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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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本席經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41/2022[2023] HKDC 15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1/2022

[2023] HKDC 1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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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劉漢泓大律師,由肯尼狄律師行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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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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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本席經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

案情簡述

2.案發於2022年4月27日晚上約9時05分。將軍澳環保大道與康城路交界是一個T字路口,由多組交通燈號管制。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送女朋友回家途中,在違反紅色交通燈號的情況下,從環保大道南行方向左三線右轉入康城路,期間與在環保大道北行方向行駛和遵守綠色交通燈號經過交界處的一輛電單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單車司機廖俊森先生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和電單車出現嚴重損毁。

3.意外發生前,被告人曾經因為管制環保大道南行方向的兩組並排交通燈均亮着紅燈而停車等候了10至20秒。這兩組並排的交通燈之中的左邊三盞燈管制環保大道南行左一線和左二線直駛的交通,而右邊三盞燈管制環保大道南行左三線轉右入康城路的交通。被告人熟悉這個路口,以往曾經有三至四次駕駛私家車經過這個交界處,知道左邊一組交通燈的綠色燈號為向上直去箭嘴,也知道右邊一組交通燈的綠色燈號為向右箭嘴。

4.被告人雙眼一直望着他面前的兩組交通燈。當左邊的紅燈變成紅燈和黃燈同時亮着兩秒之後,變成只亮着綠色向上箭嘴燈號,准許直駛,而右邊的紅燈一直穩定地亮着,仍然不准右轉,被告人便開車右轉,打算進入康城路,並在交界處切入環保大道北行方向行車線時阻擋了廖先生正在正常行駛的電單車的去路,導致電單車車頭和私家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電單車因這次意外而出現嚴重損毁。

5.廖先生於意外後被送入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急症室,在到達時需要即時插管、並且在經過顯影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有創傷性腦損傷,連帶大腦及中腦挫傷血腫,腦室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窩底骨凹陷性骨折連脂肪垂出、頸椎第七節棘突骨折及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一節雙側小平面關節不全脫位等傷勢;廖先生在接受緊急手術後入住深切治療科病房,神經功能康復緩慢,須於2022年5月7日進行氣管切開術。廖先生的頭部嚴重受創,有多處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並且在意外後出現嚴重的認知障礙和上肢行動不便,在理解文章和持筆書寫方面仍有困難。

6.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看錯交通燈號,把指示直行的燈號看錯成右轉燈號。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重複上述辯解。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自己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駕駛。案發時,他持有暫淮駕駛執照。

7.本席在2023年10月12日以書面方式宣告了裁決的理由,當中包括了證據的分析、事實的裁斷和定罪的基礎:請參閱 [2023] HKDC 1456 判案理由書。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與父母同住。

9.被告人剛剛在2023年7月獲香港中文大學崇基學院頒授內外全科醫學士學位。因為要面對本案審訊,被告人把成為見習醫生的實習期延遲至2024年1月。

10.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初犯者。

求情陳詞

11.辯方提醒了本席有關上訴庭在過去一些案例中列出的相關量刑原則和指引。

12.辯方認為本案並非故意衝紅燈的事件。被告人品學兼優,屢次獲得獎學金,並且參與義務補習等等。被告人的親人、老師、教會牧師、朋友等等為被告人撰寫了10多封求情信,全部對被告人讚口不絕。辯方聲稱被告人及他的姐姐因本案導致患上抑鬱症。而且,被告人亦因本案而需要把見習期延遲。

13.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盡量輕判,並且因被告人同意大部份控方證據與及患上抑鬱症而減刑。

14.被告人願意遵守法庭頒下有關停牌和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

量刑的考慮

15.正如辯方所引述的上訴庭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指出,法庭須分別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和他的道德過失。

16.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蓄意衝紅燈。本席接納被告人作供所說,他一直望着面前的交通燈。所以,他的道德過失並不算高。但是,當他看着面前穩定亮着的兩盞紅燈已經有10至20秒,卻只因看見其中一盞變成只准直駛的綠色箭嘴燈亮着,便開車右轉,並且打橫進入對面行車線,這種駕駛方式卻客觀上十分危險。本席在裁決理由中已經指出,被告人是同一時間看着近在咫尺的兩組交通燈號而違反這兩組交通燈號。為什麼他會犯上這個一般合格而謹慎的司機無可能犯的錯誤,只有他自己知道,本席不會揣測。但是,他的危險駕駛方式的確導致一名無辜駕駛者身受重傷。

17.辯方引述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2020] 5 HKLRD 425一案第31段指出:—

“⋯⋯如果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18.本席在裁決的理由中已經指出,被告人並非一時間未有足夠專注,而是完全沒有專注。他並非犯上任何一個普通司機久不久亦可能會犯上的輕微錯誤,而是徹底地無資格駕駛車輛。話雖如此,為方便討論,本席姑且假設被告人的確是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可是,因為他的駕駛方式所引致的意外的後果卻十分嚴重。受害人廖先生能夠保住性命,實屬僥倖。他在入院時出現腦出血和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因為這次意外,他出現認知障礙和上肢行動不便,在理解文章和持筆書寫方面仍有困難。他留醫了接近五個月。毋庸置疑,他需要面對漫長的康復過程,日後能否駕駛電單車仍然存疑。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屬於法庭可以處以較仁慈判刑的類別。

19.高等法院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一案第668頁B有以下判詞:—

“It is important for courts to drive home the message that there may sometimes be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 flowing from acts of dangerous driving and it is therefore necessary to have in mind a deterrent effect when sentencing in many cases involving dangerous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many may often forget, when not driven to requisite standards, can kill or maim.⋯⋯”

20.上訴庭的意思是因為危險駕駛有時會導致極之嚴重的後果,因此法庭在判處這類罪行時必須考慮阻嚇性;很多人往往會忘記當汽車未有被合格使用時,可以致命或構成傷殘。

21.在上述關韻琪一案中的上訴人在發生意外時的駕駛時速只有大約30公里,而本案的被告人的駕駛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兩者分別不大。該名上訴人和本案的被告人也是沒有刑事紀錄。該名上訴人違反一組交通燈號,而本案的被告人卻同時違反兩組交通燈號。在上述關韻琪一案中的受害人因意外導致右足踝脫臼,只需做手術和留醫7天,康復情況理想,之後可以如常上班和走路。本案的受害人因意外導致腦出血和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留醫接近五個月,並且曾經進入深切治療部,也出現嚴重後遺症,包括認知障礙。

22.明顯地,本案較關韻琪一案嚴重很多。上訴庭認為該案的量刑基準不能低過10個月即時監禁。楊振權副庭長更在判案書第26段指出:—

“⋯⋯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

23.判處被告人這個大好青年入獄,並非一件令人愉快的工作。本席相信,被告人一直是父母引以為傲的兒子。判處即時監禁必定為這個家庭帶來精神上的痛苦。本席亦明白,被告人滿腔抱負,希望行醫濟世,即時監禁會阻礙他的見習計劃。但是,他們必須明白,法庭不能一面倒憐憫他們。法庭的責任是要代表整個社會執行公義,讓犯罪者付出與罪行對稱的代價,撫平受害者的傷痛,令公義得以彰顯,才會合乎公眾利益。人生計劃受阻或失去工作是大部份嚴重刑事案件的被控人士同樣面對的後果。受害人又何嘗不是因為被告人的罪行而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干擾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席不認為法庭可以因為被告人是一個醫科畢業生而優待他,對他特別仁慈。否則,公眾便會對刑事司法制度失去信心。

24.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節而言,即使體諒他的駕駛經驗並不豐富,因此較容易犯錯,量刑基準不應低於即時監禁12個月。這個決定對於被告人及一切關心他和為他撰寫求情信的人士而言,絕非容易接受。本席希望他們細心思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 一案第45段中以下充滿司法經驗和智慧的判詞: —

“本庭在此再度重新,法庭在量刑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判處不適合的刑期或與控罪不相稱的刑種,對被告而言,只是表面仁慈,律政司司長一旦就刑期提出覆核,被告人在等候上訴法庭裁決前,難免心生焦慮;覆核成功後更要面對較重的刑罰,對被告人實有一定程度的打擊及令他心生失望,更會打亂他已翻篇的生活。下級法院在判刑時應對此倍加注意。”

25.辯方倚賴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eng Tsz Hin [2020] 1 HKLRD 1057一案,要求法庭考慮因被告人及他的姐姐患上抑鬱症而減刑。但是,該案例第17段和76段顯示該名上訴人有醫學證據 (Dr Lau Shun Tung Benjamin的醫療報告)支持他是因為犯罪的內疚而出現了PTS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損傷後應激障礙)。本案的被告人所呈堂的只是兩張醫生紙,而內容只是確認他和他的姐姐因患上抑鬱症而接受治療,沒有說出患病的原因。換言之,在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的確因為犯罪的內疚而患上抑鬱症。而且,抑鬱症和PTSD對患者的影響相差很大。前者輕微,後者嚴重。

26.抑鬱的形成,可以是因為犯罪的內疚,也可以是因為害怕面對犯罪後的法律制裁。某些人甚至是認為執法部門冤枉他,錯誤起訴他,因此產生抑鬱。在缺乏醫學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不能草率地接納被告人因犯罪內疚而產生抑鬱。

27.從被告人呈堂的香港中文大學學業成績表可見,他的抑鬱對他的學業完全不構成負面影響。他更成功畢業。本席不認為這種輕微程度的抑鬱,足以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的姐姐患上抑鬱一事同樣地不能構成減刑因素,因為法庭也不知道她患上抑鬱的成因。況且,法庭不會因為受害人的家人為了這次車禍而患上抑鬱來考慮加刑。所以,本席在法理上看不見為何被告人的姐姐患上抑鬱會構成減刑理由。

28.另一方面,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在審訊期間同意大部份控方的證據,節省審訊時間。基於這個原因,本席酌情寬減監禁一個月,把刑期下調至監禁11個月。

29.再者,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一直參與不少義務工作,對社會有貢獻,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基於這個原因,本席酌情再寬減監禁一個月,把刑期下調至監禁10個月。

30.當然,在考慮刑罰的阻嚇性、懲罰性和撫平受害人的傷痛的同時,本席亦須考慮被告人的更生需要。但是,本案罪行性質屬於對公眾人身安全構成危險的行為,而且對受害人構成莫大的傷痛,所以阻嚇性、懲罰性和撫平受害人傷痛的需要這些因素具有凌駕性。本席認為,一段為期10個月的監禁並不會令到被告人成為醫生的願望落空。這個刑期只會對他的見習期帶來延誤。以本席理解,曾經有醫學院畢業生被法庭判處更長的刑期,而且罪行屬於破壞社會安寧性質,更是蓄意犯法,最終只是被其所屬專業團體處罰停牌半年。本席相信,在本案為被告人帶來的一切後果過去之後,他便可以開展人生的新一頁,利用自己的醫學知識來服務社會。

3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2)款的規定,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本席須按該條例第(3)款(a)段命令取消這名首次被定罪的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即停牌)至少兩年。

3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第(1A)、(3)和(3B)款的規定,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本席須命令被告人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3.辯方沒有提出特別理由,並表示被告人願意接受有關命令。

判刑和命令

3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0個月。

3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即停牌)兩年,或直至被告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3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7.本席在庭上向被告人解釋了違反停牌令和駕駛改進課程命令的後果。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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