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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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 年9 月28 日,在灣仔柯布連道2號外的天橋底下,非法管有危險藥物,即兩片片劑內含0.02克咪達唑倫。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147/2022[2022] HKCFI 20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7/2022

[2022] HKCFI 2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1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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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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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2年6月15日[1] (上訴人)
  2022年5月26日 (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1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 年9 月28 日,在灣仔柯布連道2號外的天橋底下,非法管有危險藥物,即兩片片劑內含0.02克咪達唑倫。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何慧嫻(「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2年1月26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28天。

3.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2022 年6 月15 日進行,但因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PW1-PW3),他們都是警員。

5.簡而言之,事發當日,PW1在灣仔柯布連道2號外的天橋底下,看見上訴人及一名後知姓的男子(“”)。當時PW1距離兩人大概兩至三米,光線充足,視線無阻。PW1感覺兩名男子有可疑,因此通知了同僚。PW1看見將一件銀色的物體從自己的斜孭袋內拿出來交給了上訴人。PW1通知同僚後,PW2及PW3立刻上前截停上訴人及。當時兩名男子留意到有警員上前,因此上訴人立刻將銀色物體用左手拋回身上,而隨即快速將該銀色物體「𠓼」回其身上的斜孭袋(即P2)的中間大格內。其後,PW2向進行搜身,在P2 袋的大格內檢獲一些物品,包括上述銀色物體 (P4,即一個錫箔內載有兩片片劑,內含有0.02 克咪達唑侖);一個可再封膠袋裝著其他載有總共59 片藍色片劑的銀色錫箔 (經化驗後被證實為合共0.73 克咪達唑侖);及兩張醫生紙。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理由

7.裁判官裁定PW1-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3]

8.就辯方所指,控方未能夠證明上訴人拋回給的銀色物體,就是P2中發現的物品,裁判官依賴PW3的證供 – 即P2的大格中只有兩封醫生信(P10及P11);一個空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而其他全部都是放在一個可再封膠袋內用銀色錫箔包裝的藍色危險藥物;另外一個載有兩片藍色片劑的銀色錫箔 (P4),此外沒有其他物品。PW3亦確認了當時他搜查P4時是有兩粒藍色藥丸在銀色錫箔內的[4]

9.基於PW1的證供,當時上訴人拿著的銀色物體是可以在一個拳頭拿著的。然而在的袋子内其他的銀色物體均是5排分別載有10片藍色片劑的錫箔(P5);一排有8片藍色片劑的錫箔(P6);及一片藍色片劑在銀色的錫箔内(P7)(即合共59片藍色片劑)。P5 至P7全放在一個可再封膠袋内(P8),而P8是比較大的物件,不能夠以一個拳頭握著。PW2及PW3當時看見P4是「寧寧舍舍」獨立在P2的大格内。再者,上訴人將銀色物體抛回給後,PW2及PW3已隨即上前搜查兩人,因此並不會有機會將銀色物品放進可再封膠袋内。所有的控方證人均說,看見只是很快地將銀色物體放回袋子内。因此,裁判官肯定當時從P2內拿出交給上訴人的便是P4,而上訴人拋回給身上,而立刻放回袋子內的也就是P4[5]

10.在以上的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經接收了P4及實質上管有它。因此,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作出上訴人知悉危險藥物性質的推定。裁判官表明辯方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不利之揣測,但因此亦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削弱控方的證據,她亦看不見任何證據在本案能滿足到上訴人需在47(2)條針對推定的提證責任[6]

11.因此,裁判者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的控罪。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是親自行事,他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7]內沒有列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1)  他有選擇不作供抗辯的權利,但裁判官引用了《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的推定,對他不公,因為他是接受大律師的建議而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控方的證據亦根本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對涉案的危險藥物有控制權,更不能證明他知道該兩片藥片是危險藥物。

(2)  有關證物都是在身上搜獲出。回到警署後,在身上搜獲包括兩張屬於的醫生紙,是有專科醫生處方Dormicum (15mg乘60粒)給予他來治療長期失眠之用。上訴人接受搜查時,身上一張由另一位專科醫生手寫的醫生紙,亦同樣是處方Dormicum(15mg乘60粒),給予他治療長期失眠之用,但警方沒有登記或記錄在他身上搜出的物品,這顯然因為警方不公平。

(3)  此案只控告上訴人,而未有被起訴,這又是一個不公平。

(4)  上訴人可以合法管有Dormicum(15mg乘60粒),然而警方卻未有適時地就此作出調查。在此方面,有給上訴人配藥的藥劑師及給上訴人處方的專科醫生可以為他作證。再者,上訴人主要是在聯合醫院看精神科,並有定期覆診。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8]。在HKSAR v Ip Chin Kei[9],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5.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0]。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1]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6.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2]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3]

考慮

投訴(1): 第47(2)條,上訴人不作供 及 控方證據是否足夠

17.《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有以下規定:

47. 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

(1) 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

(a) 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

(b) 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 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 鑰匙,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

(2) 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危險藥物而被推翻。」

18.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r[14]裁定,終審法院以《基本法》賦予香港特區法院的隱含權力,對第47(1)及(2)條作出補救性詮釋,把當中的舉證責任視爲只是訂立提證責任。因此,要證明被告人在法律上管有涉案的藥物,以及他知悉該藥物的性質屬於「危險藥物」,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而舉證的標準則是毫無合理疑點。然而,被控人上述的「提證責任」並不應被視為一個虛幻的(illusory)責任,因為若要帶出有關的爭議,相關的證據(可以是來自辯方或控方)必須是「充分」的: R v Lambert[15];及Henvey v HM Advocate[16]

19.就以上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有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舉證責任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至於上訴人,他則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17]。她亦謹記,若要從證供上作出任何推論時,必須是唯一合理及無法抗拒的推論[18]。裁判官亦有明言上訴人所負的只是「提證責任」[19]。 但正如裁判官所說,上訴人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之揣測,但因此辯方亦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這與控方的舉證責任並沒有矛盾: Li Defan v HKSAR[20]

20.至於上訴人是聽從他當時的代表律師的建議而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選擇。上訴人並沒有指稱他的代表律師有任何嚴重不稱職之處。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指該大律師在欠缺被告人的指示下或違背被告人指示而作出決定、或大律師的決定涉及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撤銷被告人的定罪: Chong Ching Yuen v HKSAR[21]

21.就本案的事實裁斷方面,關於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們的證供為事實,如前所述,她有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後,認同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再者,本席認為在沒有相反證據之情況下,根據裁判官席前、她所接受的證供,即使不依賴第47條的假定,亦有權裁定上訴人當時不單只是管有涉案的藥物,而且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投訴(2)及(4): 上訴人現在的說法

22.這兩項投訴都是關於上訴人的說法和辯護理由,但由於他在審訊時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因此裁判官席前完全沒有這兩方面的證據。

23.再者,本席也不接受這兩項投訴。首先,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供,上訴人身上並沒有他現在聲稱他有的醫生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可以合法地管有任何危險藥物,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亦從未以上訴人可能是合法地管有涉案毒品作為辯護的理據[22];第二,按照裁判官所接受的的證供,涉案的P4是交給上訴人,而不是來自上訴人的專科醫生或聯合醫院精神科。因此,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所說他有的醫生處方跟P4有什麼關連。第三,上訴人未有向本席申請提交新證據,但即使他有那樣做,亦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他或他的代表律師未有在原審時將相關證據呈堂: 見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23];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24];及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5]

投訴(3): 丁沒有被檢控

24.根據基本法第63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再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1)條,律政司司長在任何案件中如認為為了社會公正而不需要其參與,則並非一定需要檢控任何被控人。由以上條文可見,控檢決定屬於律政司司長的酎情權。在 Re Leung Lai Fun[26]一案,上訴法庭同意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在RV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7]的判詞,裁定除非是屬於極為罕有的情況(extremely rare situations),以致相關的檢控決定是違憲的(unconstitutional),否則的話法庭不應侵犯 (encroach)律政司司長的檢控權。

25.在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有RV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所指的那些極為罕有的情況出現。因此,裁判官需要裁斷的事情,是她席前的證據是否足以令上訴人就他所面對的控罪被定罪。有沒有被控,並不會影響上訴人的定罪,也對本上訴案沒有幫助。

26.如果上訴人認為警方對有任何偏袒,有其他更合適的渠道可以投訴。

結論

27.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此為上訴人親身遞交書面陳詞的日子,該陳詞未有注明日期。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裁斷陳述書》,[9]。

[4]  同上,[12]。

[5]  同上,[13]。

[6]  同上,[14]。

[7]  表格101,日期:2022年3月18日。

[8]  (2005) 8 HKCFAR 70

[9]  [2012] 4 HKLRD 383

[10]  (2010) 13 HKCFAR 728

[11]  [2016] 2 HKLRD 718

[12]  HCMA 574/1996

[13]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4]  (2006) 9 HKCFAR 614

[15]  [2002] 2 AC 545, [90]。

[16]  [2005] HCJAC 10, [11]。

[17]  《裁斷陳述書》,[6]。

[18]  同上, [7]。

[19]  同上, [14]。

[20]  (2002) 5 HKCFAR 320

[21]  (2004) 7 HKCFAR 126

[22]  見辯方結案陳詞時的謄本,上訴宗卷,26-28。

[23]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b) 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4]  「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5]  (2010) 13 HKCFAR 20

[26]  [2018] 1 HKLRD 523

[27]  [2008] 4 HKLRD 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