住在泓景臺,並要求地址證明,申索人同意提供。4月5日,她再問申索人是否住在泓景臺,申索人回答是。然而,申索人拒絕提交住址證明,因此未能辦妥八達通卡進入停車場。被告人否認指示管理處不准申索人進入停車場,並一直指示管理處讓申索人進入。

原審判決理由

8.審裁官指案件爭議如下:

(1)  被告人有否要求及申索人有否保證給予泓景臺住址證明;

(2)  即使沒有,申索人有否作出失實陳述誘使被告人訂立租約;

(3)  如(1)及(2)為否,被告人有否指示管理處不准申索人進入停車場及/或未能為申索人申請進入場?

9.審裁官相信被告由始至終都視租客需要住在泓景臺為重要的,並問過申索人是否住在屋苑(判決理由書[10]),但不意味被告人必定向申索人要求住址證明。詢問某人的住處與要求提供地址證明作爲協議條款是不同的。如果被告人沒有明確要求申索人提供特定的地址證明,那就不是協議的條款(判決理由書[11]);

10.審裁官在相對可能性下裁斷,在簽署租約之前被告人並未有(原文加劃綫)要求申索人提供地址證明(判決理由書[11]),原因包括:

(i)  雙方的WhatsApp通訊顯示;於4月5日雙方簽署協議後,申索人已叫被告人「如果八達通已可用,可通知我」,被告人回覆「OK」(判決理由書[11(1)]);

(ii)  審裁官相信申索人在4月5日與被告人會面時,提供她在鑽石山的住址證明給被告人。如果被告人需要泓景臺地址證明的話,爲什麽被告人願意在一個完全不同的住址證明情況下去簽訂協議?(判決理由書[11(2)]);

(iii)  就WhatsApp紀錄,被告人於4月7日前沒要求住址證明,只是在4月7日提出泓景臺地址證明(判決理由書[11(1)])。4月7日的WhatsApp短訊為「陳小姐要你泓景臺地址及忘記睇你入息證明,你WhatsApp我」。申索人在WhatsApp回覆,附上最新的四月份入息證明,又指「住址證明5/4簽約當日已給你抄下了。放心吧,我一定非常準時交租。」

11.就爭議一,審裁官指答案是否定的(判決理由書[14])。

12.就爭議二(即申索人有否誤導被告人),申索人聲稱她是住在泓景臺的,但證據不包括任何住址證明。審裁官指或許申索人在四月確實無法向被告人提供有關屋苑的地址證明,但這不決定索償的結果(判決理由書[13])。

13.審裁官指詢問某人居住地方和要求他提供地址證明作為協議條件是不同的,而居住可有不同狀態,如業主、租戶、因共享而非業主也非住戶、日常居住、偶爾居住等)(判決理由書[12])。

14.根據申索人4月7至12日泓景臺汽車進出停車場記錄,申索人車輛曾經短暫及通宵停在停車場。審裁官在相對可能性下認爲申索人在那段時間内是居住在泓景臺的,不認爲申索人有對被告人作出失實聲明以簽訂租約(判決理由書[12]及[14]);

15.就爭議三(即被告人有否指示管理處不准申索人進入停車場及/或未能為申索人申請進入場),雙方各依賴一些佐證:

(i)  申索人及友人與屋苑管理公司馮女士於4月12日的對話錄音光碟[證物C31“01”]及對話錄音謄本[證物C11](即被告人已告知管理公司拒絕申索人進入車場);

「陳(友人):業主通知你哋泓景台嘅管業處,停車場嘅管業處,就話唔俾呀陳小姐(申索人)架車入嚟停車場。

馮:係呀,係拒絕你哋,即係佢要求我哋暫緩你哋八達通嘅申請,即係佢唔俾你哋入嚟喇。」

(ii)  管理公司2021年5月3日給申索人的信[證物C28]:

「本中心於2021年4月6日接獲閣下遞交的停車場八達通卡登記申請表,惟向車位業主確認有關申請時被要求暫緩處理,業主表示會向閣下聯絡作進一步跟進,指示本中心現時維持由保安控制室手動起閘讓閣下車輛進入停車場的要求。」);

(iii)  管理公司2021年5月13日給被告人的信[證物D12]:

「閣下與一男一女於2021年4月5日下午約3時55分親臨保安控制室表示仍未收妥租戶文件及停車場八達通卡登記申請尚未完成,但同意租戶車輛車牌UP3486可使用上述車位,由於以八達通卡起閘進入業主停車場並非唯一的起閘方式,故要求保安控制室以手動起閘讓其車輛進人停車場。」

(iv)  被告人於6月18日與馮女士(或另一位管理公司代表)的對話錄音光碟[證物D18]及對話錄音謄本[證物D15],内容指:

「關(被告人):我唸就冇可能嗎因為我由Day 1已經開始同你講『你一定要俾佢用 你唔可以阻撓佢架我話因為人哋租左個位就要俾人用架啦』我就係咁樣同你講,你記唔得呢啲說話先

馮:記得!

友人:我想知期間有冇依樣野發生,即係話係業主專登打落搵你哋,甚至去Order話俾你哋聽,呢個車牌認住佢唔俾佢出入之餘,要鎖佢車,有冇依樣野?

關:有冇發生過?

馮:冇呀」

16.審裁官指出雖然申索人及友人與屋苑管理公司馮女士於4月12日的對話指被告人告知管理公司拒絕申索人進入車場[證物C11],但管理公司2021年5月3日的信提及「業主確認有關申請時被要求暫緩處理,業主表示會向閣下聯絡作進一步跟進,指示本中心現時維持由保安控制室手動起閘讓閣下車輛進入停車場的要求。」[證物C28]有所不相符,而馮小姐未有出庭澄清,因此不認爲被告人積極指示管理公司阻止申索人進入停車場(判決理由書[17])。

17.審裁官指信件暗示被告人曾告知管理公司在申請八達通的過渡期繼續讓申索人進入停車場(判決理由書[17])。

18.審裁官認爲若然被告人未有採取合理措施讓申索人進入停車場亦已足夠(判決理由書[18])。審裁官相信被告人至少叫管理公司在4月7至12日的過渡期暫緩 (suspend)  申索人的八達通申請。這在管理公司2021年5月3日的信件中記錄(判決理由書[19])。

19.審裁官指馮女士的對話錄音指揮手入場只是暫時措施,肯定不能在整個租約中維持,一旦這暫時性的措施失效,而這亦於4月12日發生,被告就是違約了(判決理由書[19])。

20.因此,被告人被判敗訴,需要賠償(判決理由書[20])。

覆核判決理由

21.被告人强調一封2021年4月5日「致管理處馮小姐」的手寫信[證物D11],被告人指稱是她於簽訂租約當天給管理處的,下邊有看來是管理處蓋章,内容為:

「致管理處馮小姐

早前已通知車位2/F #284可泊車牌UP3486並出入停車場。

在四月五日本人和車主到控制室,羅女主任登記以上資料即日起使用停車場。

羅女主任指示按制通知就可開閘讓車主出入停車場,此措施直至車主補回泓景臺住址證明。

5/4/2021

[簽名]

[印章]」

22.審裁官指他在原裁決是已考慮過此信,但不認爲對被告人有幫助。審裁官指雖然信件看來是2021年4月5日撰寫的,但不知管理公司何時接收。審裁官指他在原裁決已裁斷被告人在4月4至5日沒有要求申索人提交屋苑的住址證明,這封信不能反駁前期的裁斷理由。

23.再者,雖然信件最後一句看來是需要申索人提供屋苑住址證明去完成八達通之申請,但不知那是管理公司的程序,或只是被告人自己堅持。如果被告人自己堅持,而不是管理公司必須的,被告人就沒有理據指申索人未能遵從協議下的責任去取得進入權。被告人沒有援引屋苑的八達通申請所需程序的證據,或馮女士或其他證據來支持她的指稱(覆核判決理由書[7]及[8])。

24.審裁官引述管理公司2021年5月13日給被告人的信件[證物D12]:

「閣下…親臨保安控制室表示仍未收妥租戶文件及停車場八達通卡登記申請尚未完成」。

25.審裁官指被告人沒有顯示「未收妥租戶文件」是什麽,而看來只是被告人表示八達通申請尚未完成,而非管理公司表示。因此,審裁官不認爲這封信可以反駁他就被告人在4月7日前沒有向申索人要求住址證明的裁決(覆核判決理由書[9])。

26.至於申索人的車輛被上鎖一事,審裁官指在原判決中他不認爲被告人積極指示管理公司阻止申索人進入停車場,只是被告人未能協助申索人進入停車場,因此他未有依賴鎖車一點。審裁官認爲鎖車可能是管理公司本身在暫時安排後所提出的行動。

27.至於被告人質疑申索人捏造錄音記錄、不誠實取用電腦、恐嚇、電話滋擾等審裁官指指控非常嚴重,沒有強而有力的證據支持,法庭不會考慮。

法律原則

2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列出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9.概括而言,是否信納個別證人供詞的取捨屬事實裁斷,但如事實的裁斷沒有證據支持,或裁斷屬不理性 (irrational)  或歪理 (perverse)  至沒有合理事實裁斷者會如此作出,則屬法律問題。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論點

30.被告人指審裁官的裁斷有以下錯誤:

(1)  申索人跟被告人有口頭協議才享有特惠租金,及接受交易,但申索人最終反口沒有依從口頭協議交出住址證明作登記用途。

(2)  申索人沒有交出住址證明而延誤填寫登記資料。

(3)  Whatsapp並不等同住址證明或當作住址正式通信。

(4)  申索人自己選擇沒使用車位,不應是欠租理由及毀約而未有通知。

分析

31.審裁官裁斷被告人沒有在簽訂租約之前要求申索人提供泓景臺地址證明,而在簽訂租約後的要求並不是租約的附帶條件,所以應該協助申索人辦理八達通卡進入停車場安排。雖然審裁官不認爲被告人有積極指示屋苑管理公司阻止申索人車輛進入停車場,但她沒有協助申索人辦理八達通卡進入停車場,因此違反租約。

32.許可申請聆訊時,被告人指稱在2021年4月4日簽訂租約前,她已經與申索人達成口頭協議,要求申索人提交泓景臺的地址證明,並且有電話錄音證明。被告人指口頭協議在書面協議之前,是申索人後來反口。

33.被告人提及一份2021年4月4日的「電話對話」紀錄 [證物D3-4],聲稱是她與申索人的電話錄音謄本,指稱記錄了她詢問申索人住在那裏,合適起租,需要地址證明,而申索人回答住6座。不過這份紀錄標題是「電話對話」,與例如2021年4月7日標題為「電話錄音」[證物D7]的文件不同。而且,審裁官原審時指出4月4日及4月5日的對話是沒有錄音的,4月7日才有錄音和WhatsApp(判決理由書[8]及[9])。

34.本席要求被告人出示證物D3-4的錄音光碟,被告人則指稱就是證物D13,並在法庭播放。證物D13的對話内容與證物D3-4截然不同,而且雙方約定在上次見面的位置會面。值得留意的是4月4日當天,雙方根本還未有見面,至4月5日簽約時才第一次會面。所以,證物D13的對話絕不可能是在4月4日。對於被告人所謂D3-4是4月4日的電話錄音而非她本人的製作的紀錄,及D13就是有關錄音光碟,實有誤導法庭之嫌。

35.被告人指審裁官曾指出申索人不是可信的證人,但他又信納她的證供。被告人在補充陳詞指,既然審裁官不信納申索人所指在4月4或5日沒有被問及住址一點,就應該信納她所指在書面合約之前已訂立提供住址證明的口頭合約。

36.首先,證據的取捨並非要一面倒信納某一方,或一面倒拒納某一方,可以部分信納或拒納某一方,最重要是整體取捨是沒有矛盾的。

37.審裁官的確拒納申索人否認被告人在4月4日或5日問過她是否住在屋苑,但信納被告人在4月7日簽約後才要求申索人提供地址證明。

38.其實,審裁官的事實裁決很大程度是參照其他同時存在的文件(如WhatsApp、信件和對話錄音)作出的,本席不認爲審裁官對證據的取捨有任何矛盾或超越合理事實裁斷者的範圍。

39.被告人就其他據稱申索人的非法行爲(如恐嚇勒索或入侵電腦等)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結論

4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