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昀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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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疫病 (禁止群組聚集) 規例》第6(1)(a)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鄭念慈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72/2021[2023] HKCFI 2644[2024] 5 HKLRD 3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2/2021

[2023] HKCFI 2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0年第500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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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昀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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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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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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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疫病 (禁止群組聚集) 規例》第6(1)(a)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鄭念慈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4.原先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陳嘉軒在日期為2021年8月10日的書面陳詞將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決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

6.於2020年4月19日,警方999熱線收到投訴,指控有人在西洋菜南街近奶路臣街(下稱「案發地點」)聚集,警長 58187(下稱「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6122(下稱「控方第二證人」)與其他同袍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他們在距離案發地點約50米位置下車,並步行前往案發地點。[1]

7.案發地點當時原本有多人聚集,但警方到場期間,部分原本聚集的人士,往不同方向散去,但仍然有共七人(包括4男3女),留在案發地點。他們圍住一張枱,其中五人坐在圓凳,圍在枱的四周,另有兩人站住,亦在枱的四周,全部七人都面向枱,或坐或站,而上訴人就是其中一名坐在圓凳的人,他有與圍住枱的其他人「傾偈」。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時,上訴人表示他是「檔口」的負責人,更指他不認識其他聚集人士,他只是在派發防疫物資。其後,警方票控上訴人違反限聚令。[2]

8.「檔口」其實是一張長枱、五張圓凳,當時五人坐在圓凳、兩人企在枱旁,各人十分接近,控方第二證人繪畫了當時的情況(證物P5),顯示當時人群圍在長枱,與及該長枱的大約尺寸,即約1.5米乘0.5米[3]

9.呈堂的圖片證物P3可以顯示枱的大小,與及放置在枱上的物品。[4]

10.兩名控方證人指他們在整段觀察期間,未有見到任何派口罩或任何抗疫物品的行為,亦未見有人拿取相關物品的情況。「檔口」的枱上,除了一些抗疫物品(即口罩、噴劑之類),其實尚有兩個籌款箱,一些內容提及「香港加油,齊上齊落,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標語等。[5]

B.2.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提出群組聚集是屬於法例容許的豁免情況。

B.3. 證供的評估及裁定

12.裁判官在作出證供評估前,已提醒了他本人適用的法律原則。[6]

13.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件的說法都十分清楚、堅定。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基本相同,他們都清楚指出到達案發地點時,見到共七人圍在枱四周。[7]

14.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當時有足夠的燈光,而案發時相關地方人流普通,未有阻礙其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清楚見到上訴人當時坐下,並與兩旁的人士「傾偈」,足以肯定他的觀察未有受阻。裁判官肯定他們兩人的觀察都是準確。[8]

1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合情合理,他們在庭上作供表現肯定,回應問題時並沒任何迴避或猶豫的情況,在盤問之下可說沒有動搖,肯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接納他們的說法,即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有一張枱,當時有多人聚在一起,其中部分人見到警方(即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行近時,離開了案發現場。這些人離開之後,仍留在案發現場的尚有七人,他們圍在枱周圍,或企或坐,但全部都是面向枱,而上訴人就是其中一名圍在枱的人士。上訴人當時坐下,並有與人(七人中的其中兩人)「傾偈」,當時沒有任何吻合派發口罩、防疫物品的情況,亦沒有任何人拿取口罩或防疫物品,更沒有任何人排隊等待拿取口罩或防疫物品。而調查期間,上訴人有自稱自己是「檔口」負責人﹔枱的大小約為1.5米乘0.5米左右,而圍在枱或坐或企的總範圍,並不多於約1.5米乘2.5米,所有圍在給四周而未有散去的七人,全部面向枱。[9]

16.裁判官考慮到當時有七人圍在一起,面向枱,各人之間距離不遠,肯定他們不可能是剛巧或坐或企在附近,必然是有目的聚集一起,而案發地方毋容置疑是一個公眾地方,聚集人數既然多於4人,因此裁判官肯定,當時聚集的七人,必然是群組聚集。[10]

17.裁判官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由下車的地方步往案發地點,共需約一分鐘時間,期間他們沒看到任何吻合派發口罩或有人領取口罩的情況,或任何吻合將會派發任何口罩或防疫物資的情況,例如多人排隊等。[11]

18.裁判官亦留意到「檔口」的枱上的確有口罩、噴液,接納這些可以是防疫物資,但當時放置在枱上,亦可以與派發防疫物資完全無關。事實上,案發時顯然沒有任何吻合派發防疫物資的情況。[12]

19.綜合所有證供後,裁判官認為,雖然枱上有不少顯然與防疫無關的物品,例如一些政治宣傳物品,但畢竟亦有口罩、噴劑,而上訴人又確曾有向警方聲稱,他是「檔口」負責人,是派發防疫物資﹔因此裁判官認同,雖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亦有足夠的基礎,提出法例下的豁免情況。[13]

20.然而,本案沒有任何實質證供支持上訴人曾經在案發地點派發任何口罩或防疫物資。同樣,本案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上訴人當時打算派發口罩或防疫物資,例如沒有任何的宣傳資料顯示該檔口將會大約於該晚甚麼時間派發口罩或防疫物資。[14]

21.裁判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觀察,與及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肯定案發時根本沒有任何吻合有人派發口罩或防疫物資的情況,因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不可能當時是派發或打算派發口罩或防疫物資,所以並非豁免的情況。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向警方當時作出的聲稱,即是所謂派發防疫物資,並肯定當時多人的聚集,與派發防疫物資完全無關。[15]

22.基於前述,裁判官肯定當其時有多於4人的群組,聚集在公眾地方,亦不接納上訴人在案發地點所聲稱的豁免理由,因此肯定當時眾集的人士違反了「限聚令」,他們共同一起圍在枱聚集,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16]

C. 上訴理由 (定罪)

23.上訴人代表伍家聰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給予適當的比重於涉案「檔口」的運作模式;

(2) 裁判官只是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分鐘的觀察,因而裁定該「檔口」存在的目的不是用來派發防疫物資是不足夠的;

(3)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給予足夠的比重當上訴人和其他人知道有警察行近,而上訴人選擇留在案發現場,沒有離開,並即時向警察解釋該「檔口」存在的目的。

D. 上訴方陳詞

24.上訴方指本案的案情簡單,唯一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在現場分發防疫物資,因而乎合法例的豁免情況。

25.上訴方指出不爭的事實是當時有防疫物資在枱上,因此有足夠的基礎提出法例下的豁免情況,警方是收到投訴有人在西洋菜南街近奶路臣街 (下稱「案發地點」) 聚集,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與同袍前往現場處理。承認事實(證物P2)和定額罰款通知書(證物P4)顯示,上訴人於當日晚上8時25分收到P4,因此可以推論該「檔口」在案發地點擺放有一段時間。不論時間是長或短,該「檔口」是以流動小販形式的小規模運作。沒有宣傳資料顯示該檔口將會於該晚大約甚麼時間派發口罩或防疫物資,這是可以理解或不一定需要的。上訴方陳詞指只要有人告訴途人有防疫物品派發就足夠。

26.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肯定「案發」時根本沒有任何相關人士派發物資的情況。上訴方指在《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6段中提及「其中部分人見到警方行近時,離開了案發現場」,因此可以推論上訴人和其他人是知道有警方人員走向他們,有些人因此離開。上訴方指停止派發物資等待警方人員前來調查是合理的。控方證人祇是在一分鐘內見到沒有派發物資的情況,他們當然不知道在該「一分鐘」前是否有派發防疫物資。上訴方指法庭基於該「一分鐘」的觀察而裁定該檔口與派發防疫物資完全無關是不穩妥的。

27.上訴方亦指該檔口的存在目的是不可以以時間來衡量,例如當檔口已存在了兩小時,而其間只是有五人前來領取物資,是不是在等待有人取物資的時間就不是在派發防疫物資,因此不能得到豁免呢?

28.上訴方指裁判官也沒有考慮或給予足夠的比重當警方人員下車前往該檔口途中,有人離開,但上訴人選擇留在案發現場,被查問時即時解釋是在派發防疫物資,兩者可以互相支持上訴人當時在派發防疫物資的說法。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這方面沒有考慮或給予足夠的比重而裁定當時上訴人的聲稱不可信是考慮不夠周全。

29.就上訴人自稱不認識其他在場人士,但被控方證人目睹他與其他在場人士「傾偈」。上訴方陳詞指在上訴人派發防疫物資後與其他人「傾偈」是無可厚非的。

E. 答辯人回應

30.上訴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翟子安採納了檢控官陳嘉軒的書面陳詞,他亦就本案作出書面補充陳詞。

31.答辯人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以當時七人相互之間的距離,他們當時必然是進行群組聚集。答辯人也認同,因檔口擺放了一些防疫物資,辯方有足夠的基礎,提出法例下的豁免情況,亦即案發的群組聚集,是為了傳揚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資訊或技巧或為處理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供應品或物品而進行。

32.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真正的關鍵議題,是案發時連同上訴人合共七人聚集的目的是否為了分發防疫物資,而不是檔口設立的原因。只有在七人聚集的原因是真的為了維持檔口的運作,檔口設立的原因,才會變得與本案相關。答辯人認為,不能因為七人聚集於檔口附近,而檔口擺放了一些防疫物資,就推論他們當時聚集的原因必定就是為了維持檔口的運作,以處理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供應品或物品。

33.答辯方指從P3的圖片可見,檔口的面積不大,自然能擺放的物資也相當有限。在有限的空間中,單是籌款箱及一些帶政治色彩的標語已佔去不少位置,真正能稱得上是防疫物資的物品,只有一些口罩及噴劑等。因此,單從檔口的規模及防疫物資的數量,即使假設案發時檔口真的是為了分發防疫物資而設立,顯然而見的是,它也不需要合七人之力去維持分發防疫物資的正常運作。

34.在此情況下,答辯方指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對了解案發時連同上訴人合共七人聚集的目的是尤為重要。案發時七人分別坐立於枱的周圍,而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可以清楚見到上訴人當時坐下,並與兩旁的人士「傾偈」。而控方兩位證人均作供指,在他們觀察期間,沒有人在派發或領取物資。

35.答辯方指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檔口其時處於閒置的狀態,參與聚集的人沒有任何舉動與分發防疫物資有關。需要合七人之力來分發防疫物資的說法本已不合常理,控方證人的觀察,正正與檔口的規模以及防疫物資的數量等環境證供互相印證,案發時連同上訴人合共七人聚集的目的,不可能是為了確保檔口的運作順暢或是為了分發防疫物資。

36.在這樣的情況下,就著本案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上訴人實有解釋的必要,以檔口的規模以及其時閒置的狀態下,聚集的七個人如何分工合作,合力分發防疫物資。上訴人沒有選擇作供,因此沒有任何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在缺乏來自上訴人可信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有權作出聚集與派發防疫物資完全無關的裁定。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37.本席在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後,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以兩位控方證人目睹的情況,及「檔口」的大小、長枱上放置的物品等等 (尤其是籌款箱及帶有政治色彩的標語佔去不少位置) ,擺放在枱面的防疫物資佔了很少空間。再者,以那麼少的防疫物資而言,實看不到為何需要七個人派發。

38.就上訴方指上訴人在派發防疫物資後與其他人「傾偈」是無可厚非此說法,本席完全不認同。條例禁止群組聚集,藉以減低疫情傳播風險。上訴人與其他人聚在一起「傾偈」,明顯與條例訂立的目的背道而馳。

39.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因他選擇不作供,因此並無無任何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

40.裁判官作出上訴人與其他人聚集與派發防疫物資無關此裁定正確。本席亦作出相同裁定。

41.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G. 判刑理由

42.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將其判刑理由道出:

判刑

28. 辯方求情期間,並無特別提及被告人的背景,因此本席對他所知不多。本席只知被告人十多年前有一次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

29. 此類案件,原本定額罰款$2,000,但此『定額』並不考慮聚集人數多少及聚集時間多久等案發經過,亦不考慮個別人士是否初犯等背景;如果被票控後打算抗辯,將會訂立聆訊日期,此後縱使在出庭前選擇支付罰款,罰款總金額已變為$2,000加$2,000,再加$500訟費,同樣地,此『定額』並不考慮案發經過及個別人士的背景。此後,如果仍然選擇抗辯,則需要出席法庭聆訊。如果在出席法庭聆訊後才認罪,罰則應較$4,000罰款加$500訟費為高。

30. 被告人不認罪,案件需要審訊,顯得並無悔意,因此本席認為,不可再以罰款加訟費的方法處理。

31. 法例目的為了有效防疫,如果每一個人都選擇不遵守有關指示、多人聚集,必然大大增加疫情傳播的風險,不知何時才可以控制疫情。基於法例的目的,判刑必須要考慮聚集人數及時間。本案似乎聚集人數是七個,但其實警察到場期間,已有數人(即大約六至八人)離開,換言之,聚集人數原本超過十個。

32. 警方當時只觀察了約一分鐘,所以看似聚集時間不長。但本席認為,當警方見到有多人聚集,沒理由再慢慢觀察一段長時間,否則豈非增加傳播疫情的風險?因此時間不長,並非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

33. 為了有效應對疫情,此法例必須要大家一齊遵守。聚集人數越多,聚集時間越長,風險就越大。雖然案件沒有實質證供,顯示今次聚集,令到疫情擴散,但法例的目的,其實是禁止不必要的聚集,減低傳播風險。

34. 根據控方資料,早已有其他違反此類案件人士,經過審訊之後判刑十四天監禁,緩刑十八個月。

35. 本案被告人無悔意,本席以十四日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畢竟案中沒有證供顯示今次聚集,有實質上傳播疫情,亦沒有證供顯示聚集時間很長,而被告人只有一次前科,亦已是一段頗長時間之前,因此本席下令以緩刑方式處理,判處被告人十四日監禁,緩刑十八個月。」

H. 上訴理由

43.上訴方認同上訴人有一次定罪記錄,但強調已是一段頗長時間之前的事,亦和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

44.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34段指:

「根據控方資料,早已有其他違反此類案件人士,經過審訊之後判刑十四天監禁,緩刑十八個月。」

陳詞指裁判官也採用同一的判刑方式。但上訴方不知道該些涉案人士的背景、案情及人數等資料。

45.上訴方陳詞指控方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進奎一案 [17] 的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涉及一個800平方呎的酒吧,有24個人在裏面飲酒和娛樂。該地方是一個密閉空間。該些人在飲酒作樂相比此案的案情更為嚴重。

46.上訴方強調在本案上訴人的背景也算良好,案情也不是特別嚴重,對控方的證供挑戰不多,因此由一個原本的定額罰款大幅增加至緩刑方式處理是明顯過重。

I. 答辯人回應

47.根據法例任何人干犯「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8.答辯人引用梁進奎 [18]案例,法庭指有關罪行的犯罪情節和犯罪背景可以很不相同,判刑也自然會有所分別。法庭根本不可能定下有意義的量刑指引。

49.答辯人指正如法庭在梁進奎一案的判詞中強調,上訴人所觸犯的控罪是性質嚴重的,因為會直接打擊、甚至摧毀廣大市民為控制疫情所作出的犧牲和努力。梁進奎一案指除有特別的求情理由之外,即時監禁是「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就預防及控制疾病發出的指示」罪適當的刑罰。

50.梁進奎一案的案情而言,法庭認為涉案酒吧的規模並不算大,因為23名顧客是分散在800平方呎的空間,加上當中有房間分隔,不會擁擠在一起。案發的時候是新型冠狀病毒的舒緩期,香港政府在這情況下容許酒吧恢復營業,只是作出營業時間的限制。由此可見,儘管法庭並不認為梁進奎一案是嚴重的案件,但法庭仍認為監禁14天緩刑24個月是合適的刑罰。

51.基於該控罪及本案控罪的相同立法背景、目的及最高監禁刑期,答辯人認為法庭在梁進奎一案的裁決對本案控罪同樣適用。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4日監禁,並下令緩刑18個月是寬大的處理,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

J. 本席作出的考慮

52.首先,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法例的目的是為了有效防疫。若人人不遵守有關指示繼續多人聚集,必然大大增加疫情傳播風險。

53.本案的證供證據顯示在警察到場期間,已有大約七人先行離開,留下七人,故此原先聚集的人數其實是多於10人。

54.誠言,裁判官無明確指出控方提供何種資料及其他違反此類案件的人士相關案情、背景為何。

55.本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基本上是要考慮本案的判刑是否違反原則或明顯過重。

56.雖然本案的案情與梁進奎一案不同,但正如答辯人陳詞指出:該案的控罪與本案控罪的立法背景、目的及最高監禁刑罰相同。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4天監禁,再酌情判以緩刑此做法恰當。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有違原則。

57.上訴人指判刑由原本的定額罰款大幅增加至緩刑是明顯過重。誠言,上訴人最初接獲定額罰款通知書,若他認罪繳費罰款,法庭毋須考慮涉案案情,但他選擇不認罪,因此法庭有機會及需要衡量本案的案情,然後根據案情的嚴重性決定刑責,作出懲處。法庭不可能、亦不會因案件原本是定額罰款便自動罰款了事。

58.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K. 總結

5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伍家聰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2段

[2]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3段及第9段

[3]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0段

[4]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1段

[5]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5段

[6]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5段

[7]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8段

[8]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4段

[9]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6段

[10]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20段

[11]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22段

[12]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23段

[13]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24段

[14]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25段

[15]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26段

[16]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27段

[17]   HCMA 32/2021

[18]   [2021] HKCFI 149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7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