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Cheuk Wai William 對 屈臣氏零售香港有限公司經營之豐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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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惠雅審裁官(「審裁官」)於2023年6月20日裁定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撤銷了申索(「該判決」),並命令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HK$1,874.60連同判決後利息。於同日,申索人要求覆核該判決。 審裁官於2023年7月24日進行覆核聆訊。在考慮申索人覆核理據後,審裁官於同日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判決」),並於2023年9月8日,頒下了覆核判決理由書(「覆核判決理由書」)。

Case No.HCSA 25/2023[2023] HKCFI 24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5/2023

[2023] HKCFI 24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2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29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LEUNG CHEUK WAI WILLIAM  
(申請人)    
   
被告人 屈臣氏零售香港有限公司經營之豐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9月25日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1.陸惠雅審裁官(「審裁官」)於2023年6月20日裁定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撤銷了申索(「該判決」),並命令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HK$1,874.60連同判決後利息。於同日,申索人要求覆核該判決。 審裁官於2023年7月24日進行覆核聆訊。在考慮申索人覆核理據後,審裁官於同日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判決」),並於2023年9月8日,頒下了覆核判決理由書(「覆核判決理由書」)。

2.申索人於2023年7月24日就該覆核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4.該條例第29(1)及(2)條規定: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5.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條,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因此,申索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6.一般而言 ,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申索人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官對申索人陳詞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7.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爲 – 一)不合理。二)爲何銅鑼灣怡和街豐澤有關職員編號Samsung顧問 Gary Hui/Mr Cheung爲何不出庭作供及當面向本人消費者對質。三)手機截圖就等如CCTV監控鏡頭是最有力的證據。」

8.申索人在申請書中沒有進一步解釋審裁官法律論點有錯的理據。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申索人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是不會批予上訴許可的。

9.審裁官在覆核判決理由書中就雙方的案情及證據作出以下記叙:

(1)  申索人於2022年4月22日於被告人之銅鑼灣門市(「該門市」)購買一部手機(「該手機」),其後發現該手機有問題,曾去該門市及三星維修中心,及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但未能退回該手機因此向被告人追討該手機的零售價HK$1,998。

(2)  被告人否認該手機存在任何產品品質的問題,被告人就手機銷售已無責任。再者,申索人報稱該手機有問題時,已超過十天的退款保證期限。

(3)  案中爭議點為;

(i)  申索人能否證明該手機在品質上有任何問題或缺陷;

(ii)  如有,這會否令該手機不具可商售品質,而被告人因此違反有關售貨合約的條件或保證條款;

(iii)  如被告人有違約,申索人可否要求退款或賠償。

10.審裁官基於以下原因,不接納申索人的証供, 認爲他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被告人銷售的手機品質上有任何問題,而違反售貨合約:

(1)  申索人只依賴手機截圖支持手機有問題的指稱,並不能證明手機問題真的存在,特別是他不能解釋爲何手機在門市使用時沒有問題,但回家就有問題。該指稱亦與三星維修中心的檢查結果不吻合。

(2)  被告人呈堂的三星維修中心的電郵證明手機在品質上沒有問題。

(3)  申索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釋爲何在經三星維修中心檢查手機後,如發現該手機仍有問題時沒有按消費者委員會的建議再檢查手機。

(4)  申索人沒有提供事實基礎支持他有關「有第三隻手控制」、被告人受申索人前老闆唆擺、被告人「賣老鼠貨」、警方、消費者委員會及/或被告人「蛇鼠一窩」的指控。

(5)  申索人不能解釋如他真的自爸爸及弟弟過身後,購物便遇上問題,爲何被告人需要爲此負責。

(6)  申索人如在更新軟件或使用應用程式時遇到問題,與產品質素無關,亦並不是被告人的責任。

(7)  被告人就手機品質的投訴跟售貨員無關,因此被告人不需傳召有關職員作供。

(8)  有關收據已清楚註明十天退款保證的條款,申索人亦已經簽署了該收據,即受其中條款約束。申索人在十天退款保證期限過來4天才投訴該手機有問題,可被視爲在有關時間已接受被告人銷售的貨品。因此不能以手機品質有問題要求廢除售貨合約而要求退款。

11.審裁官在考慮被告人訟費申請時,考慮了訟費清單及有關證明文件,然後作出裁定。

12.於聆訊當天,申索人多次就被告人職員之行爲投訴,並認爲他們的行爲及手機的問題是源自前老闆的唆擺。但申索人除了依賴自己的推斷外,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支持這種指稱。申索人亦指稱審裁官在與他核對文件和頒下判案書時 「扮動物」 、「藐嘴藐舌」 ,極不專業。這類指稱不但沒有證據支持,就算屬實,申索人亦無顯示到該等行爲如何導致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錯誤而引致不公。

13.本席認為,申索人沒有顯示到審裁官在考慮證據、決定證人可信性、申索人要求賠償的理據及作出裁定時,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引致不公。因此,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決定。

14.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不能取得針對該裁決的上訴許可。

15.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萬可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