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唐 對 呂剛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232/2021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September 2023.
1. 2023年7月11日,本申請在本席前進行審訊,本席同日審結並押後判決。7月27日,本席頒令撤銷本申請( 該判決 ),並同日宣讀判案理由。
|
LDBM 232/2021 [2023] HKLdT 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1年第232宗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1.2023年7月11日,本申請在本席前進行審訊,本席同日審結並押後判決。7月27日,本席頒令撤銷本申請(該判決),並同日宣讀判案理由。 2.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23年8月25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本席 (1) 擱置該判決,及 (2) 批准他獲得許可,以便他逾期向上訴法庭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3.上述非正審申請原定於9月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但因颱風緣故順延至9月4日。9月4日當天,訴訟雙方均缺席,本席因此押後聆訊至9月15日進行。 背景 4.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1]的規定,美麗都大廈(該大廈)的業主們組織成立了美麗都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關鍵時段,申請人及答辯人都是該大廈的業主。2019年1月,法團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申請人及答辯人均當選管委會委員,答辯人更當選管委會主席(主席)。 5.2021年12月31日,申請人存檔審裁處表格29《申請通知書》,入稟要求以業主及管委會委員身份,查閱[2]管委會第一至第七次會議記錄。這是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上提出的唯一申請事項,也因此是審裁處在本審訊中唯一必要裁斷及解決的爭議[3]。 6.2022年1月3日,答辯人存檔表格7《反對通知書》,提出3點反對上述申請。答辯人先指申請人 (1) 在香港留有案底; (2) 曾被稅務局追繳欠稅,吃過官司,因此不宜查閱法團文件。答辯人接著指, (3) 管委會第一至第七次會議記錄,都已經公開張貼在該大廈大堂顯眼處,供公眾查閱。 7.在其於2022年2月28日存檔的《回覆書》中,申請人指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指南(2018年1月,第11版)】第11章,他按條例有權索取經過核證的管委會會議記錄,但答辯人卻刻意找藉口阻礙他行使他業主及管委會委員的權利。 8.審訊日,申請人及答辯人均親自應訊。申請人選擇作供,答辯人也選擇作供,並傳召該大廈總管謝德昌先生(謝),及該大廈辦公室主任陳火成先生(陳)作供。 事實裁斷 9.審訊後,本席接納以下事實已獲證實:
10.本席同時認為,以下答辯方指稱的事實,經審訊後未被證實:
條例適用 11.條例只有以下關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張貼、保存及索取的規定:
12.按照上述條例關於管委會會議紀錄條文的規定,本席審訊後認為:
撤銷申請理由 13.因此,在本席審訊後裁斷的事實及持有的上述法律觀點下,申請人未能滿足上述條例附表2第10A (2) 段書面要求的規定,不能行使該段的權利要求第一至第七次會議記錄的副本。 14.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弄錯(或告錯)答辯人,他正確應該控告的是法團(而非答辯人),因條例附表2第10A(2) 段將提供管委會會議紀錄副本的法律責任,加諸在法團 (而非主席) 身上。 15.本席因此作出該判決。 申請人陳詞 16.申請人提出非正審申請當天,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他的申請 (內有上訴理由1份及5個附件) ,也出席了聆訊,作出了進一步陳詞。 17.申請人在誓章內要求上訴或延長上訴期限1個月。 18.申請人指出,他向審裁處申請的口頭判詞謄本,至他於2023年8月25日提出非正審申請當天,仍未發出給他,故他要求延長上訴期限1個月。 19.申請人在誓章內,提出以下4點理由或原因,指他提出上訴是十分必要的: 20.第一,申請人重申,他曾供稱,答辯人作為主席,違反了條例及其實務守則的條文,幹了許多壞事(他強調他曾向審裁處提供了諸多實例,表明答辯人並不奉公守法);因此,在管委會中,【存在了反腐敗的鬥爭】,而他是【反腐敗陣線】的一名成員。他指本席對案情的兩種觀點或見解,即1) 上述聲稱腐敗事宜,只作本申請的背景來考慮;和2) 訴訟雙方是同行的競爭對手,是相互衝突的,存在審裁處有很大機會被答辯人誤導的可能性。 21.第二,申請人指,他已從三方面證實他曾遞交書面要求查閱管委會第一至第七次會議紀錄,過程是符合條例的第11章:
申請人指,答辯人作為主席,有責任交管委會作出討論批示。但是,答辯人剝奪他的權利,不僅沒交管委會討論,更提出種種歪理反對,還在審訊中發假誓,【提出假證供】[8]。 22.第三,申請人強調,他已多次向審裁處(包括在2022年2月21日的一次聆訊中),表明要追究答辯人的個人法律責任 (不包括誹謗罪) ,但審裁處在該判決中並沒有就此作出裁定,忽視他的要求。他嚴正再次要求審裁處這樣做。 23.申請人附上附件3(他於2023年7月14日審訊完結後在沒有審裁處指示下單方遞交的書面結案陳詞[9])作為例子。他重提答辯人在他要求查閱記錄後曾誹謗他,對他作人身攻擊,他為此曾花巨額律師費向答辯人發出律師信,指這些事例足證他追究答辯人個人法律責任的決心,但是審裁處卻沒就這些對他的攻擊作出裁決。最後,他說他也在管委會討論區多次向其他委員如此表示。 24.第四,申請人指出,答辯人在審訊後公開在管委會發表了歪曲該判決的文章 (即附件4 - 申請人在本案敗訴的【號外】,及附件5 - 答辯人發佈他的刑事定罪記錄) 。 答辯人陳詞 25.答辯人也出席本非正審申請的聆訊,他反對申請,並採納他2023年9月7日給審裁處的信件[10]內容作為他的陳詞,庭上並補充及回應申請人的陳詞。 26.答辯人重申,申請人提起本申請,對他提出【莫須有】的罪名,為的是【打壓】他,破壞他的聲譽,【把他從主席這個位置拉下來】。他強烈否認曾在主席這個位置,幹過申請人指稱的眾多壞事。 27.但是,答辯人指,申請人利用審裁處打壓他的目的最終未能成功,他在剛過去的管委會改選中,以393票(96.32%)高票再次連任主席。 28.答辯人力指,申請人不直接找他,卻找上陳要求查閱法團文件,他收到陳來電,拒絕後便收線。因為這事實非由他個人來做決定,而是由管委會來決定;若申請人直接向他作出要求的話,結果可能不同。申請人實在不用之後立刻將此事帶上法庭。但過了幾天,他便收到申請人入稟審裁處的《申請通知書》,為此他大感驚訝。 29.答辯人指,因管委會秘書是義工,故從來不編寫會議記錄。第一至第三次管委會會議記錄是由一陳姓女文員編寫,並張貼在該大廈顯眼處;第四至七次會議記錄則是由陳編寫,並由陳與謝一起張貼該大廈顯眼處[11]。因此,條例下關於公開張貼會議記錄的規定,答辯方是做到了。 30.答辯人強調,因許多業主投訴申請人有案底,他才到警署調查,獲警方告知申請人曾坐監兩年。假如申請人沒有入稟控告他,他是不會透露此事的。 31.而申請欠稅遭罰款一事,答辯人指,是申請人和答辯人一次聚會中,申請人自己向他透露的[12]。 32.答辯人聲稱,他從來沒有收到該信件,他與申請人之間從沒有WhatsApp往來。 33.答辯人再稱,申請人從沒有在管委會討論區向他要求查閱第一至第七次會議記錄,他要求申請人出示相關的討論區記錄。他強調,附件2(他的證人陳述書)是他在審裁處內填寫表格後立即呈交審裁處的。 34.答辯人強調,申請人告錯了人,他應該控告法團才對,而不應控告他,令他受本案牽連達3年,致他身心俱疲。 35.答辯人最後要求本席公平審理本申請,維持該判決。 申請人回應 36.申請人陳詞回應,答辯人誤導審裁處。 37.申請人指,答辯人【恬不知恥】,用了眾多手段(包括使用法團的金錢及組織聚餐,對他人所謂非法行為提出舉報),籠絡及恐嚇其他業主,收買選票。業主大會時,又違反條例的規定,沒有將委託授權文書的單位名單張貼在開會現場,這才再次當選主席。答辯人過去在該崗位上幹了諸多壞事,他的再次當選,實對該大廈有害而無益,也實在是【一大諷刺】。 38.對於答辯人否認他曾WhatsApp該信件給他,申請人指,該發信至今仍保留在他的手提電話內,他可呈上手機给本席檢視以證其言(但審裁處對他表示,現階段不需要)。 39.申請人強調,本案不涉及他和答辯人的私人恩怨,而是一場【腐敗】與【反腐敗】的鬥爭,他懇請審裁處運用法律,拯救該大廈的眾業主。 討論 適用上訴法律規定 40.《土地審裁處條例》[13]第11(2) 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4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3.《土地審裁處規則》[14]第30B(2)(a) 條規則規定,向審裁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必須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內提出。 44.《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D條規則規定,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或已屆滿,審裁處仍可在任何時間,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 45.法庭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出逾時上訴許可(或延展上訴許可申請期限)時,一般考慮4個因素: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4) 若申請獲批的話,對上訴另一方造成的損害或不利: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年版本[15]第一冊第1250至1251頁第59/4/9段。 46.《高等法院規則》[16]第59號命令第10(2) 條規則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17] (關於在審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 47.一般來說,處理上訴時,上訴法庭不會接納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除非上訴人能符合案例[18]要求的三個條件,證明:
沒擱置理據 48.本席留意,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或理據,支持他在非正審申請書上要求本席擱置該判決的申請。 49.本席因此認為,這項申請不能成功。 延誤1天可原諒 50.就申請人針對該判決上訴至上訴法庭一事,該判決(這不屬非正審判決)日期為2023年7月27日。因此,申請人28天上訴期限的屆滿日為8月24日,申請人8月25日的非正審申請是逾時1天提出的。 51.本席看來,雖然申請人並沒有解釋為何他遲了1天提出他的申請,但1天是相對短及可原諒的延誤。 延期1月有保留 52.可是,申請人在其申請中,看來更著重要求延展上訴期限達1個月之久,而他只以欠缺口頭判詞謄本為其理由。 53.本席對上述理由(及該延期申請),存有保留,原因如下:
第四理由不涉該判決有錯 54.至於申請人的上訴成功機會,申請人在[24]提出的第四點,明顯不涉及本席達至該判決的論點有誤而需要上訴法庭的更正。 55.因此,該第4點並不是《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 (2) 條下的上訴理由,更何況該點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 第一理由未指受誤導犯錯 56.雖然申請人在[20]提出的第一點原因,指本席達至該判決的兩個觀點或見解有衝突,可能被答辯人誤導,但他未至於指斥本席真的受到誤導,因而在該判決中犯了錯誤。 57.因此,該第1點也不是《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下的上訴理由。同樣地,它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 所投訴觀點並無衝突 58.無論如何,申請人在[20]提及的本席兩點觀點或見解,審裁處認為,並不如他稱有任何衝突。
第二理由依賴新證據 59.審裁處得指出,申請人從沒有在審訊前呈交[21]的該信件作為申請方的文件證據,該信件不是本案審訊中的證據。 60.審裁處得再指出,申請人也從沒有在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及在證人台),出示他在[21]聲稱曾在管委會討論區向答辯人發出的書面要求記錄。還有,申請人也沒有説明他這個聲稱的討論區的書面要求,是他何時向答辯人發出。 61.倘若上述討論區的書面要求(如該信件一樣)是在審訊前發出的,它們皆是《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 (2) 條規則所指的關於事實的進一步(新)證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在處理上訴時接納,除非申請人能滿足在[47]的3個條件。 62.本席認為,就算申請人能滿足第2和第3個條件,他也明顯地不能滿足第1個條件,他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他不能在審訊時出示該信件及該討論區記錄作為證據,及他是否曾為此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無法辦到。 63.因此,本席認為,這些聲稱的新證據,不見得有機會在上訴時被接納。再者,倘若本席在第二理由上犯錯,這也是事實 (而非法律論點) 上的錯誤。 《申請通知書》不是要求 64.至於申請人依賴表格29《申請通知書》作為他的書面要求,本席得指出,申請人從來沒有在審訊前或審訊中這樣提出,這是一個新的論點。 65.申請人簽署的表格29《申請通知書》,字面上是要求審裁處針對答辯人就管委會會議記錄作出命令,而非要求答辯人讓他查閱會議記錄,這算不上是發給答辯人的查閱要求。 訴因得在入稟前成立 66.倘若表格29《申請通知書》是給答辯人的一個書面要求,根據案例[19],還須收到要求一方(即本案答辯人)在本申請開始前拒絕該要求,才可以成立(給申請人)一個提訴的訴訟因由。但本案審訊時,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在申請人入稟審裁處前,拒絕這個表格29的書面要求(答辯人是在申請人入稟後,才存檔表格7《反對通知書》)。 67.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依賴表格29嘗試滿足條例附表2第10A(2) 段書面要求的規定,也是徒勞無功的(補充一句,同上理由,倘若申請人聲稱的討論區書面要求是在申請開始前發出的話,申請人還須證實答辯人在申請人入稟審裁處前拒絕才可提訴,這在審訊證據上也欠奉)。 第三理由弄錯法律責任主體 68.更重要的是,表格29是發給答辯人主席,而非法團,申請人在本申請沒有控告法團。按照本席對條例附表2第10A(2) 段的詮釋,負有法律責任提供管委會會議記錄副本的是法團而非主席。 69.本席恐怕,申請人在其第三理由中空談追究答辯人主席的個人法律責任是不足夠的,他並沒有指出任何理由本席上述的法律詮釋是錯誤,也沒有提出條例的其他條文來證明答辯人作為主席負有他指稱的個人法律責任。 70.申請人提及的條例【第11章】,並不存在。由立法機關通過的條例,根本就沒有第11章。無論如何,申請人在本案審訊及本申請聆訊中,也從來沒有出示他聲稱的【第11章】或他所依賴的條例條文(如有的話)。 71.本席看申請人的《回覆書》[20]及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21],他所依賴的【第11章】,更似是一本書本(一本介紹條例的指南)的第11章,但他並沒有説明作者或出版社。 72.因此,申請人是完全沒有提交任何條例條文指稱答辯人作為主席是有他所聲稱的個人法律責任,他的這個聲稱是由始至終完全沒有法律依據的,他也不可能要求審裁處無中生有違法強加所稱個人法律責任在答辯人身上。 73.還有,申請人在審訊前及審訊時,也從來沒有投訴或提出答辯人作為主席沒有將他查閱會議記錄的要求交管委會討論批准,這也是一個新的論點。 74.因此,申請人根本未能提出理由,指稱該判決上本席就他的第三理由上犯了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75.按照本席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就本申請擬進行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沒有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76.為完整起見,申請人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本申請他擬打算的上訴。 對答辯人構成的不利 77.本席認為,審裁處實不用再處理這點,便可就申請人的非正審申請作決定。 結論 78.整體考慮上述已經討論的各點,按照審裁處上文的觀察及見解,審裁處不見得申請人有任何理據擱置該判決,也不認為合適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期限一個月或批出逾時上訴許可。 頒令 79.故此,審裁處頒令撤銷申請人2023年8月25日存檔的非正審申請。 訟費 80.申請人陳詞,若本非正審申請遭審裁處駁回的話,他將向答辯人申請1元的訟費,因本案是答辯人的非法及不當行為引起的。本席不同意,本非正審申請的提出及處理,實因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沒有上訴理據還堅持上訴才導致,因此本席認為,合適應用隨訴訟結果而定訟費的訴訟常規,由申請人向答辯人支付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但是,答辯人陳詞,若本非正審申請遭審裁處駁回的話,他不打算申請本申請的訟費。 81.因此,本席頒令,就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審裁處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82.最後,本判決書所有命令,由法官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雙方。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344章 [2] 申請人在《回覆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用上【索取】管委會會議記錄,他的案情是他向陳火成【索取】會議記錄(看陳的證人陳述書),答辯人證人陳述書的證供,也是他不同意申請人【索取】會議記錄。 [3] 但是,遺憾的是,申請人從《回覆書》開始,便不斷引進眾多的其他爭議(對答辯人提出其他嚴重的指稱),誤以為審裁處在本申請中可以一併審訊處理,縱使本席在指示聆訊(包括排期審訊時)多番解釋及強調,審裁處不會在審訊時就這些其他爭議作出裁斷(而申請人可以另提案件起訴),申請人看來始終不接受。 [4] 見申請人補充證人陳述書附件10 [5] 附表2第12段規定:【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另可參考條例第34K條 [6] 這裏只是假設,本席並沒有作此裁定 [7] 見條例第8(2)(a) 條 [8] 申請人指答辯人編造他曾因犯罪而被判處監禁2年 [9] 審裁處已於2023年7月14日回信申請人,指出審裁處將不予考慮該些違反訴訟常規的書面結案陳詞 [10] 審裁處在2023年9月12日收到該信,但答辯人沒有抄送副本給申請人,故審裁處在聆訊中影印副本給申請人 [11] 記錄起見,答辯人這裏的陳詞,和審訊時的證據有別。 [12] 記錄起見,答辯人這裏的陳詞,沒有在審訊時靠證人或文件提出,這是新證據。 [13] 香港法例第17章 [14] 香港法例第17A章 [15]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16] 香港法例第4A章 [17] 或稱新證據 [18]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19] Speedy Gainer Limited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lahon Apartments and Another,未經彙報,2004年民事上訴第336宗,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7月22日 [20] 第(一)段 [21] 第3(一)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