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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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違例罪名成立,指上訴人在2020年9月21日下午5時57分於北大嶼山公路近路段4.6W號,在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UW6433的中型貨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判罰款$600。

Case No.HCMA 308/2021[2023] HKCFI 28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8/2021

[2023] HKCFI 28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0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案件2021年第1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狄德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8月2日、8月15日及9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1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違例罪名成立,指上訴人在2020年9月21日下午5時57分於北大嶼山公路近路段4.6W號,在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UW6433的中型貨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判罰款$600。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務人員。在上述違例事項所指的日期和時間,他駕駛警察電單車巡經小蠔灣橋支路與北大嶼山公路的匯合點時,觀察到一輛中型貨車,登記號碼UW6433,以時速約70公里沿北大嶼山公路左一線行駛,與他距離約9米。

4.他見到司機,即上訴人,左手手持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在軚盤上的位置,而電話的螢光幕是亮着的。他見到司機頭部垂下,視線望向手機方向正在檢查訊息。他是從中型貨車乘客位一邊的玻璃窗望進駕駛室的。

5.他截停該中型貨車並向上訴人指出違例事項及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6.控方第一證人指由於見到手提電話的螢光幕初時是黑色的,所以描述司機當時手持黑色手提電話。在他觀察期間,手提電話螢幕亮起。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自己能夠從約10米外看見手提電話螢幕上所出現的畫面。

7.控方第二證人是天文台的學術主任。他確認當時天文台發出了黃色暴雨警告信號以及雷暴警告。他解釋暴雨警告信號是一個全港式的警告信號,只要在全香港的雨水收集點達致某一個水平便會觸發暴雨警告信號。所以,在發出警告信號的期間,可以出現有一些地區正在下雨,而另外一些地區則沒有下雨的情況。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時,他正按公司的指示送貨到機場,所以途經事發的地點。他在左一線以時速70公里行駛。在他駛過小蠔灣橋約50米時,留意到在左二線有一輛警察車輛亮着紅藍閃燈示意他停下。他於是在前方左邊的路肩停下來。

9.控方第一證人指他「頭先講電話」,他否認。雙方一番對話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10.上訴人強調自己當時並沒有使用手提電話,而手提電話是放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中間的一個雜物籃內。

11.他同意自己並沒有將自己的通話記錄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也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手提電話就在雜物籃內。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的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

(二)  裁判官把舉證的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及

(三)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

討論

1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一方面同意控方第一證人要從9 米以外觀察到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的畫面是十分困難的,但另一方面卻沒有把這個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

14.就這一個議題,裁判官是這樣說的[1]

「23. 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他首先觀察到被告人的時候,兩者的距離約為9米,雖然根據他在法庭上的示範,距離只有約5.6米,故此兩者並不是十分接近。就如本席較早前提及,觀察距離越遠,物件移離視線範圍的時間便會變得較長。再加上被告人同意自己並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觀察時的狀況,故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能夠觀察到被告當時是否手持手提電話。

24. 但就能否連螢光幕上的畫面也看得到這一點,本席是有一些保留。原因是手提電話的螢光幕大多會出現反光的問題,而且 還要從9米以外觀察一輛快速移動中的中型貨車,實在是有一些困難。

25. 即使如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並沒有迴避,在盤問中也沒有動搖。除卻了他能夠觀察到手提電話螢光幕畫面一事外,本席認為他其他部份的證供都是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所以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會給予他餘下的證供全部的比重。」

節錄中的被告人是指上訴人。

15.上訴人的論點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當一位裁判官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時,當然可以信納一個證人的一部份證供,而對於他其他部分的證供有所保留。這正正就是裁判官在本案中就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事實裁定。裁判官在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整體證供之後,雖然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能夠看見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的畫面有所保留,但仍信納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完全有權作這樣的裁定。

16.當涉及事實的裁決時,處理上訴的法庭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有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一案都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須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只可以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案情扼要。

17.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18.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9.就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裁判官基於他在案發現場,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的手提電話是放在雜物籃內,而以此將他定罪,是把舉證的責任加諸他身上,是不公平的做法。

20.上訴人是誤解了裁判官的裁決基礎。裁判官是認為如果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真的是放在雜物籃內,當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指控他在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的話,他自然的反應就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的手提電話是放在雜物籃內。裁判官是因為上訴人沒有這樣做是不合情理的基礎上,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並沒有將舉證的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

21.這一點其實也是裁判官事實裁定的一部份。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因此無需加以干預。

22.上訴人曾經就定罪向裁判官申請覆核,所提出的理據,與他現在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相若,而裁判官進行覆核之後,維持原判。在這個覆核聆訊中,裁判官清楚地重申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縱觀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内容,他完全沒有將舉證責任錯誤地放在上訴人身上,亦沒有因為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就將上訴人定罪。

23.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4.第三項上訴理由與第一項上訴理由同出一轍。上訴人指他的中型貨車的窗口只有0.8米×0.8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在9米之外。上訴人以雙方的車輛前進的速度計算出,控方第一證人只有0.2秒的時間觀察中型貨車的駕駛室,因此沒有可能見到手提電話螢光幕所顯示的是訊息。

25.這同樣地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已表示對控方第一證人能夠觀察到手提電話的畫面的證供有所保留,但在分析整體證供之後仍然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如本席在上文所分析,裁判官完全有權作出一個這樣的事實裁定。

26.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卷宗第12頁裁斷陳述書第23至25段。

[2]  [2005] 1 HKLRD 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