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鑑清 對 楊偉傑獨資經營尚亞裝修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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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稱於2020年3月12日受聘於楊偉傑獨資經營的尚亞裝修工程公司(即本案答辯人)位於尖沙咀柯士甸道百安大廈的工作地點,於工作期間從一把木梯滑落受傷,因此按《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向他的僱主(即本案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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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35/2021 [2023] HKDC 1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035號 --------------------------------- 與此宗申請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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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申請人指稱於2020年3月12日受聘於楊偉傑獨資經營的尚亞裝修工程公司(即本案答辯人)位於尖沙咀柯士甸道百安大廈的工作地點,於工作期間從一把木梯滑落受傷,因此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他的僱主(即本案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申請人的申索在2021年5月25日展開,其根據僱員補償(法院法則)規則要求下需要填交的表格一於2022年4月27日經過修改(「修訂表格一」)。 3.答辯人一直未有就申請人的申請呈交回答書,亦沒有出席法庭的任何聆訊,故法庭於2023年3月17日於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判申請人勝訴,並把本案押後再作評定補償金額。 4.補償評估的審訊定於2023年10月4日於區域法院進行。答辯人亦缺席當天的審訊,由於法庭早前已向答辯人寄交當日聆訊通知書,通知他當天的審訊事宜,故此,本席認為審訊可以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申請人的傷勢及現況 5.申請人稱在意外發生後自行前往跌打醫館接受診斷及治療,但效果不彰,故翌日他前往屯門醫院求診。經檢查後,證實左腳第一、第二及第三隻腳趾有骨折情況,留院治療三天後出院。往後的一個半至兩個月期間不能走動,兩個月後才能勉強行走;於這段期間,及日後仍需定期回醫院接受康復治療及物理治療。申請人在作供期間向法庭確認他目前已完全康復。 6.申請人從入院當天起獲發病假至2020年7月24日,合共134天。 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1年9月20日將他的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1%。申訴人在作供期間亦確認對此評定沒有異議。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僱員補償委員會關於申訴人因工受傷需缺勤的日子的評定,與屯門醫院醫務人員所簽發的病假紙是一致的,即由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134天。 申請人的證供 8.申請人在庭上就著他的傷勢、現時身體狀況及意外前收入等問題作供。有關申請人於受傷時及之前的工資收入,申請人提交了從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間他在中國銀行的戶口月結單去支持他的申索。在這些銀行月結單中所記錄的收入大致可分為兩類:分別是以現金形式存款或支票入數。除此以外,只有一次答辯人在2020年1月24日直接從他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戶口轉帳港幣34,300元到申請人的戶口中作為申請人在之前24個工作天及兩小時超時工作的工資(以每天工資港幣1,400元及每小時超時工作港幣350元計算)。 9.於審訊期間,本席就申請人於工傷前12個月的工資收入進行頗爲深入的查詢。申請人表示所有經支票過戶的收入都是他因工作所得的工資,但這並不代表他全部的收入,因在這段期間答辯人間中亦會以現金方式支付他的工資,申請人扣除他日常生活開支後餘額便會以存款形式存入他的戶口。因此,在銀行月結單中所顯示以現金存入的款項大部分是他工作所得的工資。因他的戶口是與他太太聯名的,他也不能排除當中可能有少部分是他太太的工資收入,現在他也不能就每一項存款作出確實的答覆。 10.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銀行月結單顯示,申請人在工傷前12個月的工資收入存款接近港幣500,000元(儘管當中有少部份可能是她太太的收入),平均每月存款超過港幣41,000元,但這是他已扣除每月日常生活開支剩餘的存款。 11.最後,據申請人記憶所及,在2020年3月及之前一段頗長的時間,他的工作都非常繁忙,很少會有休息的日子,儘管間中沒有從答辯人得到工作,他也會以散工形式為其他僱主工作。 12.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接納他的供詞。 申請人於意外時的平均月入 13.申請人指他於受傷前一年至年半已受僱於答辯人,在答辯人的不同工作地點工作。這也可在申請人提交的銀行月結單當中顯示出來。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一般是每隔15個工作日便會支付工資一次,合計港幣21,000元(即每天港幣1,400元 x 15日),這些每次港幣21,000元的銀行支票入數在銀行月結單中顯示已維持一段頗長的時間。 14.申請人在他的修訂表格一中聲稱他在工傷前的一個月及過去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均為港幣39,000元。他作供時解釋這是按每天港幣1,400元的工資及每月工作大約28天計算。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本席接納這是合理的估算。 15.再者,申請人在其修訂表格一中已明確列出他在工傷前的12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39,000元,而答辯人亦選擇不作抗辯。在沒有其他證供的挑戰下,本席接納申請人在工傷時及之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港幣39,000元。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條例第9條) 16.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59歲。如上所述,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另根據條例第7(1)(c)條,由於申請人每月工資超越僱員補償條例附表六中所定明的金額上限(即港幣35,600元),計算基數須限於港幣35,600元。故此,此項補償應為:—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條例第10條) 17.申請人由於這次受傷而獲病假134天。但他在其修訂表格一中把喪失工作能力的相關時段局限於從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24日,共104天。在聆訊當天,申請人確認無需就其喪失工作能力的相關時段作出修改。因此本席以104天計算。根據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的補償為: 18.港幣39,000元 x 104/30天 x 4/5 = 港幣108,160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補償(條例第10A條) 19.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醫療開支收據,他因這次工傷所引致的醫療總開支為港幣1,510元,當中沒有一項超越僱員補償條例附件三中的限額。按條例第10A條,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為港幣1,510元。 總結 20.綜合以上各項判決,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數額為港幣126,758元。 21.另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上述港幣126,758元的利息,由發生意外當天(即2020年3月12日)起計直至今天為止,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由今天起直至答辯人全數支付上述金額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2.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生效。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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