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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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與陳強利(即本案的第一被告)及其他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陳強利在較早時已承認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7/2022[2024] HKDC 2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2022

[2024] HKDC 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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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曉惠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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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3月1日
出席人士: 黎劍華先生,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帶領陳曦媛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東利先生及陳曉姸女士,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在審訊時,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的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帶領高東利先生及陳曉姸女士,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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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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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與陳強利(即本案的第一被告)及其他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陳強利在較早時已承認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

2.罪行詳情指陳強利及第二被告於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馬家健及其他人妨礙司法公正,即關於香港海關案件編號CID/2/104/16販運1,185克可卡因的刑事案件(下稱「該海關案件」),虛假地表示洪智謙從沒要求馬家健收取包裹;及陳述洪智謙並不涉案。

A.  控方案情

3.本案大部份的案情並不受爭議。控辯雙方共呈堂三份承認事實[1]。控方只傳召馬家健作供。

4.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概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馬家健及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採納有關敘述並撮要如下。

5.根據馬家健的證供,他因應朋友洪智謙的要求,提供地址以協助洪智謙接收包裹,其後因此事於2016年11月3日被海關拘捕,並在該海關案件被控告販運危險藥物罪。

6.被捕後,馬家健曾告訴海關是洪智謙叫他收取包裹,而他本人並不知道包裹藏有毒品。

7.馬家健自2016年11月3日被捕後,一直沒有保釋。

8.其後,馬家健在不同日子出席在屯門裁判法院[2]、荃灣裁判法院[3]、西九龍裁判法院[4]及東區裁判法院[5]的聆訊。每次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及東區裁判法院的聆訊前,馬家健均有與第二被告、陳強利及女文員黃嘉雯會面。

9.2017年1月27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聆訊前,馬家健第一次與陳強利、第二被告及黃嘉雯會面。陳強利聲稱由馬家健父親聘請,並會為馬家健檢視該海關案件的情況和文件,但需要馬家健先簽署授權書委託他們。於是,馬家健簽署授權書,同意委託他們為他的法律代表。馬家健表示他在這些裁判法院與法律代表會面期間多次表示自己是無辜的,對包裹不知情,沒有犯法,不想認罪也不想被監禁。然而,基於他在多次會面期間得到以下的法律意見,他最終選擇認罪並簽署相關文件確認認罪的意向:

陳強利說馬家健「單案好難打」,馬家健口供前後矛盾,又曾在錄影會面中說謊,因此其口供不可信。此外,馬家健的口供很薄弱,不足以指證洪智謙。如果馬家健「拖埋」洪智謙「落水」,案件牽涉越多人只會越嚴重,對馬家健沒有好處。既然馬家健的案件「好難打」,為了減輕刑期,不應拖洪智謙「落水」。馬家健理解「好難打」為「冇得打」的意思(即沒有勝算機會)。

10.馬家健簽署聲明書[6],因為他在之前的會面已同意認罪並讓洪智謙脫罪,以減輕他的案件的嚴重性,從而減刑。

11.陳強利說當時的案情撮要提及洪智謙,會和馬家健的口供有衝突,如果改做「阿謙」就不會有矛盾,因為「阿謙」不一定等於洪智謙。因此,案情撮要[7]內提及「Ah Him」。

12.就洪智謙家中的毒品案件,馬家健在2017年時並不知道洪智謙同樣地由陳強利任職的律師行代表。

13.其後,馬家健在東區裁判法院就該海關案件承認經修訂的控罪及案情撮要,有關案件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庭作判刑。等候轉介期間,馬家健與囚友討論他的案件,經考慮後,馬家健認為他的律師團隊只專注幫助洪智謙洗脫罪名。2017年11月21日在原訟庭的聆訊,馬家健申請撤回認罪答辯。他的申請最終獲批。

14.2019年4月16日,馬家健在原訟庭就該海關案件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2021年7月22日,上訴庭判決馬家健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及擱置刑罰。

B.  辯方案情

15.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第二被告依賴她在馬家健申請撤回認罪答辯的聆訊中的供詞[8]和非宗敎式誓詞[9]為辯方證供。

16.從第二被告的誓詞和聆訊供詞的內容可見,第二被告約於2017年l月25日收到何軍賜律師電話延聘,得知會由黃嘉雯及陳強利陪同。2017年l月27日,第二被告初次與馬家健會面。第二被告只有控罪書和海關準備的案情摘要[10]。馬家健表示在考慮認罪,知道包裹有毒品,以及不想告發洪智謙,詢問刑期及可否「一招一放」。會面後,第二被告提醒黃嘉雯和陳強利準備文件,讓馬家健下次決定答辯後簽署。

17.2017年3月3日的會面,第二被告解釋最新毒品重量、刑期、加刑及減刑因素。馬家健問他的案件是否沒有勝算,第二被告解釋控罪元素並回答不是沒有勝算。馬家健簽署由律師行準備的聲明書[11]。第二次會面數天後,何軍賜說應索取馬家健自己寫的書面指示。

18.2017年3月9日,第二被告和何軍賜在壁屋懲教所與馬家健會面。何軍賜向馬家健確認答辯和指示,然後要馬家健自行書寫指示(下稱「手寫指示」[12])。書寫完畢後,馬家健講述其實是另一位拉麵店職員叫他收取包裹,並答應給他5,000元報酬。

19.2017年3月l5日,第二被告去信律政司[13]。2017年3月l6日,律政司回信[14]予第二被告。2017年3月l7日的會面,第二被告向馬家健解釋控方決定。2017年6月5日的會面,馬家健維持認罪答辯,並簽署聲明書[15]。2017年7月24日的會面,第二被告解釋當日收到的案情撮要。馬家健擔心內容提及洪智謙會與他的口供有矛盾,提出修改。第二被告建議申請押後。2017年7月27日,鄭焯謙律師指示第二被告向控方要求把案情撮要中的「洪智謙」改為「阿謙」。其後控方同意。2017年8月28日的會面,第二被告解釋新的案情撮

[16],馬家健同意內容。陳強利要求馬家健簽署聲明書[17]。馬家健在聆訊認罪。

20.2017年11月21日,馬家健在原訟庭的聆訊第一次表示會否認控罪。第二被告申請解除自己及事務律師的職務。

C.  法律指引

2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無須證明她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22.控方主要依賴馬家健的證供。馬家健是在獲得豁免起訴下作供,本席在評估馬家健證供的可信性時,必須考慮的因素包括證人獲豁免起訴而得到的利益。原因是一名證人可能會為了不被控方檢控,而驅使他作出虛假證供以獲豁免起訴的資格。再者,一旦證人獲提供並接納豁免起訴,這便可能成為強烈的誘因,令該證人堅稱某種虛假、錯誤或誤導的說法。原因是假如證人不維持原有說法,便有風險會失去豁免起訴。

23.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她行駛她的權利而作出對她不利的猜測。

24.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依賴她在馬家健申請撤回認罪的聆訊中的供詞及非宗教式誓詞(下稱「第二被告的混合供詞」)作為辯方證據。雖然第二被告在本席席前沒有作供,但她曾在馬家健申請撤回認罪的聆訊作供,並接受代表馬家健的法律代表盤問。該聆訊所涉及的議題與本審訊不同,但涉及的事實爭議與本案相同,即馬家健及其法律代表在會面時發生的事情。本席接納第二被告的混合供詞與一般的混合供詞(例如警誡供詞)有所不同。由於沒有案例就這獨特的混合供詞作出討論及裁定,控辯雙方建議本席應一併考慮第二被告的混合供詞的招認及開脫部份,而不需要作出一般就混合供詞開脫部份因未經盤問測試而給予較低比重的指引。本席接納有關建議。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第二被告無罪。

25.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有關控罪,第二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26.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27.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8.本案相關人士曾牽涉其他法庭程序,亦曾在某些法庭程序作供。無論有關法官有否對任何事實作出裁斷或評論,均不會影響本席對本案審訊的證據的評核及事實的裁斷。至於本案第一被告陳強利在本席席前的認罪答辯、承認的案情及求情陳詞,亦與本審訊的事實裁斷無關。本席只會考慮和分析於本審訊呈堂的證據,並就本審訊的爭議點作獨立的裁決。

29.如控方所指,本席不需要就馬家健有沒有干犯該海關案件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作出事實裁決。與該販毒罪有關的證據只是本案控罪的背景,用作評估馬家健與其案發時的法律代表(包括第二被告)之間的溝通,以及馬家健的反應。

30.辯方盤問馬家健時提及馬家健沒有定罪紀錄。控方並不依賴相關證據支持馬家健的良好品格。本席認同控方指這些證據對本案的關連僅限於提供馬家健的背景資料,以作考慮馬家健在案發時段對不同事件的反應。

D.  與本案控罪相關的法律原則

31.辯方不爭議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列舉與本案控罪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如下。

32.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是指達成協議作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而協議各方的意圖是該行為應產生妨礙司法公正的影響。假如有關行為明顯地傾向妨礙司法公正,則只要證明各名被指串謀者的意圖是他們所協定的行為應予執行,法庭便可輕易地從中推斷出所需的犯罪意圖。假如有關行為並不明顯地帶有上述傾向,則控方須證明各名被指串謀者懷有特定的犯罪意圖,即意圖妨礙司法公正[18]

33.當一種行為傾向造成司法不公,或傾向損害或阻礙法院或主管司法機關秉行公義的能力,該行為則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19]

34.就犯罪行為而言,「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包含兩個元素:「司法公正」 (course of justice)和「妨礙」 (pervert)。

35.「司法公正」是指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根據法律及有關事實去執行司法工作。因為法院只能在相關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能在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所以「司法公正」是指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20]

36.「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阻撓、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21]

37.當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imminent, probable or even possible)的,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22]。如發生涉案的行為時,相關的法律程序仍未進行,則該行為與實際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着可予辨認的連繫(discernible link)[23]。被控人必須知道或預期該等法律程序可能進行,並意識到該等擬進行的行為具有明顯傾向或意圖傾向對該等法律程序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儘管相關的執法機關在被控人作出該作為或協議時未曾考慮過提起有關法庭程序,也不重要[24]

38.執法機關的刑事調查本身不是相關法律程序的一部份。因此,僅對其調查造成妨礙或干預的作為並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然而,若這些行為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而即使執法機關仍未考慮提出檢控,這些防止提出檢控的行為對法院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造成的損害,跟在相關的刑事程序開展後干預檢控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相伯仲,所以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25]

39.與證人或潛在證人(potential witness)接觸的行為是否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須視乎個別案情而定。法庭主要考慮接觸證人的目的和試圖影響證人的手段。假如為不合法目的而與證人接觸,則此舉足以構成有關罪行[26]。勸阻證人給予被視為虛假的證供,足以構成有關罪行[27]

E.  證據分析及裁斷

40.控方基本上依賴馬家健的證供。辯方的立場及爭議點:(1) 馬家健的證供不可信;(2) 即使本席全盤接納馬家健的證供,本案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有參與本案涉及的串謀協議; (3) 即使第二被告曾誘導馬家健就針對洪智謙的事說謊,這也不會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1A)  馬家健證供的可信性

41.控方已在書面結案陳詞詳盡地敘述馬家健的證供,本席不再重複,只會在以下的分析複述關鍵的證供。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也詳盡地列出針對馬家健證供可信性的批評。本席考慮了這些批評,並認為相對關鍵性的批評如下。

(i)  收取報酬

42.辯方指馬家健在庭上承認他自2016年被拘捕一刻開始便多次說謊,甚至在本審訊於2023年10月5日作供時依然繼續說謊,聲稱自己代洪智謙收取包裹沒有報酬。直至在盤問階段,當辯方向他指出他曾在日期為2019年4月9日的書面供詞中兩次提及收取包裹的報酬為1,000元,他才確認他確實有得到1,000元的報酬。

43.馬家健解釋他在被拘捕時獲告知包裹內有毒品,他認為如果告訴海關他有收取報酬便等同販毒,所以他選擇說謊。他亦確認他在2019年的審訊中向陪審團表示他沒有收取報酬,因為他認為如果陪審團知道他有收取報酬,他便有可能被定罪。他也承認只要是對自己有好處,他會向執法人員甚至法庭說謊。

44.正如辯方所指,雖然馬家健在案發時只有20歲,但他顯然並非一名絕對無知的青年。他在被拘捕的一刻已能夠意識到有否收取報酬會對他會否被定罪有重大影響,並一直堅持這個謊言。他只是在被定罪後就本案提供書面供詞時才說出真相。他解釋他在庭上作供時忘記了有這份供詞。本席認為既然他在被捕的一刻已知有否收取報酬是關鍵事項,並一直銘記於心,他沒有可能在本審訊作供時忽然忘記/混淆了這事項。本席不接納他的解釋,並認為這點影響他的可信性。

(ii)  聘請私人律師及與洪智勤的會面

45.馬家健因工作認識洪智謙。後來,他經洪智謙介紹,轉到拉麵店工作,而拉麵店的東主洪智勤是洪智謙的弟弟。馬家健在作供時表示他決定推翻認罪決定,是基於他得知代表他的律師是由洪智勤找來及支付律師費,並認為律師沒有以他的利益為先。他表示在2017年1月27日第一次與律師團隊會面之前,他不知道有人替他請了私人律師。辯方指馬家健一直隱瞞他與洪智勤的會面。事實上,馬家健確認在本案的審訊前,他並沒有在任何書面供詞或聆訊中提及他與洪智勤的會面。

46.本案的證據包括懲教署院所的紀錄。馬家健的懲教署院所探訪名單包括洪智勤。馬家健也確認他在2017年1月27日首次與律師團隊會面前已與洪智勤討論過該海關案件。如辯方所指,馬家健與洪智勤只是賓主關係,馬家健沒有理由會想洪智勤探訪他,他們就該海關案件理應沒有事情要討論。

47.根據探訪紀錄[28],2017年1月27日之前,洪智勤已探訪馬家健兩次[29]。洪智勤第一次探訪馬家健的兩天後,馬家健的父親便簽署委託授權書[30]並委聘陳強利所工作的律師行代表馬家健。由洪智勤第一次探訪馬家健至2017年1月27日,馬家健的父親曾探訪馬家健共8次[31]。既然洪智勤與馬家健只是賓主關係,加上洪智謙是因馬家健向海關的陳述而遭海關調查及拘捕,洪智勤沒有理由會替馬家健聘請律師。無論如何,既然洪智勤替馬家健聘請私人律師及支付律師費,他沒有理由與馬家健會面時不提及這事。再者,馬家健的父親多次探訪馬家健,必然是關心馬家健的情況及他的案件。既然有人替兒子聘請私人律師,作為父親的他理應會告訴兒子。因此,本席認同辯方所指,即馬家健表示在2017年1月27日之前並不知道有人為他聘請私人律師的說法有違常理,並不可信。

48.根據紀錄[32],洪智勤在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間共5次探訪馬家健,但馬家健已記不起他們討論過什麼。馬家健否認洪智勤曾游說他認罪以助洪智謙脫罪,但承認洪智勤表示會替他照顧父親,並確實有給金錢予馬家健的父親。如辯方所指,既然洪智勤與馬家健只有賓主關係,洪智勤理應不會無條件作出這樣的承諾。馬家健就這方面的證供不合情理,並不可信。

(iii)  代收包裹的安排

49.就馬家健被要求代收包裹一事,辯方在盤問馬家健時提出若干不合常理之處[33],本席認同辯方指馬家健表示不覺奇怪並不可信。在盤問的後期,馬家健最終確認他曾覺得奇怪,並有向洪智謙作出查詢,但已記不起對話內容。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影響他的可信性。

5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馬家健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不盡不實、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1B)  第二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51.在本案,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然而,本案的證據包含了第二被告的混合供詞[34]。根據控辯雙方的建議,本席在考慮這些供詞時不會就開脫的說法給予較少比重。

52.本席理解大律師不可對當事人的指示的真確性作任何判斷[35]。因此,馬家健在錄影會面的說法與在法院會面的說法不一致,第二被告也未必需要與馬家健澄清原因。辯方曾提及大律師應根據當事人最終書面指示為依歸並行事,本席接納有關說法。控方指第二被告在撤回認罪聆訊中,在盤問時首次講述馬家健提及是另一位拉麵店職員要求用馬家健的地址收取包裹,並答應馬家健5,000元報酬[36]。然後,當被問到5,000元報酬的部份與手寫指示[37]中「沒有任何人指示」不符,第二被告回應當時沒有想過[38]。控方進一步指,即使整個壁屋會面的過程是要確認馬家健的答辯、解釋加刑和減刑因素,當第二被告聽到馬家健說是被另一人以5,000元報酬招募他收取毒品後,卻沒有追問更多細節,或是就馬家健的指示作出澄清。從以上證供可見,第二被告不單止沒有向馬家健澄清指示,還打算在求情時向法庭講述馬家健是受另一人指示[39]。換言之,第二被告一方面打算遵守大律師的專業守則並以馬家健的書面指示行事,另一方面卻打算在法庭作出與馬家健書面指示不符的陳述,她這做法似乎違反了大律師的專業守則。

53.本席認同在控罪書/控罪詳情提及兩名被告與控罪書/控罪詳情只提及一名被告在表面上有分別。在一般的情況下,例如盜竊案、入屋爆竊等,若案件涉及多於一人犯案,案情較只有一人犯案嚴重。本案涉及國際跨境販運毒品。如果馬家健提出「一招一放」,這實際上並不會減輕他的刑責。除非他表示自己是案件的幕後主腦,由他一人安排把毒品放在包裹內及包裹的運送等,否則即使他並非受洪智謙指示收取包裹,他必然是受其他人的指示收取包裹。若然他真的沒有受人指示,而是幕後主腦,他的刑責必然更重。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二人犯法較一人犯法更嚴重的原則並不適用。同樣道理,第二被告撰寫的答辯商討信[40]對馬家健的減刑也不會有實質的幫助。因此,本席對第二被告堅稱有向馬家健提供正確的專業法律意見的說法有保留。

54.第二被告表示有把與馬家健會面的內容記錄在筆記內。她知道馬家健打算申請推翻認罪的決定,但她卻不小心丟掉了筆記。如控方所指,既然第二被告已經知道馬家健有意申請撤回認罪,她理應預計有機會被傳召作證,而她卻選擇只把筆記保留六十天並不合理。她稍後意外地丟掉筆記也太過巧合。

55.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是馬家健主動要求修改案情撮要。既然馬家健的說法是沒有人指示他收包裹,並想認罪以減刑,有否在案情撮要中把洪智謙改為阿謙對判刑並沒有影響。因此,本席對第二被告的說法有所保留。

56.如控方所指,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馬家健在2017年1月27日的會面沒有用過「洪智謙是無辜的」的字眼[41],他更加沒有就洪智謙家中搜出的毒品指稱洪智謙是無辜的。本席認為即使馬家健想減刑,他的關注理應只會針對與包裹有關的販毒案,洪智謙的其他控罪與他無關,也不會影響他的判刑。因此,既然馬家健不知道/不清楚/不關注在洪智謙家中檢獲的毒品,他的指示不可能如證物P2所示(即馬家健認罪的條件是控方不檢控洪智謙所有控罪)。再者,即使馬家健曾表示假如控方不檢控洪智謙所有控罪他便認罪,第二被告卻沒有向馬家健解釋洪智謙的其他控罪與馬家健就該海關案件的判刑無關。本席認為這是異乎尋常。

57.第二被告表示她根據證物P2及P3的指示去信律政司,即證物P4[42]。證物P4內容主要描述就該海關案件,洪智謙是無辜的。辯方並透過信件表示在控方同意不檢控洪智謙所有控罪的基礎下,馬家健願意認罪。如控方所指,證物P4的內容與馬家健的指示並不吻合,尤其是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馬家健表示沒有人指示他收取包裹,而就洪智謙家中的毒品,馬家健根本沒有給予第二被告任何指示。馬家健亦沒有說過要協助洪智謙。因此,第二被告聲稱收到的指示與證物P4的內容不符。

58.即使馬家健並非年少無知,但基於他的學歴及背景,及考慮了馬家健的手寫指示[43]內容涉及的用詞,本席認同控方所指,即馬家健未必有能力自行撰寫手寫指示的內容。因此,本席對第二被告這說法也有保留。

5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對第二被告證供的可信性有保留。

60.從同意事實及該海關案件的處理過程可見,本席肯定陳強利及洪智勤等人必然達成了協議,目的是令洪智謙就該海關案件不被檢控。由於本席不接納馬家健的證供,也不能穩妥地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本席不能肯定案發時會面的情況,更因此不能肯定第二被告是否上述串謀協議的一員。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本案的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

61.為了完整性,本席會就上文第40段辯方所提及的第二及第三爭議點作分析。

(2)  假若法庭完全接納馬家健的證供,第二被告有否加入及參與串謀協議

62.假若本席全盤接納馬家健的證供,即本席會接納在會面時只有陳強利向馬家健提供不恰當意見,以說服馬家健考慮及最終同意認罪以換取控方不檢控洪智謙所有控罪,這顯然是為了洪智謙的利益而作出,而第二被告只是附和的角色。

63.如辯方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1) 第二被告知道陳強利是經由洪智勤安排及聘用;(2) 第二被告與陳強利於2017年1月27日之前曾經會面; (3) 第二被告知道馬家健的父親、陳強利與洪智勤有接觸及就案件有交談; (4) 第二被告知道陳強利的律師行所收取的律師費是由洪智勤支付; 及(5)陳強利的律師行有代表洪智謙等。此外,本席接納第二被告於案發時只有兩年多的經驗,她就案件收取的費用也不是不合理的金額。

64.假若本席全盤接納馬家健的證供,本席對本案的情況有以下的觀察:

(1) 根據馬家健的警誡供詞,洪智謙是指示他收取包裹的人,他們在該海關案件中必然有利益衝突。第二被告在這情況下理應不能同時代表馬家健及洪智謙,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也代表洪智謙。根據馬家健的說法,在壁屋懲教所的探訪,第二被告出示一張文件要求馬家健抄寫一遍以作為他的手寫指示[44]。手寫指示內容表示馬家健要求提供補充證供,並確認沒有任何人指示他收取包裹。根據馬家健的證供,他從來沒有要求提供補充證供,反而是陳強利曾提及聲明書[45]與馬家健的錄影會面有衝突,稍後會有人替他錄取另一份供詞。其後,陳強利在其他會面向馬家健提供證物P12以作為他補充證供的講稿。若果馬家健依從證物P12的內容作出補充證供,這顯然是用以鞏固洪智謙並不牽涉其中的說法。值得留意的是,當時大家尚未知道律政司打算就該海關案件撤回針對洪智謙的控罪。第二被告之後撰寫答辯商討信,信件內容表面上對洪智謙有利。這些行為均吻合第二被告是以洪智謙的利益為主。即使大律師必須接受當事人最終書面指示,但手寫指示的內容並非來自馬家健。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作為表面上看來是違反了專業操守。

(2) 馬家健面對的只是涉及包裹的販毒罪,與洪智謙家中的毒品的控罪完全無關。當陳強利提議馬家健考慮認罪以換取洪智謙不被檢控所有控罪時,第二被告理應可察覺到這是為了洪智謙的利益。然而,第二被告沒有阻止陳強利作出這些意見/提議,也沒有向馬家健提供恰當的意見。

(3) 馬家健表示沒有指示第二被告去信律政司。如控方所指,證物P4表面上是為馬家健作出的答辯商討,但實際內容是以馬家健認罪換取控方撤銷針對洪智謙的所有控罪。證物P4主要篇幅用作描繪洪智謙是無辜,對馬家健減刑根本沒有實質的幫助。證物P4的內容顯然是為了洪智謙的利益而作出,而第二被告負責撰寫和發出證物P4。如控方所指,這些客觀的證據,連同第二被告之前的行為,可推論為第二被告繼續為洪智謙脫罪而執行的行動。

(4) 陳強利在會面中的說話和行為,均是在第二被告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第二被告均沒有阻止或提出反對。第二被告總共8次與馬家健會面及參與其他行為,包括發出答辯商討信。

65.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上述行為顯然是為了洪智謙的利益而作出。本席認為以上各點的累積效應支持唯一合理的推斷,即第二被告是串謀協議的一份子,她有份勸阻馬家健在針對洪智謙的法律程序中說出真相,致力使洪智謙不會受到檢控,並把馬家健的利益置之不理。退一步而言,本席認為即使陳強利向馬家健提供的法律意見是正確,第二被告並非代表洪智謙卻要求馬家健指示自己去信律政司以換取洪智謙就所有控罪不被檢控,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第二被告也是串謀協議的一份子。因此,假若本席全盤接納馬家健的證供,本席會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是串謀協議的一份子。

(3)  誘導馬家健就針對洪智謙的事說謊會否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66.辯方認為即使法庭全盤接納馬家健的證供,並裁定第二被告有份勸阻馬家健在針對洪智謙的法律程序中說出真相,也不會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客觀效果。

67.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馬家健可能成為針對洪智謙有關包裹販毒案的控方證人。辯方援引案例,並指要求不在證人之列的人說謊並不等於妨礙司法公正。辯方亦指馬家健無法提供任何有用的證據來證明洪智謙知道包裹內的物品是什麼[46]

68.控方指本案串謀協議的目的是令洪智謙就有關包裹不被檢控,誘導馬家健認罪是其中一步,誘導馬家健作出如證物P12的虛假陳述則是另一步以鞏固洪智謙就有關包裹不被檢控的步驟。

69.同意案情顯示2017年3月15日,第二被告向律政司發出答辯商討信[47]。同日,律政司決定就該海關案件撤回針對洪智謙的控罪,有關的決定與第二被告發出的答辯商討信無關,但控方的回覆是在第二被告發出的商討信之後,並表示就該海關案件會撤回針對洪智謙的控罪。與不提證供起訴的情況不同,原則上,控方在撤控後仍可再次以相同控罪向洪智謙提出檢控。再者,控方回覆第二被告的信件[48]也沒有指明撤控的決定與答辯商討信無關。反之,信件的時序及控方回覆的信件內容均會令他人理解/相信撤控與答辯商討信有關。

70.本案涉及的串謀控罪的犯案日期為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1日。11月21日當天為馬家健申請推翻認罪決定的聆訊。直至當天,大家也不知道馬家健申請推翻認罪決定的結果如何,更加不會知道若果申請成功,稍後馬家健會否被邀請出庭指證洪智謙。由於當時馬家健尚未向海關提供如證物P12的證詞,本席認為參與協議的串謀者在控罪的時段仍會擔心馬家健可能會出庭指證洪智謙。辯方在陳詞時強調事後顯示控方沒有再次檢控洪智謙或打算傳召馬家健作供,但這些情況在控罪的時段並未發生,是未知之數。因此,本席認為在考慮串謀者在案發時的心態不應考慮這些未知之數。再者,即使答辯商討信與控方撤控無關,基於馬家健表示認罪,並在信中向控方陳述洪智謙是無辜的,這必然會影響海關決定會否繼續就洪智謙作進一步調查。本席認為這也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性[49]

71.至於辯方指馬家健不能指證洪智謙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馬家健能否成為針對洪智謙的證人。即使馬家健不知洪智謙知否包裹內有毒品,馬家健的證供[50]仍能向陪審團提供基礎以助他們考慮洪智謙知否包裹內有毒品。因此,本席不能排除馬家健成為指證洪智謙的證人的可能性。無論如何,馬家健的證供與串謀者預期的刑事檢控程序必然有關。

72.即使陳強利和第二被告在約2017年3月16日已經知道控方就該海關案件將撤回針對洪智謙的控罪,而針對洪智謙的控罪在2017年3月17日的聆訊中正式撤回,他們在稍後時間依然持續作出相關的作為。他們提議把案情撮要內文的洪智謙改做「阿謙」,提出的原因對馬家健的判刑毫無幫助。他們的行動顯然是以洪智謙的利益為依歸,以確保洪智謙不會被牽連,不會於稍後再次被檢控。此外,陳強利於2017年8月8日的會面仍要求馬家健簽署聲明書[51],再次確認若控方不提證據起訴洪智謙所有控罪,馬家健才會認罪。在當時,陳強利工作的律師行已代表洪智謙。這證明陳強利與第二被告仍然為他們的共同目的(即洪智謙不被檢控)而繼續行動。

73.基於以上所述,若果本席全盤接納馬家健的證供,並裁定第二被告有份勸阻馬家健,並且是串謀協議的一份子,本席會裁定她的行為必然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而她在作出這些行為時必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會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1,P8及P22

[2]  2016年11月5日

[3]  2016年11月11日

[4]  分別為2017年1月27日、2017年3月3日及2017年3月17日

[5]  分別為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24日及2017年8月28日

[6]  證物P6

[7]  證物P7

[8]  證物P13和P13A

[9]  證物P14和P14A

[10]  證物P9

[11]  證物P2

[12]  證物P3

[13]  證物P4

[14]  證物P11

[15]  證物P5

[16]  證物P7

[17]  證物P6

[18]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判詞第125段:

“A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n agreement to do an act which has a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ntending that the agreed act should have that effect.  Where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has a manifest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the required intention may readily be inferred from proof that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intended that the act agreed upon should be performed.  But where the act does not have such manifest tendency, it is necessary to prove the specific inten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on the part of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19]  Egan 案,判詞第124段:

“Conduct has a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f it has a tendency to cause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or put another way, a tendency towards ‘impairing (or preventing the exercise of) the capacity of a court or competent judicial authority to do jsutice’.”

[20]  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判詞第21至22段

[21]  Wong Shing Yim 案,判詞第30段:

“… The concep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really just means the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of the ability of a court or tribunal in any actual, imminent, contemplated or possible curial proceedings, to administer justice.”

[22]  Wong Shing Yim 案,判詞第32(1) 段: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course of justice was actually in being at the time of the act or conduct complained of.  As we have seen, the offence consists of acts or conduct which have the manifest tendency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whether or not such a course is actually in existence.  It is sufficient if the curial proceedings (which may after all never take place) are imminent, probable or even possible. ”

[23]  Wong Shing Yim 案,判詞第24段:

“Though, as a matter of timing,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 relevant act or conduct under scrutiny be perpetrated at a time when curial proceedings are in existence, there must nevertheless be a discernible link between the act or conduct and any possible or actual curial proceedings. …”

[24]  Wong Shing Yim 案,判詞第29段:

“The third feature to which we draw attention is the requisite mens rea of the offence.  It is insufficient for the prosecution merely to prove the intention to do the act or embark on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see R v Selvage [1982] QB 372 at p.383F.  There has to be an intention to pervert.  That means that when doing the act or embarking on the course of conduct complained of, the accused must also have known or contemplated the possibility of curial proceedings so that in doing what he did, he would have realized that such act or conduct would have the manifest or clear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or that he intended this to be the effect. …”

[25]  Egan 案,判詞第127段:

“Investigation by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do not themselves form part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an expression synonymous with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so that acts which hinder or interfere with their investigations are not sufficient in themselves to constitute a perversion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However, if such acts of interference carry a tendency and are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n relation to the curial proceedings which may result from the investigations, they are capable of founding the offence.”

[26]  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 判詞第33(b)-(d)段:

“(b) Whether an approach does or does not have such a tendency depends on the circumstances. …

(c)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prohibited tendency is established, the courts have focused on the prupose of the approach and the means used to try to influence the witness. …

(d) Both the purpose of the approach and the means used must be lawful.  If either is unlawful or improper (in the sense of putting the 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t risk), the prohibited tendency is proved. …”

[27]  Wong Chi Wai 案,判詞第33(f)段:

“(f) In contrast, if the object of the approach is to get the witness to give false evidence or to refrain from telling the truth,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even if the means used involve no more than exercising or threatening to exercise a legal right …”

[28]  證物P16

[29]  分別為2016年11月16日及2016年11月30日

[30]  證物P10

[31]  分別為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9日、 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月26日

[32]  證物P16

[33]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32段

[34]  證物P13、P13A、P14及P14A

[35]  Egan案,判詞第185段:

“ … In the absence of actual knowledge, a solicitor (or barrister) is bound to adopt an agnostic approach towards the client’s instructions in carrying out his professional duties since it is not his business to judge their truth or falsity. …”

[36]  證物P13A,105Q至108C

[37]  證物P3

[38]  證物P13A,112Q至113A

[39]  證物P13A,119R至120A

[40]  證物P4

[41]  證物P13A,105G至H

[42]  證物P13A,88L至P

[43]  證物P3

[44]  證物P3

[45]  證物P2

[46]  在結案陳詞的聆訊,辯方確認本席不必及不應考慮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23及145段中提及其他相關判詞中提及但並非本案的證據

[47]  證物P4

[48]  證物P11

[49]  Egan案,判詞第127段(見上文註腳25) ,及Lew Mon Hung案,判詞第38段:

“ …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not only if there is a tendency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terminated as a result of the prohibited act, but also where there is a tendency that they are otherwise interfered with or affected as a consequence.”

[50]  即洪智謙提出以1,000元報酬要求馬家健代收包裹,後來改為收取郵卡並把郵卡轉交予洪智謙的一位朋友

[51]  證物P6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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