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u Thi Ly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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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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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131/2019[2023] HKCFI 22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131/2019

[2023] HKCFI 2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131號

申請人 Vu Thi Ly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檔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 )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6年5月22日經深圳偷渡至香港。其後,2016年5月23日,她向香港入境處自首,並在同日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將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及其手下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09年10月向債主CHI借款來經營她的時裝店生意。同時,在2010年中,她通過父母轉移到她名下的物業向銀行借貸。2010年12月,因爲生意不佳,申請人無法向CHI支付利息。同月,她向債主HOA借貸,用來償還CHI的利息。2011年4月起,她又無力償還CHI和HOA的每月利息。因此,申請人向債主HANG借貸,用來償還之前債主的每月利息。2012年7月開始,申請人無法支付三名債主的利息。她便再次向債主NGA借款。2013年中,申請人向銀行申請並獲准可以延長還款期。2014年3月,申請人搬到上述物業,以逃避各個債主。然而,從2015年初開始,債主們便開始向她追債。他們威脅申請人,並損壞她的財物。根據申請人的陳述,她總共經歷了四次追債事件,但她均沒有受傷。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2月23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

(b)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 )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就以往的追債事件來看,申請人僅遭受了低强度和低發生次數的身體或精神傷害。因此,她所可能遭受的未來風險爲低風險(見:第11段至第12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3段至第15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6段至第23段)。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和案件背景及證據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它可以不經口頭聆訊以書面裁定的方式公平地對申請人的上訴作出決定(見:第3段)。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的聲請及原居國資訊(見:第25段至第58段)。它裁定,申請人所遭受的傷害並沒有到達法例要求的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見:第59段至第63段)。同時,原居國資訊顯示越南政府可向申請人提供幫助,且申請人與債主們的糾紛爲私人糾紛並無越南政府參與(見:第65段至第70段)。最後,内部遷移對申請人來説完全合理可行(見:第77段至第84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並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以於2019年4月29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重複她離開越南到香港的理由,但是,她的誓章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理由。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CA.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的誓章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王茗柯代行)

日期: 2023年9月2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3年9月22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Vu Thi Ly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2023年9月22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0561/18/3/13/V2011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822/17
(前為 RBCZ 13350/16)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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