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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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下稱「D1」、「D2」)。由於D1於案件提訊時已缺席,本審訊只涉及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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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5及424/2021 (合併) [2023] HKDC 1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05及4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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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下稱「D1」、「D2」)。由於D1於案件提訊時已缺席,本審訊只涉及D2。 2.D2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此兩項控罪即控罪書上之控罪五及控罪六。控罪五訴D2於2015年2月10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25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六的罪行詳情與控罪五相同。 背景 3.上述兩項控罪均源於一宗詐騙案,案中兩名事主為本案之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即梁洪波先生及江麗萍女士(下稱「PW1」及「PW2」)。簡而言之,兩人於2014年7月透過一名他們於某美容中心結識魏小芸女士,而認識本案的D1。D1向兩人介紹自己為趙榮梓Anthony Chiu,並向他們出示兩張卡片,其中一張卡片上顯示他是一間香港上巿公司富譽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富譽」)的總裁。D1之後向他們講解一些投資心得及介紹一個投資計劃,但PW1及PW2當日未有作出任何決定。 4.在2014年10月10日,PW1及PW2應魏小芸邀請,參加了一個在W酒店舉辦之晚宴,並且在晚宴中再見到D1。因為晚宴規模龐大,而且有邀請影視紅星出席,兩人因此認為D1是值得信賴的人。之後再經魏小芸遊說,PW1及PW2同意共同出資港幣250,000元投資在D1之前提及過的投資計劃。 5.在2014年10月14日,PW1及PW2獲邀到荃灣一個辦公室,並由D1向他們講解一個於蒙古開採金礦的投資計劃。按該計劃協議書提及,參與者以金額港幣250,000元投資三個月,即可獲利33%。PW1及PW2同意共同投資港幣250,000元,並由PW2代表與D1簽訂相關合約。在2015年1月,即大約三個月後,PW1及PW2收回全數本金港幣250,000元以及33%的利潤(即港幣82,500元)。 6.在2015年2月初,PW1及PW2再次接受魏小芸的提議,同意再次投資於同一採金項目。同月9日,PW1及PW2獲安排到九龍灣的一個辦公室,D1向他們再次講解基本上相同的一計劃,即以港幣250,000元投資三個月,總共可獲利33%的計劃。PW1及PW2同意每人投資250,000元,並各自與D1簽訂相關合約。有關合約中顯示:—
7.在簽妥協議後,PW1及PW2每人各自向D1交出一張已簽署但沒有指明收款人的滙豐銀行支票(下稱「支票1」及「支票2」),以支付投資該項目的金額,每張支票金額均為港幣250,000元。 8.在2015年2月10日,有一名男子到滙豐銀行總行兌現了上述兩張支票,即支票1及支票2,並成功從銀行提取了合共港幣500,000元現金。控方說法指這名男子為D2。這兩筆每筆港幣250,000元的款項亦即控罪五及控罪六內所提及的犯罪得益。 9.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間,PW1及PW2未能收回他們投資在該項目本金的任何部分,亦沒有收到有關承諾回報的任何利息。PW2故此通過魏小芸作出追討,並在2015年6月及2015年12月分別收到兩張支票,但兩張支票均未能兌現。 控方證據 10.控方於本案傳召四名控方證人(下稱「PW1」至「PW4」),並且呈上兩份承認事實。如前述,PW1及PW2為本案事主。由於控辯雙方同意PW1的三份書面供詞及PW2的兩份書面供詞可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為證據,故此兩人毋須到庭作供,兩人的書面供詞被呈堂及列作控方證物P5至P10,其內容基本上就如本席之前提及案件背景所列各項情況一樣,因此本席不擬在此累述。 11.PW3黃永華先生於2012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間,於富譽控股有限公司任職董事,PW3的書面供詞同樣依據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並列為控方證物P11。PW3的書面供詞基本上指出,富譽與D1並無任何關係,D1既非富譽人員,而富譽亦從未有與一間叫盛豐國際管理(即前述的SP243 Company Limited)有任何關係。最後,PW3確認富譽從未參與任何開採黃金的業務。換句話說,D1自稱為富譽之總裁,又稱富譽或屬下之盛豐國際有投資於蒙古一個開採黃金的計劃完全是子虛烏有之說。 12.在本席未處理PW4的證供前,本席希望先就第一份承認事實作一個簡述。第一份承認事實(即本案證物P5)涵蓋以下四項事情:—
13.就上述A項而言,P5第2段列出,根據稅務局紀錄,D2於2012年至2015年三個財政年度內的年薪分別為:港幣115,092元;港幣30,576元;與及港幣5,000元。而P5第3段則列出D2在本港沒有任何物業。 14.就上述B項事情而言,P5第4段及隨附呈堂的出入境紀錄(即證物P3)顯示,由2014年12月31日起D2即沒有離開過香港的紀錄。換言之,於2015年2月10日,根據紀錄D2是在香港。 15.就上述C項而言,銀行家誓章P4主要確認以下兩點:(i) PW1戶口曾分別開出兩張日期為2014年10月14及2015年2月9號的支票,每張金額為港幣250,000元,後者明顯地即為本案的支票1;(ii) PW2的丈夫鄧先生戶口曾開出一張日期為2015年2月9號金額港幣250,000元的支票,即上文指出的支票2。 16.就支票1,銀行家誓章第42段有以下闡述:“42. I recognize and produce a page of document annexed hereto and marked ‘HSBC-LHP-4’ as being a certified copy of a Cheque ‘488413’ dated 2015-02-09. According to that document, which drew from Account no. 112-507470-001, payee ‘CHAN HO MING’, an amount of HK$ 250,000. As noted from the information, “Chan Ho Ming Y038XXX(5) and 93686658” was marked on the back of the cheque.”。 17.而就支票2,誓章48段有以下闡釋:“I recognize and produce a page of document annexed hereto and marked ‘HSBC-TYW-3’ as being a certified copy of a Cheque “948516” dated 2015-02-09. According to that document, which drew from Account no. 014-242523-001, payee “CHAN HO MING”, an amount of HK$ 250,000. As noted from the information, “Chan Ho Ming Y038XXX(5)” was marked on the back of the cheque.”。 18.PW4鄭碧珊女士是本案唯一需要親身出庭作供的證人,她於1979年入職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出任後勤工作,於2000年晉升為客戶服務經理,並於滙豐總行任職。PW4目前仍於滙豐工作,職位為兼職的Smart Senior。由於她在出任客戶服務經理期間需要管理及支援前線櫃檯人員,因此她對前線櫃檯業務非常熟悉。PW4應主控要求解釋支票1及支票2背面書寫的紀錄時作出以下觀察:—
19.本席在觀看支票1及支票2的有關紀錄時注意到,根據支票2(即號碼為948516)背書紀錄,櫃檯職員是於2015年2月10日16:00時向戶口持有人作出電話確認,而機印的過機時間為16:09時,這亦即是說支票持有人在櫃檯職員面前起碼需要逗留八至九分鐘時間。而就支票1(即488413號支票)而言,櫃檯職員致電戶口持有人,求證時間為16:28時,而支票過機時間則為16:34時,即是說支票持有人在櫃檯職員面前起碼亦有逗留六分鐘以上時間。另外,由於兩次兌現支票均於同一櫃檯進行(機號40CDA),而背書上字跡及簽署亦非常相似,故法庭有理由相信兩次交易多數由同一名櫃檯職員處理;如果是這樣,那這位櫃檯職員觀察來人及其身分證的時間則自然變得更長。 20.辯方對PW4的盤問主要集中以下數點:—
21.於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毋須答辯。辯方提出的理由如下:由於PW4無法確定2015年2月10日到滙豐總行要求將支票1及支票2兌現的人所持有的不是偽造身分證,故控方不能倚賴銀行誓章及/或PW4之證供去證明於事發當日持票到滙豐要求兌現支票1及支票2的必然是被告人。就此,辯方特別向法庭指出,依照承認事實,被告於2008年確曾報失身分證。本席在考慮過庭上證據及上述辯方陳詞後,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22.辯方之後向法庭表示,被告不會出庭作供,亦沒有任何證人會傳召。 證據分析 23.首先,本席在考慮過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而事實上,辯方對他們的誠信亦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24.依據PW1及PW2的證據,本席認為兩人明顯地是受D1欺騙而於2015年2月9日各自向D1交出支票1及支票2。D1向兩人提出的所謂投資計劃毫無疑問是一個騙局,這單從PW1及PW2兩人各將港幣250,000元投資三個月即可獲33%回報已可見端倪,這不正是英語所云 “too good to be true” 嗎? 25.另外,所謂投資協議書(即本案控方證物P7C及9A)內第2項條文列出的融資資本及配資比例的百分比明顯錯漏百出,例如:融資資本為港幣三億元,80%應為港幣兩億四千萬,而不是港幣兩億五千萬元;港幣三億元的20%應為港幣六千萬,而非港幣五千萬。另外,客戶份數「二千份」,每份港幣250,000元,亦明顯地是子虛烏有。如果以港幣五千萬元計,除以二千份,那每份應為港幣25,000元,而非港幣250,000元,加上D1明顯地是盜用上巿公司富譽之名字以作瞞騙,在騙得巨款後即失去蹤影,如此種種都清楚顯示PW1及PW2是在受騙的情況下各自交出支票1及支票2。 26.下一個課題,亦是辯方直指為本案唯一關鍵議題,是庭上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於2015年2月10日下午4至5時期間到滙豐總行兌現支票1及支票2的即為被告人。本席認為在考慮這一問題時,起步點應為《證據條例》第20條。 27.根據該條例第20(1)及(4)項所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銀行紀錄外的記項或所紀錄事宜的副本,可由該銀行高級人員以口頭或誓章方式證明,經證明 (A) 該記項或事宜是在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或紀錄,及 (B) 該紀錄是由銀行保管或控制,即「須接納為該銀行紀錄內所紀錄的事宜、交易及賬目的表面證據」。 28.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上述誓章(即P4證物)內容及PW4就誓章內提及的支票1及支票2在兌現時櫃檯職員及其上級經理所需執行的程序後,認為庭上已有足夠證據支持控方指當日持有上述兩張支票到滙豐總行要求兌現的即為D2本人。事實上,有見及兩張支票所涉金額,本席不能想像當日滙豐前檯職員會不依銀行要求嚴格查核來者身分。 29.對於辯方於中段陳詞時提出的質疑,本席有以下觀點。誠然PW4無法完全排除當日持票到滙豐要求兌現的人不是使用一張載有D2名字及身分證號碼的偽造身分證。但本席認為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於當日到滙豐兌現支票1、支票2的不是D2的情況下,法庭根本毋須考慮辯方所提出的質疑。這就和法庭毋須考慮當日會否有一名與D2樣子相同的男子手持D2身分證到銀行要求兌現的情況一樣。在庭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這個可能性的情形下,法庭根本不應,亦不能,予以考慮。這就如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等人CACC 277及278/2021判詞中第115段所言,這樣做只會是憑空憶測的做法。 30.至於辯方指2008年時D2曾經遺失身分證一事,本席認為這只是穿鑿附會的說法,本質上D2於2008年遺失身分證與2015年2月10日到滙豐兌現支票的人會否使用一張上有他名字及身分證號碼的偽造身分證完全無關。本席認為活在現今社會,大家在處理日常眾多事務時都需要出示身分證,甚或提供身分證副本,予不同機構或人士。如果辯方這說法成立,那法庭在每次考慮相同情況時,豈非都要將來者有可能會使用偽造身分證作為一個考慮的情況嗎? 31.在確定D2即為2015年2月10日持有支票1及支票2到滙豐兌現的男子後,下一個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就是當D2從銀行取得兩筆港幣250,000元的現金時,他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2.針對這一問題,本席認為由於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D2有參與D1為PW1及PW2所設之圈套,而控方亦沒有指稱D2與D1共同干犯控罪書上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即欺詐罪),要確定D2知道上述款項為犯罪得益可能略有困難。 33.但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肯定D2當時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兩筆各港幣250,000元之款項為犯罪得益:—
結論 3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就D2面對的控罪五及控罪六,控方已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故本席裁定D2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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