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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8/2023
[2023] HKCFI 2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2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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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刑日期: |
2023年10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 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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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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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 (一) 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 (二) 是「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記》第7A(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施祖堯 (下稱裁判官) 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 (一) ,上訴人被判監禁4個月;控罪 (二)則被判監禁12個月。控罪 (一) 其中兩個月與控罪 (二) 的12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控罪 (一) 的上訴。就控罪 (二) ,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得直。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審理。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將本案案情道出:
「2. 控方案情圍繞兩名互不相識、分別遺失了身分證(PW4)和手機(PW1)的事主。
3. PW1於2021年8月10日晚上11時多、乘坐地鐵期間發現不見了手提電話。往後的一天,他透過銀行和電話公司,發現以下問題:首先,有一筆六千多元款項從其儲蓄戶口轉帳到其信用卡戶口(但由於他遺失電話後,立即停止了信用卡功能,所以款項未有進一步失去)。第二,其電郵密碼被變更(而他遺失的手機內連結了其電郵)。第三,其銀行戶口內分別有$1和$9999的款項被轉帳到另一個不知名戶口(控罪1的款項)。第四,有人在便利店將PW1支付寶帳戶內的約$1000消費[券]款項在便利店消費掉(而PW1遺失的手機綁定了其支付寶帳戶)。
4. 不爭議的是,上述的$1和$9999,被轉帳到被告人於匯立銀行的戶口(“匯立戶口”)。2021年8月16日,匯立銀行發信(“匯立信件”)給被告人的登記地址,表示銀行收到通知,該筆$1和$9999的款項被錯誤轉帳到被告人戶口,並「希望透過此信件獲得你的同意及授權,再於你的核心帳戶【帳戶密碼】內扣除上述金額【$1和$9999】以作退款」。被告人之後並無退還兩筆款項。警方將被告人通緝。
5. 2022年1月14日凌晨3時多,軍裝警員PW2在旺角巡邏期間,截停了一輛被告人當時身處的私家車,並在核對身分期間發現被告人是被通緝人士,因此拘捕對方『盜竊罪』。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咩都唔知』。
6. 同日下午,包括PW3在內的警員到被告人葵盛西邨的處所搜屋。在處所內,PW3發現上述匯立信件。PW3亦發現了PW4的身分證。根據PW4的證供,她一年多之前不見了身分證,並且報了警。警方於2022年1月14日通知她找到其身份證。
7. 在2022年1月14日,警方與被告人錄取了五次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和準確性都沒有爭議。頭四次會面紀錄,被告人均行[使]了緘默權。第五次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就PW3的提問作出了一些回應。這些回應包括:
(1) 『有人入錯呢一萬蚊落我戶口,我已經將啲錢拎晒出黎喺日常生活中用晒。』
(2) 被告人承認開涉案匯立戶口作存錢及轉帳之用;
(3) 就涉案兩筆、分別為$1和$9999、由PW1帳戶轉帳到其匯立戶口的款項,被告人表示是之後才發覺有人錯誤存入其戶口;
(4) 就被告人於2021年8月11日,先後將三筆分別為$8000、$1000和$1000的款項從匯立戶口轉帳到三名不知名人士,被告人都表示是借了錢所以還錢。
被告人證供
8. 被告人選擇了作供,並無其他證人。她聲稱案發時,自己與一名有婦之夫發生了關係,只有對方能聯繫她,而她並無對方的聯絡資料。2021年8月11日是她的生日。生日之前,男朋友致電她,表示會給她一萬元過生日。對方轉了$1後,再轉了$9999,及後告訴被告人給她作為驚喜。
9. 之後,她分別將$8000、$1000和$1000轉帳給她朋友,作為還錢。她現在已經找不到這些朋友。
10. 被告人供稱,雖然葵盛西邨的公屋單位在她名下登記,但2021年8月10日的那段時間,她與男朋友在旺角住,而非葵盛西邨居住。當時葵盛西邨的單位,給了被告人女兒的爸爸、以及對方的一個名為『阿明』的朋友住。因此,她不知道,為何在單位內有PW1的身分證。匯立信件,亦是警察搜屋後,才看到那封信,而她事前並不知道有人匯錯錢給她。」
C.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是給予他本人有關的法律原則後,就證供作出分析,繼而作出裁斷:
「16. 控方的案情,大致上是不受爭議的。PW1和PW4,均只是失去了個人財物的人。他們並不知道誰取去了他們的財物,辯方亦無質疑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是客觀和清晰的。本席認為他們實話實說,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7. PW2是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的警員。被告人當時的回應是『我咩都唔知』,辯方亦無質疑其證供。本席認為他清晰合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8. PW3是錄取會面紀錄和有份搜屋的警員。辯方並無爭議其證供質量。本席認為他已經就搜屋的過程,以及物品被發現的位置仔細陳述。他的證供清晰合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9.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則顯然不合理和不一致。她庭上證供的關鍵,在於供稱那一萬元是男朋友給她的生日禮物。但會面紀錄中,她卻表示『有人入錯呢一萬蚊落我戶口』。雖然她盤問下解釋,是因警方告知她匯立信件,當中提及匯錯款到她戶口,她才這樣回應。但事實上,若她生日時收到男朋友的電話,而男朋友亦告訴她是『驚喜』,她怎會回應警方是『入錯錢』?這個回應跟她庭上的辯解根本南轅北轍。
20. 其實,在主問期間,辯方律師嘗試讓被告人澄清為何會作出會面紀錄中的回應,但被告人卻質疑自己怎會說過轉錯錢的話,因為事實根本不是這樣。這進一步顯示被告人的前後矛盾。
21. 另外,在被告人的主問中,辯方律師問及她那三筆還錢的款項($8000、$1000、$1000),被告人表示是還錢給朋友,現在找不到對方。當辯方律師問及是什麼朋友,被告人表示『咩人?無關係架吓嘛,總之我還錢比我朋友。』但其實在會面紀錄中,就其中兩筆$8000和$1000,她的說法是透過朋友認識借款人,並且『同對方唔識』,與她庭上陳述是還錢『比我朋友』並不吻合。
22. 在其主問期間,辯方律師亦問到,自2021年8月10日開始,被告人在哪裡居住。被告人第一次表示『我係街嗰度喔』,然後又表示由於經常搬屋,所以不記得。辯方律師進一步主問下,她又能說出是在旺角。本席認為,她的證供搖擺不定,即使主問下亦態度迴避。
23. 整體來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絕不可信,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基於同樣理由,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警誡下的開脫性陳述屬實。
盜竊罪(控罪1)
24. 控罪的要素是不誠實、挪佔、意圖永久地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25. 首先,本席前文已經拒絕接納被告人聲稱,是男朋友因她生日而轉$10000給她;亦拒納她說自己當時不是在葵盛西邨居住的證供。
26. 針對被告人的環境證供是非常充份的:在收到$1和$9999匯款前,她的匯立戶口結餘只有$0。突然收到$10000,她便馬上分開三筆轉帳將一共$10000轉給其他人。後來,匯立已經發信給被告人,通知她是有人傳錯數,希望她同意扣錢退款。信件已經被開封,並在被告人處所、即她向PW3指出自己住的房間中找到,她卻一直沒有回應信件要求,亦不歸還該筆款項。這些環境證據連結起來,唯一合理推斷,是被告人的意圖是永久地剝奪他人的$10000。一名明理誠實的人,面對上述的環境證據,必定會認為被告人不誠實。被告人作為成年人,亦必定知道明理誠實的人會有此看法。被告人的行為,亦顯然符合挪佔的定義。
27. 基於上述,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要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管有他人身份證罪(控罪2)
28. 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管有PW1的身分證,和該管有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嘉威 [2018] 2 HKLRD 1080的案例,被告人有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提出自己有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若被告人滿足了提證責任,控方便需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29. 要滿足提證責任,證據不一定要來自辯方,本席須顧及的,是所有案中的證據。但是,提證責任並非一個虛幻的責任,所提出的相關證據,必須是充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國明HCMA147/2022。
30. 根據DPP v Brooks [1974] AC 862,『one has in one’s possession whatever is, to one’s knowledge, physically in one’s custody or under one’s physical control』。
31. 本席在上文,解釋了為何全盤拒絕了被告人開脱的說法,包括被告人當時並不在葵盛西邨住的證供。本席接納的證供,就是,是被告人向PW3提供了她的處所,以讓警方搜屋。在屋內,被告人更向PW3指出了自己的房間,而涉及控罪2的身分證,在該房間內被搜獲。同時,該房間亦有銀行寄給被告人的信件。整體環境證據得出的唯一合理推斷,就是案發時,被告人她對在自己房間內的涉案身分證有掌控或控制,亦知道那張是他人的身分證。因此,她管有涉案身分證。案中亦無任何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任何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被告人未能滿足提證責任。
32. 基於上訴,控方已經證明了控罪2 的所有控罪要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D. 上訴理由
5.在上訴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本人楊頌恩現在申請上訴定罪及刑期,須要法律援助,我承認別人轉錯一萬元給我,我已用了,但是3月21日上庭時已歸還一萬元,這裏判我盜竊罪兩個月刑期我願意受刑,至於管有他人身份證這罪判我十二個月刑期,本人楊頌恩是無辜的,我的朋友名叫(鍾)育明,是我收留他在我家住的。鍾育明也承認是他拾到張身份證放在我房間的,本人真的完全不知道這回事。還記得我在21年某日在九龍城行人隧道裏拾到一個背包,裏面有錢有身份證有銀行卡我立刻拿去九龍城警署報案,之後警方有寄信給我說失物主已認領背包還感謝我。請法官大人明察。」
6.上訴人在2023年5月5日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4月19日共三頁紙的陳述,表面看來是由一名叫鍾育明的人士撰寫的陳述。內容是他是上訴人的朋友,上訴人好心收留他在葵盛西邨十座1537室居住。鍾先生在2020年8月至2022年8月工作期間拾獲一個手袋,內有涉案的身份證。他本打算於翌日交往警局,故將該身份證放進一個裝有上訴人私人物品的櫃桶。其後他忘記了將身份證交給警署。事件與上訴人無關。鍾先生亦指他在2022年8月離開了上述1537室後便與上訴人無再聯絡,最近上訴人才找到他。
7.另上訴人亦表示她在2021年某日拾獲一個背包,內有錢、身份證及銀行卡,她立刻拿到警署報案,並收到九龍城警署發出的信件表示物主已認領該背包。
E. 新增證據
8.基於上訴人現時呈交的並據稱是由鍾育明撰寫的三頁陳述,及她指收到九龍城警署信函事宜,並無在本案審訊時提出,本席會以「新增證據」此範疇考慮是否接納該新增證據。
9.在聆訊時,本席指示上訴人以誓章形式解釋為何她並無傳召鍾育明出庭作證。
10.本席得知鍾育明正在服刑,故特別安排他出庭。鍾育明向本席明確表示他願意為上訴人作證,解釋事情。鍾育明亦在本席指示下以誓章形式解釋他是何時得知上訴人被定罪事宜。
11.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 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2.本席考慮了上述原則、上訴人及鍾育明作出的解釋及鍾育明作出的招認後,本席認為可接納鍾育明的招認為新增證據。
13.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指稱她曾拾遺不報符合上述原則,不接納該聲稱為新增證據。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就控罪 (一) ,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個月,其中兩個月與控罪 (二) 的12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表示她願意就「盜竊」罪的兩個月刑期受罰。
15.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定罪裁斷,裁定上訴人無理據指定罪不穩妥。就判刑而言,4個月的刑期並無不當之處、亦非明顯過重。本席逐駁回上訴人就控罪 (一) 提出的上訴。
16.就控罪 (二) ,本席考慮到裁判官全盤拒絕上訴人開脫的說法,包括上訴人當時並不在葵盛西邨居住的證供,繼而裁定上訴人對在她房間內的涉案身份證有掌控或控制,知道該身份證屬於他人,故裁定她罪名成立。若在審訊時,鍾育明作證解釋上訴人當時不在該葵盛西邨單位居住,涉案身份證是他放在上訴人的家中,而上訴人是不知情的,那麼裁判官有可能信納上訴人所言是真、或可能是真。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最公平的處理方法是將案件發還「重審」,讓上訴人有機會就控罪 (二) 答辯。
G. 總結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 (二) 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撒銷,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審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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