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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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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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1/2022 [2023] HKDC 1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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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案情簡述 2.案發於將軍澳環保大道與康城路交界。該處是一個T字路口,由多組交通燈號管制。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在違反紅色交通燈號的情況下,從環保大道右轉入康城路,期間與在環保大道反方向行駛和遵守綠色交通燈號經過交界處的一輛電單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單車司機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3.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看錯交通燈號,把指示直行的燈號看錯成右轉燈號。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重複上述辯解。 4.被告人的立場是他承認自己干犯了「不小心駕駛」,但否認他的錯誤構成他面對的控罪。 爭議 5.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究竟是「不小心駕駛」抑或是「危險駕駛」。另外,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也是爭議之一。 法律原則 6.本案是一宗刑事檢控。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7.被告人是假定清白的。他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8.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9.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他有良好品格。他的可信性較高。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控方案情 10.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廖俊森先生;他是涉案電單車司機。第二控方證人是王家祺先生;他是案發地點附近的一名居民,目擊案發經過。第三控方證人是女警員27978溫苓小姐;她是最初到達現場的警察。第四控方證人是警員25762余嘉宜先生;他是負責調查的警察。第五控方證人是李栢堅先生;他是運輸署的工程師。 11.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並把這些事實記錄於文件證物P6中。這些事實由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在庭上朗讀出,然後由被告人親口承認。 承認事實 12.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13.與本案所有相關的時間,香港新界將軍澳環保大道與康城路的交界受交通燈管制。該組交通燈編號為18034。該交通燈在所有與本案有關時間運作正常。 14.於2022年4月27日約2105時,廖俊森駕駛電單車GT1422在將軍澳環保大道北行(往九龍方向),駛到環保大道與康城路交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XW3615停在環保大道南行第三線。 15.當電單車沿環保大道北行方向直駛入交界時,當時控制電單車的行車線的燈號是綠燈。 16.私家車由環保大道南行方向第三線右轉入交界,私家車左邊車身與電單車碰撞,廖先生被撞至倒地受傷。 17.同日約2115時,女警27978抵達事故現場,發現廖先生昏迷。廖先生被送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 18.警員25762在同日約2150時於事故現場拍攝27張照片,列為控方證物P1(1)-(27),其後亦繪畫了現場草圖證物P2。證物P1並無任何不當改動干擾,真確地反映拍攝的事物和場景。 19.在所有相關時間,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狀態良好,交通暢順,相關路段的速度限制70公里。 20.根據運輸署有關該組交通燈的報告及運輸署工程師李栢堅,當控制電單車行車線燈號為綠色,控制私家車的行車線的“右轉箭嘴燈應為紅色”。(以本席的理解,一盞右轉箭嘴燈只可能是亮着綠色或不亮着,不可能是紅色。) 21.李先生的交通燈報告呈堂為證物P3,核證譯本為證物P3A。 22.經運輸署二級驗車主任黃智豐檢驗,私家車和電單車並無任何機械故障。 23.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醫療報告 2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一份由李凱琪醫生於2022年10月5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4,經核證中文譯本為證物P4A。 25.另外,控辯雙方亦根據同一條例把一份由吳炳榮醫生於2023年7月20日撰寫的書面證人口供呈堂為證物P5,而附件一是吳醫生於2022年8月19日撰寫的醫療報告,附件二是這份報告的核證中文譯本。附件一獲呈堂為證物P5A,附件二獲呈堂為證物P5B。 第一控方證人 26.廖先生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已經沒有記憶。他只能說自己於2022年9月20日出院,現在仍不能用力握拳頭。 27.辯方沒有盤問廖先生。 第二控方證人 28.王先生於2022年4月27日晚上9時05分在家中的露台望着外面的馬路,即環保大道和康城路交界。當時他居住於將軍澳日出康城首都6座15樓某個單位。突然間,他看見一宗交通意外發生。在此之前,一直沒有異樣。王先生立即報警。 29.王先生所看見的交通意外,發生於大約100米外的環保大道和康城路的交界處。王先生的視線沒有受到任何阻礙。一輛電單車沿著環保大道第二線往九龍方向直駛。當電單車駛過路口時,管制它的交通燈號為綠色。一輛正在行駛中的私家車沿著環保大道往將軍澳工業邨方向第三線右轉入康城路,與電單車發生碰撞。兩車的碰撞接觸點是私家車的左邊車身和電單車的車頭。 30.發生碰撞之後,電單車司機被拋出幾米外,躺在地上,不能動彈。私家車後面的其他車輛停在燈位前。王先生在報警之後便落樓前往案發現場,看看自己可以提供什麼協助。當時環保大道交通流量比較少。 31.盤問下,王先生表示自己有駕駛執照。 32.王先生同意辯方所指,警察在證物P2草圖上繪畫於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北行)左一線上的路面標記出錯,不應該是可以直去和左轉的箭嘴,應該是只可左轉的箭嘴。 33.王先生沒有留意電單車跌在那一條行車線上,只知道自己在現場看見電單車沒有被人移動。 34.王先生沒有留意在發生碰撞之前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的左一線上有沒有一輛車左轉入康城路。他只能說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也有其他車輛,但已經忘記是什麼車和它們的位置。他記得環保大道往將軍澳工業邨方向的左一線和左二線上也有其他車輛不斷疏落地落斜,但已經忘記是什麼車,也忘記了這些車輛是行駛中抑或停定。 35.當涉案私家車右轉之後,後面左三線的其他車停在燈位,等候轉入康城路。但是,王先生不知道在意外發生之前,私家車後面的其他車輛究竟是在行駛中抑或是停定。 36.王先生確認自己在書面證人供詞中告訴警察,涉案私家車後面亦有其他車停車等候,當涉案私家車右轉後,後面私家車向前駛和停在燈位前。王先生確認自己當時的意思是私家車右轉之前,後面有其他車停車排隊等候。因此,王先生同意涉案私家車在右轉之前停在左三線,等候轉右。 37.辯方指出王先生曾經告訴警員25762,涉案的電單車在環保大道第三線向九龍方向行駛。王先生回應自己沒有這個印象。他的印象是電單車在第二線行駛。辯方向他指出,電單車的確在左三線上行駛。王先生不同意。 38.證物D1(1)-(2)兩幅照片由王先生在案發後兩日交給警察。這些照片顯示由右下角伸延至左上角的環保大道便是往九龍方向。照片顯示往九龍方向的環保大道左三線上出現黑色渠蓋。 第三控方證人 39.溫警員於2022年4月27日駐守於東九龍交通部。當日她身穿軍裝當值。於2106時,她接到命令前往本案發生的地點。她於2115時到場。 40.溫警員看見環保大道近康城路有一輛電單車翻側在路上,也有一輛私家車停泊在康城路的路口。 41.證物P1(4)照片顯示電單車在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近康城路,而遠處亮着死火燈的便是涉案私家車。證物P1(9)-(10)照片亦顯示涉案私家車。證物P1(17)照片是環保大道,右轉便可進入康城路。證物P1(18)照片顯示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證物P1(21)照片是康城路。證物P1(24)照片顯示環保大道往將軍澳工業邨方向,右邊是康城路。這些照片顯示溫警員到場看見電單車和私家車的位置。 42.溫警員上前問私家車司機發生什麼事。私家車司機,即被告人,向她說:「跟住前面㗎私家車右轉左去康城路方向。」 43.盤問下,溫警員不清楚有沒有途人叫被告人把車駛到康城路,只知道她到場時私家車已經停在該位置。溫警員沒有問被告人有沒有移動車輛和碰撞時停在那處。 44.證物P1(12)-(13)照片顯示被告人持有暫淮駕駛執照。私家車XW3615的左前輪上面沙板、左前車門和左A柱凹陷、左側鏡損毁。私家車XW3615有一名女乘客在現場。溫警員沒有看見電單車司機。 45.溫警員在2022年6月23日撰寫了書面證人供詞,即證物D2。在此之前,她沒有把被告人的說話記錄於記事冊中,也沒有記錄於調查報告中。在她的書面證人供詞中,她所記錄的是被告人說“當時將紅燈睇錯為綠燈,將車輛駛出右轉將直行電單車撞到”。她沒有在書面供詞中記錄被告人說跟着前面私家車右轉入康城路。 46.雖然書面供詞和她在庭上的證供出現了兩個關於被告人說話的不同版本,但溫警員說兩個版本也是正確。當被問及為何她從來沒有記錄被告人說跟着前面私家車右轉入康城路,她的回應是自己沒有記錄。當被三番四次問及為何會忘記做紀錄,她只能重複回應是遺漏了,沒有解釋為何會忘記。當被問及為何在從來沒有記錄的情況下反而作供當天記得被告人說跟着前面私家車,她回應說口供遺漏了。 第四控方證人 47.余警員於案發當日駐守於東九龍交通部交通意外調查組第五隊。當日他在2115時接報前往調查本案。他於2135時到達現場。 48.余警員在證物P2草圖上的交界處畫上電單車,亦以一排或兩排圓圈代表交通燈。 49.證物P1(1)照片顯示環保大道向工業區與康城路交界。證物P1(3)照片顯示綠色直去箭嘴燈,旁邊仍是紅燈;這一組交通燈是證物P2草圖由上面數起第二組燈,即草圖上的中央位置,也是證物P1(2)照片中右方的一組交通燈。管制環保大道第三線右轉入康城路的綠色燈號是綠色箭嘴燈。 50.證物P1(7)照片顯示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及電單車的位置。余警員沒有在證物P2草圖上畫上這幅照片中出現的交通燈。他在P2的副本上以紅色筆畫出這組交通燈,列為證物P8。 51.證物P1(17)照片顯示管制環保大道往工業邨方向亮着綠色燈號和右轉入康城路方向亮着紅色燈號。相同情況亦出現於證物P1(23)照片左方,只不過拍攝的角度不同。 52.余警員於2022年4月27日晚上10時50分至11時17分為被告人錄取書面會面紀錄,並在一開始時向他施行警誡。在會面的整個過程中和開始前,余警員沒有向被告人使用任何武力、威嚇或誘使的手段。這個書面紀錄是準確的紀錄。會面記錄第2頁上的文字和聲明全部由被告人自己書寫和簽名確認,警員也簽名作實。辯方不反對控方把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P7。 53.盤問下,余警員確認自己曾於案發當日向第二控方證人王先生作出調查。雖然余警員曾經在六個月後撰寫的書面供詞記錄王先生告訴他目擊電單車在往九龍方向的環保大道左三線行駛,但余警員承認只是自己手文之誤,其實王先生是說二線。他在案發那一晚撰寫的調查報告上也寫錯了王先生說左三線,也是手文之誤。辯方問他為何之前兩次寫了左三線,但在作供當天卻會記得是左二線。他解釋是因為自己在現場問過王先生,所以便會記得。但是,他不知為何自己一直記得卻先後兩次寫錯。 54.余警員承認自己在證物P2草圖上把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左一線上的路面標記畫錯,其實現場是一個只可左轉的標記。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的左二線和左三線在過了康城路交界之後便變成左一線和左二線。 55.證物P1(17)照片右方的兩組交通燈可被形容為孭仔燈或普通交通燈。但是,余警員甚少形容它為孭仔燈。不過,他不排除自己也可能會用孭仔燈這個詞彙。他忘記了在帶被告人坐警車回警署途中有否與其他警員傾談間說了孭仔燈。 56.余警員不知道被告人是否在事發之後立即停車,然後有人叫他把車泊在康城路。他不知道是因為他沒有向被告人詢問。 57.證物P1(26)照片中左方的紅色燈號管制康城路出環保大道的車輛,而這一組交通燈亦即是證物P1(17)照片左方的紅色燈號。證物P1(26)照片中左方的警察電單車座位後面出現的一組交通燈位於左一線旁邊近白色停車線,管制環保大道往工業區方向。 58.余警員認為涉案電單車的位置距離環保大道南行左三線右轉前的白色停車線約15至20米。證物P1(8)照片顯示涉案電單車旁邊兩個黑色渠蓋看似是證物D1(2)照片中綠色箭嘴旁邊的兩個渠蓋。證物P1(8)照片右上方一輛警察衝鋒車停在燈位的白色停車線後面。每條行車線的闊度約3.5米。 第五控方證人 59.李先生以證物P3解釋案發的道路交界處由三個“准許階段轉換”的交通燈號循環不息地管制車輛。 60.階段A的時候,管制環保大道北行(涉案電單車的行駛方向)的燈號是全綠色,管制環保大道南行直去的燈號是綠色箭嘴,管制環保大道南行右轉入康城路(被告人的私家車的行駛方向)的燈號必定是紅色。 61.當管制環保大道南行直去的燈號亮著綠色箭嘴,南行右轉入康城路的燈號必定亮着,不會全部熄滅;視乎是什麼階段,南行右轉入康城路的燈號可能是紅色、紅和黃色、綠色或黃色。 62.當管制環保大道南行直去的綠色箭嘴燈號開始亮着起計,相隔54秒之後,南行右轉入康城路的綠色箭嘴才會開始亮着。(這54秒是李先生在庭上計算出來,他把計算程式寫在證物P9文件上。) 63.以上的交通燈由紅燈轉到綠燈之間,會出現兩秒的紅燈和黃燈同時亮著的階段。 64.盤問下,李先生確定在本案意外發生的時候,即2022年4月27日2105時,管制案發地點交界處的准許階段轉換的一個循環會用上共105秒,即階段A的56秒、階段B的26秒和階段C的23秒。 (李先生的證供也涉及階段B和階段C與及其他無關重要的細節,本席不在此重複;有需要時本案的錄音和謄本自有交待。) 辯方案情 65.在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他的辯方證人何卓恆先生。 被告人 66.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於香港出生,與父母同住。被告人剛在本年七月於中文大學醫學院畢業。因為他要面對本案的審訊,所以休息一年,計劃下年才開始做實習醫生。 67.案發當日,他在發生意外之前於九龍德福廣場與辯方證人何卓恆先生一起吃晚飯。他們吃完飯之後,他的女朋友許小姐前來和他們會合。被告人便駕駛涉及本案的寶馬私家車XW3615送他們回家。當時,被告人所持有的是暫淮駕駛執照,俗稱P牌,車速不可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 68.被告人首先駕車送何先生到藍田匯景花園。何先生落車之後,被告人便駕車送許小姐往將軍澳的康城。被告人途經將軍澳隧道和環保大道往將軍澳工業邨方向行駛。 69.事發地點是一個T字路口。被告人打算右轉入康城路。案發前,被告人已經駕車經過此處三至四次。案發之前一至兩個月內,被告人每星期會駕駛寶馬私家車XW3615大約一至兩次。 70.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聽大聲音樂,沒有使用車上的儀器,也沒有使用手機或與許小姐交談。他的私家車沒有行車紀錄儀拍攝。當時,他的私家車正在落斜路,他看見紅燈管制直去和右轉的交通,他便把私家車停在最右線,即左三線。當時,左一線和左二線也有其他車輛停下。被告人亮着右邊指揮燈。 71.當被告人看見燈號轉為綠色,他便開始右轉。他看見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最左線有一輛私家車左轉入康城路,他便發覺有點不妥。他知道如果自己可以右轉的話,那一輛車應該不可以左轉。此時,他已經行駛了大約兩至三輛私家車的長度。他的寶馬私家車長約4.8米。當他發覺有點不妥的下一刻,已經有物件撞了他的私家車。他便立即停車和落車觀看,看見私家車左前方被撞,也看見一輛電單車。電單車司機躺在路上。其他在場的司機也落車和說被告人衝燈。被告人便心想自己可能看錯了燈號。被告人叫電單車司機,但電單車司機沒有反應。有人叫被告人把私家車駛開,不要阻礙道路。於是,被告人便把私家車駛往康城路停泊。 72.由被告人開始右轉至他看見左轉入康城路的私家車,他沒有看見電單車。他在發生碰撞之後才知道有電單車。右轉時,他沒有踏油門,只是放鬆了腳掣,讓私家車向下溜,車速大約是每小時20至30公里。 73.被告人已經對事發之後自己的私家車和電單車的停車位置沒有印象。當時他十分驚慌。他只能假設如果電單車的確停在證物P1(8)照片的位置,他的私家車便是停在電單車的照片上方。他也不知道兩車相距多遠,只能說是在旁邊。案發期間,他沒有聽見任何響咹聲或警示的聲音。 74.後來警察到場。他沒有向女警員說自己跟着前面的私家車。第四控方證人余警員在帶他到警署的途中,於警車上與另外兩名警員交談,並說:「又係呢啲孭仔燈意外。」所以,被告人才會在會面記錄中形容該組交通燈為孭仔燈。事前他不知道這些交通燈叫做孭仔燈。他相信自己睇錯孭仔燈。 75.被告人接納自己的確是紅燈起步。但是,他解釋自己只是不小心睇錯燈。他推斷他把管制直行方向的綠燈看錯,以為可以轉右。起步前,他的眼望着交通燈。右轉時,他的眼望着馬路,可以看見康城路,也可以看見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他形容只是在扭右軚的初段和剛剛開始右轉便發生碰撞,當時車身仍與行車線打斜,未與康城路平行。 76.盤問下,被告人表示涉案的寶馬私家車XW3615屬於他的父親。他過去駕車駛經肇事路口也是駕駛這輛XW3615送許小姐回家。他熟悉那個路口。他知道直行和右轉有不同的交通箭嘴燈管制。 77.事發時,他已經持有P牌10個月。他在領取了P牌的頭一至兩個月和在意外發生之前的一至兩個月比較多駕駛。 78.事發前,他的車是停在紅燈位的第一輛車。他推斷自己把直行的綠色燈號看錯成轉彎的綠色燈號。起步之前,他大約停在燈位約10至20秒。在那10至20秒的時間內,管制右轉的燈號也是紅燈。 79.當被告人看見有一輛車轉入康城路,發覺不妥,下一刻已經發生碰撞,根本沒有時間可以作出反應。他不肯定碰撞的位置和最初停車的位置。他也看不見電單車在碰撞之後怎樣跌翻。無論他所說的孭仔燈是否孭仔燈,他的意思也是指右轉箭嘴燈。 80.控方建議其實被告人沒有專注看燈號。被告人不同意。他同意控方所指,因為他右轉時車速不高,所以行駛了一段時間才發生碰撞。控方指出,被告人在此段時間沒有專注路面情況。被告人否認,並說自己有看路面,並且看見環保大道有車左轉入康城路和感到不妥。 81.控方指出,被告人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被告人否認。控方指出,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會屬於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被告人否認。他否認自己危險駕駛導致第一控方證人廖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但是,他承認自己的駕駛導致廖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辯方證人 82.何卓恆先生現年24歲,是一名實習醫生。他是被告人的中文大學醫學院五年級同學。何先生沒有駕駛執照。 83.於2022年4月27日,何先生和被告人於德福廣場一起吃晚飯。之後,被告人駕車送何先生回家,車上亦有當時被告人的女朋友。何先生坐在被告人的私家車後座。這是他第一次乘坐被告人駕駛的車輛。何先生住在藍田匯景花園。在回家那10分鐘左右的路途上,他感覺被告人是一名很謹慎的安全駕駛者。他不覺得被告人駕駛時分心。被告人的車速不是特別快,在觀塘繞道上有幾輛車爬頭。被告人的車速比其他車輛慢每小時20公里左右。 84.何先生在落車之後,被告人的女朋友致電給他,通知他發生了意外。何先生對此感到很震驚。他從來沒有想過會發生意外,因為被告人駕駛很安全。 85.盤問下,何先生確認自己是基於那大約10分鐘左右的乘車經驗而覺得被告人駕駛安全和謹慎。 證據的分析 8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屬於不可推翻的證據。因此,本席對文件證物P6所載的事實給予十足比重。本席亦對證物P1照片給予十足比重。 87.本席肯定案發時,由第一控方證人廖先生所駕駛的電單車GT1422在環保大道北行往九龍方向駛經康城路交界時,管制他的交通燈號是綠燈。同時,管制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XW3615從環保大道南行右轉入康城路的交通燈號是紅色。(雖然控辯雙方承認那個是紅色的右轉箭咀燈號,但那是一個違反常識和脫離現實的說法,反映這個表達只是用詞不當。本席相信控辯雙方的真正意思是管制這條行車線的燈號是紅色。辯方亦沒有質疑運輸處工程師李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 88.案發地點是環保大道與康城路交界。根據證物P1和D1照片,該處是公眾可進入的公路,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中“道路”的定義。私家車XW3615是經構造用於道路上,並由機械驅動的車輛,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中“汽車”和“車輛”的定義。 89.被告人承認自己的駕駛方式導致廖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他只是堅持自己的駕駛方式不是危險駕駛。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他接受自己右轉時違反紅色交通燈號。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重申這個立場。 90.根據李凱琪醫生在證物P4醫療報告的陳述,廖先生於案發當日被送入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急症室,在到達時需要即時插管、並且在經過顯影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有創傷性腦損傷,連帶大腦及中腦挫傷血腫,腦室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窩底骨凹陷性骨折連脂肪垂出、頸椎第七節棘突骨折及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一節雙側小平面關節不全脫位等傷勢;廖先生在接受緊急手術後入住深切治療科病房,神經功能康復緩慢,須於2022年5月7日進行氣管切開術。 91.根據吳炳榮醫生在證物P5A日期為2022年8月19日的醫療報告及證物P5書面供詞的陳述,廖先生因案發當日的交通意外頭部嚴重受創,有多處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並且在意外後出現嚴重的認知障礙和上肢行動不便,在理解文章和持筆書寫方面仍有困難。 92.上述兩位醫生的診斷全部是辯方不爭議的證據。他們對廖先生的診斷顯示廖先生因本案的交通意外身受重傷。本席肯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引致廖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93.證物P1照片亦顯示了廖先生的電單車在發生意外之後翻側在現場,出現了嚴重損壞。廖先生的電單車原本在環保大道正常行駛。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這次交通意外對廖先生的電單車造成了嚴重損壞。 94.第一控方證人廖先生出庭作供,只是表達了現時部份身體健康狀況。他對於事發經過已經沒有記憶。在控辯雙方根本不爭議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引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大前提下,他的證供根本無關重要。 95.第二控方證人王先生是一名獨立證人。本案不涉及他的個人利益。本席看不見任何令他不把所知所信真相告訴法庭的動機或原因。事實上,辯方只是質疑他的可靠性,並非質疑他的可信性。本席留意到,王先生最初在主問階段的證供是涉案的私家車沿着環保大道行駛,然後右轉入康城路與電單車發生碰撞。但是,他在接受盤問時被辯方提醒,他的書面供詞記錄了私家車在右轉之前後面有其他車輛等候,所以同意辯方所指,其實私家車在右轉之前已經停在環保大道左三線等候。雖然表面上王先生改變供詞,但實際上反映他誠實地接受自己出現錯誤,願意糾正,沒有堅持不正確的證供。本席滿意王先生已經盡力把真相告訴法庭。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96.第三控方證人溫警員作供時聲稱被告人在現場說自己跟着前面的私家車右轉入康城路。但是,她的書面證人供詞及記事冊完全沒有這樣的記錄。她的書面供詞紀錄是被告人說自己把紅燈睇錯為綠燈。溫警員聲稱兩個說法也是正確。本席不明白,既然兩個說法也正確,那麼為何在接受盤問之前和辯方向她引述書面供詞之前,她沒有告訴法庭被告人承認自己把紅燈睇錯為綠燈,也沒有在任何文件中記錄被告人曾經說跟着前面的私家車右轉入康城路。在辯方三番四次追問和本席要求她澄清之後,她只能不斷地重複是自己遺漏了做紀錄之外,完全不能提出一個令人信服的解釋,解釋為何在主問階段遺漏了一個說法和在做紀錄時又遺漏了另外一個說法。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溫警員只是在庭上新近捏造或記錯了被告人說跟着前面私家車右轉入康城路,在辯方指出她的證供和書面供詞不一致之後,因她不願意承認錯誤而堅持不正確的證供。本席不接納她是一個誠實的證人。除了辯方不爭議的部份外,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97.第四控方證人余警員無論在書面供詞或調查報告上也記錄了王先生說電單車在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的左三線行駛。但是,他作供時聲稱王先生告訴他電單車是在左二線行駛。在接受盤問時,他解釋因為自己在現場問過王先生,所以便記得王先生說左二線,但不知為何自己一直這樣記得卻先後兩次寫錯。 98.本席認為,假若余警員真的只是寫錯了,他已經是一個十分不可靠的證人。但是,本席很難相信他真的寫錯了。一名負責調查的警員,明知調查報告的重要性,亦明知書面證人供詞的重要性,更在簽署確認書面供詞之前曾經閱讀和知道可以修改內容,一直記錄王先生說左三線,卻在審訊時王先生說了左二線之後,自己便毫無先兆地脫離自己之前的紀錄,改說王先生說左二線,並且不能為自己先後兩次寫錯提出令人信服的解釋,令本席感到十分不安。本席難以排除事有蹺蹊的可能性。 99.除此之外,作為一名負責調查一宗十分嚴重的交通意外的警務人員,他在草圖上把環保大道北行左一線上的路面標記畫錯,他沒有在草圖上畫出管制電單車的行車方向的交通燈,需要在作供時於庭上以證物P8作補充,他亦沒有在現場詢問被告人在發生意外之後是否立即停車和停車的位置。他的處事態度非常馬虎。本席不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除了辯方不爭議的部份外,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00.辯方不爭議證物P7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只是想解釋被告人說“孭仔燈”是因為警察形容涉案的交通燈是孭仔燈。辯方沒有爭議余警員沒有對被告人施加武力、威嚇或誘使的手段,而且證物P7是準確的紀錄。被告人作供亦沒有半點對警察不公平對待他的投訴。本席肯定和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證物P7會面紀錄是被告人的自願警誡供詞,並且是準確的紀錄。 101.第五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或質疑。李先生在庭上清楚解釋他所準備的證物P3交通燈運作報告。李先生只是以運輸署工程師的身份來協助法庭。本案沒有涉及他的個人利益。本席看不見他有任何理由不把自己所知所信真相告訴法庭。事實上,辯方接納案發時管制廖先生的電單車是綠燈和管制被告人的私家車是紅燈。本席滿意李先生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102.辯方證人何先生的證供沒有受到控方的質疑。雖然他是被告人的舊同學,關係良好,但本席不認為他會因此而偏袒被告人。本席滿意何先生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103.何先生沒有目擊案發經過。他不知道被告人在案發時於環保大道的駕駛方式。他的證供主要是關於被告人是一名謹慎和安全的駕駛者。本席認為,無論他的意見是否只是建基於案發當日由德福廣場至藍田匯景花園那10分鐘左右的乘車經驗,他的證供基本上對於事實審裁者沒有進一步幫助,因為事實審裁者一直知道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過往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而且,事實審裁者需要決定的並非被告人在德福廣場至藍田匯景花園之間有否干犯危險駕駛,而是在案發地點那個交界處有否干犯危險駕駛。 104.被告人作供承認自己看錯燈號而引致交通意外,並且導致廖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他承認自己熟悉案發的那個交界處,知道直行和右轉由不同的交通箭嘴燈管制。他沒有迴避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這些全部是誠實的表現。他的證供亦與他在案發當晚於警誡下的解釋一致。他解釋用“孭仔燈”來形容管制他右轉入康城路的一組交通燈是因為聽見警察這樣說。余警員沒有否認自己和他的同事有可能這樣說。以本席的理解,孭仔燈是在一組共三盞紅黃綠燈的綠燈旁邊的一盞額外單獨綠色箭嘴燈。在本案中管制環保大道南行直去和右轉的三條行車線是兩組不同共六盞燈的交通燈。本席相信,他和他的法律代表這麼着緊要澄清他為什麼用孭仔燈來形容該組交通燈,是因為該組交通燈根本不是孭仔燈,而是一組完整有紅黃綠三色的燈號,所以擔心法庭作出對他不利的考慮,認為事實上他沒有看交通燈。本席認為他們過分擔心,因為本席相信有不少市民,包括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察,也會錯誤地形容這一組交通燈為孭仔燈。無論被告人形容該組交通燈是孭仔燈的原因是什麼,本席不會因被告人錯誤形容交通燈而作出對他不利的考慮。本席滿意被告人誠實地作供。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本席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 105.辯方在結案陳詞的其中一個論點是可能電單車沒有亮着車頭燈和可能電單車超速,因為本案沒有出現電單車車速和有否亮着車頭燈的證據。本席𧫴記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在目擊證人王先生作供的主問階段沒有問王先生這方面的事實,實在令人遺憾。但是,王先生的證供是這宗交通意外發生之前,一直沒有異樣。王先生是一名有駕駛執照的市民。假若一輛電單車在發生意外之前超速或沒有亮着車頭燈,一個有駕駛資格的市民不可能以沒有異樣來形容交通意外前的情況。刑事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合理疑點,並非脫離現實的不合理疑點。事實上,辯方沒有向王先生指出或建議當時電單車超速或沒有亮著車頭燈,亦沒有向王先生指出交通意外發生之前出現異樣。 106.辯方爭議電單車在發生意外之前沿着環保大道北行左二線行駛。辯方認為電單車在左三線上行駛,但王先生堅持是左二線。辯方認為王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因為事發之前他根本沒有刻意留意道路上車輛的確實位置,所以記憶並不深刻。辯方根據證物P1的多幅照片,認為電單車翻則在路上的位置是左三線的範圍,所以碰撞理應發生在左三線內。本席認為,無論電單車是在左二線或左三線的範圍內撞向被告人的私家車,最終翻側的位置也可以在左三線內。所以,電單車最終翻側的位置屬於模棱兩可的證據,不會支持或推翻控辯雙方不同的立場。但是,王先生的確把被告人的私家車曾經在燈位前停車的事實,記錯成被告人的私家車一直在行駛中經過該燈位。所以,本席不能排除王先生記憶出錯的可能性。因此,本席亦不能排除電單車在發生碰撞之前沿着環保大道北行左三線行駛的可能性,並會以此作為事實基礎來考慮控方能否證實危險駕駛這個罪行元素。 107.被告人的證供與第二控方證人王先生和第五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沒有抵觸。本案亦沒有出現任何可信證據足以反駁、削弱或挑戰王先生和李先生的證供。本席裁定他們是可靠的證人。除了電單車在發生碰撞之前在那一條行車線上行駛方面的證據,本席對他們二人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108.危險駕駛的測試是客觀的。法例對所有司機的要求一樣。所以,被告人的駕駛經驗,所持的是暫淮駕駛執照和他是否一名醫學院畢業生根本無關重要。本席不能夠因被告人是一名醫學院畢業生而袒護他。同樣道理,假若一宗交通意外的受害人是一名醫學院畢業生,本席亦同樣地不能夠對該案中的被控人士存有偏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0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10)款,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根據第36A條第(12)款,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10.危險駕駛這類罪行針對的是十分差的駕駛方式,即一些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構成危險的駕駛方式。這類罪行針對的並非任何剎那間的錯誤,而是針對一些顯然易見的惡劣駕駛方式。法庭要衡量的,是被控人士的駕駛方式,而並非他的駕駛方式所造成的後果。無論後果是如何嚴重,這些嚴重的後果不會把他不小心的駕駛方式變成危險駕駛。 111.本席一直𧫴記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12.涉及本案的交通燈並非只有一組三盞的普通紅黃綠交通燈。在被告人眼前出現的是兩組交通燈並排,左邊三盞燈管制環保大道南行直去將軍澳工業邨方向,右邊三盞燈管制環保大道南行右轉入康城路。 113.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在右轉之前,曾經因為管制右轉的紅色燈號而停車大約10至20秒。所以,在那10至20秒的時間內,那個管制他右轉的燈號也是紅色,而紅色的燈號必定是圓形。在他停車之前,他亦看見紅燈管制直去的交通。所以,他在停車等候的那10至20秒的時間內,他眼前的交通燈號是兩盞紅燈並排亮着,並且是兩個紅色的圓形,然後管制直行的燈號轉為綠色。 114.根據李先生關於階段A的證供和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當管制環保大道南行直去的燈號亮著綠色,那個在右邊的紅色圓形燈號必定仍然亮着,沒有變動。而且,左邊的那個管制直去的燈號是一個綠色向上箭嘴:請參閱證物P1(3)和P1(23)照片。在出現這個狀況之前,左邊一組三盞交通燈必定先由只亮着紅色圓形燈號轉為同時亮着紅色和黃色圓形燈號,才會再轉成只亮着綠色向上箭嘴燈號。 115.案發時天氣良好,遠在100米外15樓高的王先生仍然可以清楚看見管制電單車的交通燈亮着綠色,足以證明當時視野清晰。 116.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起步前,他的眼睛望着交通燈。所以,在被告人眼前出現的景象,便是由維持了10至20秒的兩個並排紅色圓形燈號,變成有兩秒左邊亮着紅色和黃色圓形燈號和右邊仍然亮着紅色圓形燈號,再變成左邊的紅色和黃色燈號熄滅、左邊出現向上箭嘴(指示只可直行)的燈號和右邊仍然亮着紅色圓形燈號。根據他的證供,他知道直行和右轉由不同的箭嘴燈號管制。他亦熟悉這個路口。 117.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任何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在這個視野清晰的晚上,根本無可能看錯,以為自己可以右轉,尤其是一直管制他不准右轉的紅色燈號一直亮着了10 至20 秒。但是,被告人卻偏偏犯了這個無人可能犯的錯誤。他遵守了10至20秒的紅色燈號一直亮著,卻只因為左邊的紅色燈號變成了一個只可直行的向上箭嘴綠色燈號,而令他相信可以開車右轉。管制他不可以右轉的紅燈,無論形狀和顏色也與容許他右轉的向右綠色箭嘴燈號不同。他更加是在車輪停定和視野清晰的情況下去觀察前面近距離的燈號,仍然可以看錯。客觀地看,這不是一次簡單和普通的違反交通燈號事件,因為被告人同一時間違反了兩個交通燈號,當綠色箭嘴指示只可直行,他卻右轉,當紅色燈號指示不可開車,他卻開車。他的眼睛望着這兩組交通燈,卻視而不見。這並非什麼剎那間的不小心錯誤,也不是任何一個普通司機久不久亦可能會犯上的輕微錯誤,而是徹底地無資格駕駛車輛的表現,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他不是一時間未有足夠專注,而是完全沒有專注,才會犯上這種不可能犯的錯誤。像這種嚴重程度的錯誤,本身已經可被界定為十分惡劣的駕駛方式。 118.環保大道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毋庸置疑,一輛以時速接近70公里的車輛與障礙物發生碰撞的話,必定會構成嚴重程度的損毁,而車上的司機和乘客也很大可能受到嚴重身體傷害。當廖先生的電單車和任何一輛正在依照綠色燈號駛過環保大道北行和康城路的交界時,有權假設其他司機遵守交通燈號,也有權以不超過法例限制而以接近每小時70公里的車速行駛。鑒於該段環保大道是比較直的道路,一般司機的車速也不會偏慢。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當被告人違反紅燈管制而右轉打橫切入環保大道北行的行車線上,對這些在環保大道北行線上的其他司機和乘客,與及被告人和他車上的乘客,造成損傷,或對財產,即其他車輛和被告人的私家車,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事實上,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的確對廖先生造成了身體嚴重傷害和對廖先生的電單車造成了嚴重損壞。 119.被告人的證供是他只是以時速20至30公里右轉。本席認為,無論他的車速是快是慢也改變不了本席以上的結論。假若他的車速快,其他司機能夠察覺他的私家車在前方造成障礙,繼而作出反應和避免意外的時間便會縮短,因此情況便會十分危險。假若他的車速慢,他的私家車便會停留在環保大道北行線上較長時間,令到北行線上出現巨大障礙物的時間更長,因此情況也是十分危險。所以,無論他的車速是快是慢,是否每小時20至30公里,根本改變不了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十分危險的結論。 120.辯方要求法庭以電單車在北行左三線行駛的基礎來考慮案件。本席在較早前的分析已經表示接納。但是,本席認為這點亦改變不了本席以上的結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13)款,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b)段中所指的“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當被告人違反紅燈而右轉的時候,雖然交通流量少,但環保大道北行的任何一條行車線上也可能有車輛正在以接近每小時70公里駛經交界處。當時除了廖先生的電單車不幸地在左三線上行駛之外,至少亦有一輛私家車在北行左一線轉入康城路。幸運地,這輛私家車是左轉入康城路,而不是在左二線上直駛,所以才沒有發生碰撞。本席認為,當管制環保大道北行的交通燈號是綠色,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便按理可預期當時北行左二和左三線也隨時有車輪駛過該交界處。被告人的私家車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更多和更嚴重的傷亡或財物損毁,只是不幸中的大幸。 121.辯方的另一個論點是被告人的右轉過程只是行駛了大約兩至三架私家車的長度,即辯方聲稱的大約9.6至14.4米。辯方甚至倚賴這些全部只是估計的約數來作出計算,聲稱被告人可能只有駕駛了1.15秒便發生碰撞。辯方認為被告人只是短暫不專注。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行駛了多遠或多近的距離,多少時間,也改變不了他看錯上述的交通燈號的嚴重錯誤本身已經屬於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無論他行駛了多遠或多近的距離,多少時間,只要他的私家車打橫切入別人的正常行車路線,並且發生在一段時速限制是每小時70公里的道路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他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關韻琪,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號,[2020] HKCA 295,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其頒發的判案書第31及38段有以下判詞:—
123.雖然關韻琪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但上訴庭在上述判詞中先後兩次提及因一時專注力或注意力不集中而導致的危險駕駛。毋庸置疑,某些危險駕駛只是因為一時專注力不集中而導致。所以,即使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辯方所指的短暫不專注,亦不會令他的危險駕駛變成只是不小心駕駛。 124.辯方亦陳述在案發時,沒有任何響咹聲或警示聲,被告人未必得到足夠的資訊,從而作出適切的反應,所以未能及時停車,也是情有可原。本席認為,這是本末倒置和混淆視聽的陳詞。案發時,被告人便是在道路上構成危險的司機。如果有其他司機及早察覺他的危險駕駛方式,繼而向他響咹示警,那是他幸運。但是,構成危險的原因,並非別人沒有響咹示警,而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本身構成危險。 125.辯方認為法庭不應要求被告人可以在短時間內看到四周所有圍繞他的私家車的交通狀況。本席從來沒有對被告人作出這樣荒謬的要求。本席要求的只是他能夠看見前面近在咫尺的紅燈,並且是與他保持穩定距離的穩定亮着紅燈。而且,根據李先生的證供,紅燈會一直繼續亮着至少多54秒。即使不計算之前那10至20秒的時間,被告人有足足54秒可以觀看這盞紅燈,他卻偏偏開車,導致意外發生。況且,無論他在發生碰撞之前所駕駛的距離有多短,時間有多短,也是他的危險駕駛方式所導致。當他便是製造危險的人,不能把責任推卸給全世界,說全世界沒有給他足夠時間和距離來反應,並且沒有響咹來向他示警。如果廖先生沒有亮着電單車的車頭燈和超速,那只是令到情況更加危險的因素,或可能影響判刑,甚至可能應該起訴廖先生一項交通罪名,但不會令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由危險變成不小心。 126.最後,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引述了四宗案例。本席認為,雖然這些案例所採納的準則一樣,但案情不盡相同,也與本案有很大分別,參考時必須十分謹慎。 12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肇良,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99號,高等法院裁定上訴得直和把「危險駕駛」罪名改判「不小心駕駛」的原因是原審裁判官不合理地要求該名上訴人“在到達交通燈前把本已不高的車速再減低甚至停車並不切實際,此等做法亦可能對尾隨車輛造成阻礙⋯⋯”:請參閱該案判詞第15段。 12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334號,高等法院裁定上訴得直和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改判「不小心駕駛」的原因是原審裁判官作出的並非唯一可作的推論。該案的上訴人在正常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右轉的時候,右邊倒後鏡撞到一名橫過馬路的92歲老人。 1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聰,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44號,高等法院裁定上訴得直和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改判「不小心駕駛」的原因是該名上訴人可能錯看下一組交通燈,而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形容兩組不同的交通燈的距離「老遠」。 130.上述三宗案例的案情與本案基本上不同。即使案情比較相似的張志聰,涉案的兩組不同交通燈也是一前一後有兩至三輛雙層巴士長度的距離,與本案兩組並排的交通燈有很大分別。 131.本席不認為上述三宗案例對本席在考慮本案時有什麼參考價值。至於最後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志發,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辯方只是引述了上訴庭對於危險駕駛方面的一些闡釋。本席當然在分析證據時會謹記這些原則。 事實的裁斷 132.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與及辯方的一切陳詞和案例,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133.於2022年4月27日約2105時,第一控方證人廖俊森先生駕駛一輛電單車GT1422在將軍澳環保大道北行左三線往九龍方向駛到與康城路交界,當時管制廖先生的電單車的行車線的交通燈號是綠燈。 134.同時,被告人在違反紅色交通燈號的情況下,駕駛登記號碼為XW3615的私家車,從環保大道南行左三線右轉準備駛入康城路,並進入廖先生前方在交界處的行車線,阻擋了廖先生的電單車去路。因此,被告人的私家車左邊車身與廖先生的電單車發生碰撞,引致廖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和對他的電單車造成嚴重損壞。 135.上述的所有交通燈在所有關鍵時間運作正常。 136.環保大道、康城路及兩者的交界是道路。 137.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XW3615是汽車。 138.被告人的上述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被告人的上述駕駛汽車的方式對廖先生造成損傷的危險和對廖先生的電單車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裁決 1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 140.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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