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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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違例罪名成立,指上訴人在2020年9月21日下午5時57分於北大嶼山公路近路段4.6W號,在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UW6433的中型貨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判罰款$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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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8/2021 [2023] HKCFI 28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0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案件2021年第1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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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違例罪名成立,指上訴人在2020年9月21日下午5時57分於北大嶼山公路近路段4.6W號,在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UW6433的中型貨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判罰款$600。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務人員。在上述違例事項所指的日期和時間,他駕駛警察電單車巡經小蠔灣橋支路與北大嶼山公路的匯合點時,觀察到一輛中型貨車,登記號碼UW6433,以時速約70公里沿北大嶼山公路左一線行駛,與他距離約9米。 4.他見到司機,即上訴人,左手手持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在軚盤上的位置,而電話的螢光幕是亮着的。他見到司機頭部垂下,視線望向手機方向正在檢查訊息。他是從中型貨車乘客位一邊的玻璃窗望進駕駛室的。 5.他截停該中型貨車並向上訴人指出違例事項及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6.控方第一證人指由於見到手提電話的螢光幕初時是黑色的,所以描述司機當時手持黑色手提電話。在他觀察期間,手提電話螢幕亮起。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自己能夠從約10米外看見手提電話螢幕上所出現的畫面。 7.控方第二證人是天文台的學術主任。他確認當時天文台發出了黃色暴雨警告信號以及雷暴警告。他解釋暴雨警告信號是一個全港式的警告信號,只要在全香港的雨水收集點達致某一個水平便會觸發暴雨警告信號。所以,在發出警告信號的期間,可以出現有一些地區正在下雨,而另外一些地區則沒有下雨的情況。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時,他正按公司的指示送貨到機場,所以途經事發的地點。他在左一線以時速70公里行駛。在他駛過小蠔灣橋約50米時,留意到在左二線有一輛警察車輛亮着紅藍閃燈示意他停下。他於是在前方左邊的路肩停下來。 9.控方第一證人指他「頭先講電話」,他否認。雙方一番對話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10.上訴人強調自己當時並沒有使用手提電話,而手提電話是放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中間的一個雜物籃內。 11.他同意自己並沒有將自己的通話記錄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也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手提電話就在雜物籃內。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討論 1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一方面同意控方第一證人要從9 米以外觀察到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的畫面是十分困難的,但另一方面卻沒有把這個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
節錄中的被告人是指上訴人。 15.上訴人的論點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當一位裁判官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時,當然可以信納一個證人的一部份證供,而對於他其他部分的證供有所保留。這正正就是裁判官在本案中就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事實裁定。裁判官在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整體證供之後,雖然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能夠看見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的畫面有所保留,但仍信納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完全有權作這樣的裁定。 16.當涉及事實的裁決時,處理上訴的法庭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有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一案都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須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只可以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案情扼要。 17.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18.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9.就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裁判官基於他在案發現場,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的手提電話是放在雜物籃內,而以此將他定罪,是把舉證的責任加諸他身上,是不公平的做法。 20.上訴人是誤解了裁判官的裁決基礎。裁判官是認為如果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真的是放在雜物籃內,當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指控他在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的話,他自然的反應就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的手提電話是放在雜物籃內。裁判官是因為上訴人沒有這樣做是不合情理的基礎上,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並沒有將舉證的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 21.這一點其實也是裁判官事實裁定的一部份。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因此無需加以干預。 22.上訴人曾經就定罪向裁判官申請覆核,所提出的理據,與他現在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相若,而裁判官進行覆核之後,維持原判。在這個覆核聆訊中,裁判官清楚地重申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縱觀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内容,他完全沒有將舉證責任錯誤地放在上訴人身上,亦沒有因為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就將上訴人定罪。 23.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4.第三項上訴理由與第一項上訴理由同出一轍。上訴人指他的中型貨車的窗口只有0.8米×0.8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在9米之外。上訴人以雙方的車輛前進的速度計算出,控方第一證人只有0.2秒的時間觀察中型貨車的駕駛室,因此沒有可能見到手提電話螢光幕所顯示的是訊息。 25.這同樣地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已表示對控方第一證人能夠觀察到手提電話的畫面的證供有所保留,但在分析整體證供之後仍然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如本席在上文所分析,裁判官完全有權作出一個這樣的事實裁定。 26.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