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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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汽車登記號碼WM4883的登記車主。該汽車違例停泊在同一位置,及在24小時之內被票控三張定額罰款告票,分別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25/2021[2023] HKCFI 27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5/2021

[2023] HKCFI 27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25號

(沙田裁判法院違例泊車定額罰款傳票2021年第33-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俊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3日及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0月3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是汽車登記號碼WM4883的登記車主。該汽車違例停泊在同一位置,及在24小時之內被票控三張定額罰款告票,分別為:

(a)  兩張有關2021年4月22日在河瀝背街近燈柱EC0944號「並非在泊車處停泊」的定額罰款告票,違反《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有關條例」)第7(1)條(「違泊告票」);及

(b)  一張有關2021年4月23日09:54時在河瀝背街近燈柱EC0943號「停泊方式可能導致道路受不必要之阻塞或危害其他使用該道路之人士」的定額罰款告票,違反有關條例第4條(「阻塞告票」)。

2.2021年5月30日,上訴人去信警方要求調查警察是否針對該汽車,及減少3張定額罰款告票的罰款。

3.2021年7月8日,警方撤回阻塞告票。

4.由於上訴人對兩張違泊告票提出爭議,法庭根據有關條例第16(1)條向上訴人發出兩張傳票(即STK 33-34/2021),規定上訴人出庭答辯,並在傳票中提供了「聆訊前付款選擇」,即上訴人只要在聆訊日期前不少於兩個工作天就某張傳票繳交定額罰款$320、附加罰款$320及訟費$500(共$1,140)的話,則可根據有關條例第20B條了結法律責任。

5.上訴人沒有繳交任何罰款。2021年8月20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該兩張傳票的責任,並要求只繳付定額罰款。

6.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須就每張傳票繳付定額罰款$320、附加罰款$320及訟費$500,共$1,140。

上訴理由

7.在上訴的通知書裏,上訴人只概括地指判處過重。

討論

8.在書面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他曾經諮詢警方的意見,獲告知如果他繳交任何的罰款,就不可以上訴,因此他沒有繳交罰款。

9.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就兩張違泊告票所提出的爭議,實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同樣的字眼可以用作形容上訴人的這一個上訴。

10.根據有關條例的20(3)條,當一個被告人就着一張告票提出爭議,而在法庭聆訊時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即須命令該被告人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當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根據有關條例的22(2)(a)條,裁判官可同時命令被告人繳付不少於$80但不超過$1,500的訟費。

11.在原審聆訊的時候,上訴人根本上不能夠提出任何有效的免責辯護,以致他最終要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張違泊告票的責任。根據有關條例,裁判官須判處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2.至於訟費的問題,裁判官只判處上訴人每一張違泊告票支付「聆訊前付款選擇」中所定的訟費$500,沒有因為需要進行聆訊而增加訟費的數目,已經是對上訴人寛仁的做法。

13.上訴人當然可以就着這兩張違泊告票提出爭議,但在爭議失敗之後,必須接受法例已經訂明爭議失敗之後的結果。

結論

14.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麥淦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