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其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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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人在案發時駕駛一輛私家車,沿大埔公路沙田嶺段的左一線,亦即往九龍方向行駛,駛至沙田花園停車場出入口在左邊停下大約4秒,準備掉頭駛入大圍方向行車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電單車,以平均車速每小時85至88公里,沿該路段往九龍方向的左一線駛向上述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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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9/2022 [2023] HKDC 1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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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人在案發時駕駛一輛私家車,沿大埔公路沙田嶺段的左一線,亦即往九龍方向行駛,駛至沙田花園停車場出入口在左邊停下大約4秒,準備掉頭駛入大圍方向行車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電單車,以平均車速每小時85至88公里,沿該路段往九龍方向的左一線駛向上述路口。 2.當電單車到達意外地點時,被告人的私家車正掉頭越過涉案道路九龍方向行車線,駛入大圍方向行車線。由於電單車不能及時剎車,車頭及左車身撞到私家車的右車身。電單車的車頭和左車身,以及私家車的右車身嚴重損毁。控方第一證人因碰撞被拋出電單車外,嚴重受傷。 3.被告人違反了意外地點的不准右轉或掉頭駛進大圍方向行車線的交通規則。該路口豎立一個只准左轉及一個不准右轉道路標誌,該停車場入口正前方亦豎立一個不准右轉的道路標誌。被告人望向相關道路標誌的視線沒有受阻,故他可清楚看見,也必然留意到道路標誌及道路標記。若被告人遵從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適當留意路面情況,意外應可避免。 4.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中有創傷性腦損傷、胸椎損傷及骨折、面部損傷及骨折、右手腕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胸部受傷連多處肋骨骨折,以及肺部挫傷。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5.被告人在案發時73歲,現時74歲。他與69歲患有糖尿病的妻子同住,兩人育有3名子女。被告人任職理髮師,月薪大約港幣一萬元。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或交通違例定罪紀錄。被告人在2022年5月跌倒,引致左大腿骨骨折,現時步行需以助行叉輔助。他還有前列腺肥大、肝囊腫、肝血管瘤、膽囊瘜肉、腎囊腫、腎線腫、脊骨灰質炎,及肺氣腫。 6.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年事已長,坦白認罪,深感悔意。被告人有43年駕駛經驗,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亦沒有定額罰款的紀錄,一直有良好的駕駛紀錄及態度。被告人在事發後考慮了身體狀況,決定不再駕駛,亦把汽車轉讓他人。辯方亦陳述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意外發生前的大約8秒之期間內,被告人大幅收慢了車速,希望對路面狀況有更完善的觀察。辯方陳述,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85至88公里駕駛電單車,超出了該路段的50公里時速限制,假若控方第一證人以較低車速行駛甚至沒有超速,相信他所受的傷害會遠較實際為低。 判刑考慮 7.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他的年齡和身體狀況,他決定不再駕駛,所有求情,以及他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亦沒有交通定額罰款記錄。本席亦考慮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2019] HKCA 1459(以下稱為「朱詠妍案」)。在朱詠妍案中,上訴庭認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一般而言應判處即時監禁。該案亦提及法庭應考慮被告人犯案時的實際危險性,以及犯案時的道德責任(moral culpability),和一系列的加刑因素。 8.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否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下仍然駛出私家車,故法庭採納最有利被告人的情況,把案件當作被告人沒有保持專注力及沒有留意路面情況處理,而並非看到電單車後仍然駛出引致意外。 9.本席認為本案中有確實的加刑因素。雖然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當時的車速相當慢,但被告人是違反了不准右轉及不准掉頭進入往大圍方向路段的道路標誌和道路標記。他掉頭進入大圍方向的駕駛方法,會橫跨往九龍方向的左一線及左二線,才能進入向大圍方向的路段。雖然他曾經大幅減慢車速,亦曾停在停車場入口的路邊,但只是停了短短4秒。既然他的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之間沒有任何汽車行駛,視線亦沒有任何阻隔,而且他已把車輛停下來,他是有充足機會觀察路面情況才再次起動汽車並執行他的掉頭動作。被告人掉頭進入相反方向路線屬大幅度的動作,當中涉及的危險性相當高且顯而易見。現場亦有充足的交通標誌及警告提示不准轉右,但被告人無視這些警告。 10.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大幅度超出車速限制駕駛,但本席並不能認同控方第一證人受到嚴重傷害及意外發生的責任在於控方第一證人。事實上該路段不准轉右,控方第一證人不論超速與否,根本不會預期在左一線的前方會有一輛汽車橫過相關路段,引致出現碰撞的危險。若非被告人違反道路標誌和道路規則,根本不會發生這次意外。被告人是有充分機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電單車之車速,明顯地他是沒有小心留意路面情況,才會發生這次意外。 11.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認為本案的刑責屬中等偏高。受害人雖然康復情況理想,但不能否定他當日的傷勢在同類控罪中屬嚴重,他被送到深切治療部,留院兩個月,獲發病假半年。故此即使考慮了被告人已74歲,其身體狀況及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或定額罰款,即時監禁仍屬無可避免。辯方所呈上的區域法院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性,而該些案件亦因應他們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作出判刑考慮,對本案沒有參考作用。本席認為因應以上理據,並沒有充分理由令法庭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但因應被告人的年齡,法庭會把量刑基準大幅調低以反映被囚對老年人的影響。 12.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進一步調低。判處被告人6個月即時監禁。另外法庭亦會頒布為期兩年的停牌令,以及命令被告人根據法定的時限要求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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