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懷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89/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ly 2023.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欺詐罪」 [1] ,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共判處4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被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以下是有關理由。

Case No.HCMA 389/2022[2023] HKCFI 25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9/2022

[2023] HKCFI 2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8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22年5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懷博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23年7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欺詐罪」[1],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共判處4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被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以下是有關理由。

2.控罪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1月7日,在香 港藉欺騙,即虛假地向女子鍾小玲表示,上述鍾小玲為教育局調查的對象,而她需要透過學信書院方可註冊考試,並意圖欺詐,誘使上述鍾小玲作出行為,即向毅得有限公司支付$28,850港元,而導致上述鍾小玲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控罪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2月6日,在香港藉欺騙,即虛假地向男子劉達賢表示,上述劉達賢為教育局調查的對象,而他需要透過學信書院方可註冊考試,並意圖欺詐,誘使上述男子作出行為,即向毅得有限公司支付$38,850港元,而導致上述劉達賢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裁判官在他的《裁決陳述書》中如下交代案情:

「2.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是一間在元朗的私立學校,學信書院(‘該學校’)的校長。

控罪1

3. 方第一證人是該學校在2004至2005的學生,因此認識被告。在2017年1月5日,被告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稱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學校的出席紀錄和學業成績不見了,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學校討論。

4. 在2017年1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學校會見被告。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稱,教育局正調查控方第一證人的出席記錄和學業成績。被告亦向控方第一證人顯示一封英文信,信上載有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被告稱這是教育局調查的證明。被告稱在學校遺失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有關記錄,這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作為補習教師的資格。被告提議的解決方法是,若控方第一證人經該學校報考GCE公開考試並支付該學校$28,850作費用,教育局便會停止調查控方第一證人。由於相信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支付該學校的銀行戶口$28,850。被告稱會盡快歸還那些款項給控方第一證人。

5. 在2017年1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從媒體報道得知該學校有問題,所以前往見被告。之後被告承諾全數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所有費用已歸還。

控罪2

6. 控方第二證人是該學校在2006至2007的學生,因此認識被告。在2017年1月中,控方第二證人收到該學校的電話,電話內一名男職員稱控方第二證人在該學校的學業成績不見了,要求控方第二證人返回該學校討論。

7. 在2017年2月6日,控方第二證人返回該學校會見被告。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稱,教育局正調查控方第二證人的出席記錄,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的出席記錄不見了,這會令控方第二證人在教育局的調查中有可疑。被告亦向控方第二證人顯示一封英文信,信上載有控方第二證人的名字,被告稱這是教育局調查的證明。被告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應該學校報考GCE公開考試,費用會在兩星期內歸還。由於相信被告,控方第二證人支付該學校的銀行戶口$38,850。被告稱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62884000作聯絡。在2017年2月7日,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了從62884000電話號碼的WhatsApp短訊,顯示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控罪2、4)

8. 在2017年2月16日,控方第二證人查看香港考試及評核局的資料,看見他並沒有報考公開考試,於是調向電話號碼62884000作出詢問。WhatsApp的回覆是他是參與了另外一個公開考試,但該學校願意歸還金錢。所有費用已歸還。」

5.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提出的減刑理由:

「9. 被告(人)現年五十五歲,未婚,與九十歲媽媽同住。媽媽患癌,在去年做了手術,切除半條舌頭。雖然有家務助理,但主要由被告人照顧媽媽。

10. 被告人本人身體情況也不好,簡單而言,被告人在2000年時候,基於不知名原因喪失了腎臟功能,在2001年進行腎臟移植手術。自此一路需要食抗排斥藥。近年發現腎臟動脈狹窄,所以已排期在今年12月進行一個詳細檢查。可能由於藥物方面問題,被告人從2003年開始出現睡眠方面問題,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最嚴重時,在2017年被捕後,被告出現幻覺,和有自殺傾向。從報告看來,他經常聽到有人叫他由高處跳樓,被告當時真的上到住所天台,去找地方跳,但幸運地沒有形成悲劇。現在被告就腎方面和精神科方面得到適當治(療),現每三個月前往廣華醫院覆診,每天都要服藥。

11. 被告人完成大學課程之後,在香港大學取得教育文憑,1991年開始教書,在2001年接辦涉案的學信書院。

12. 就今次事件,案情撮要內描述,教育局沒有針對兩名事主要求進行調查,但在該段時間,大約在2016年,教育局曾去信學信書院,要書院提交多年的學生資料,只是沒有針對個別人士。學信書院校監馮港生先生確認,學校確實收到教育局來信,要求提供多年的學生資料,但因為有關資料有所遺失,所以的確有需要聯絡一些舊生返到去學校 。很可惜地,被告愚蠢地利用今次機會干犯今次事件。

13. 被告雖然收取這兩名事主的學費,但其實在2017年8月31號被拘捕之前,已經應兩名事主要求,全數退還有關學費。

14.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 ,主要歸納咗為五類:

i) 被告人舊同學、

ii) 另一間學校的退休教師、

iii) 學信書院的家長和學,

iv) 學信書院的員工,和

v) 其他不同人士。

15. 簡單而言,每個人給被告人的評價都足是非常之高,畢生奉獻給教育工作,全力照顧學生,肯聽學生訴求。他亦鼓勵學生畢業後進修,和在畢業之前,為學生安排工作。更重要一點,就是他甚至乎對一些經濟能力唔好的學生提供資助,甚至提供免費課程。有份寫求情信的其他人士,並非達官貴人,反而是元朗區被告一些街坊,部份人可能文化水平唔好,但內容是很真實好。他們高度表揚被告人,因他積極去參與社會服務,尤其照顧一些青年人和長者。

16. 本事件在2017年發生,被告在2017年被捕。而兩名事主第一份證人口供都是2017年錄取,但事件被告一直未被起訴,困擾了被告足足五年。加上一個有精神科問題的人來說,這種壓力其實都非常難受。

17. 辯方認為,考慮到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認罪,被拘捕前其實已經將所有款項全數歸還,今次事件困擾被告五年有多,加上他的健康狀況。而且今次認罪之後,被告將不能再從事他一生最熱愛的工作,故此重犯機會等如零。辯方大律師求情時說,可能在個別求情理由而言,未必足夠令到法官閣下輕判被告人,但如果將所有求情理由加埋一齊的作用考慮,辯方懇請法官閣下同意本案適合以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處理,以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作判刑。」

6.裁判官在判刑考慮中確認辯方主要希望法庭考慮3個減刑理由:上訴人多年來為人師表,受人尊重;身體狀況欠佳;及本案檢控曾經拖延。

7.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多年來盡忠職守,受人尊重,但是認為上訴人「選擇用自己職位,進行一個嚴重的欺騙行為,自毀前途,可以說是咎由自取,亦在某程度對尊重他的人和學生,樹立了一個壞榜樣。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十分有效的求情理由,尤其是某程度上受害人因信賴他,才墮入騙局」。

8.在身體狀況方面,裁判官認為「案發時被告已經清楚自己身體狀況,並非減刑理由。至使(於)精神病方面,本席同意這對案件的延遲,增加了一定壓力。」

9.在拖延檢控方面,裁判官考慮到「本案並不複雜,從時序表看來,調查並非一個延遲的原因,反而是從2018年3月,替控方第二證人錄取完第五份證人供詞後,警員在2018年12月27日才向律政司索取指示,之後律政司在兩年多後,到了2021年2月4日才給予法律意見。根據法律意見,警員索取證人口供,在2021年4月警方再向律政司索取指示,但律政司在2022年3月才回覆。在這四年間,主要是等候警員索取指示,和律政司給予意見,這些都並非被告人引致的延遲。被告亦是患有精神病,延遲令被告壓力增加。本席認為,延遲的起訴在本案是一個減刑理由。」

10.在考慮到以上兩個輕判理由後,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本案中「以自己的校長身分,有計劃地欺騙舊學生,而且每項控罪的數目是數萬元」,認為「就算考慮延遲和精神病壓力,即時監禁亦是唯一判刑選擇,因為法庭對此等欺騙行為不能姑息,需作出一個適當阻嚇和懲罰。」

11.裁判官繼而採納4個半月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6個月為控罪2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刑期分別為3及4個月。

12.裁判官就拖延檢控及上訴人在被拘捕前已經歸還所有款項予兩位受害人而命令每一項控罪減刑1個月,扣減後控罪1判監2個月,控罪2判監3個月(即額外1/3 及1/4 扣減)。

13.在考慮「總體量刑」後,裁判官命令控罪1刑期中1個月與控罪2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共判監4個月即時監禁。

判刑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提出以下兩個上訴理由,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4個月即時監禁實屬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錯誤」:

理由1: 上訴人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但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

理由2: 即使監禁是合適的判刑選擇,裁判官亦錯誤地沒有獨立地和妥善地考慮緩刑的選項。

處理上訴理由1

15.上訴人刻意以學生為欺詐目標,作為辦學者不但沒有履行為人師表的承諾,更利用校長身份斂財,利用學生對上訴人的信任及對沒有了學業成績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的擔憂而欺騙金錢,過程中使用虛假文件,行為可恥。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有關上訴人「精心和有計劃地欺騙舊學生的金錢」的裁斷。

16.上訴人的罪行牽涉違反誠信元素,在短時間內干犯兩項罪行,於控方第一證人揭發控罪1罪行後干犯控罪2 。涉案金額分別為$28,000 及$38,850。

17.就上訴人有關已經歸還被騙款項因此反映真誠悔意這說法,本席並不認同。

18.上訴人在歸還了控罪1的款項後短短數星期後干犯控罪2罪行,明顯地歸還款項並非因為上訴人有悔意,而是因為上訴人希望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被騙款項後可以息事寧人,不對上訴人採取進一步行動。若歸還款項出於真誠悔意,則上訴人不可能短時間內再次以類同手法詐騙控方第二證人。歸還款項只是減少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濟損失,不反映上訴人的真誠悔意。

19.此外,當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查詢自己名字為何沒有出現在考試局名單中,上訴人透過WhatsApp的回覆不是和盤托出上訴人如何欺騙了第二證人,而是用另外一個謊話來掩蓋上訴人的罪行,訛稱證人參與了另外一個公開考試,然後說學校願意退款。上訴人明顯地是在東窗事發後再次嘗試息事寧人,退款不反映上訴人的「真誠」悔意,只反映他犯案及被揭發後的一貫處理手法。

20.有關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一如裁判官在判刑過程中所考慮到,上訴人在干犯兩項罪行時候已經得知自己健康狀況,而行之已久的判刑原則是除了在非常特別情況下,否則犯案人的健康狀況不構成減刑理由[2]

21.再者,上訴人過去一直在公立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可以被安排接受之前因他身體狀況不容許進行而押後了的手術。上訴人將在同一醫療系統內接受治療,監禁與否對他接受的治療沒有影響。

22.上訴人違反對學員的誠信,在干犯控罪1短時間內再次以類同手法干犯控罪2,無論表面上看來上訴人有多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決定,監禁是唯一可以反映他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的懲罰。

處理上訴理由2

23.本席也認為綜合所有環境事項,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將刑期緩刑執行。 一如以上提及,還押不影響上訴人的醫療,他將繼續在同一系統中接受治療。

24.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庭上陳詞指出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受害人,而上訴人透過詐騙得來的金錢是「過渡性需要」,用以協助上訴人和學校渡過難關。上訴人的犯案動機並不特殊,不構成緩刑執行的理由。

2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詳細交代並仔細考慮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由後裁定上訴人違反誠信,有計劃地欺騙舊學員,即使檢控有延遲,法庭不能姑息類似欺騙行為,判刑必須達到阻嚇和懲罰的判刑效果,而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26.裁判官已經考慮延遲檢控對上訴人帶來的壓力及相關案例,並給予適當的扣減。 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錯誤,也非明顯過重,本席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開始服刑。

27.答辯方沒有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先生及檢控官周曉彤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范黃曹律師行委派李頌然資深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參考Sentencing in Hong Kong Tenth Edition 2022,第【30-174】至【30-188】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