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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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8月30日,在油麻地廟街與永星里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壘球棍及一支金屬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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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4/2022 [2023] HKCFI 2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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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8月30日,在油麻地廟街與永星里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壘球棍及一支金屬管。 2.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判處11星期監禁。上訴人現提出定罪上訴。 3.裁判官如下撮述案件背景:
4.裁判官提醒了自己舉證責任與標準,及必須一視同仁公平地考慮控方證人供詞,不因他們是警員而有任何正或負面推論。裁判官然後如下撮述控方證人供詞中有關覆述上訴人現場口頭招認,和後來在油麻地警署錄取書面會面紀錄的供詞中一些不完美的地方:
5.有關拘捕警員庭上不可以一字一句重複上訴人現場招認方面,裁判官如下處理:
6.裁判官仔細分析控方證人供詞,認為拘捕警員未能將上訴人對警長兩次覆讀會面記錄後的回應一字一句在庭上覆述是不理想,但是認為這些回應並非警誡下的回應,在警員角度而言較不重要,證人不可以完美重複可以理解。 7.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內他於警長兩次向他覆讀會面記錄後的回應,與拘捕警員庭上覆述的回應意思並沒有分別,不構成任何合理疑點,如下解釋: 「13. 就被告人於「警長」第1次向他覆讀會面記錄後的回應,本席認為「明白口供嘅內容」與「我清楚明白上述口供嘅內容」,後者只是多了「清楚」與「上述」兩個詞語。雖然兩個詞語分別是「明白」與「口供」的形容詞,它們卻沒有對「明白」與「口供」兩個詞語造成重大意思上的改變。
8.裁判官裁定拘捕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為事實,並作出如下裁斷:
上訴理由 9.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 (即拘捕警員)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對他的證供賦與比重。」 10.第二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地依賴內容未經確證的“口頭招認” 及其他聲稱的、上訴人的回應,作為定罪裁決的基礎。」 討論 11.若裁判官正確裁定拘捕警員供詞可靠、可信及可以賦予比重,裁判官就有事實基礎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為定罪基礎,上訴人兩項上訴理由相輔相成,可以一併處理。 12.上訴人原審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上訴人不一定需要作供,裁判官沒有因為他沒有作供而假定他有罪。一如陪審團樣本指引指出,上訴人沒有作供另一方面意味著他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3.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14.涉案3件物品不是本身屬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控方必須依賴上訴人現場警誡後的招認來證明上訴人管有這些物件是意圖在被襲擊時自衛,從而將物件定性為攻擊性武器。 15.根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內容是「平時(我)袋咁多錢喺身,有兩支壘球棍同鐵通旁身/嗰兩支壘球棍同鐵通喺愛嚟旁身用,另外一支灣灣地嗰支/鐵通尾灣嘅/鐵通尾部灣嘅(係)愛嚟整車用嘅。」 16.一如裁判官分析,雖然拘捕警員不可以完全準確記得上訴人在現場被警誡後的招認,但是警員供詞對招認的重點一直沒有改變,就是「傍身」這兩個字,及「兩支壘球棍同鐵通」這8個字。 17.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警員在重點事項上沒有動搖,一直堅持上訴人曾經使用「傍身」字眼。明顯地,對警員而言,這是整個事件中最重要的兩個字,關乎上訴人管有壘球棒和鐵通的意圖,可以理解警員對這兩個字的記憶特別深刻,不可以準確記得其他用詞不影響他這部份的可信程度。 18.至於警長對上訴人在復讀警誡供詞後的回應的供詞方面,對警員而言,重點必定是上訴人拒絕簽署,上訴人一旦行使他的權利拒絕簽署警員就只可以接受。至於上訴人當時是因為不明白或不同意內容而選擇不簽署,由於上訴人沒有作供,庭上沒有證據可以如此證明,而證人供詞提及上訴人的說話只是他們在覆述當時聽到上訴人說過的話,不證明內容真確。 19.裁判官整合了兩名警員庭上供詞後裁定上訴人在拒絕在會面紀錄上簽署期間曾經表示明白會面記錄的內容及無需修改。根據裁斷陳述書第19段,裁判官似乎裁定了上訴人曾經在拒絕在會面紀錄簽署過程中「確認了他於警誡下的說話」。 20.根據承認事實(2),拘捕警員於錄取會面紀錄期間,「由於被告人表示不識字,因此警員24656通知警長3319到該房間向被告人作講解及覆讀」。警長隨後在0358時在房間「向被告人作覆讀及告知被告人可隨意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上訴人在0410時表示「我唔會簽名」。警長和拘捕警員「於是在該會面紀錄簽名」。 21.該會面紀錄沒有被呈堂,不是本案證據之一。因此,裁判官在陳述書中有關上訴人「確認了他於警誡下的說話」這說法只可以是裁判官的評論,不可能是裁斷的其中一個基礎。 22.以本席理解,裁判官如此大費周章處理會面紀錄是因為要仔細考慮警長及拘捕警員的整體可信、可靠度,而非依賴會面內容來證明上訴人的現場招認。因此裁判官事實上沒有依賴補錄供詞內容,只依賴控方成功證明的上訴人現場口頭招認,以此為裁定上訴人罪成基礎。 23.本席裁定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在上訴人的口頭招認這議題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裁斷正確,沒有犯錯,本席在重審角度也會作出同樣裁斷。 24.上訴人自願作出的招認內容屬實,可以賦予完全的比重,從而導致物品性質被定性為攻擊性武器,理由如下。 25.「傍身」通俗意思是帶著某些物件在身邊,以備不時之需,常見例子為「帶啲錢傍身」。 26.若接受上訴人曾經說出壘球棒和鐵通是「傍身」所用,當與上訴人提及自己慣常帶著大量現金這說法一併考慮,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意圖在有需要時使用這些物件自衛,並在過程中有需要的話襲擊搶掠他的人,而以分別長86、52、66釐米的木、金屬壘球棒和金屬管(鐵通)的構造而言,上訴人必定也意圖在如此的襲擊過程中傷害對方。 27.涉案物件在上訴人名下車輛尾箱搜出。根據上訴人警誡下招認可以推論他當時管有物品及知悉物品的性質,也對物品擁有控制權。 28.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擁有合法權限如此管有[2],上訴人也從來沒有提出這說法。 29.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以自衛理由管有物品是合理辯解這說法,但是在謹慎及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認為應該予以考慮和處理。 30.根據案例,管有攻擊性武器的人是否可以基於管有物品作自衛用途而構成合理辯解須視乎該人管有武器的情況。 31.上訴法庭在R v Poon Sin-bik CACC 1051/1983案件中裁定上訴人為了害怕被與他之前發生口角的一群人襲擊而拿著木棍以防萬一這理據不構成合理辯解。 32.該案判詞中提及一個蘇格蘭案例[3],一名愛丁堡計程車司機在知悉同行曾經被乘客在晚間襲擊導致嚴重受傷後決定在自己的行李箱擺放一條兩尺長,一端插著鐵塊的膠喉,意圖在遇到暴力乘客時候自衛所用。某一晚上,司機在與一名乘客拗撬期間拿出了膠喉,因而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最後被裁定罪成。 33.單一上訴法庭法官在Poon Sin-bik中確認只有當涉嫌犯案者面對即時及具體的威脅 (immediate and particular threat)情況下而管有攻擊性武器才可以構成合理辯解這原則。管有攻擊性武器以面對一個可能在將來某時段會發生的攻擊作自衛用途不構成合理辯解,周邊情況必須顯示襲擊接近肯定即將發生[4]。 34.上訴人案情與愛丁堡司機案情本質相近,他管有物品意圖在被搶掠時自衛所用,但是案發時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面對著即時及具體的威脅。因此,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管有這些攻擊性武器。 結論 35.裁判官的定罪正確,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定駁回定罪上訴,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36.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委派馮振華大律師及楊秀玲大律 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2] 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23 第25-124段。 [3] Grieve v MacLeod, 1967 S.C. (J) 32。 [4] “…Thus, it is not a reasonable excuse to carry a weapon for use in self-defence to resist an attack which is no more than a contingency: there must be circumstances revealing a near certainty of an attack.” 判詞第1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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