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敏彥 對 香港置業企業事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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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提出訴訟前是受僱於被告人的地產代理從業員,職位為「高級客戶經理」,並由被告人指派往「香港置業」西半山其中一間分行工作。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455/2023[2023] HKDC 14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55/2023

[2023] HKDC 1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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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楊敏彥  
  (YEUNG MAN YIN BONNA)  
   
被告人 香港置業企業事務有限公司  
  (HONG KONG PROPERTY CORPORATE AFFAIR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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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定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26日及7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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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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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這是一宗擬就推翻聆案官決定而進行的上訴[1]

2.原告人於提出訴訟前是受僱於被告人的地產代理從業員,職位為「高級客戶經理」,並由被告人指派往「香港置業」西半山其中一間分行工作。

3.被告人是美聯集團旗下公司,並提供員工服務(包括原告人)給被告人之聯營公司香港置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該聯營公司是以「香港置業」之商業名稱經營地產業代理業務。

背景

4.2021年10月7日,原告人向勞資審裁處提交了表格1至3,展開了勞資申索之法律程序(案件編號LBTC 3514/2021)(下稱「該訴訟」)。

5.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支付給她一筆有關於MONACO新落成住宅單位大約4,900萬港元之交易的佣金。該「佣金申索」為468,004.70港元。另外,原告人亦聲稱受到被告人的不合法解僱,並要求被告人賠償其損失及給予其他的濟助,當中包括:100,000港元之「聲譽損失」及50,000港元的「案件虛耗之律師費及利息損失」。

6.被告人否認原告人之所有指控,並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參與上述之MONACO交易。

7.該訴訟在勞資審裁處已進入審訊階段,審訊日期訂於2023年1月19日和20日兩天進行。但是,原告人說她在開始審訊的前幾天(通過向法庭發送傳真)要求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當時,原告人投訴,她在審前覆核聆訊期間核對已存檔法庭的文件時,發現很多她所提交的文件在法庭檔案內消失了。她說(據稱正因如此),她對勞資審裁處失去了信心,希望要求將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按:本席在聆訊期間向原告人指出,這種遺失文件的情況不大可能發生,原告人理應每一份文件都有正本或副本保存。原告人理應於核對文件時,即時記錄那一份文件遺失了,並作出一份遺失文件清單,以便作出跟進。原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文件清單給本席查閱,只說經過她多番投訴後,那些文件已浮現回來。)

8.最終,在勞資審裁處進行審訊的第二天(即最後一天),主審案件的審裁官在聽取了原告人的陳詞後,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10條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將案件移交給區域法院。根據法庭紀錄,審裁官的決定是基於原告人雖然已放棄追討「案件虛耗之律師費及利息損失」,但仍保留「聲譽損失」的追討,而該「聲譽損失」是屬於侵權賠償,並非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可處理。所以,審裁官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並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

9.《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1) 及 (2) 條規定:

「10. 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1)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審裁處如認為由於某種理由而不應聆訊及裁定某宗申索,可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2) 審裁處在根據第(1)款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可依訂明的方式將該宗申索移交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10.在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後,訴訟雙方於2023年5月9日在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下稱「宋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首次之指示聆訊。

司法常務官命令

11.宋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5月9日頒發以下命令(下稱「該命令」),包括:

(1)  原告人須在2023年6月6日或以前,將申索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

(2)  被告人須在2023年7月4日或以前,將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

(3)  原告人須在2023年8月1日或以前,將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

(4)  訴訟雙方須按照《區域法院規則》(包括實務指示5.2)進行本訴訟,猶如在區域法院藉令狀開展一樣,如有任何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的非正審申請,須以傳票附以支持誓章,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提出。

(5)  訴訟各方須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的規定提出案件管理傳票。

(6)  今天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12.2023年5月23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13.《區域法院規則》規定,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包括司法常務官)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58/1/2段)。

14.如上訴是對聆案官有關於案件管理決定(case management decision)的申請的重新審理,法官必須重新行使其酌情權;儘管如此,法官當然可以對聆案官的決定給予應有的比重,並且如認為合適的話,可採納聆案官的理據( Taiping Trustees Ltd v BOSC International Co Ltd [2023] HKCFI 1189,高等法院法官朱珮瑩,第24段)。

15.本席認為該命令是有關於案件管理的決定。所以,上述的法律原則是適用於本上訴聆訊。

議題

16.首先,原告人投訴,法庭在沒有通知她的情況下將今次聆訊更改到本席席前去進行。她指出她收到的聆訊通知書內只列明更換法庭,並沒有說明更換法官,她對此極表不滿。本席向原告人解釋,這是法庭就案件調動及編排的處理,對於一些非正審的申請,法庭是會安排不同的法官進行聆訊的。本席亦都向原告人指出,無論那一位法官或聆案官進行聽審,都會依法公平公正地審理案件的。原告人似乎有一點釋懷。聆訊繼續。

17.接着,在2023年5月23日的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要求本法庭作出命令「將宋司法常務官之命令作廢,帶本案入正軌,盡快進入正常司法程序」。

18.在本席細心聆聽後,原來原告人之上訴並非對提交申索陳述書(或狀書)的指示或其提交的時間提出異議。

19.在聆訊中,原告人澄清說,她並不是對交換狀書(該命令第 (1) 至 (3) 段)有任何異議,她實際上只是對該命令第 (4) 段不滿意,即「訴訟雙方須按照《區域法院規則》進行本訴訟,猶如在區域法院藉令狀開展一樣」。原告人說,提交令狀(Writ)是法律程序的一個重要部分,是開展民事訴訟的一個象徵性步驟。她不接受宋司法常務官「猶如藉令狀開展一樣」之說法。她說,「猶如」即是「沒有/實際並不存在」,如果沒有令狀,隨後的申索陳述書將是無效的。她解釋說,如果不是她自己提交了令狀,怎麼可以命令她提交申索陳述書,又怎麼會將她列為本訴訟的「原告人」。她堅持她仍然是該訴訟(即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人」,而並不是本訴訟(即區域法院)的「原告人」。她指稱宋司法常務官的上述決定是完全錯誤的。她反對這做法的程序缺陷未能讓她提交令狀。

20.原告人作出進一步的解釋,一宗訴訟案件如沒有令狀就像「體外循環」,即訴訟案件會游離於司法體系之外不斷循環,未入正軌,並隨著時間的流逝最終不了了之。她說她的擔憂是根據自己的經驗和此情況在其他地方屢見不鮮。

21.原告人說,她受過高等教育,擁有碩士學位,能夠理解法律和程序規則(rules of procedure)。

22.本席歸納原告人提出的問題為 —— 當一宗訴訟案件由勞資審裁處移交至區域法院,該宗訴訟是否一定要由原告人重新發出及存檔令狀以作開展?換句話說,在移交區域法院後,該宗訴訟由法庭命令「猶如藉令狀開展一樣」,這樣是否不生效?

分析

23.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法律和程序規則都有嚴重的錯誤理解。事實上,上訴法庭在差不多20年前就已經回應了這個問題。有點難理解的是,原告人就着「猶如藉令狀開展一樣」的字面解釋而提出的這個問題其實是有一點反直覺而行,一般的執業律師通常不會偏執於這個問題,因為法庭命令的「猶如藉令狀開展一樣」已是很清晰和生效。無論如何,本席在聆訊中向訴訟雙方讀出以下案例。

24.Cox Adrian John v Group Employment Management Ltd [2]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就勞資審裁處向上級法庭移交訴訟案件發表了以下意見:

“3. In my view those provisions of the [Labour Tribunal] Ordinance are there to enable a simple transfer of existing proceedings. The word ‘may’ as used in the opening words of subsection 10(2) appears to me to entail a mandatory requirement on the Labour Tribunal when it declines jurisdiction to transfer the case in respect of which it declines jurisdiction to one of the three other courts. On the making of such an order, the provisions of Order 79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ome into effect. These provide that the master may make such directions as he sees fit for the further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 This procedure is in contrast to that under Order 5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which concern the various ways in which proceedings can be begun.

7. In my view the position in this case is clear. There is one set of proceedings. They were commenced in the Labour Tribunal. When the proceedings were transferred to the High Court it was the same proceedings that were transferred and carried on in the High Court. There was no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in the High Court, there was simply a continuation of the existing proceedings. …”(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25.所以,原告人擔心沒有令狀的問題是不正確的。因為這宗案件,已經在勞資審裁處開展了,它是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移交至區域法院,其性質並無改變,仍然是同一宗案件,只不過它是移交至區域法院繼續進行而已。而根據第79號命令,案件就必須要先經過司法常務官作出案件管理指示如何繼續進行。所以在整個程序上或法律上而言,本席都看不到有任何不妥善的地方。

26.司法常務官就勞資審裁處移交的法律程序作出指示的司法管轄權是源自《區域法院規則》第79號命令第1條規則:

「當有事宜從審裁處移交或轉移至區域法院時,除非條例或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否則該事宜必須排期在聆案官席前處理,而聆案官須就有關法律程序的未來進行事宜作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27.Dean Alexander Aslett v Lane Crawford (Hong Kong) Ltd [3]案中,第6段,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當時官階)指出法庭是有兩種方式去處理由勞資審裁處移交到區域法院的案件 —— (1)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的的申索書可被視作為令狀;(2)重新發出令狀:

“6. … There are at present two different ways to deal with cases transferred from the Labour Tribunal to the District Court: one is to direct that the Claim Form filed at the Labour Tribunal be deemed the Writ of Summons; and the other is to direct that a fresh writ be issued.”

及第26段,法庭可命令直接交換狀書:

“26. … In the present case, should the learned Master take the view that deeming the claim form as the writ is sufficient, or simply give other directions as are necessary to continue the proceeding at the District Court, for instance, order the exchange of pleadings right away, there will be no issue of limitation.”

28.所以,在本訴訟中,本席認為宋司法常務官作出該命令是正確的,而該命令是將本訴訟視為由區域法院藉令狀開展一樣,並命令訴訟雙方直接進行交換狀書,均是慣常的指示(usual directions)。

29.然而,原告人隨即改變陳詞方向,指控宋司法常務官沒有進一步給予明確指示將本訴訟作為一宗延續的案件,反而直接命令雙方重新交換狀書。

30.被告人律師指出,如果在事實問題上可能存在嚴重爭議,則不適合進行在無狀書的情況下進行的審訊(trial without pleadings)[4]。他指出,本訴訟是有嚴重事實爭議,如沒有狀書的話,將會帶給雙方將來的審訊一定程度的困難。

31.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陳詞是超出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據的範圍,亦都與之前不反對交換狀書的說法相違背。不過。由於本上訴是有關於案件管理的決定,及以重審的方式處理,本席將會重新行使酌情權。

32.經考慮後,本席接納被告人律師的說法。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將所依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material facts)簡要述明於狀書內[5]。然而,原告人的勞資審裁處表格2申索書,除了金額之外,並沒有述明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包括「聲譽損失」所依據的事實)。本席認為宋司法常務官的命令要求雙方交換狀書,並無不妥。

33.再者,區域法院沒有法定權力將案件轉回勞資審裁處。一旦法律程序在勞資審裁處正確啟動,而審裁官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條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並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即使第10條的考慮是錯誤的(本案不適用),區域法院也不能將案件轉回勞資審裁處。所以,當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後,訴訟雙方須按照《區域法院規則》進行本訴訟(見該命令第 (4) 段)。

34.最後,本席在聆訊中已表示本案件於勞資審裁處審訊的最後一天才移交區域法院審理是不理想的,既然如此,本案件應盡快進行審訊。但本席絕不同意原告人對宋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指控,說宋司法常務官沒有考慮如何將本訴訟盡快進行及沒有作出詳細指示如何處理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的大量文件(包括證人陳述書及其他文件證據)。本席認為這指控對宋司法常務官不公平。宋司法常務官亦有向雙方清楚了解移交的原因。原告人沒有理解到宋司法常務官席前之聆訊只是案件移交後的「首次指示聆訊」。該命令第 (5) 段已清楚指示「訴訟各方須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的規定提出案件管理傳票」。

35.本席同意被告人律師所說,在案件管理傳票之聆訊時,雙方可向法庭申請批准採納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及文件證據,以便本訴訟可盡快進行審訊。

36.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缺乏理據,應予撤銷。

結論

37.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38.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這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進行簡易程序評定訟費。原告人須在評定後14天內支付已評定的訟費。

39.倘若於這判決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作出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40.由於被告人已經提交及送達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訟費陳述書,除非在規定時間內任何一方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否則原告人須於上述14天期限屆滿後之7天內提交及送達反對清單(如有的話)。

  ( 林定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的譚煒傑律師代表



[1]  見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2]  無彙編案例,CACV 125/2004,2005年1月14日判決

[3]  無彙編案例,DCEO 3/2013,2013年11月26日

[4]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18/21/2段

[5]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