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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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與他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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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022 [2023] HKDC 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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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與他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 案情 2.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3年8月23日)已詳列與案有關的細節,本席不再重複。 3.簡而言之,約2013年,馬家健因工作認識洪智謙。約2016年,馬先生按洪先生的指示借出馬先生住址收取包裹,並把郵差發出領取郵件的通知卡轉交洪先生的朋友。他對包裹內容毫不知情。 4.2016年11月3日,馬先生被海關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他於調查期間首次得知包裹藏有危險藥物。警誡下,馬先生告知海關上述事情(下稱「海關案件」)。 5.2016年11月5日,就海關案件,馬先生及洪先生一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同日,馬先生於屯門裁判法院進行首次聆訊。由該聆訊開始,馬先生一直被羈留扣押。 6.2017年1月27日,自稱為鍾卓生律師行刑事訴訟部主管的第一被告、大律師張曉惠和一名女文員於西九龍裁判法院與馬先生會面。會面期間,第一被告聲稱由馬先生父親聘請。馬先生相信第一被告的說法,並簽下授權書延聘鍾卓生律師行為其法律代表。 7.其後,第一被告、張曉惠及女文員在多次法院聆訊前均曾與馬先生會面。在這些會面中主要由第一被告與馬先生對話。在這些會面期間,馬先生說出上述事情,並重申沒有犯法,也沒有表示洪先生無辜或與海關案件無關。第一被告則曾向馬先生表示他的案件沒有可爭辯性,沒有機會罪名不成立。反之,他建議馬先生考慮認罪,更提出「一招一放」,即馬先生認罪,但該認罪必需要在控方不提出證據起訴洪先生的所有控罪的情況下才有效。就他的建議,他更預先準備相關的聲明書及其他文件,包括一頁電腦打印的講稿,以便如果海關人員再次向馬先生錄取口供,他可以根據講稿作供。 8.此外,馬先生曾於壁屋懲教所與張曉惠和一名男律師會面。張曉惠從她的公文袋中取出一份文件,並叫馬先生在一張白紙上抄寫該文件內容。由於馬先生本人不懂法律,並相信第一被告及張曉惠曾提及的意見,因而抄寫上述文件作為一份手寫指示。馬先生不同意手寫指示的內容,只是為了減刑而抄寫手寫指示。會面完畢,張曉惠取走手寫指示。其後,張曉惠根據手寫指示向控方發出一封信件作答辯商討。然而,馬先生從未指示或被告知其法律代表向控方作出上述答辯商討。 9.2017年3月17日的聆訊,控方把販運罪修訂為只控告馬先生,以及修訂控罪詳情的危險藥物為1,185克的可卡因(「經修訂販運罪」)。該聆訊後,馬先生與第一被告、張曉惠及女文員仍有多次會面。最終,馬先生按第一被告要求,簽署一張電腦打印的聲明書,表示在獲得法律意見後,決定承認經修訂販運罪,但該認罪決定必需要在控方不提出證據起訴洪先生的所有控罪的情況下才有效。 10.2017年8月28日的提訊中,馬先生承認經修訂販運罪,以及承認一份案情撮要。裁判官命令就經修訂販運罪,把馬先生交付原訟法庭判處。 11.2017年11月21日,馬先生向原訟法庭表示希望撤回就經修訂販運罪的認罪答辯。他也取消對法律代表的延聘。 12.2018年12月11日,原訟法庭經聆訊後批准馬先生的撤回認罪申請。 13.2019年4月16日,原訟法庭陪審團經審訊後,以5比2裁定馬先生就一項再經修訂的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罪名成立。 14.2021年7月22日,上訴法庭判決馬先生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及擱置刑罰。 15.第一被告及張曉惠,於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與馬先生及其他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關於海關案件:
求情陳詞 16.第一被告現年60歲,案發期間54至55歲。他曾任職律師樓文員,至2018年3月退休,現時無業。他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兒子。他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一被告頸及右膝有退化問題。此外,他有高脂血症、脂肪肝及缺血性心臟病的長期疾病,也有聲帶白斑症,需要到醫院覆診。 18.辯方指第一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最近的紀錄已是差不多10年前。辯方懇請法庭在判刑時不考慮他的刑事定罪紀錄。 19.針對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詠東,CACC 132/2015提及就本控罪的量刑因素,辯方指(1)由於洪先生並沒有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受審,辯方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洪先生必然有干犯該實質罪行。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的罪責理應比一些協助了有足夠證據證明實際上參與了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人逃避罪責的被告人相對較低。(2)第一被告的堅持程度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高。即使第一被告的確有採取一些行動以說服馬先生向海關表示洪先生與案無關,但第一被告並沒有採用威嚇手段令馬先生向海關錄取口供時根據講稿作供。事實上,馬先生並未曾根據講稿作供。(3)雖然律政司最終修訂販運危險藥物罪,改為只起訴馬先生一人,但辯方亦希望法庭可考慮本案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相關修訂是由本案涉及的串謀直接造成。由於洪先生並無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受審和定罪,法庭在量刑時不應假定洪先生已干犯實際罪行來衡量本案串謀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20.此外,辯方認為即使於與馬先生的會面當中,第一被告通常是較多發言,但本案亦沒有明顯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行動發起人或領導、指揮角色。辯方懇請法庭接納他並非主腦的角色。 21.辯方援引一宗1980年的上訴庭案例[1]及數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2],認為15個月以內的量刑起點已足夠反映第一被告的罪責,並指本案的量刑起點不應比 陳偉強 案高。 22.辯方亦指第一被告曾捐贈復康用品到不同的機構,亦參與義工服務,加上他有不同嚴重的長期疾病,他在獄中的生活會比其他人困難。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這些因素,行使最大的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 判刑 23.上訴庭在多宗案例指妨礙司法公正罪是嚴重的罪行,嚴重性在於這罪行危害公眾利益,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法庭必須採取有力的措施,以維護公眾對司法公正和法治的信心。就這控罪,法庭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以懲處及阻嚇這些惡劣的行為,並顯示公眾對這些故意濫用刑事程序的行為的強烈厭惡。上訴庭更指出,即使犯案者是初犯,有良好的家庭背景,並且重犯的機會不大等,也並非特殊因素足以令法庭就這罪行處以較輕的判刑(見AG v Yeung Sau Shing,CAAR 21/1980; AG v Yeung Kwong Chi, CAAR 23/1987 及律政司司長訴楊遠榮及另一人,CAAR 6/2008)。然而,上訴庭並沒有就這控罪訂下量刑指引。 24.辯方援引的1980年上訴庭案例,上訴庭在Yeung Sau Shing案已指該案的情況特殊,判刑沒有指導性。至於辯方援引的判刑理由書涉及的案件的案情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不能作比較,相關判刑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見 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CACC 21/2021 及律政司司長訴唐健帮及另二人,CAAR 12/2022)。 25.上訴庭在 胡詠東案提及的量刑因素包括涉嫌妨礙司法公正背後的實質罪行、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持續性,及對司法公正所產生的影響。本席考慮了這些因素及本案案情,並就本案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 26.就本案而言,涉及的背景罪行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超過1,100克可卡因,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必然超過20年監禁,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27.本案的犯案時間約10個月,與辯方援引涉及一次或短時間內數次接觸案件證人以說服對方不就強姦罪或傷人罪出庭作供的嚴重性不能相提並論。第一被告的堅持程度高,即使馬先生表示他沒有犯法,對包裹內容毫不知情,第一被告在第二次會見馬先生時已向馬先生表示沒有機會被判無罪,反而嘗試說服馬先生認罪以換取控方放棄檢控洪先生。之後,他更多次提及並嘗試說服馬先生接納他的建議,更事先準備講稿及聲明書等。至於辯方指馬先生最終未有根據講稿作出補充口供,本席認為這並非減刑因素。如果馬先生如第一被告建議並根據講稿作補充口供,即馬先生要作更多虛假的陳述,這反而令案情更加嚴重。雖然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是整件事的主腦,但案情顯示他積極參與,在大部分的會面他也是主要與馬先生對話的人,他在過程中準備不少文件並誘導馬先生簽署。因此,本席認為他在事件中擔當重要的角色。 28.根據第一被告同意的案情,第一被告聲稱受馬先生父親的委托而接觸馬先生,並以給予法律意見為名,從而誘使及/或誤導不懂法律的馬先生,最終令馬先生接納他與張曉惠的建議,即馬先生一人獨自承擔罪責以換取控方放棄檢控洪先生。本席認為這種妨礙司法公正的手法與一般令證人不出庭作供的手法絕對不能比較,而這手法令案情更嚴重。 29.第一被告表示因事隔數年而記不起自己犯案的原因,並表示他相信律師費來自馬先生的父親。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從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看來,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第一被告與洪先生或其親友相識或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資料顯示他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受聘於洪先生或其親友。既然第一被告聲稱受聘於馬先生的父親,他在處理馬先生的案件時,理應以馬先生的利益為依歸。然而,他沒有根據馬先生的指示而行事。反之,他的種種行為,包括游說馬先生認罪及以馬先生的法律代表名義向控方提出答辯商討,均顯示第一被告(不論是否在取酬的情況下)必然為洪先生的利益而行事。換言之,在本案關鍵時間,第一被告必然是代表馬先生的同時也為洪先生的利益而行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說服無辜的馬先生承認非常嚴重的控罪令本案較其他妨礙司法公正案件更嚴重。 30.本席接納辯方指由於洪先生沒有接受審訊,本席不能假設洪先生必然有干犯相關的實質罪行。控方亦確認他們並非基於馬先生的法律代表提出的答辯商討而決定不繼續檢控洪先生。最終馬先生申請撤回認罪也獲批。因此,本席接納本案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對司法公正的實質影響相對低。然而,基於第一被告的行為,無辜的馬先生接受他的建議並無奈地同意認罪。雖然最終馬先生獲批准撤回認罪,他卻要在相關程序中被還押及等待約一年時間才獲處理有關申請。 31.此外,第一被告作為法律工作者,卻濫用他的角色,藉此誤導無辜的馬先生作出認罪的決定以達致協助洪先生不被檢控的目的。本席認為他的行為嚴重打擊公眾對司法制度及司法公義的信心。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不會視為加刑因素。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的身體狀況及他過往的慈善捐贈,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唯一減刑因素是第一被告認罪。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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