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Ching Wai 對 Li Yun Lim the Sol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Ng Bo Chuen, Decease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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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業權糾紛,經過歷時四天的審訊後,本席於2023年7月18日頒布判決書( [2023] HKDC 459 ),宣告原告人基於價款復歸信託(purchase money resulting trust)擁有涉案物業28.608% 的實際權益、撤銷原告人就共同意向法律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的申索、不就原告人關於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的申索作出任何命令,並頒布暫准訟費命令如下: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發出一張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出席審訊的證書,原告人在獲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定》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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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851/2019 [2023] HKDC 1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8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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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訟費判決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一宗業權糾紛,經過歷時四天的審訊後,本席於2023年7月18日頒布判決書([2023] HKDC 459),宣告原告人基於價款復歸信託(purchase money resulting trust)擁有涉案物業28.608% 的實際權益、撤銷原告人就共同意向法律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的申索、不就原告人關於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的申索作出任何命令,並頒布暫准訟費命令如下: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發出一張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出席審訊的證書,原告人在獲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定》評定。 2.2023年7月31日,原告人存檔了一張傳票對該暫准訟費命令作出更改申請。2023年8月25日,原告人再存檔了一張傳票以修改2023年7月31日的傳票。原告人的兩張傳票同時在2023年8月30日進行聆訊;該聆訊中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作出陳詞。 原告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及其理據 3.被告人並不反對原告人修改傳票,本席准許原告人2023年8月25日的修改傳票申請,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因修改申請衍生的訟費,原告人本人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傳票經修改後,原告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5.另外,原告人在修改後的傳票中也要求被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本次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的費用。 6.原告人的申請理據是她透過律師代表在2020年11月6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有律師代表)作出了「附帶條件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以港幣200,000元(已包括利息)作為完整圓滿的和解提議(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下稱「該和解提議」),但不獲被告人接受。原告人認為她在審訊後得到的結果比該和解提議更佳,故此,《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適用。 7.該和解提議原文節錄如下: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1)條規則定義「附帶條件和解提議」為「按照本命令作出(並非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作出)的提議」。第4條規則訂明:「原告人就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在該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作出的和解提議,除非是以附帶條件和解提議方式作出,否則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 9.《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訂明「附帶條件和解提議」的形式及內容。第24條規則訂明原告人取得比她在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建議者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及其他後果。第24(1)條規則規定如下(原告人依賴第22號命令第24條(1)(b)款):
10.故此本申請的爭議點為(1)該和解提議是否一個有效的「附帶條件和解提議」;(2)與該和解提議的條款或建議比較,判決是否「對原告人更有利」;(3)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如法庭作出《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如非不公正,相關利率應為多少。 分析 11.該和解提議以書面形式作出,述明關乎整個申索,也在有效時限內送達被告人,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5、6條規則的規定。 12.然而,該和解提議提出的條款是一個金額,而且沒有說明金額的計算基礎,但原告人最終獲得的判決是一個宣告令(declaration)。 13.原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如下觀點:「在考慮原告人獲得的判決是否較『附帶條件和解提議』更佳時,法庭要恰當地將兩者性質相同的命令作出比較。根據 Friston on Costs中第17.109段所述,當考慮非金錢式的判令時,法庭可先考慮該非金錢式的判令是否能量化(quantifiable)為金錢式的命令。」 14.原告人的律師存檔了一份誓章,引述一封由差餉物業估價署在2021年11月30日出具給法律援助署署長的信函,內容只有三段,以證明根據差餉物業估價署當時的意見,涉案物業(以空置佔有作為基礎)於信函當時在居者有其屋計劃第二市場的市價(prevailing market value in the HOS Secondary Market on vacant possession basis)為港幣3,420,000。原告人認為她在物業中28.608%的實際權益可簡單轉化為港幣978,393.60(即3,420,000 x 28.608%),遠比該和解提議所建議的港幣200,000為多。 15.原告人引用了Friston on Costs的第三版,該典籍最新的版本為第四版,相關段落在 17.118段,主標題為 “Measuring success: gauging the value of Part 36 offers”。原文節錄如下:
16.此段落的註腳329說:
17.Friston on Costs的第四版第 17.118段接著說:
18.本席考慮了上述典籍和引用的案例,看法如下。 19.首先是原則問題。如果申索標的並非金錢,但可用金錢衡量,理論上法庭或可將非金錢的判令量化,將之與以金額表述的「附帶條件和解提議」比較優劣,但這樣做引起的問題頗多,起碼並非在每宗案件都可行。舉例而言,法庭如何判定非金錢的判令是否附帶不能以金錢衡量的好處或壞處?正如本案中,原告人的主申索是一個關於(部分)業權的宣告,也就是說就算原告人勝訴,她也未能立即獲得物業的空置佔有權、分割令或售賣令,更遑論立即套現,法庭如何比較一筆現金和一個關於業權(部分)實際權益的宣告哪個對原告人更為有利?再者,如果訴訟各方就如何量化非金錢的判令有分歧的意見,法庭是否需要因為訟費問題而傳召專家證供去解決估值爭議?在聆訊中,原告人無法回答這些問題,原告人也無法提供案例支持其觀點。正如Friston on Costs也提到,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其實並不清楚。 20.無論如何,本案的原告人並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她在判決書中獲得的宣告可以簡單地量化為港幣978,393.60。她所依靠的估價是在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就算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正確的估值日期也應是判決書之日,原告人不能「想當然」地假設2021年11月30日涉案物業的市場價值和判決書之日相同。何況上述估值是以空置佔有作為基礎作出,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人可以獲得涉案物業的空置佔有權。 21.原告人的律師在誓章中說:由於在法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的14日內原告人就需要作出變更申請,故此原告人來不及提供判決書之日涉案物業的估價。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突顯了上文第19段所指出的問題。 22.另外,原告人認為根據不當得利的交替申索她可獲港幣 360,410,然而原告人事實上並未在判決中就不當得利的申索獲判任何款項。她在訴訟中一直堅持基於法律構定信託和復歸信託的申索,而該等申索成功所獲得濟助是宣告令而非金錢賠償。 23.綜上,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她在判決書中得到的濟助比該和解提議的條款對她更有利,故此,《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並不適用。 24.順帶說明,原告人關於判定金額的申請無論如何也不能成功,原因是根據判令,原告人並未獲得任何判定金額。 25.基於本席就訟費方面的酌情權,本席也考慮了是否應該因為被告人不接受該和解提議而提高訟費的評估基礎。理由是就算《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並不適用,面對該和解提議時,被告人也應該認真考慮是否接受,以節省法庭及各方的訟費及時間。但在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決定不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原因是原告人堅持共同意向法律構定信託的申索,最終被法庭撤銷。該申索引致法庭需要裁定涉案各方在相關時間的共同意向以及關於不合法的法理爭論,很多備受爭議的事實證供也是這個申索所引起,花費了不少時間和訟費。 命令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頒令:
原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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