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戰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99/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23.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判處入獄7天,緩刑18個月。
|
HCMA 599/2021 [2023] HKCFI 2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9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判處入獄7天,緩刑18個月。 2.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李映霞女士是大嶼山赤鱲角航展道1號亞洲博覽會6號館隔離中心的職員,上訴人是護理員,而控方第一證人是註冊社工。 4.於2021年2月18日1125時,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派餐安排上發生爭執。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上訴人用手肘撞她的腹部,及伸手抓傷她的左前臂,造成兩條抓痕。 5.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她的上司控方第二證人陳倩敏女士報告被襲擊的事情,並向她展示傷痕。 6.控方亦呈上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影像作為證據。 7.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3577及同僚於同日1250時到場處理案件。他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拘捕上訴人及向上訴人施行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冇打佢,我唔小心抓到佢啫」。 8.控方第三證人之後將上訴人帶返警署進行補錄警誡供詞。 9.控方要求把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呈堂。辯方提出反對。 10.關於特別爭議事項,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詳細交代在現場拘捕和警誡上訴人,及在警署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 特別爭議事項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2.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以本地話向她施行警誡,但她不完全明白本地話,而控方第三證人也沒有問上訴人明不明白警誡內容。上訴人亦強調,她只是向控方第三證人說「我無打佢」,並沒有說過「我唔小心抓到佢啫」。 13.由於補錄警誡供詞內容不準確,上訴人拒絕簽署,但控方第三證人及另一名警長軟硬兼施,對她說:「這是一個簡單的形式,你簽吧,沒關係」。上訴人因而被誘使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特別爭議事項裁決 14.經過特別爭議事項的聆訊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作為證據。 一般爭議事項辯方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6.上訴人指事發當日派餐人手不足。約1125時,她留意到無人派餐,所以自行把餐車推入館內。當她推著餐車進入館內時,控方第一證人走到她左邊,兩人一同推餐車。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著上訴人走開,不用她推餐車。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推餐車。 17.當兩人走到轉角位時,控方第一證人用拳頭很大力地打向上訴人的左腰側。當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上訴人伸手時,上訴人以左手揮一揮,但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身體接觸。 18.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被控方第一證人打。 19.同日約2129時,上訴人離開警署後自行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就腰痛問題求醫。 20.2021年2月27日,上訴人再次因腰痛入院,留院至2021年3月1日。上訴人指她的腰痛問題是因為被控方第一證人襲擊而造成。 上訴理由 21.在提出定罪上訴的表格101中,上訴人指她沒有觸犯有關罪行,及定罪不穩妥。 討論 22.雖然法庭給予上訴人充足的時間存檔書面陳詞,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法庭並不知道她指定罪不穩妥的理據。 23.在原審時的一般爭論事項聆訊中,控辯雙方的說法大相逕庭。因此,上訴人的定罪是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4.裁判官是分析了案中的證據才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她們的證供,並指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及拒絕接受她的證供。她這樣説[1]:
節錄中的被告人是指上訴人,而證物D3是上訴人的醫療報告。 25.裁判官是基於這個事實裁定,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 26.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有關的控罪,因此定罪並沒有任何的不穩妥。 結論 27.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卷宗第22至25頁裁斷陳述書第32、35、36、38、39、41、43、44至46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