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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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判罰款$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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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8/2021 [2023] HKCFI 2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258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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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判罰款$2,400。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4月2日下午7時48分於將軍澳隧道公路近將軍澳隧道管道入口(往將軍澳方向),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D3390的私家車。 3.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案發時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分別駕駛私家車登記號碼GD3390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SJ3378,沿左二及左一線向將軍澳隧道將軍澳方向管道行駛,期間上訴人沒有保持適當的專注及謹慎,在匯合線道期間,其私家車的左前輪上方泵把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貨車右車尾鐵架位置發生碰撞。兩車在碰撞位置均有輕微損毀。 5.案發時交通擠塞。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通過收費亭後,以十分緩慢的車速尾隨前車沿左線行駛,及曾經減速讓一架私家車切入其前方先行。他保持慢速前進。期間他感到貨車輕微搖晃,隨即下車查看,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停在他貨車的右後方,兩車均有損毀。 6.負責處理及調查這個意外的將軍澳隧道交通督導員及兩名警察都作供,但他們的證供都未能夠指出碰撞是如何發生。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他熟悉案發路段,知道左一、二及三線將匯合為一條線道進入管道,所以特別留意左面交通會否影響匯合。 8.他沿左二線行駛,時速約30至40公里。其後因應前車煞掣,收慢至時速約10多公里,期間他從倒後鏡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在左後方駛過了收費亭,然後很快速地追上前車。 9.當他駛至一個廣告牌對出位置時,感覺及見到輕型貨車非常貼近他的左車身。當時他的右車身非常貼近右邊行車分隔線。當差不多過了該廣告牌後,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加速爬頭。他當時感到非常驚恐,收慢車速至大約時速2至3公里。 10.他之後聽到碰撞聲響。落車視察時見到他私家車的左前沙板有約50厘米的擦損及中間凹陷,而輕型貨車右後方登車腳踏前方有少許油漆脫落。他拍照及報警,其後隧道職員到場。 11.上訴人表示自己無須靠左,只要直駛便能進入隧道管道。對於上訴人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的錄影片段顯示,其前車在切向控方第一證人輕型貨車前方時亮起左邊指揮燈,上訴人表示這只是更為謹慎的表現,及指片段顯示沒有其他車輛這樣做。他指該位置已沒有行車分隔線,所以無需亮指揮燈。他不同意他前方的車曾經切向左方。 12.上訴人表示當他的汽車與輕型貨車非常貼近,但還沒有發生碰撞前,他已把汽車停定。當他被質疑如果他已把汽車停下,因何還會發生碰撞時,他仍堅持這個說法。但在多次觀看片段後,最終同意他的汽車是在輕型貨車停下後才停下的。他同意碰撞時兩車正在移動中,而碰撞是在輕型貨車差不多完全超越了他的私家車車頭才發生,但不同意碰撞是因為他在貨車相當接近時仍繼續行駛而導致。 13.然而,上訴人後來又再度表示肯定自己的汽車在撞擊的一剎已經停下,是控方第一證人加速撞向其左邊沙板。他再次觀看他的汽車行車記錄儀的錄影片段後,最終同意他在行車記錄儀的錄影片段19:38:30時至19:38:31時才首次停下,而裁判官仔細審視有關錄影片段之後,認為碰撞時間是約在19:38:27時。 14.隧道公司、第一控方證人行車記錄儀以及上訴人行車記錄儀的錄影片段是案中證據的一部份。裁判官將它們的內容精簡地列出。 15.隧道公司片段的相關部分為:
16.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的有關部分為:
17.上訴人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畫面分為4格,其中V1為車前鏡頭及V3為車後鏡頭,車後鏡頭畫面為左右調轉,有關部分簡述如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在他的書面上訴理由中,除了敘述案發的過程和他在審訊時的證供之外,基本上是指他才是受害者,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謹慎及專注交通情況,強行爬頭超越他的汽車才發生碰撞。 討論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很大程度上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但裁判官卻錯誤地接受他的證供。他進一步批評裁判官在沒有證據證明他胡亂切線引起交通意外而錯誤地將他定罪。 20.裁判官是小心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後,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而上訴人的證供則不是[1]:
節錄中的PW1是控方第一證人,被告是上訴人。 21.其實,上訴人的證供中有另一點與隧道錄影片段不符的。他指稱他只要向前直駛便能夠進入隧道管道。錄影片段清楚地顯示出,他的說法並不正確。從片段中可以見到駛向隧道的汽車共有6行,而管道內只有兩條行車線,因此左邊的三行汽車是要駛進入隧道管道內的最左線,即是說上訴人的那一行汽車,及其右手邊的一行汽車,都要靠左駛,融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那一行車輛的行車路線中才能進入管道。 22.這一點是重要的,因為足以解釋因何上訴人的汽車會撞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本席稍後會再討論這一點。 23.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則須依賴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 24.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25.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6.雖然,正如上訴人所指及隧道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確實曾經以較其他車輛略高的速度前進,但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收窄與前車的距離。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駛到上訴人的汽車的左邊時,已經是慢速地跟着前車前進,並始終維持向前的行車路線,沒有偏左或偏右,明顯地與上訴人的說法有頗大的分別。 27.上訴人的情況就很不相同。正如上文所指出,他需要將汽車靠左駛才能進入隧道管內的最左行車線。這正解釋因何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顯示出,上訴人之前的一輛汽車亮着了左邊的指揮燈。雖然上訴人認為這只是謹慎行車的表現,及這車沒有切線,但這個說法明顯地與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不相符,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是讓了這輛汽車切入其行車路線的前方。 28.上訴人認為基於地面上沒有行車分隔線,所以無需要亮着指揮燈。這個說法明顯地是誤導性的,就算地面上沒有行車分隔線,但當一輛汽車要改變本來的行車線時,當然須要亮着指揮燈,以令其他道路使用者有所知悉。上訴人在證供上的出爾反爾,及這個誤導性的看法,反映出上訴人的證供並不中肯。 29.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隧道錄影片段沒有顯示出控方第一證人或上訴人的車輛明顯地偏向左方或右方,但因為他們兩人的車輛的碰撞非常的輕微,就算兩車沒有明顯地偏向另一方的汽車,也可以造成這樣的意外。案件發生的時候是晚上,所以光線並不足夠,再加上拍攝的距離比較遠,所以兩車就算有輕微的偏離本來行車線,在片段中是不能夠清晰地看見的。 30.雖然如此,但綜合裁判官所接納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案件中的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況,毫無疑問,上訴人在緩慢地前進及靠向左邊進入管道時,撞着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 31.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是「判斷錯誤,沒有專注和謹慎地判斷對方的行車狀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匯合線道行駛,屬不小心無疑」。 32.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