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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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指控他於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在按揭貸款申請中,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自己在完成購買一個住宅物業後會佔用該物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銀行批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批給被告人一筆港幣7,791,742.73元貸款,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上述銀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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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7/2022 [2023] HKDC 1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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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否認兩項欺詐罪,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2.第一項控罪指控他於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在按揭貸款申請中,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自己在完成購買一個住宅物業後會佔用該物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銀行批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批給被告人一筆港幣7,791,742.73元貸款,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上述銀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第二項控罪指控他於相同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在按揭保險計劃下關乎按揭貸款的保險申請中,向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自己在完成購買上述住宅物業後會佔用該物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公司批准上述保險申請,導致被告人及/或上述銀行獲得利益,或導致上述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違反同一條例。 案情簡介 4.所有在香港經營按揭貸款業務的銀行都必須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後稱“金管局”)的指引。案發期間,金管局的指引對樓價低於港幣一千萬元的住宅物業作出規定,如果按揭貸款人的主要收入來自香港,並且沒有就其他物業作出按揭借貸或擔保,銀行可貸出自住住宅物業的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的60%或五百萬元,以較低者為準;假若住宅物業並非由業主自住,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的50%。 5.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後稱“按證保險公司”)為銀行提供按揭保險,使銀行可以向貸款人提供更高成數的按揭貸款,而無需承擔額外信貸風險。在按揭保險計劃下,假若貸款人符合有關條件,包括物業必須由貸款人自住,對於價值600萬元至1,000萬元的自住物業,銀行可以提供的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八成。按證保險公司會為超出銀行原本的按揭成數的部份提供保障,在貸款人拖欠還款時避免銀行蒙受損失。 6.被告人於2020年4月10日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965萬元購入九龍太子道東638號譽港灣7座32樓E室的私人住宅物業(後稱“該物業”),並與賣家協定2020年7月6日為成交日期。 7.後來,被告人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後稱“工銀亞洲”),申請樓價八成按揭貸款,亦同時向按證保險公司申請按揭保險,並在申請過程中虛假地聲稱貸款購入該物業作自住用途。在進行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按揭保險申請的過程中,被告人簽署在多份文件上確認和聲明該物業將作自住用途。 8.銀行職員曾經向被告人解釋,假若他想把該物業出租,工銀亞洲可能收回貸款或加息。負責物業買賣的法律文員亦於同年6月24日提醒被告人,要注意自住條件,並且見證他簽署在一份自住聲明上。 9.因為被告人聲稱貸款購入該物業作自住用途,所以工銀亞洲批出八成按揭貸款,而按證保險公司亦批出按揭保險,讓工銀亞洲可以向被告人批出較金管局指引規定為高的貸款金額,即第一項控罪詳情中所指那大約779萬元。 10.於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向一名物業代理詢問該物業的市值租金。 11.於2020年7月6日,即物業成交日期,工銀亞洲發放上述按揭貸款給被告人。同日大約下午5時30分,被告人簽署放租紙委託地產代理出租該物業。兩日後,透過地產代理,被告人成功租出該物業。 12.於2021年5月28日,廉政公署人員與被告人進行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自己明白該物業的按揭貸款條件包括自住的要求,而自己卻從未在該物業內居住,並一直把該物業出租。他解釋自己在申請按揭和按揭保險期間一直打算把該物業自住,只不過成交後才因為該物業不夠大和知道該物業有租值而改變主意,並且忘記通知工銀亞洲及按證保險公司。 爭議 13.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有否犯罪意圖。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在上述申請過程中作出虛假自住聲明。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在作出聲明時真誠相信自己將會把該物業用作自住,所以沒有犯罪意圖。 法律原則 14.本案是一宗刑事檢控,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5.被告人是假定清白的。他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16.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有良好品格。他的可信性較高。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揣測。 18.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屬混合性質。本席指引事實審裁者,當中的入罪部份和開脫部份均為所述事實的證據。因為被告人並無出庭作供,入罪部份很可能是真話,但開脫部份則無同等可信性。 控方案情 19.控方共傳召了六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梁偉業先生,他是工銀亞洲的客戶經理。第二控方證人是左綺琪小姐,她是利嘉閣地產的客戶經理。第三控方證人是黎明威先生,他是按證保險公司的助理副總裁。第四控方證人是曾耀聰先生,他是該物業的租客。第五控方證人是盧嘉亮先生,他是工銀亞洲的放款管理部經理。第六控方證人是陳錫霖先生,他是負責該物業買賣的法律文員。 20.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並把這些事實記錄於文件證物P74和P76中。這些事實由控方大律師在庭上朗讀出,並由被告人親口承認。 承認事實 21.以下是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中較為重要部份。 22.金管局對經營按揭貸款業務的銀行發出指引,規定對於樓價低於1,000萬元的住宅物業,如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人的主要收入來自香港,而申請人申請按揭貸款時沒有就其他按揭物業作出借貸或擔保,銀行可貸出自住住宅物業的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的60%(上限500萬元),而非自住住宅物業的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的50%。 23.按證保險公司為工銀亞洲提供按揭保險,使工銀亞洲可以提供更高成數的按揭貸款,而無需承擔額外信貸風險。對於港幣600萬元至1,000萬元的自住物業,銀行最高可以提供上限為樓價八成的按揭貸款。如果申請人拖欠按揭貸款,按揭保險計劃一般會為超出銀行原本的按揭成數的部份提供保障,避免銀行蒙受損失,即按證保險公司承擔了超出銀行原本按揭成數的部份損失。 24.於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經利嘉閣地產的物業代理左綺琪小姐以港幣965萬元購入九龍太子道東638號譽港灣7座32樓E室的私人住宅物業,並與該物業的賣家簽訂物業臨時買賣合約,協定該物業的成交日期為2020年7月6日。 25.被告人委託了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後稱“Ho & Wong”)辦理該物業的轉讓契及按揭契事宜。 26.於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經科一有限公司轉介,就該物業向工銀亞洲申請按揭成數為八成的按揭貸款。工銀亞洲高級個人金融客戶經理梁偉業先生處理被告人就該物業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梁先生收到被告人的文件,之後填妥證物P10按揭貸款申請表和證物P18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之後由零售業務貸款部審核和轉交給按證保險公司。 27.於2020年5月5日,按證保險公司收到工銀亞洲有關被告人之按揭保險貸款申請文件。於2020年5月6日,按證保險公司向工銀亞洲發出證物P24原則上批准通知書,工銀亞洲可以79.4%(即比工銀亞洲原本的按揭成數高出29.4%)的按揭成數向被告人提供共港幣$7,791,742.73的按揭貸款。 28.工銀亞洲在收到證物P24原則上批准通知書之後,於2020年5月25日經放款管理部向 Ho & Wong 發出一封指示信要求 Ho & Wong 辦理按揭契,並附上授信函、自住聲明、授權書及常設指示表格,由被告簽署後交回放款管理部。 29.於2020年5月29日,梁先生在工銀亞洲尖沙咀漢口道分行就該物業的相關按揭貸款申請與被告人會見。被告人和梁先生分別於證物P25“Wise Mortgage Facility Letter”(即“貸款確認書”)上簽署。被告人亦在證物P8、P10和P18上再次簽署,而加簽的文件分別成為證物P9、P26和P27。 30.按證保險公司在收到證物P25和證物P23物業估價報告之後,於2020年6月1日向工銀亞洲發出證物P28 Commitment Certificate,確認批出該物業的按揭保險申請。 31.於2020年6月尾某日,Ho & Wong的法律文員陳鍚霖先生就上述放款管理部的信件接見了被告人。於2020年6月30日,陳先生代表 Ho & Wong回信給工銀亞洲,並一併把被告人所簽署的證物P30自住聲明、證物P29授權書、被告人的簽字式樣和香港身份證副本交給工銀亞洲。 32.工銀亞洲在收到按證保險公司的證物P28之後,於2020年7月6日發放按揭貸款共港幣$7,791,742.73給被告人,並依證物P29授權書的指示分別把其中的港幣$7,662,100元存入Ho & Wong於工銀亞洲的銀行戶口和把其餘的港幣$129,642.73元給予按證保險公司作為按揭保險費用。 33.證物P2是被告人與左小姐的WhatsApp對話紀錄。於2020年7月6日大約下午5時30分,左小姐陪同被告人在該物業的管理處辦理收樓事宜時,他們亦於譽港灣7座的電梯大堂填寫和簽署一份證物P3出租香港住宅物業用的地產代理協議。 34.於2020年7月8日,透過左小姐的安排下,被告人把該物業以月租港幣21,200元出租予曾耀聰先生,雙方亦簽署了證物P5租賃合約。當日,曾先生以支票方式向被告人支付了兩筆分別為港幣21,200元及港幣42,400元的2020年7月租金和按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曾先生以自動轉賬方式每月轉賬港幣21,200元到被告人的中銀香港戶口作為該物業的月租。 35.於2021年5月28日0945時至1239時,廉政公署人員與被告人進行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自願參與該次錄影會面並在警誡下有所陳述。一些與本案無關的內容在錄影會面光碟的副本中被滅音,相關謄本被塗黑。該刪改過的光碟及謄本呈堂為證物P52及P53。 36.於2021年12月1日,工銀亞洲向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21年11月1日的一封信函。於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間,工銀亞洲收回證物P75信函,顯示被告人在該信函簽署並寫上「下述物業現在並非本人的自住之主要居所」。 37.於2022年8月1日,廉政公署就本案的兩項控罪落案起訴被告人。於2022年8月3日,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以待控方申請將案件轉介區域法院答辯。 第一控方證人 38.梁偉業先生於2016年加入工銀亞洲成為按揭銷售經理,並於2020年7月1日晉升為高級個人金融客戶經理。他的工作包括處理客戶住宅樓宇按揭申請。工銀亞洲對於客戶申請按揭貸款有既定程序,也有內部政策關於是否批出按揭貸款。 39.根據政府的政策和為了符合金管局的要求,銀行在處理按揭申請時,一併代按證保險公司收文件。假若是自住和樓價1,000萬以下的物業,貸款額最高是樓價六成或五百萬元,以較低者為準。若果客戶因貸款額不足夠而向按揭保險計劃貸款,總貸款額最高是樓價八成。按證保險公司批出按揭保險計劃之後,所有貸款來自銀行,而按證保險公司便承擔那些額外的風險。銀行會把保險費交給按證保險公司,而有關費用會轉嫁給客戶。 40.梁先生於2020年4至5月期間處理由中介公司科一介紹的一名客戶許智豐先生,即本案被告人。梁先生收到證物P7和P8,即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和樓宇按揭貸款轉介表格。梁先生根據工銀亞洲的既定程序和政策去處理這次按揭貸款申請。梁先生理解到被告人申請八成按揭,所以要申請按揭保險計劃。 41.梁先生經電話聯絡上被告人,談及貸款息口和要被告人提供的文件。因為梁先生在此階段只是向客戶銷售銀行按揭,所以並未有向被告人確認證物P7和P8內的資料。梁先生要求被告人提供的文件包括入息證明、身份證明文件、由被告人填妥的樓宇按揭申請表和按揭保險公司申請表。梁先生把上述兩份空白表格用電郵交給被告人。 42.後來,被告人經電郵向梁先生提供了證物P10-P16和P18,即按揭貸款申請表、物業臨時買賣合約、身份證副本、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中國銀行綜合月結單、薪俸稅通知書、薪俸結算書和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 43.當時,雖然證物P10和P18內很多位置空白,後來才由梁先生填寫,但表格已經由被告人簽署。梁先生是根據這名客戶提供的文件和證物P20信貸報告填上所需資料。P18上的日期寫上4月16日是因為的確在4月16日填寫。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也會得到這兩份表格。 44.梁先生在完成上述表格和集齊所需文件之後,便交給上司Bonnie Au審查。之後,這些文件會掃描入銀行的電腦系統,而後勤人員亦會把這些文件傳真給按證保險公司。在按證保險公司滿意和批出保險之後,便會通知銀行,而後勤人員便會經電腦把有關文件交給審批部。 45.按證保險公司首先會發出原則上批准通知書,然後才會發出Commitment Certificate,之後審批部才會發放貸款給客戶。 46.於2020年5月6日,按證保險公司發出證物P24原則上批准通知書。證物P24的第5頁可見,最終能夠接受的貸款額是樓價的79.40%,而工銀亞洲的責任範圍內的貸款額是樓價的50%。換言之,按證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是樓價的29.40%。因為客戶需要支付$129,642.73的保險費,所以總貸款額是$7,791,742.73。 47.梁先生在收到證物P24原則上批准通知書後,便於2020年5月29日會見被告人。這亦是唯一一次他會見被告人。梁先生確認了被告人的身份之後,繼續處理他的申請。梁先生見證了被告人簽署證物P25貸款確認書(即Wise Mortgage Facility Letter),並且加簽在其他申請表上。證物P25第10頁出現的兩個中文簽名“許智豐”便是由被告人簽上的。梁先生亦有把另一份未有被告人簽署的貸款確認書交給被告人。 48.梁先生曾經向被告人解釋這份貸款確認書的內容,包括貸款金額、利率、還款年期、現金回贈、高息戶口服務、罰息期、退還保費條款、申請貸款和按揭保險的條款,包括自住和準時還款。梁先生亦向被告人解釋如果不是自住,便要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再通知按證保險公司。證物P25第4頁的第(xi)分段中所指的“Self-Occupancy”便是自住的意思。證物P25第7頁的第8.1段規定被告人如不自住需要通知銀行。證物P25第7頁第9段亦規定被告人如有環境上的改變便要通知銀行。證物P25第9頁第17段規定被告人在成交後以該物業作為第一住所。雖然梁先生沒有一直用手指指著每一段落,但他有說出要自用。因為這次按揭是樓價六成以上,所以梁先生的工作範圍內必定說要自用。但是,梁先生細想之下改變說法,指出自己忘記了有否向被告人解釋如不自用便要通知銀行。 49.梁先生要求被告人簽署在這份證物P25上的原因是要被告人確認使用工銀亞洲的服務和這份文件內的條款。被告人沒有作出查詢,也沒有說不明白條款。 50.被告人亦在證物P8上加簽自己的中文簽名“許智豐”,變成證物P9,以確認文件資料。被告人亦加簽中文簽名“許智豐”在證物P26按揭貸款申請表和證物P27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上,確認文件資料。被告人在簽署之前沒有說不明白或質疑這些表格的內容。 51.被告人在任何階段從來沒有告訴梁先生有關這次按揭貸款和保險申請的物業並不是自住。因為被告人借較高成數的按揭,所以梁先生理解被告人是自住用途。證物P27第9頁第8(b)段規定,如果改變用途,並非自住,便要申報。 52.在被告人和梁先生也簽署完上述文件之後,幾分鐘內,被告人向梁先生作出一般性的查詢,詢問如果這類物業出租的後果是什麼,梁先生便說不可以出租,否則便有機會加息和收回貸款。事實上,有很多其他客戶也會問相同的問題,而梁先生也會這樣回答。 53.之後,梁先生便把上述文件與及證物P23估價報告交給放款部。據梁先生理解,放款部會把這些文件交到按證保險公司。 54.假若梁先生在處理被告人的申請過程中任何階段知道被告人的文件內容任何資料不真實,包括聲稱自用,梁先生不會繼續處理這個申請。以梁先生所知,工銀亞洲的政策是假若申請人在申請按揭和按揭保險時被銀行發現物業並非自用,銀行不會批出這個成數的按揭。如果按證保險公司不批出按揭保險,工銀亞洲亦不會批出貸款。 55.在批出按揭貸款大約一年之後,工銀亞洲放款部進行隨機抽樣發信給客戶,巧合地其中一封信寄給被告人,然後收到被告人的回信。梁先生當時沒有看這封信。他在2022年6月才看過這封信。在2020年7月6日放款當日至被告人回信的那一年期間,工銀亞洲沒有收到來自被告人或代表他的任何單位通知該物業由自住改變成出租。 56.被告人一直沒有通知工銀亞洲該物業已經改變為出租用途。大約2022年7月,因為本案經新聞報道,所以工銀亞洲主動找被告人確認是否出租了該物業,並要求他終止貸款和一次過歸還所有貸款。 57.呈堂的很多文件證物上的英文“Certified true copy”(即核證副本)印鑒由梁先生在2021年8月應廉政公署要求蓋上和簽署作實, 證實為真實版本。 58.盤問下,梁先生確認他和被告人之間的聯絡包括WhatsApp、電郵和面對面交談。 59.工銀亞洲並非專門做樓宇按揭生意。梁先生收到證物P7之後,游說被告人在工銀亞洲申請樓宇按揭。他同意客戶一般比較關注貸款金額、息口、還款年期和現金回贈。以他所知,被告人並非只向工銀亞洲申請按揭貸款。 60.2020年爆發新冠狀病毒疫情,令到樓市交投不旺盛,但樓價沒有下滑。 61.梁先生於2020年4月15日以電郵聯絡被告人,推廣工銀亞洲的按揭貸款。證物D1是電郵的內容,連結了證物P10和P18的表格。被告人在證物P10中披露與家人同住,而那個地址並非由被告人擁有。梁先生不知道被告人是否首次置業,但從信貸報告知道至少五年內被告人沒有置業。證物P18只是由被告人簽署,資料全部由梁先生填上。梁先生把這些文件交給上司時,沒有再要求被告人確認表格內容。 62.被告人與梁先生在2020年5月29日的會面維持大約15分鐘。當時梁先生把一大疊文件給被告人簽署,包括加簽在證物P9和P25-P27。因為被告人以往沒有工銀亞洲的戶口,所以梁先生協助他處理開戶文件,即證物P50中的附件ICBC/1。梁先生沒有把這份文件的條款逐一向被告人解說,只是說這是戶口申請表格,所有資料根據客戶申請按揭戶口時的資料填寫。梁先生同時處理證物P26和P27。在處理證物P25時,梁先生只是簡單地說要自用。 63.按證保險公司在2020年5月6日發出證物P24原則上批准通知書。但是,工銀亞洲不會認為此刻已經批出貸款。根據證物D2被告人與梁先生之間的WhatsApp紀錄,梁先生在2020年5月11日告訴被告人“你的按揭已經批出”。當時梁先生代表工銀亞洲問被告人是否接受批出的按揭,當中條款包括兩年之後轉按便不用支付罰款以外的息口。這是一個很普遍的做法,因為客戶希望做轉按取得另一間銀行的現金回贈。工銀亞洲在5月11日批出的按揭貸款是基於證物P10和P18的資料。被告人於5月22日回覆接受按揭。 64.後來,放款部做證物P25貸款確認書,日期為2020年5月25日。之後在5月29日有證物P23估價報告。貸款確認書和估價報告一併交到按證保險公司,按證保險公司便於2020年6月1日發出 Commitment Certificate,通知工銀亞洲確認批出按揭保險申請。所以,從銀行的角度來看,當按證保險公司於6月1日發出了Commitment Certificate,便是已經批准了被告人的按揭貸款申請。 65.在批核過程中,工銀亞洲考慮很多因素,包括物業估價、入息證明、被告人的工作年期、還款能力的壓力測試、被告人的信貸表現(即有否壞賬記錄)、還款年期等等。物業的估價有獨立公司進行。梁先生找了兩間股價公司。壓力測試是金管局的要求。 66.工銀亞洲會以被告人簽署在證物P18和呈交申請表時的想法為準。如果被告人在批出貸款之後只是有改變物業用途的想法,無需通知銀行。假若被告人違反證物P25第8.1段,後果是銀行可能收回貸款或繼續貸款但加息。 67.在批出貸款一年之後,工銀亞洲抽樣發信,其中一封信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回覆表示該物業並非自住,正在出租。根據證物D3 WhatsApp紀錄,被告人於2021年12月9日通知梁先生收到工銀亞洲的信件,梁先生建議被告人根據當時情況回覆。梁先生亦有在2021年12月10日把這件事通知廉政公署,而廉政公署的杜小姐要求梁先生跟正常程序處理。這些信件來往並非由梁先生處理。梁先生也是後來才知道和見過這些信件。 68.辯方向梁先生指出,其實被告人在2022年8月1日才首次上法庭,所以梁先生在主問階段說當年7月出現本案的新聞之後工銀亞洲才找被告人退回貸款是記錯時序。梁先生同意。梁先生亦知道被告人曾經指示Ho & Wong解除他和工銀亞洲之間的按揭,但不知道正確日期。梁先生曾經見過證物D4一封日期為2022年7月13日的信件。但是,他沒有見過其他證物D5-D9。梁先生確認被告人已經償還了證物D7中列出的欠款,沒有被罰息。 69.覆問下,梁先生澄清工銀亞洲沒有要求被告人一次過歸還貸款,因為被告人早已通知工銀亞洲正申請轉按。梁先生不知道有關被告人的新聞是否在2022年8月1日才出現。他也說不定放款部何時叫他聯絡客戶要客戶一次過清還欠款。他通知放款部被告人已經準備轉按之後,放款部沒有作出進一步指示。 70.雖然在5月11日銀行批出貸款,但因為按證保險公司的原則性批准通知書內的條款要求仍未完成,所以銀行仍需要等待按證保險公司完成審核發出Commitment Certificate。從梁先生的角度來看,當工銀亞洲發出證物P25貸款確認書之後,貸款已經被批出,而客戶簽署是接受貸款。 71.如果在批出貸款之後,客戶真的改變用途,把自住改為出租,便要通知銀行。 第二控方證人 72.左綺琪小姐現年44歲,於案發期間是利嘉閣地產的高級客戶經理。她曾經協助被告人以965萬元購入該物業。 73.在購買該物業過程中,被告人沒有進入該物業內,因為該物業仍有租客。被告人亦知道該物業有租客。除了電話聯絡之外,左小姐和被告人之間也用WhatsApp聯絡。證物P2是他們的WhatsApp準確對話紀錄,靠左的紀錄來自被告人,靠右的紀錄來自左小姐。 74.左小姐見證被告人簽署在證物P1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物業於2020年7月6日成交。因為在2020年7月4日左小姐已經收到該物業的鎖匙,便約了被告人在當日去檢查該物業。這天是被告人首次進入該物業檢查。那天他們見面交談時,被告人想了解類似該物業的放租情況,所以左小姐便在返到自己公司之後查看一些確實成交個案,然後在當日晚上7時16分以WhatsApp通知被告人:「兩房業主放緊$21,500至22,000」和「6月成交7座45E $21,500」。被告人購入的物業是同一座的32E,與左小姐提及的42E是相同間隔和尺數的兩房單位。被告人於當日晚上8時48分回覆:「好,星期一再傾」。被告人所說的星期一便是7月6日。 75.到了7月6日,物業正式交收。被告人第二次進入該物業查看。之後,被告人在電梯大堂簽署了證物P3出租香港住宅物業用的地產代理協議,指示利嘉閣把該物業放租。被告人在“業主的簽署”一欄上簽名,左小姐亦代表利嘉閣在證物P3上簽署。雙方簽署代表業主有意放租,委託利嘉閣把單位介紹給租客,希望成功租出單位。左小姐忘記了被告人確實何時有嘗試租出該物業的說法,但這個說法出現於7月4日與7月6日之間的收樓期間。 76.7月6日收樓之後,被告人把門匙交給左小姐,委託左小姐把該物業出租。左小姐便把門匙帶回他的辦事處。 77.證物P5是被告人把該物業租出的租賃合約。左小姐當時在場見證被告人簽署在合約上,日期是當年的7月8日,地點是該物業內。因為左小姐的同事知道這個物業放租,便帶客人到該物業看看。同事的客人認為合適之後,左小姐才通知被告人在簽署租賃合約當日到該物業簽名。 78.簽好租約之後,該物業的門匙由利嘉閣保管,直至免租期開始才直接交給租客。根據合約,免租期有七天,由7月13日開始至7月19日結束。 79.盤問下,左小姐承認在案發時已經做了地產代理大約兩年。她本身在星河明居的分行上班,到2020年7月初才被調到譽港灣分行。 80.左小姐確認於2020年初爆發了嚴重疫情,不會有很多人願意讓人入屋睇樓。尤其是一些有小孩的業主更加不願意讓人入屋。 81.左小姐在2020年2月23日首次認識被告人。被告人是俗稱的“walk-in 客”。當日被告人路經利嘉閣星河明居分行,觀看外面的廣告的時候,左小姐上前向他介紹樓盤。被告人對星河明居的513平方呎和592平方呎單位有興趣。這些是三房單位。被告人表示對樓價1,000萬以下五百多平方呎的單位有興趣,但沒有表示想做八成按揭。因為當時只有租盤,所以左小姐沒有帶被告人去睇樓。之後,左小姐向被告人推介不同的樓盤。 82.左小姐知道被告人本身住在西貢,但不清楚他是否與父母同住。被告人一直找優質單位,而高層便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雖然被告人曾經看過幾個星河明居單位,但因為屬於鑽石型客廳和比較細,所以被告人不喜歡。而且,左小姐亦告訴被告人這個屋苑比較舊和經常有漏水的投訴。最後,左小姐介紹被告人去看譽港灣的單位。 83.因為被告人的預算不超過1,000萬,所以左小姐沒有帶被告人去看樓價超過1,000萬的單位。當時有兩個業主想出售物業。32樓的物業仍有租客居住,所以不可以睇樓。被告人希望左小姐為他爭取好的價錢,最後達成協議,並且簽署證物P1物業臨時買賣合約。 84.左小姐知道被告人是首次置業。被告人在買完樓之後,仍有和左小姐談論有否買錯或買貴了。 85.7月4日是星期六。左小姐和被告人約定了六時在譽港灣的星巴克集合,然後去睇樓。當時有上了年紀的一男一女與被告人一起去睇樓,但左小姐不知道是否被告人的父母。他們在該物業內逗留了大半個小時。左小姐在客廳等候,他們四周觀看。那一男一女沒有像辯方所述般向被告人建議如何放傢俬或表現得很興奮。左小姐不知道事後他們有沒有去參觀會所。左小姐不知道被告人買該物業的目的。 86.被告人在證物P3放租紙第6(c)段表示不同意授權代理將鎖匙交予其他地產代理或人士以供查看物業之用。被告人簽署放租紙是委託利嘉閣找租客。在7月6日收樓時,利嘉閣保管一套門匙,而被告人亦保管另一套門匙。雖然簽署了放租紙,但不是一定規定被告人要把該物業租出。 第三控方證人 87.黎明威先生於1999年加入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按證保險公司是這間公司的百分百附屬公司。黎先生於2010年5月成為按證保險公司的助理副總裁,直至現在。他的責任包括監管按證保險公司的營運。他亦是負責保險業務運作方面的副總裁。他一直處理按證保險公司的按揭保險事務。他有權查看所有按證保險公司的按揭保險申請文件,亦獲得按證保險公司授權代表按證保險公司出庭作證。 88.根據金管局的指引,按證保險公司可就自住的住宅樓宇提供貸款額至樓價八成。按證保險公司在審核按揭保險計劃申請方面有既定程序和政策。所有在按證保險公司工作的同事在處理按揭保險申請時也需要跟隨按證保險公司的既定程序和政策。 89.按證保險公司不會接觸按揭保險申請人,除非申請人使用電話熱線查詢。接觸申請人的是銀行,因為按證保險公司是提供按揭保險給銀行。 90.以本案為例,按證保險公司在審核申請時會倚賴工銀亞洲所提供的文件和資料。首先,按證保險公司會看看申請表和收到的文件內容是否一致,如果發現有不一致,便會透過銀行作出詢問,再看看申請人的聲明是否符合按證保險公司的條件。如果一切條件符合,便會批准。如果不符合條件,便會拒絕申請。最重要的是供款入息比率(即還款能力)、信貸紀錄和必定要自住,才會合乎資格。在考慮申請人是否自住方面,按證保險公司會查看申請表,看看申請人有沒有擁有其他物業和在“To be occupied by(作為又列債務人知居所)”一欄是否選擇“YES是”。另外,申請表的聲明書第8段也要求申請人確認自住用途。這些資料在證物P18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第2、4、9頁出現。聲明書的第18段更加指出失實陳述或虛假聲明的刑事法律責任。 91.基於證物P18的申請人沒有其他物業、聲明該物業作自住用途、供款入息比率不超過入息一半、信貸紀錄良好,按證保險公司於2020年5月6日向工銀亞洲發出證物P24原則上批准通知書。後來,按證保險公司在收到證物P23估價報告和證物P25。基於這些文件,按證保險公司確定貸款金額是申請人所接受的,而按證保險公司亦接受該物業的估值。之後,按證保險公司於同年6月1日發出證物P28 Commitment Certificate。 92.假若按證保險公司發現申請人所提供的文件資料和聲明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便會首先作出詢問。如果申請人的解釋合理,仍然合乎要求,可能仍會批出按揭保險。如果解釋並不合理或者供款比率超出上限,便不會批出按揭保險。本案涉及的這一宗申請表面上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但是,如果申請人作出自住或自用的聲明並不真確,按證保險公司不會批出證物P24原則上批准通知書和證物P28 Commitment Certificate。在工銀亞洲放出貸款之前,按證保險公司沒有收過銀行或申請人作出改變該物業用途的通知。 93.在2022年7月,申請人透過銀行表示改變自住用途為出租用途。原則上,保險公司可以取消按揭保險,也可以收取額外保險金。因此,按證保險公司在2022年7月8日發信給銀行,要求收取額外保險金作為繼續提供按揭保險的安排。這個要求會生效一個月。但是,申請人在一個月內已經安排轉按,並且全數還清他欠工銀亞洲的按揭貸款,所以按證保險公司和工銀亞洲之間在這一件事上的關係已經終止,而按證保險公司亦沒有收取任何額外保險費。 94.證物P18第6頁和證物P24第5頁出現了不同的貸款計算方式,因為工銀亞洲計算錯誤。正確的計算方式是由按證保險公司提供樓價五成至八成的按揭貸款保障。因為按證保險公司計算的保障範圍大了,所以計算出來的保險費較工銀亞洲計算的貴了。最終的貸款率為79.40%。而不是樓價八成是因為出現了1.2%的現金回贈。 95.盤問下,黎先生確認按證保險公司不會直接接見申請人,而是由銀行方面經電子傳送得到全部文件。批核完成的日期是發出Commitment Certificate的6月1日。 96.按證保險公司於2022年7月8日發信,是因為黎先生檢視過這個個案,雖然可以取消保險,但亦可以用交出額外保險金方式處理,所以給予一個月通知,以8月8日為止,如果交出額外保險金,便不會影響銀行的保險保障。換言之,雖然債務人違反了自住的要求,但是按證保險公司沒有終止按揭保險。這封信是發給銀行,不是發給申請人(債務人),因為工銀亞洲才是按揭保險計劃的受益人。因為按揭貸款已經在8月5日全數清還,工銀亞洲亦沒有在指定時間內交額外保險費,所以按揭保險於8月5日終止。 97.證物P18第11段所指的“按揭保險綜合保單”(Master Mortgage Insurance Policy)是工銀亞洲與保險公司之間的合約,所以即使是還款人/申請人支付所有保險費用,保險的受益人是工銀亞洲,並非申請人。 98.工銀亞洲在2022年10月11日把Ho & Wong的2022年8月5日信件傳給按證保險公司:請參閱證物D11。有關的按揭在當年8月5日解除。因為工銀亞洲有固定向按證保險公司報告還款紀錄,所以按證保險公司理應在九月份已經知道解除了按揭。 99.覆問時,黎先生解釋雖然按揭保險計劃的申請人不是受益人,但因為按揭貸款成數超過金管局的指引,申請人便要填寫證物P18,要知道相關條款。按證保險公司批出保險之後,銀行得到保險保障,可以超出金管局指引,所承擔的風險仍然是樓價五成,樓價五成以上的風險由按證保險公司承擔,而申請人亦可以得到較高成數的貸款。 100.如果違反自住的要求,最壞的情況是按揭保險被取消。但是,某些情況下,如果個案符合一些要求。保險公司仍然會繼續提供按揭保險,但有附加額外的保險費用。 第四控方證人 101.曾耀聰先生現年47歲,於資訊科技行業工作。 102.證物P4是他簽署委託利嘉閣的睇樓紙。證物P5是他和業主許先生簽署的租約。由2020年7月20日起計,他租住該物業兩年,亦有免租期由2020年7月13日起至7月19日止。他支付了兩個月按金和一個月上期。2020年8月開始,他以自動轉賬形式交租。 103.曾先生在免租期內收到該物業的門匙。曾先生忘記了確實在那一天搬入該物業,但記得是7月13日之後的兩個星期內。曾先生一家三口住在該物業,直至2022年五月中,搬到另一個較大的單位居住。他在2022年5月尾把該物業的門匙交回給業主。在曾先生居住於該物業期間,除了他一家三口外無其他人居住。 104.辯方沒有盤問曾先生。 第五控方證人 105.盧嘉亮先生於1988年加入工銀亞洲。自從2000年開始,他在放款管理部任職經理,職責包括管理私人貸款和樓宇按揭貸款。盧先生在處理住宅按揭貸款方面已經有30多年經驗。工銀亞洲對於這些貸款有既定程序和政策,所有職員必須跟從。金管局亦對於貸款的樓價成數有指引,規定貸款額上限和是否自住的要求。工銀亞洲會跟從金管局的指引。工銀亞洲也會跟從金管局在按揭保險計劃方面的政策。 106.負責處理被告人的貸款申請和經銀行向按證保險公司申請按揭保險計劃的那名銀行職員已經離職。 107.證物P29是律師樓在收到工銀亞洲的要求之後為按揭準備的信件。這封信的附件(iv)便是證物P30自住聲明。客戶需要簽署證物P30自住聲明是因為這是申請按揭和按揭保險計劃的既定程序。按揭保險計劃的目的是資助一些有還款能力卻沒有足夠首期的申請人,讓他們可以多借樓價某一個成數,由按揭保險做擔保,但條件是一定要自住。假若申請人不簽署證物P30,銀行不會放款。即使申請人已經簽署證物P30,但在未放款之前銀行已經知道該聲明是虛假,銀行亦當然不會放款。 108.盤問下,盧先生確認他的部門的工作範圍包括處理批核了的貸款的行政工作和確保客戶簽署文件把物業抵押給銀行,令銀行有足夠保障。客戶要簽署的文件包括Standing Instruction(常恒指示),在戶口每月扣數支付還款。客戶需要找律師樓預早準備常恒指示和First Legal Charge(第一法定押記)。從銀行角度來看,比較重要的是確保客戶已經簽署第一法定押記,確保法定業權由銀行持有,直至完成還款為止。 109.授信函的條款,包括利息、還款期、罰息等等。其中一些條款是銀行每年發信給借款人,要借款人簽署確認自用。有關的自用聲明由放款管理部的放款操作團隊負責。但是,銀行只會抽查部份客戶,不會全部客戶也被要求簽署。而且,有關客戶是由按證保險公司選擇,不是由銀行選擇。 110.證物P10和P30以借款人簽名時的意願為準。如果借款人想出租物業,可以在收到每年抽查信件時披露。這是按證保險公司的要求。 111.當貸款已經完全清還,盧先生的部門便會指示律師樓做解除法定押記,這時代表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貸款文件和責任終結。 112.覆問下,盧先生澄清在貸款已經完全清還時所終結的貸款文件是指第一法定押記。從銀行角度來看,第一法定押記重要,其他文件也重要。 第六控方證人 113.陳錫霖先生在1994年加入Ho & Wong成為法律文員,直至現在。他的工作範圍包括處理客戶的物業買賣文件、辦理按揭契和轉讓契等等。陳先生的律師樓曾經處理被告人所購買的物業的轉讓契和按揭契。(辯方確認陳先生的證供不會涉及法律專業保密的特權。) 114.證物P29是由陳先生代律師樓發給工銀亞洲的信件,同時亦附上文件(i)-(vi),包括簽署式樣和授權信。證物P30便是(iv)文件。 115.根據授權信上的日期2020年6月24日,陳先生相信自己在當天接見被告人,並在當天同一場合要求被告人簽署在證物P29和P30上。陳先生亦見證了被告人簽署在這兩份文件上。因為成交日期和放款日期是2020年7月6日,所以陳先生才根據銀行的要求在證物P30上印上2020年7月6日這個日期。 116.被告人簽署在證物P30自住聲明之前,陳先生向他解釋過內容,叫他注意要自住。被告人明白和簽署。一般情況下,陳先生接見涉及六成以上按揭的客人是會說不要違反自主條件。但是,他已經忘記了被告人有否說不明白而要他再次解釋。如果客戶表示不明白,陳先生會解釋到客戶明白才讓他簽署。 117.盤問下,陳先生確認證物D12是他和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人於WhatsApp紀錄中2020年5月29日1440時所說的“mortgage agreement”便是證物P29信件中所指的“Instruction Letter dated 25th May 2020”。 118.於2022年6月7日和7月9日,被告人聯絡陳先生。之後,陳先生的律師樓代被告人發信給工銀亞洲贖回物業。證物D4便是這封信和被告人的授權書。證物D5-D9便是這次律師樓與工銀亞洲之間就贖回物業的書信來往。證物D10是田土廳紀錄和注銷契。工商銀行和客戶之間再沒有所有法律關係。 119.普通客戶在經過兩年的罰息期之後便會想轉按,因為轉按便會有銀行的現金回贈,而且息口也會降低。被告人這次轉按到中銀。 120.覆問下,陳先生解釋自己說證物D10注銷契代表工銀亞洲和客戶之間再沒有法律關係的意思是客戶已經清還按揭的數目。 辯方案情 121.在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證據的分析 12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屬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對文件證物P74及P76上所載事實給予十足比重。 123.在結案陳詞階段,辯方確認並不質疑任何一位證人的可信性,也不質疑第二至第六控方證人的可靠性。辯方在證人可靠性方面的唯一質疑是第一控方證人梁先生在2022年工銀亞洲找被告人退回貸款的日期上記憶出錯。梁先生在接受盤問時亦同意自己記錯了時序。所以,梁先生的整體證供是辯方接受的。 124.本案並不涉這六名控方證人的個人利益。本案沒有出現任何令他們不說真話的動機或理由。他們的證供亦得到很多客觀證據,包括大量文件支持。本席滿意他們已經盡力把自己所知和所信的真相告訴法庭。本席裁定他們全部是誠實的證人。 125.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可信證據足以反駁、挑戰或削弱第二至第六控方證人的證供。至於梁先生記錯的事件方面,第六控方證人陳先生是直接處理2022年轉按和贖回物業的法律文員,對這件事有個人認知,較梁先生的證供準確,並且得到文件證物D4-D9支持。 126.而且,其實在2022年8月新聞報道被告人的案件之前,廉政公署已經早於2021年8月要求梁先生提供這次按揭貸款申請和按揭保險申請的多份文件的核證副本,並且簽署作實。梁先生甚至在2021年12月10日通知廉政公署有關被告人曾經早一天經WhatsApp向他表示不知如何回答工銀亞洲該物業是否自住。於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間,工銀亞洲亦收回證物P75信函,顯示被告人在該信函簽署並寫上「下述物業現在並非本人的自住之主要居所」。由此可見,工銀亞洲並非如梁先生所述般在新聞報道出現之後才如夢初醒地要求被告人退回貸款。 127.除了這件事之外,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可信證據足以反駁、挑戰或削弱梁先生的證供。因此,本席裁定六名控方證人全部是可靠的證人。除了梁先生記錯有關工銀亞洲要求被告人退回按揭貸款的時間外,本席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 128.被告人在警誡下多次承認自己在申請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的過程中,知道和明白該物業必須自住的這個條件:請參閱證物P53謄本記項1653、2128-2137。所以,一些控方證人對於自己如何向被告人解釋自住條件方面的記憶出現模糊並不重要。 129.被告人在2020年7月6日獲得大約八成樓價的按揭貸款和成交之後沒有居住在該物業,反而在兩日後把該物業出租給第四控方證人曾先生,直至2022年五月尾。這是不爭的事實。在警誡下,被告人解釋自己在整個申請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的過程中一直有自住的打算,只不過在成交之後覺得該物業“唔係好夠住”,亦得知該物業有租值才改變主意:請參閱證物P53謄本記項1657、1692-1697。辯方認為他在控罪所指的按揭貸款申請和按揭保險申請的過程中沒有把該物業出租的意圖,所以沒有欺騙工銀亞洲或按證保險公司。 130.辯方認為在2020年7月4日驗樓的時候,有上了年紀的一男一女陪同被告人,證明他當時仍打算自住。本席姑且假設他們的確是辯方所指的被告人父母。本席認為,一個人購置新物業之後,打算自住的話,的確可能會帶同家人去看看新物業是不是一個好地方,可以讓自己安居樂業;但是,一個人購置新物業之後,打算把這個物業出租的話,亦可以帶同家人去看看新物業是不是一個好的投資。所以,這部份證據實在模棱兩可,不會支持或反駁任何可能性,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131.辯方亦認為被告人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顯示這次屬於“交吉”的買賣,所以與被告人有意圖出租該物業的指控不相符。本席真的不知道怎樣不相符。假若新物業在成交時仍有租約,新的業主當然會受到早已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和打釐印的租約所限,不能即時入住。假若新物業在成交時已經是空屋一間,那麼新的業主當然會有選擇權,可以隨時入住、可以隨時出租、也可以一直把物業閑置。這些只是常識,也反映辯方的論點毫無基礎。 132.辯方倚賴證物D12被告人與陳先生之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來支持被告人一直打算在該物業自住的論點。辯方引述他們在2020年7月3日的WhatsApp對話,指出被告人為該物業申請了電力和煤氣供應,亦一直嘗試申請供水,因為“驚6號裝修冇水用”。辯方認為這些證據反映被告人的原意是成交當天安排裝修。本席不同意。首先,從該WhatsApp對話可見,被告人並非如辯方所述,在2020年7月6日成交當天“安排裝修”,反而是在7月6日當天進行裝修,因為他是說“6號裝修”。為該物業申請了電力、煤氣和供水等,的確是入住之前的必要動作。但是,假若被告人打算出租,為該物業進行簡單裝修,甚至更換一些新的電器和爐具,便可以增加成功出租的機會。被告人申請電力和供水,可以方便裝修工人工作,為該物業申請煤氣,也可以方便煤氣公司職員檢查煤氣供應及爐具。況且,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首次置業。因此,他亦未必有足夠經驗,不知道其實水電煤可以交由新的租客去申請。所以,被告人為該物業申請水電媒這些動作本身屬於模棱兩可的證據,不會支持或反駁任何可能性,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133.辯方提出的論點之一是有關的申請早於2020年6月24日已經完結,因為這是最後一天被告人為這次申請簽署任何有關自住用途的聲明:請參閱辯方書面陳詞第17段。本席不同意。 134.根據證物P26,即被告人在梁先生面前加簽確認其內容真實的按揭貸款申請表,被告人曾經作出的其中一項聲明,即聲明2,是:“銀行將倚賴此申請書內所填報之資料作出貸款批核決定,如在此申請書上所披露的主要事實於貸款提取前有所改變,本人/吾等承諾通告、修改及補充資料/文件,將此申請書上之內容予以修訂”(本席的強調)。另外,被告人亦在同一申請書上作出另一項聲明,即聲明3:“本人/吾等明白…如在此申請書內作出蓄意或疏忽之失實陳述、及/或提供欺詐性資料,或忽略提供有關資料,本人/吾等將須承擔有關民事及/或刑事責任。另外,貸款申請可能不獲接受,倘若申請已獲接受,貴銀行會保留取消貸款的權利,或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加上額外條款”(本席的強調)。 135.根據證物P27,即被告人在梁先生面前加簽確認其內容真實的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被告人曾經簽署同意,聲明、確定並確認的事項包括第19段:“如於提取貸款前就任何事實或情況出現變化而可能導致本申請書內所載之任何資料、陳述、聲明及/或詳情變為不正確或失實,債務人必須向貸款人通報。各債務人明白若未有對任何該等事實或情況作出披露,將構成上文第18段所述是故意或疏忽而作出的失實陳述及/或提供虛假資料”(本席的強調)。此申請書第18段與上述證物P26的聲明3大同小異,也是關於失實陳述或虛假聲明的後果,包括刑事法律責任和已獲審批的申請被取消的可能性。 136.即使在證物P25貸款確認書,被告人亦以簽署來確認自己明白和接納包括此貸款確認書第9段的條件:“The Obligators shall keep the Lender informed of any material changes of facts or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render any information, circumstances, statements, representations and/or particulars given by any of the Obligators to it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pplication Form untrue or incomplete before or after drawdown of the Loan, and any difficulty may have in paying any monthly instalment payment subsequent to the date of this Facility Letter.”(此段英文中比較關鍵部份的意思是:無論在提取貸款前或後就任何事實或情況出現變化而可能導致本申請書內所載之任何資料、陳述、聲明及/或詳情變為不正確或失實,債務人必須向貸款人通報。)(本席的強調) 137.證物P25-P27是被告人為了這次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提交給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的申請表,與及為了得到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而簽署接受按揭貸款條件的文件,具有合約的約束力。上述出現於這些申請表和貸款確認書的條款全部規定被告人作為債務人或申請人於“提取貸款前”仍然一直有責任就任何事實或情況出現變化而可能導致他在這些申請表提供的資料或聲明等等變為不正確或失實的情況出現時通知工銀亞洲。而且,申請表上的資料和被告人因出現改變而通知銀行的事實或情況會影響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批核決定和是否取消已批出的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所以,被告人承諾的條件是在提取貸款(或部份證人所指的放款)之前,他披露正確資料的責任一直存在、他曾經作出的陳述和聲明一直正確,並非虛假,而已經獲接受或審批的申請隨時會因為事實或情況改變而令銀行及/或按證保險公司對於申請的決定有所改變。所以,實質上這些申請在放款那一刻才可確實,但在放款之前這些申請實質上仍然在進行中。 13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肯定被告人的按揭貸款申請和按揭保險申請最早會在他提取貸款或放款的2020年7月6日才完結。 139.辯方亦認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在簽署證物P7、P10、P18、P25及P30時知道自己所作的聲明是虛假。本席不同意。 140.兩項控罪的詳情指控被告人干犯「欺詐罪」的日期是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從上文提及的證物P25貸款確認書第9段可見,被告人向工銀亞洲及保險公司作出正確披露的責任一直持續至放款之後。所以,控方只需證明在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人知道自己曾經作出的自住聲明是虛假的或已經變成不真實。 141.第五控方證人盧先生曾經同意辯方所指,證物P10按揭貸款申請表和P30自住聲明以借款人簽名時的意願為準。同樣地,第一控方證人梁先生亦表示工銀亞洲會以被告人簽署在P18和呈交申請表時的想法為準。但是,被告人在簽署這些文件時是承諾和聲明將來會把該物業用作自住。所以,假若他日後有意圖或行為把物業出租,他便有責任向銀行披露。任何證人對合約條文或法律的一知半解不會對被告人構成開脫理由,不會改變他應付上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也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142.辯方亦認為被告人在何時需要向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披露該物業的用途改變方面存在合理疑點。辯方引述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指出他多次被問及要向銀行披露和申報時的回應是“應該要知”和“似乎是”,反映他有可能不知道要向銀行披露的程度和要求:請參閱辯方書面陳詞第39段。 143.本席認為,假若被告人不肯定自己對銀行披露和申報的責任,當然可能會說“應該要知”和“似乎是”等說話。但是,當一個人不想面對現實,卻要面對現實,不想承認,卻不得不承認的時候,往往也會把自己肯定知道的事情說成“應該要知”和“似乎是”。所以,被告人在警誡下對自己的認知不肯定的說法未必代表他事實上不肯定。況且,這些只是他在法庭以外未經盤問考驗的說法。當然,這些是所述事實的證據,而本席亦一直𧫴記他的可信性較高。至於本席作為事實審裁者最終是否相信他可能不知道自己要向銀行披露的程度和要求,本席稍後會再作分析。但是,他純粹在警誡下說“應該要知”和“似乎是”卻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144.辯方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梁先生與被告人在2020年5月29日的會面只有10多分鐘,期間被告人要簽署和處理多份文件,所以梁先生向被告人解釋這些文件的過程必定是粗略籠統的。但是,這方面的陳詞忽略了其實梁先生並非在2020年5月29日才把這些文件交給被告人看。梁先生早於2020年4月15日已經用電郵把證物P10按揭貸款申請表和證物P18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交給被告人,讓他有超過一個月時間觀看當中的條款:請參閱證物D1。 145.廉署人員在會見被告人時向他展示證物P66,即與證物P18相同的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而證物P27便是有被告人加簽了的相同文件:請參閱證物P53謄本記項2172。除了上述提及的第18和19段之外,這份申請表的第9頁第8(b)段規定:“如於本申請書標明該物業將作為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債務人之居所,則各有關債務人將被視作已就其打算及持續居住於該物業作出明確聲明。如該物業的居住情況有任何改變,應立即向貸款人申報”(本席的強調)。 146.廉署人員曾經問被告人在電郵中收到梁先生交給他的這份文件之後他做了什麼。他的回應是:“我有睇啦當然,咁跟住我就簽咗”:請參閱證物P53謄本記項2181。廉署人員亦有向被告人讀出上述第8(b)段的條款,包括“立即”二字,並問他為何沒有向工銀亞洲申報改變居住狀況。當時被告人的回應是:“忘記咗囉”:請參閱證物P53謄本記項2227-2247。不單如此,廉署人員繼續問他為何10個月的時間也會忘記了申報。當時他的回應是:“就係忘記咗囉”:請參閱證物P53謄本記項2250-2251。廉署人員繼續問他何時知道要作出申報。當時他的答案是:“我簽呢份文件嘅時候應該我要知道呢個申,要作出呢個申報”:請參閱證物P53謄本記項2262-2263。廉署人員繼續問:“即係二零年四月十六號嗰陣時,嗰一刻你就知道你要申報㗎啦?”被告人回答:“係,我知道我要申報”:請參閱證物P53謄本記項2268-2269 (本席的強調)。 147.被告人不單止承認自己有看過這份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更承認自己在2020年4月16日簽署這份申請書時已經知道要申報更改該物業的居住用途。他解釋沒有向工銀亞洲或按證保險公司申報出租的原因是自己忘記了,而並非他不知道要立即申報或不知道何時才需要申報。 148.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承認梁先生曾經向他解釋過證物P25貸款確認書,而自己亦清楚明白這份文件。這份文件第9段清楚寫明被告人有責任在放款之前有責任就任何令他之前提供的資料或作出的陳述或聲明等變成不真實或不全面的事實或環境上的轉變通知工銀亞洲。 149.基於以上分析,辯方在被告人未必知道何時需要向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披露該物業的用途改變方面的陳詞完全不成立。本席肯定被告人早在2020年4月16日至5月29日期間已經知道假若該物業並非自住用途,便要立即向工銀亞洲申報。 150.雖然第五控方證人盧先生亦同意辯方所指,如果借款人想出租物業,可以在收到每年抽查信件時披露,並說這是按證保險公司的要求,但正如本席較早前已經分析清楚,任何證人對合約條文或法律的一知半解不會對被告人構成開脫理由,也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如果事實上被告人有責任立即通知工銀亞洲該物業並非自住用途,不會因為盧先生對被告人的披露責任有錯誤理解而有所改變。 151.辯方的另一個論點是控方不應以貸款後的行為作為檢控基礎來支持控罪。辯方認為成交該物業後改變自住用途,不可以構成干犯本案兩項控罪的範圍。辯方甚至認為檢控的基礎並非被告人在成交後應否作出披露。本席認為,無論從常理或法理上來看,這個論點均不成立。 152.首先,本席從控罪詳情、開案陳詞和獲呈堂的證據理解,檢控的基礎的確包括被告人在成交後沒有披露把該物業改變用途。辯方強行曲解檢控基礎,實在無補於事。假若辯方真的認為這些成交之後沒有作出披露的行為並非檢控基礎,那麼本席便不明白為何辯方一直沒有在控方帶引出這方面證據的時候以證據對被告人構成不利的影響遠超證案價值(more prejudicial than probative)而提出反對。 153.從常理來看,任何以按揭貸款購買物業的新業主,一般會在銀行放款和成交之後才在法律上擁有物業,然後才可以把物業用作自住。像被告人這些新業主,根本無可能在銀行放款和成交之前搬進他們所購買的物業居住。他們只可以在成交之後搬進所購買的物業居住。所以,涉及本案的這些按揭貸款申請書和按揭保險計劃申請書中也規定申請者在成交之後把物業用作自住,而不會規定申請者在成交之前已經把物業用作自住。無論是銀行、按證保險公司或執法部門,一般只會在成交之後才會知道新業主是否把物業出租或自住。因此,申請者在成交之後的行為往往便成為證明他有否詐騙銀行及/或按證保險公司的證據之一。如果這些在成交之後的行為不可以用來作為檢控的基礎,那麼幾乎所有詐騙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的人也可以無需承擔刑事責任。 154.更加重要的是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的其中一個罪行元素,即“欺騙”,的定義是“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本席的強調)。由此可見,「欺詐罪」的本質包括針對一些將來才出現的作為或不作為。所以,辯方在這方面的論點在法理上並不成立。 155.辯方認為即使被告人在成交後簽署證物P3放租紙,亦不代表他一定要把物業出租,因為出租與否的決定權仍然是屬於被告人的。本席同意出租與否的決定權的確屬於被告人。但是,一個沒有意圖把該物業放租的業主不可能會簽署放租紙,並且把該物業的鎖匙交給物業代理。所以,這部份證據足以讓事實審裁者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肯定被告人有出租的意圖,並且是最遲在2020年7月6日約下午5時30分已經有這個意圖。至於在這個時間之前他有沒有把該物業出租的意圖,本席稍後會繼續分析。 156.辯方認為一般業主都會希望知道在購買物業後的樓市情況,所以被告人在2020年7月4日向第二控方證人左小姐了解類似單位的放租情況只是與一般業主的心態無異,並不代表被告人有意圖在當刻出租該物業。 157.本席認為,這方面的陳詞實在是自欺欺人。被告人並非辯方所指的一般業主。他是一個若非向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承諾和聲明把該物業自住便不可能獲得樓價八成按揭的業主。一般業主無需把物業用作自住。被告人卻必須把該物業用作自住。把被告人與一般業主相提並論是混洧視聽的陳詞,不會成功。 158.在2020年7月4日,即成交前兩天,被告人向左小姐詢問類似該物業的放租情況。大約10日前,即2020年6月24日,第六控方證人陳先生才剛剛再次向他提及該物業的自住要求,而被告人亦簽署在證物P30自住聲明上。 159.作為一個普通市民,被告人購買價值965萬的物業並非每天也發生的事,反而是一生之中其中一個最重要的事情。辯方的立場更是他首次置業。這件事亦令他以後30年每個月需要還款給銀行。他必定在成交之前時刻記掛。左小姐約被告人在7月4日到該物業檢查,原因便是7月6日會成交。所以,在7月4日,被告人無可能忘記了該物業將會在兩日之後成交,也無可能忘記能夠成交的原因是兩日之後銀行放款,亦無可能忘記因為從銀行借到樓價八成才可以購買這個物業,更無可能忘記自己能夠成功借錢的條件便是過去約三個月內三番四次被人提醒和自己承諾及聲明的自住要求。 160.在警誡下,被告人解釋自己在整個申請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的過程中一直有自住的打算,只不過在成交之後覺得該物業“唔係好夠住”和得知該物業有租值才改變主意。 161.首先,被告人不是小孩子,他是一個案發時已經36歲的高級消防主任,負責指揮員佐級的消防員。他聲稱在成交之後才知道該物業有租值是匪夷所思的說法。本席相信,任何正常和合理的人也會知道任何住宅物業,除了市值之外也有租值,問題只是業主想出售抑或出租。根據左小姐的證供,被告人在購買該物業的過程中沒有進入該物業,因為該物業仍有租客。換言之,被告人在成交之前已經知道該物業可以出租,必定知道有租值。而且,他早在成交之前兩天,即7月4日,已經主動向左小姐詢問放租情況,那麼他在成交之後才知道該物業有租值,繼而令到自己改變主意的這個說法必定不真確,不值得相信。 162.況且,無論是成交之前或成交之後,該物業的面積大小和間格從來沒有改變。他在警誡下的說法是“大個仔想搬出”:請參閱證物P53記項1457。言下之意,他會離開父母,一個人居住在該單位內。本席不認為一個人居住在一個兩房單位會覺得不夠大。如果不夠大,他根本不會買。本席不相信他會願意向銀行借700多萬元和支付利息來購買該物業,卻在成交之後幾小時內突然間無緣無故會覺得該單位不夠大,所以改變自住的打算。 163.從以上的分析可見,被告人在警誡下的開脫說話並不可信。雖然他的可信性較高,本席仍然不相信他。本席拒絕給予任何比重在他的開脫性警誡供詞上。本席放十足比重在他的警誡供詞中的入罪部份。 164.雖然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開脫供詞,但這不代表他有罪。他根本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一直𧫴記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65.辯方為了說服法庭被告人在成交前兩天詢問放租的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倚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一中案例R v White [1998] 2 SCR 72,認為法庭在考慮“罪後的行為(post-offence conduct)”時要作出警惕:請參閱書面結案陳詞第33段。 166.首先,檢控的基礎是兩項罪行發生的時間從2020年4月16日開始至2020年7月8日。因此,本席不接納發生在2020年7月4日的事情和被告人的行為屬於什麼“罪後的行為”。而且,被告人詢問放租的情況、於成交日簽署放租紙和在成交日之後兩日便把該物業出租給曾先生是一些事實審裁者可以考慮和倚賴來對被告人的意圖作出推論的事實。當然,假若事實審裁者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那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更加重要的是上述 White 一案中所指的“post-offence conduct”只是被控人士逃走和說謊這一類與罪行元素本身無關的其他行為,與支持罪行元素的證據根本扯不上任何關係。強行把這些可證明犯罪行為或意圖的證據說成是“罪後的行為”只是混洧視聽,無可能削弱控方的案情。 167.如果在2020年7月4日被告人仍然打算把該物業自住,根本不會主動詢問放租的情況。他在成交和銀行放款當天已經急不及待簽署放租紙。他明知自己申請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的條件是要自住該物業,卻在成交前兩天已經詢問地產經紀該物業的放租情況和在成交當天簽署放租紙。在被告人簽署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4月10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間,根本沒有任何事情或環境的轉變,可以合理解釋被告人為何會由打算把該物業自住改變成打算把該物業出租。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在成交之前及最遲於2020年7月4日已經有把該物業出租的意圖。本席完全排除他在成交之後才有把該物業出租的意圖的可能性。 168.本席進一步考慮,廉政公署人員在2021年5月28日指控被告人涉嫌干犯「欺詐罪」和向他進行警誡會面之前,他已經把該物業出租給第四控方證人曾先生大約10個月。根據曾先生的證供,自從2020年8月開始,他以自動轉賬形式交租給被告人。有關的每月銀行轉賬交租紀錄可見於證物P51銀行職員誓章。被告人每月需要為按揭貸款還錢給銀行,自然會着緊租客有否每個月準時交租。所以,自從2020年8月開始,每個月出現在被告人銀行戶口的租金會提醒他該物業被他出租給別人,違反了為該物業申請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的自住條件。 169.本席在較早前已經分析過,被告人知道自己把該物業改變用途便需立即通知工銀亞洲。被告人清楚知道假若工銀亞洲及/或按證保險公司知道該物業並非由他自用,後果便是銀行不會批給他八成按揭,他要支付樓價一半:請參閱證物P53記項2136-2137及2469-2470。被告人一直在這10個月的期間內不通知工銀亞洲。他在這10個月內肯定是蓄意隱瞞工銀亞洲,與他在成交之前蓄意隱瞞工銀亞洲的行為一致。這部份證據進一步支持和鞏固本席剛才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在2020年7月4日或之前沒有打算要向工銀亞洲披露自己有出租該物業的意圖,不會把該物業用作自住。在2020年7月4日或之前,他蓄意隱瞞工銀亞洲及按證保險公司他之前在多份文件所作出的自住聲明已經不真實。本席完全排除被告人忘記通知工銀亞洲及/或按證保險公司的可能性。 170.被告人在多份申請表格上聲明及確認自己將會把該物業用作自住用途,甚至在2020年6月24日仍然簽署在證物P30自住聲明上。當他最遲在2020年7月4日已經不再打算在成交後自住,並且意圖出租該物業,便根據雙方簽訂的合約(即證物P25貸款確認書第9段)有責任立即通知工銀亞洲,讓工銀亞洲知道他較早前作出的一切自住聲明或承諾已經不再真實。他知道要立即通知。他沒有這樣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不想工銀亞洲因他不把該物業用作自住而改變批出按揭貸款的決定。本席肯定他知道自己的不作為令工銀亞洲相信一些已經變成不真實的聲明或承諾。本席肯定他蓄意欺騙工銀亞洲。 171.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4段批評第一控方證人梁先生並非屬於批核按揭申請的部門。所以,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負責批核按揭申請的部門實際上作出什麼考慮才批出貸款。言下之意,辯方的論點是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誘使工銀亞洲批准按揭貸款申請。 172.本席不同意辯方這個論點。根據梁先生的證供,假若他在處理被告人的申請過程中任何階段知道被告人的文件內容任何資料不真實,包括聲稱自用,他不會繼續處理這個申請。而且,工銀亞洲的政策是假若申請人在申請按揭和按揭保險時被銀行發現物業並非自用,銀行不會批出這個成數(即八成)的按揭。根據第五控方證人盧先生的證供,假若按揭貸款的申請人不簽署證物P30自住聲明,銀行不會放款;即使申請人已經簽署自住聲明,但在未放款之前銀行已經知道該聲明是虛假,銀行亦當然不會放款。盧先生在工銀亞洲處理住宅按揭貸款方面已經有30多年經驗,更加是放款管理部經理。辯方從來沒有質疑這些工銀亞洲的政策或者兩位證人的證供。法庭在刑事審訊中,只需考慮合理疑點,無需考慮其他脫離現實的不合理疑點。 173.更加重要的是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1)款,控方根本無需證明上述欺騙是唯一或主要誘因,導致工銀亞洲批出八成按揭或不改變批出八成按揭的決定。控方只需證明,若非被告人聲稱把該物業自住,工銀亞洲根本不會批出八成按揭或不改變批出八成按揭的決定。梁先生和盧先生在這方面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這一點。 174.為方便討論,本席姑且假設在梁先生會見被告人當日和把他的申請文件送給負責批核的部門之前,被告人仍然有自住的意圖。但是,根據本席較早前的分析,被告人最遲在2020年7月4日已經有把該物業出租的意圖,並非打算自住,所以他較早前作出的一切自住聲明便變成虛假或不真實,他亦有責任立即通知工銀亞洲自己已經不會打算把該物業用作自住。如果工銀亞洲在未放款之前已經知道被告人的自住聲明和承諾是虛假便不會放款。被告人簽署接受、知道和明白的合約條件,包括證物P26按揭貸款申請表的聲明3:“本人/吾等明白…如在此申請書內作出蓄意或疏忽之失實陳述、及/或提供欺詐性資料,或忽略提供有關資料,本人/吾等將須承擔有關民事及/或刑事責任。另外,貸款申請可能不獲接受,倘若申請已獲接受,貴銀行會保留取消貸款的權利,或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加上額外條款”(本席的強調)。被告人沒有通知工銀亞洲,導致工銀亞洲在一直相信那些自住聲明是仍然真確的情況下沒有改變批准貸款申請的決定和於2020年7月6日放款。換言之,被告人藉着欺騙誘使了工銀亞洲繼續批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批給他上述貸款。 175.因為工銀亞洲批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批給被告人上述貸款,導致他在2020年7月6日取得原本未有的上述貸款,構成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本席肯定被告人藉上述欺騙而誘使工銀亞洲作出上述於20020年7月6日向他放款的作為,而導致他獲得利益。 176.被告人蓄意欺騙工銀亞洲,後果是工銀亞洲批准上述按揭貸款和批給他上述貸款,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在進行上述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工銀亞洲作出上述作為而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2)款,他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177.根據第三控方證人黎先生的證供,按證保險公司在審核按揭保險申請時會倚賴工銀亞洲所提供的文件和資料。按證保險公司批出按揭保險的必要條件是申請人自住。基於被告人在證物P18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第4頁作出的自住聲明,按證保險公司發出證物P24原則上批准通知書。基於被告人簽署表示明白和接受證物P25貸款確認書第2(xi)段及第17段中的自住聲明,按證保險公司發出證物P28 Commitment Certificate。如果申請人作出自住或自用的聲明並不真確,按證保險公司不會批出證物P24和P28。根據被告人加簽的證物P27按揭保險計劃按揭貸款申請書第18段:“如債務人就此申請(不論故意或疏忽)作出任何失實陳述或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及或漏報相關資料,有關債務人…或會招致民事及/或刑事法律責任。此外,本貸款或按揭保險申請可能會被拒絕。如申請已獲審批,貸款人及按證保險公司或承保人保留取消貸款及按揭保險之權利,或在適當情況下,徵收額外保費或附加額外條件”(本席的強調)。根據證物P28的第3款先決條件(conditions precedent),按證保險公司批出這次按揭保險給工銀亞洲的條件,包括因這次申請而曾經提供給按證保險公司的資料沒有實質改變,導致貸款不合保險計劃的資格。 178.被告人在整個申請按揭貸款保險的過程中完全沒有直接接觸過按證保險公司。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知道按證保險公司倚賴他交給工銀亞洲的一切資料,包括他的一切自住聲明,來決定是否批准他的申請。他最遲在2020年7月4日已經因為意圖把該物業出租而應該立即通知工銀亞洲,並透過工銀亞洲通知按證保險公司。他知道自己要立即讓按證保險公司知道自己過去作出的一切自住聲明已經不真實。他沒有這樣做。本席肯定被告人以自己的不作為來蓄意欺騙按證保險公司。 179.如果申請人作出自住或自用的聲明並不真確,按證保險公司不會批出證物P24和P28。證物P28提出的先決條件亦是按證保險公司得到的資料沒有改變。假若按證保險公司在2020年7月4日知道被告人不會把該物業用作自住,必定不會讓按揭保險生效,因為被告人不把該物業用作自住便令到該物業在金管局的規定下不會獲得樓價八成的按揭貸款。自從2020年7月4日開始,按證保險公司在不知道被告人以往作出的一切自住聲明已經變成並不真實的情況下,容許按揭保險生效和在放款日繼續生效。本席肯定被告人藉着上述欺騙手段誘使按證保險公司批准上述按揭貸款保險申請。 180.工銀亞洲必須要得到按證保險公司的按揭貸款保險才會批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批給被告人上述貸款。因為被告人誘使按證保險公司批准上述按揭貸款保險申請,導致他在2020年7月6日從工銀亞洲取得原本未有的上述貸款,構成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本席肯定被告人藉上述欺騙而誘使按證保險公司作出上述作為,而導致他獲得利益。 181.被告人蓄意欺騙按證保險公司,後果是按證保險公司批出按揭保險、工銀亞洲批准上述按揭貸款和批給他上述貸款,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在進行上述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按證保險公司作出上述作為而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2)款,他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182.審訊時,辯方花了很多時間來帶引出2021年12月開始被告人通知工銀亞洲該物業並非自住之後,工銀亞洲如何處理、按證保險公司如何處理和被告人如何安排轉按,並且全數還款等證據。本席不認為工銀亞洲或按證保險公司在2021年12月或較後時間在發現被告人並非自住在該物業之後如何處理這次貸款及保險對於被告人有沒有在2020年4月16日至7月8日干犯兩項控罪有什麼關係。首先,時移世易,樓價有升有跌,利息有升有跌,市場時有悲觀時有樂觀,政府政策可鬆可緊,經濟發展走勢隨時改變,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在2021年12月或較後時間的考慮和處理方法,未必與案發時的2020年4月至7月一樣。而且,更重要的是廉政公署早於2021年5月已經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正所謂已經東窗事發,被告人在2021年12月才通知工銀亞洲或按證保險公司自己沒有遵守自住的條件已經為時已晚,不會對於他在案發時有沒有犯罪意圖或其他罪行元素,尤其是他有否獲得利益,構成合理疑點。 事實的裁斷 183.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一切陳詞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184.於本案發生的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香港金融管理局對經營按揭貸款業務的銀行發出指引,規定對於樓價低於1,000萬元的住宅物業,如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人的主要收入來自香港,而申請人申請按揭貸款時沒有就其他按揭物業作出借貸或擔保,銀行可貸出自住住宅物業的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的60%(上限500萬元),而非自住住宅物業的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的50%。 185.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為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提供按揭保險,使工銀亞洲可以提供更高成數的按揭貸款,而無需承擔額外信貸風險。對於港幣600萬元至1,000萬元的自住物業,銀行最高可以提供上限為樓價八成的按揭貸款。如果申請人拖欠按揭貸款,按揭保險一般會為超出銀行原本的按揭成數的部份提供保障,避免銀行蒙受損失,即按證保險公司承擔了超出銀行原本按揭成數的部份損失。 186.於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簽署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965萬元購入九龍太子道東638號譽港灣7座32樓E的私人住宅物業,成交日期為2020年7月6日。 187.於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人分別向工銀亞洲為該物業申請樓宇按揭貸款和向按證保險公司為該物業申請樓宇按揭保險。 188.基於被告人在申請按揭保險計劃的過程中提供的資料、陳述及多次將會使用該物業自住的聲明,按證保險公司批准被告人為該物業申請的按揭貸款保險,為工銀亞洲承保了該物業樓價29.4%的貸款風險,向工銀亞洲提供了這29.4%樓價的損失保障。 189.基於被告人在向工銀亞洲申請按揭貸款的過程中提供的資料、陳述及多次將會使用該物業自住的聲明,與及得到按證保險公司對該物業樓價29.4%的貸款保障,工銀亞洲批准被告人為該物業申請的按揭貸款,並且批給被告人一筆等同樓價79.4%的貸款,即港幣7,791,742.73元。 190.假若被告人在申請上述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的過程中作出的自住聲明並不真實,按證保險公司不會提供上述按揭保險給工銀亞洲,即使已經批出按揭保險,也會在知道上述自住聲明並不真實之後取消上述按揭保險。假若被告人在申請上述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的過程中作出的自主聲明並不真實,工銀亞洲不會提供上述按揭貸款給被告人。 191.於2020年7月4日或之前,被告人意圖在成交後把該物業出租,並不打算用來自住或自己佔用。因為被告人有意圖把該物業出租,所以於2020年7月4日或之前,他曾經為該物業向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作出的自住聲明變成虛假的聲明。於2020年7月4日或之前,被告人蓄意隱瞞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他的自住聲明已經是虛假聲明。被告人意圖詐騙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 192.由於在2020年7月4日或之前被告人蓄意隱瞞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他的自住聲明已經是虛假聲明,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沒有取消他為該物業申請的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導致於成交日,即2020年7月6日,工銀亞洲向被告人放款,即批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借給他上述港幣7,791,742.73元貸款,導致他獲得利益。 193.於成交當天,即2020年7月6日約下午5時30分,被告人與地產代理簽署出租該物業的代理協議,意圖把該物業出租。 194.於成交後兩日,即2020年7月8日,透過地產代理的安排,被告人把該物業以月租港幣21,200元出租予曾耀聰先生,並且之後每個月收取租金,直至2022年5月為止。 195.於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及他的家人沒有居住在該物業。 196.於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被告人藉作欺騙(即在按揭貸款申請中,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他在完成購買九龍太子道東638號譽港灣7座32樓E室後會佔用該物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工銀亞洲批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批給他一筆港幣7,791,742.73元貸款,導致他獲得利益。 197.於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被告人藉作欺騙(即在按揭保險計劃下關乎按揭貸款的保險申請中,向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他在完成購買九龍太子道東638號譽港灣7座32樓E室後會佔用該物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按證保險公司批准該計劃下有關該物業的上述按揭貸款保險申請,導致他獲得利益。 裁決 19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199.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欺詐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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