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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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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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7/2022 [2023] HKDC 1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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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2.簡而言之,被告人於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在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申請中,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和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自己在完成購買一個住宅物業後會佔用該物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銀行批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上述保險公司批准上述保險申請,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即樓價大約八成的按揭貸款。 案情簡介 3.所有在香港經營按揭貸款業務的銀行都必須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後稱“金管局”)的指引。案發期間,金管局的指引對樓價低於港幣一千萬元的住宅物業作出規定,如果按揭貸款人的主要收入來自香港,並且沒有就其他物業作出按揭借貸或擔保,銀行可貸出自住住宅物業的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的60%或五百萬元,以較低者為準;假若住宅物業並非由業主自住,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的50%。 4.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後稱“按證保險公司”)為銀行提供按揭保險,使銀行可以向貸款人提供更高成數的按揭貸款,而無需承擔額外信貸風險。在按揭保險計劃下,假若貸款人符合有關條件,包括物業必須由貸款人自住,對於價值600萬元至1000萬元的自住物業,銀行可以提供的按揭成數上限為樓價八成。按證保險公司會為超出銀行原本的按揭成數的部份提供保障,在貸款人拖欠還款時避免銀行蒙受損失。 5.被告人於2020年4月10日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965萬元購入九龍太子道東638號譽港灣7座32樓E室的私人住宅物業(後稱“該物業”),並與賣家協定2020年7月6日為成交日期。 6.後來,被告人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後稱“工銀亞洲”),申請樓價八成按揭貸款,亦同時向按證保險公司申請按揭保險,並在申請過程中虛假地聲稱貸款購入該物業作自住用途。在進行上述按揭貸款申請和按揭保險申請的過程中,被告人簽署在多份文件上確認和聲明該物業將作自住用途。 7.銀行職員曾經向被告人解釋,假若他想把該物業出租,工銀亞洲可能收回貸款或加息。負責物業買賣的法律文員亦於同年6月24日提醒被告人,要注意自住條件,並且見證他簽署在一份自住聲明上。 8.因為被告人聲稱貸款購入該物業作自住用途,所以工銀亞洲批出八成按揭貸款,而按證保險公司亦批出按揭保險,讓工銀亞洲可以向被告人批出較金管局指引規定為高的貸款金額,即第一項控罪詳情中所指那大約779萬元。 9.於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向一名物業代理詢問該物業的市值租金。 10.於2020年7月6日,即物業成交日期,工銀亞洲發放上述按揭貸款給被告人。同日大約下午5時30分,被告人簽署放租紙委託地產代理出租該物業。兩日後,透過地產代理,被告人成功租出該物業。 11.於2021年5月28日,廉政公署人員與被告人進行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自己明白該物業的按揭貸款條件包括自住的要求,而自己卻從未在該物業內居住,並把物業一直出租。他解釋自己在申請按揭和按揭保險期間一直打算把該物業自住,只不過成交後才因為該物業不夠大和知道該物業有租值而改變主意,並且忘記通知工銀亞洲及按證保險公司。 12.本席對證據的詳細分析和事實的裁斷,與及把被告人定罪的基礎,可見於司法機構互聯網內的裁決理由書:[2023] HKDC 1396。 被告人背景 13.被告人現年39歲,於2006年加入消防處,現職高級消防隊長。被告人未婚,與母親同住。 14.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5.被告人的背景良好,一直對社會作出貢獻。他有向慈善機構捐款,也有做義工。他亦在疫情期間義務參與抗疫工作。 16.被告人在工作上多次獲得上級嘉許。他曾經代表消防處到國外出席國際會議。他曾經在2019年11月發生在理工大學的反修例衝突中協助警方,以危害物質專家領導者的身份快速解除現場儲存的大量化學品所引致的風險。 17.被告人因為被定罪會失去工作,前途盡毁。被告人由被捕開始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一直惶恐度日。 18.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大部份控方證據,沒有浪費法庭時間。 19.被告人積極協助廉政公署調查,在錄影會面中從沒有迴避問題。 20.被告人肯定不會重犯。 21.被告人的家人、同事和朋友為他撰寫十多封求情信,全部對他讚口不絕。 22.辯方大律師呈交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要求本席參考。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不要判處一個對被告人構成摧毁性的刑罰。 23.辯方大律師認為工銀亞洲無論如何也會批出按揭貸款,被告人亦一直準時還款,所以銀行和按證保險公司皆沒有實質上的損失。當按證保險公司知道被告人並非把涉案物業用作自住之後,仍然決定繼續提供按揭保險。另外,被告人亦在廉政公署拘捕他之前已經申請轉按和全數清還欠工銀亞洲的貸款。所以,辯方大律師認為本案出現例外情況,法庭可以判處緩刑。 24.最後,辯方大律師認為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法庭可以下令同期執行刑罰。 量刑的考慮 25.首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由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的判案理由書第27段有以下判詞:—
26.本席謙卑地採納潘敏琦法官的判詞。雖然本席十分尊敬辯方所引述那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同一位區域法院法官,但本席不打算參考他的判刑理由書。 27.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處緩刑,主要因為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沒有損失。本席認為,法庭的責任並不像辯方要求般只考慮案件的某一方面。相反地,法庭必須全面地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 28.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沒有構成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任何損失。事實上,損失亦並非本席把被告人定罪的基礎。定罪的基礎是被告人藉着干犯兩項欺詐罪而獲得利益。 29.被告人一直準時還款給工銀亞洲,那是他合約上的責任,並不構成減刑因素。反之,假若他不準時還款給工銀亞洲,那便構成加刑因素。 30.辯方大律師認為工銀亞洲無論如何也會批出按揭貸款,那是歪曲事實的陳詞,因為被告人由始至終並非申請五成樓價按揭,而是申請八成樓價按揭。本案有兩名負責被告人按揭申請的證人作供指出,假若工銀亞洲知道被告人的自住聲明是虛假失實,根本不會批出按揭和放款給他。 31.若非被告人蓄意以欺騙手段獲得樓價八成的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他根本不可能購入涉案的物業。因為他的罪行,他成功用騙取回來的貸款購入該物業,並且在欠工銀亞洲按揭貸款的期間賺取了約22個月租金,即大約港幣四十六萬六千元。對於普通的香港市民來說,四十六萬六千元並非一個細數目。辯方大律師更在口頭陳詞階段提醒本席當時樓價有上升的趨勢。所以,被告人所獲得的利益不止那大約四十六萬六千元,而是包括樓價升值之後的差價。 32.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在廉政公署拘捕他之前已經全數還清按揭貸款。本席不認為這有什麼關係。事實上,他在2022年8月才還清貸款,但廉政公署早於2021年5月已經向他作出警誡下的調查,要求他解釋為何沒有遵守自己三番四次作出的自住聲明。假若辯方認為被告人在廉政公署拘捕他之前全數還清貸款,反映他有悔意,那麼辯方只是弄巧反拙,反映他在東窗事發之後,仍不知悔改,沒有盡快還款和停止利用自己的犯罪得益來賺取租金。 33.而且,本席並非活在白色象牙塔內的人。本案的最嚴重之處是買家自住才可以借到樓價八成按揭的規定是當時香港特區政府用來壓抑樓宇物業炒風的政策和手段。在香港這個崇尚自由經濟的資本主義社會,這是迫不得已的手段,目的是阻止像被告人這些資金不足的投資者入市,以免樓市出現泡沫,對所有業主和整體經濟構成過大風險。被告人的行為正正是破壞這個對公眾利益十分重要的制度。 34.辯方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罪責不像一些使用虛假文件來進行詐騙的被控人士般嚴重。本席認為,當被告人明知自己所作出的自住聲明是虛假,卻沒有通知工銀亞洲和按證保險公司,繼續倚賴這些虛假聲明來獲得按揭貸款和按揭保險,便構成使用虛假聲明,這與使用虛假文件在罪責上沒有什麼分別。 35.以本案的嚴重性和對公眾利益的損害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本席不認為本案出現例外情況。本席不認為緩刑是一個合適的量刑選擇。 36.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在前途盡毁。本席認為,前途盡毁的說法比較誇張。以本席理解,不少服刑完畢的更新人士也能夠改過自新,重新建立自己的事業,前途未必保證光明,卻未至於盡毁。而且,因犯法而可能失去工作是刑事法庭大部分被控人士需面對的後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該優待一名高級消防隊長。 37.被告人在工作上多次獲得上級嘉許。他已經因此而獲得晉升和將會晉升的機會。從來無人強迫他犯法,是他本人令自己過去的努力白費。他曾經代表消防處出席國際會議,也在2019年11月發生在理工大學的反修例衝突中協助警方,那是他每月領取由納稅人支付的薪金而必須履行的職責。 38.至於被告人由被拘捕開始承受精神壓力,終日誠惶誠恐,那是犯法的必然後果,亦是咎由自取的結果。難道一個人犯了法之後應該要心安理得才算正常嗎?一個人犯法後為自己所犯罪行而懺悔,並且因自責而內心難過,和一個人犯法後為害怕面對法律的制裁而忐忑不安是兩碼子的事。前者值得同情,後者不值得原諒。被告人是後者。 39.辯方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積極協助廉政公署調查,在錄影會面中從沒有迴避問題。本席認為,這也是扭曲事實的陳詞。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迴避事實,交出荒謬的開脫理由,意圖逃避法律責任,完全談不上怎樣積極協助廉政公署。 40.辯方大律師認為被告人肯定不會重犯。本席不知大律師有什麼基礎可以預知未來,可以說肯定。本席只能接納被告人的重犯機會甚低。因此,本席願意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但是,刑罰本身要足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也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性,以免發放錯誤訊息,令心存僥倖者以身試法,誤以為法庭會姑息這類嚴重罪行。 41.被告人的家人、上司、同事和朋友紛紛為他求情。本席明白他們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但是,本席希望他們亦會明白,法庭的責任並不是一面倒地憐憫被告人。相反地,法庭的責任是執行公義。當有人干犯嚴重罪行,法庭的責任便是判處適當的刑罰。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上述 溫達揚 一案第45段指出:—
42.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份控方的證據,節省審訊時間。本席亦接納被告人過往有做義工和捐款給慈善機構,對社會有貢獻。本席接納這些是減刑的理由。本席亦同意兩項控罪源出於同一事件,因此願意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43.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良好紀錄和一切求情陳詞之後,本席採納監禁12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44.因為被告人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證據,本席酌情寬減監禁一個月,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11個月。 45.因為被告人過去做義工、向慈善機構捐款和參與義務抗疫工作,本席酌情再寬減監禁一個月,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10個月。 46.本席看不見有其他合理的減刑因素。事實上,本席寬減的共兩個月刑期已經等如原本刑期的六分之一,即一般在審訊進行期間認罪的被告人可獲的寬減。本席實在再找不到進一步減刑的空間給這名堅持自己無罪的被告人。若果被告人認為法庭判處他的刑罰屬於摧毁性,他必須明白是自己摧毁自己。 判刑 4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一項「欺詐罪」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就第二項「欺詐罪」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48.總結,本席就上述兩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共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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