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焯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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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不成立,該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上訴人隨後申請訟費,被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現就裁判官此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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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4/2023 [2024] HKCFI 3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9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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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不成立,該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上訴人隨後申請訟費,被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現就裁判官此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方扼要地指出,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在2023年4月14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開源道近E2076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破窗筆及一把摺刀。 3.雙方同意當日約1710時,警員在觀塘開源道附近巡邏時,發現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啡色鞋、腰間綁著黑色外套的上訴人。警員上前截停及作出搜查,在上訴人右邊腰間發現一個黑色腰包,內有一把黑色柄開合式摺刀,該摺刀刀刃約10厘米長,刀刃已開封,連刀柄全長約20厘米。腰包內亦有一支黑色筆,筆頭頂部有一個銀色圓錐體,尖銳且堅硬。 4.上訴人被拘捕,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警誡下,上訴人稱「把刀同破窗筆我用嚟防身嘅」。該陳述為上訴人自願作出。 5.警員在庭上作供指稱,他巡邏時觀察到上訴人在人流不多的情況下,不斷緊貼途人身後,故把他截停及搜身。 6.而另一警員為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他作供指稱,在錄影會面過程中,並不覺得上訴人精神上有任何不適的情況。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他作供指出,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解釋他警誡下所說「防身」的意思是他經常有被困的感覺,摺刀可用作切開繩或索帶,破窗筆則是當他身處密室時,可作逃脫之用。會面中,警員詢問他有否任何疾病或到精神科求診,上訴人回答沒有。 8.上訴人作供時確認錄影會面的證供,亦提及到他童年的經歷,及他前妻對他的對待使他精神狀態受影響。而由於在2017年他的前妻出軌及出軌對象為有背景人士,使他經常感到驚慌,並擔心自己或家人會被擄走,亦擔心自己會被囚禁於密室內。前妻於2018年已搬離居所,但他的精神狀態沒有改善。 9.就案中相關的物品,他表示該摺刀為他中學時,與其他同學露營時同學所買。由於最後不知該摺刀由誰購買,他在同學建議下帶走摺刀。該破窗筆則是他在淘寶為女兒購買文具時一併購入。他確認在被捕後,對警方表明這些物品用作防身,但「防身」意思如錄影會面所述,他並沒有想過使用摺刀或破窗筆傷害別人,亦不同意控方所指被捕當天他有不斷緊貼途人身後。 10.他於被捕後接納律師意見,向精神科醫生求診,求診後情況才出現改善。 11.辯方亦傳召一名精神科醫生作供,他採納其專家報告,認為上訴人前妻的異常行為及婚外情是引致上訴人產生抑鬱的主因,亦令上訴人產生妄想程度的不合理想法。他會見上訴人時,發現上訴人有輕度抑鬱。根據他的診斷,假若上訴人沒有這些妄想,他不大可能會攜帶涉案物品在身旁。 12.在盤問下,辯方證人同意所有資訊均由上訴人或其母親告訴他,他且在案發後才開始會見上訴人,故沒有病歷或資料引證他們所提供的說法。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裁定兩名警員誠實可靠,給予他們證供全部比重。 14.而就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被捕後、錄影會面時、會見醫生時,及在庭上作供時的證供都是一致的。而裁判官亦相信辯方證人的專業性,可根據臨床觀察決定相關事實是否信納,故此給予上訴人及辯方專家證供全部的比重。 15.裁判官最後考慮到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HCMA 281/1994一案所提及的事項後,認為基於本案的事實基礎,雖然上訴人在街上管有涉案物品,以及緊貼前方途人的行為是十分可疑的,但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之用並不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6.辯方隨後向法院申請訟費,亦援引終審法院案件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指出,一般基本原則是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獲訟費。 17.控方則提出上訴人在調查過程當中向警方提及涉案物品是用來防身,而根據案例顯示,法庭是可以就此而作出合理推論,即是用作傷人用途。故此,上訴人在調查期間的行為是自招嫌疑。 18.此外,裁判官亦考慮到另一終審法院案件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案中也指出,除非有確實理由剝奪被告人應得的訟費,否則他獲判無罪時應可獲得訟費。而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確鑿,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等等。 19.而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中,法庭指出一名被告可就他在調查期間及審訊前的行為,包括有關他在指控他的罪行的周遭環境的行為,被告人可能已經明顯有自招嫌疑之舉。 20.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警誡下和錄影會面當中都有提及摺刀與破窗筆是用作防身之用,但不少案例已經指出「防身」一詞可以被合理推論為用作傷害他人之用。上訴人雖然在會面紀錄當中有進一步解釋,但是他也明確地向警員表示自己並沒有疾病,或者需要向精神科求診,兩名控方證人也沒有察覺到上訴人精神有任何異樣。而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指出,在他開始留意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是緊貼前方途人,但同時間,事發時是接近下班時候,街上人流開始增加,上訴人的行為十分可疑。 21.此外,上訴人是在案發後接納律師的意見後才去向精神科醫生求診,並且向控方提供專家報告,這與上訴人自己在案發時的說法是不一致的。因此,裁判官經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自招嫌疑,故此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 上訴理由 22.杜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3.上訴方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詳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在裁決中已提及:
24.上訴人指出,倘若法庭要裁定某人的行為「自招嫌疑」,也必須要考慮該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是否一名健全人士,以及他的行為是否完全自主、完全有完整獨立的意識。 25.裁判官既接納精神科專家的證供,接受了上訴人是有被逼害妄想的問題,但裁判官否決上訴人訟費申請時對於上訴人案發時其行為背後的精神問題,並沒有納入考慮的範圍內。而上訴方早於2023年6月13日已去信律政司,提供專家報告,要求控方撤銷控罪,但遭控方否決。因此,在2023年6月13日之後的所有法律程序及律師費是可以完全避免的。 26.就上訴理由二,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於審訊時作供與案發時的說法並不一致。裁判官既裁定上訴人證供完全比重份量,亦指出上訴人在不同階段的說法是完全一致,參考上述終審法院案件Tong Cun Lin一案指出:
27.上訴方指出,在本案中,裁判官不單止裁定上訴人於不同時候提出的抗辯理由完全一致,更裁定了涉案物品並不是攻擊性武器,並以此為裁斷基礎,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因此,上訴方應獲予訟費。 28.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但裁判官在其裁決中已表明:
29.上訴人指出,裁判官裁定了上訴人案發時管有的物品是非攻擊性武器,這亦意味著上訴人案發時,是有權合法地管有該些物品的,即使他緊貼前方途人行走,也不構成「可疑」行為。因此,裁判官是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行為「自招嫌疑」,此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陳詞 30.答辯人首先回應就上訴理由二方面,答辯方指出,觀乎訟費裁斷書的上文下理,裁判官就此段落並非指責上訴人就涉案物品用途在審訊時作供的說法,及在被捕時警誡下的說法不一,其重點似乎是上訴人在案發後才向精神科醫生求診,及於其後向控方提交專家報告。作為比較,在上訴人在錄影會面被問及有否任何疾病或精神科求診時,上訴人明確表示沒有。再加上案發時根據兩名控方證人的觀察,上訴人精神狀態沒有問題,以致警方根本不會得知上訴人有精神問題,裁判官以此作為考慮上訴人行為有否自招嫌疑的因素之一並無犯錯。 31.而就上訴理據一及三,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情況下,緊貼前方途人行走的行為實屬案例Ting James Henry (No. 2) 所述「構成控罪的部分背景的行為」,裁判官完全有權就此作為上訴人的行為有否自招嫌疑的考慮因素。 32.答辯人強調的是,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攜有刀刃達10厘米長、總長度為20厘米長的摺刀,以及尖銳及堅硬的破窗筆本身已屬可疑,更遑論上訴人在知悉自己攜有這些物品的情況下,行走時緊貼前面途人,此行為實屬自招嫌疑。 33.而上訴人在被搜出涉案物品後,回答警方該些物品用作「防身」,此說法似乎顯示該些物品是作自衛之用,此種管有物品的因由是可以供法庭作出管有這意圖傷人的推斷,可參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錦生 [2023] HKCFI 2550一案。 34.而即使上訴人在其後錄影會面中提出解釋,指防身代表切斷繩索及破窗逃跑,因他經常有被困的感覺,警方聽見此解釋,亦馬上追問上訴人有否精神疾病時,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沒有,而當警方問及此被困的感覺是否真實經歷時,上訴人只回答「感覺到囉」。上訴人並沒有提及他的童年經歷如何影響他的精神狀態,亦沒有提及他前妻的婚外情經歷如何引致他會有被綁架或被困的妄想。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確認自己沒有精神疾病下,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實在難以信服。就此,上訴人在調查階段實在亦有自招嫌疑。 35.至於就裁判官在作出訟費裁定時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精神問題,及曾去信控方要求撤控的投訴,答辯方指出,首先,即使裁判官全部接納辯方專家的證供,專家證供亦只是診斷上訴人患有輕度抑鬱,及會有持續的不合理想法,即被困或被綁架,答辯人認為此不合理想法並不能解釋或提供合理因由去說明為何上訴人行走時須緊貼前方途人。因此,上訴人此行為實屬自招嫌疑。 36.而在上訴人在警誡下或錄影會面中亦沒有提及他有被逼害妄想的問題。就上訴方曾在審訊時要求控方撤控一事,此行為無損裁判官對上訴人在「構成控罪的部分背景的行為」,及「調查時的行為」均有自招嫌疑的觀察。 37.就控方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及觀察有作出挑戰,即辯方證人診斷時所考慮的事實背景全部只由上訴人或其母親所提供,答辯方認為此挑戰並非無的放矢,控方在認為有合理的定罪機會下,絕對有權及有責任把案件交由法庭裁斷。因此,綜合所有情況,答辯人邀請法庭駁回此上訴。 本席的考慮 38.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39.就訟費申請上訴中,本席亦須審視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來作出相關的考慮。 40.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及三方面,上訴方主要指出,就某人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亦應要考慮該人精神及心理上是否一位健全人士來作出考慮,既然裁判官接納辯方的專家證供,上訴人確實是有被逼害妄想的問題,上訴方亦早於開審前提交了辯方的專家報告作考慮,但遭控方拒絕。況且,裁判官既裁定涉案物品並非攻擊性武器,上訴人是有權合法管有該些物品;而緊貼前方途人亦並非致使其自招嫌疑之舉。可是,正如上述Ting James Henry一案亦指出,法庭可就被告在調查期間及審訊前的行為作出相關是否自招嫌疑之舉的考慮。 41.在本案中,考慮的情況顯然包括:
42.明顯地,在上述所有情況的考慮下,上訴人在並無任何實質理由或需要下攜帶上述摺刀及破窗筆,而緊貼路上行人本身根本已是完全自招嫌疑之舉,更加上他回應為防身之用,卻並無任何實際經歷,甚或任何顯見的危險。他更在會面中表明並無任何精神病問題,在此情況下,自招嫌疑的情況實在相當充分。 43.雖則上訴人指出已提供專家證供作支持,但明顯地,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回應並沒有精神病的背景及情況,控方也因而必然會認為其證據比實情更強,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三並不成立。 44.至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認為其抗辯理由並不一致,但如答辯方的回應,裁判官已明確表示其說法一致,裁判官的補充只是關乎上訴人在案發後才求醫,及向控方提交專家報告,因而指出上訴人在案發時說其沒有精神病並不一致,但顯然其抗辯理由卻一直是一致的,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但無論如何,此方面的陳述並不影響上述就上訴人確實有自招嫌疑之舉的情況,亦引致控方認為其證據比實情更強。因此,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就上述訟費申請理應被拒絕,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杜浩成大律師及勞朗笙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