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福堂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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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項相同控罪即「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18A(1)(c)條。

Case No.HCMA 105/2023[2023] HKCFI 27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5/2023

[2023] HKCFI 2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0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2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譚福堂(D1)  
第二上訴人 李霆峯(D2)  
第三上訴人 徐本初(D3)  
第四上訴人 蔡志標(D4)  
第五上訴人 陳志聰(D5)  
第六上訴人 甘世昊(D6)  
第七上訴人 車遠明(D8)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0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1月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本案涉及兩項相同控罪即「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18A(1)(c)條。

2.控罪一訴D1至D7,而控罪二則訴D2至D4及D7至D8。

3.D7 於審訊前承認了兩項控罪。

4.其餘7名上訴人否認他們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曾宗堯裁判官裁定D2只就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一脫罪,其餘所有上訴人均就所有被控之罪名被定罪。7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5.其中D5及D8分別在2023年9月28日放棄上訴,而D4亦在2023年10月4日放棄上訴,本席於2023年10月3日駁回D5及D8的上訴申請及於2023年10月5日駁回D4的上訴申請,維持他們的定罪裁決。2023年10月11日,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即時駁回其餘各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現交代裁決理由。

控罪詳情

6.控罪一的詳情指D1、D2、D3、D4、D5、D6及D7 於 2022年1月21日,在香港水域赤鱲角對開海面一艘貨船 “B144174”上(北緯22.20.186,東經113.55.182)明知而處理貨物(即19,425公斤急凍牛雜,46,022公斤急凍牛肚及2,700公斤急凍牛筋),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

7.控罪二的控罪詳情則指D2、D3、D4、D7及D8於2022 年8月17,於香港水域長洲以南對開海面一艘貨船“Bl44174”上(北緯22.11.640,東經114.01.420)明知而處理貨物(即4,952公斤急凍牛肉、14,084公斤急凍牛雜及4,333公斤急凍牛筋),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

案情

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7-8段已交代了兩項控罪的案情。

控罪一

9.案情指在2022年1月20日當晚即晚上11時45分,海關在香港西北水面展開了反走私行動,在行動當中海關人員對涉案貨船“B144174”(「涉案貨船」)有所觀察。見到貨船曾經將貨物吊予快艇,其後海關登上了涉案貨船,在船上發現D1至D7,以及涉案沒有艙單的凍肉(即承認事實中的「第一批凍肉」)(相關相片證物: AB/119-AB/149)。D1至D7均在當晚在警誡下向海關有曾作出回應(包括為辯方反對的D2回應),分別有承認自己在船上的身分,但他們均表示對吊貨予快艇的事並不知情。

控罪二

10.至於控罪二,海關在2022年8月17日展開了反走私行動,在作出觀察之後截停了涉案貨船,海關人員在登船後發現D2-4,D7及D8,以及涉案的沒有艙單凍肉(「第二批凍肉」)(相關相片證物: AB/213-AB/215)。相關上訴人都在警誡下有所承認,但基本上,只局限於在船上的角色,如船長或船員等。同時他們表示上船時凍肉已在船上(或沒有回答)。

11.本案控方共傳召了5名控方證人。控罪一的控方證人包括PW1、PW2及PW3而控罪二則包括PW4及PW5。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24段經已陳述了他們的證供,本席引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 CO16323陳家其 (PW1)

9. PW1是控罪一當晚有份參與行動的關員之一,他本是在海關的CE 16號船上。他指當晚天色多雲,海上能見度為1至2海里,海浪有半米至一米高,但可以清楚見到海面情況。他記得在行動當中,見到涉案貨船正在用吊臂將一件白色貨物吊落一艘快艇上,而除此之外亦有其他同類快艇在附近徘徊。CE16之後追截快艇,但後者在沒有亮起航行燈之下加速逃離;PW1見到快艇上有2個人以及白色貨物。最終,由於快艇向大陸方向駛離香港水界,CE16便停止追截並返回涉案貨船。

10. 盤問下,PW1指當時CE16約從100米距離慢慢駛向貨船至兩者約有50至60米距離,可以清楚見到吊貨的過程。當時,CE16沒有亮燈,但貨船上是有燈亮著,同時亦由於有岸上燈光,所以光線足以令海關人員清楚看見過程。他以電光火石形容吊貨過程,但同時指歷時約在一分鐘內。他同意自己的證人口供上,雖然有寫天氣及指能清楚看到海面,但沒有記錄詳情如距離及時間等,亦沒有提及吊臂及快艇上有白色貨物。他亦同意自己是看不到吊貨過程中有多少人參與,亦在當時無法確定白色貨物內含甚麼。

11. PW1亦確認他在關鍵時候的觀察,只限於吊貨予一艘快艇,但自己在向D1警誡問話時,卻指當時有多隻快艇取貨。

控方第二證人 – CO16238 何民樂 (PW2)

12. PW2亦是控罪一當晚參與行動的關員,而他是在CE15號船上。他同樣指當晚多雲,能見度1至2海里,海浪約一米。當晚在發現涉案貨船後,CE 15便慢慢前進觀察,然後發現貨船正將貨物夾落一隻快艇,於是海關便要求檢查貨船,而海關亦有登船檢查。

13. 在貨船上,是PW2對D2作拘捕及警誡。PW2指D2有作回應,而自己有作記錄並於其後在高級關員0688(PW3)見證下進行補錄。PW2亦指自己有向D2覆讀內容及要求簽署,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對D2作出使用武力、威嚇或利誘等不當手段。

14. 盤問下,PW2同意自己並沒有親眼見到一艘快艇從貨船取貨,而是從同僚口中得知。他在向D2調查時,有要求D2合作和老實講出事實真相,並在對方回答後有作補錄,但補錄前沒有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亦沒有告知其應得權利。在補錄中的「見到」被刪改為「知道」,是因為當時寫錯;補錄上的所有修改都沒有獲加簽是因為疏忽。

15. PW2是在撰寫自己證人口供時從PW3得知案發當日取貨的只有一艘快艇,從後者得知原因為是因為自己當時覺得「數艘」並不清楚所以有問過。不過,在案發當日行動時,是有曾聽到有同事表示是數艘快艇。

控方第三證人 – SCO0688劉家豪

16. PW3 在案發當日在CE15號船上參與反走私行動,當晚能見度1至2海里,有半米至一米海浪,能清楚見到海面情況。行動期間,首先是見到有亮著工作燈的貨船在進行落貨,而沒有亮任何燈的快艇則在等待落貨。之後,PW3是見到貨船上的藍色吊臂將白色貨物吊起並放在快艇上,於是海關便發出訊號要求貨船停低以及接受海關調查。不過,貨船沒有即時讓海關調查,而是開動引擎及航行燈離開,速度約15至16海里,於是CE15展開了約7分鐘的追截。最終,CE15船成功接近貨船而海關人員亦成功強行登船。

17. 海關人員在貨船上發現7 名被告,於是對他們進行調查。PW3自己沒有親身向任何被告查問,但有見證同事錄取口供。在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海關人員向被告作出使用武力、威嚇或利誘等的不當手段。

18. 盤問下,PW3指在案發當晚有作約5-10分鐘的觀察,不過當中吊貨的工序約只有2至3分鐘;當晚CE15與貨船的距離是由約100米開始慢慢縮短至肉眼亦能清楚見到吊貨情況,不過沒法看到船上到底有多少人參與吊貨工序。他同意自己的證人口供是沒有寫到部分細節如吊臂的存在,或貨船當時亮著甚麼燈等。

19. 就著見證同事向被告調查及問話,PW3指自己角色只是在於見證關員有否對疑犯作出威嚇或毒打的情況,以及如果有投訴時會停止不當行為。他聽到關員有向疑犯表示懷疑他們違犯《進出口條例》,但不清楚詳細指控,只見到有正常的問答;亦正因當日對答正常,他不記得相關的指控內容,沒有察覺補錄時違漏了在修改部分加簽的情況,亦沒有見到D2曾經投訴補錄口供上有寫錯。不過,他記得PW2有叫他負責的疑犯老實解釋,不要不回答。

控方第四證人 – SCO 06107 李健偉 (PW4)

20. PW4是在控罪二當晚乘坐CE15號船參與西南水域反走私行動的關員。當晚天色晴朗,視野清晰,當船駛至長洲南時,於近岸發現一艘沒有亮著航行燈的貨船,而於此同時見到在船旁有沒亮著航行燈的快艇高速駛離,艇上有2個人,船頭位置有疑似白色袋裝貨物。PW4當下向隊員表示懷疑貨船在落貨予快艇,於是CE15立刻駛向貨船並要求停船。

21. 其後,海關關員登上涉案貨船,在船上發現5名相關被告,亦在貨倉發現懷疑走私貨物,所以海關關員隨即對5名被告作拘捕及警誡。

控方第五證人 – SCO 07342 曾尚智 (PW5)

22. PW5在控罪二當晚在CE17號船當值及參與反走私行動,當晚海上能見度清晰,約有10海里左右,吹微風。行動期間,PW5以雷達掃描一海里左右範圍,發現兩個物體「痴埋一齊」,於是亮著紅色閃燈及開射燈向目標駛近。當CE17駛至約3至4個船位,即50至60米距離,發現涉案貨船以及旁邊有一隻快艇靠近。快艇在發現海關船隻後便離開貨船並向南逃走,而CE17則展開追截。

23. 在追截期間,海關用船上射燈照向快艇,見到艇上有兩個人,而船上裝滿一袋袋的白色物體。最終,CE17追至香港水界時對方駛入大陸水域,CE17只好返航。

24. PW5在CE17折返後,登上貨船觀察,見到貨船上裝有與之前追截的快艇上類似的白色袋裝貨物(後知船上貨物為凍肉),亦見到船頭吊機的鈎正鈎住其中一袋貨物。」

法律指引及原則

13.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前已經給予自己正確的法律指引。(見裁斷陳述書第33-38段)

14.裁判官亦正確列出控罪之元素。(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

15.在裁斷陳述書第39-41段,裁判官進一步指出《進出口條例》就「意圖」方面列明了「法定推定」,即若果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具有意圖輸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的情況下以其他方式處理貨物,如沒有相反證據,則該人即被推定為具有此意圖。這個「法定推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將舉證責任逆轉至辯方,但辯方只須負有「提證責任」,即在意圖的議題上帶出合理疑點,然後控方便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證。

16.但是裁判官亦同時指出「提證責任」亦非有名無實的舉證責任。在HKSAR v Ng Po On and Another(2008)11 HKCFAR 91 一案中,李義法官於第72段指:

“It must be emphasised that an evidential burden is not something nominal or illusory. It requires the defendant to adduce or otherwise be able to rely on evidence which is sufficiently, substantial to raise a reasonable doubt which the prosecution must negative if he is to be convicted.”

換而言之,提證責任並不是說了便算和草草便可,而是依然要有「足以提出議題的證據」才可以。

17.在分析兩項控罪前,裁判官首先指出在兩項控罪中,辯方都是將「處理」這元素規限於「吊貨」到快艇的單一動作。但裁判官已指出有關的陳詞過於狹窄。「處理」應包括一連串的動作,就是將貨船駛往案發的地點再分發予快艇作進一步處理。

18.其次,本案所涉的貨船絶非大貨輪或大郵輪,操作涉案的貨船只不過需要寥寥數人。另外,在兩項控罪的關鍵時候,涉案貨船都沒有任何冷凍貨物設備,而涉案的凍肉亦放在船上清楚可見的地方而且數量其多。

控罪一

19.裁判官在分析時已小心考慮辯方對PW1-PW3作供的分歧以及所引申出的問題,即到底案發時有沒有證人所指的快艇?如有是一艘還是多艘?而同時如果有吊貨活動的話又到底是吊貨予一艘還是多艘快艇?

20.裁判官留意到證人之間提及一艘或多艘快艇的分別,但他亦留意到,有其他同類快艇正在吊貨期間在貨船附近徘徊。

21.裁判官指出即使當晚的關員表達吊貨予一艘快艇寫成數艘快艇是完全不足為奇。至於控方證人在證詞中沒有提及的事項例如吊臂的存在和貨物的顏色,這些只是細節的遺漏,裁判官形容為「旁枝末節之至」,他不認為對有沒有吊貨構成任何影響。

22.至於辯方批評控方證人未能看到是誰或誰在參與吊貨,裁判官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不足為奇。相反,若證人表示當晚能夠看清楚哪位上訴人在做哪些行為才是匪而所思。

23.裁判官認為當時光線充足,來自貨船及岸上的燈光足夠讓關員作出準確的觀察。

24.至於辯方稱貨船企圖從海關船隻中開船逃走不合理。裁判官亦不以為然。

25.總而言之,裁判官認為辯方就控罪一對證人的種種批評無一成立。

26.至於對控罪一中各上訴人的證據分析,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第35-39段引述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7-61段的說法,本席援引如下:─

「35. 就D1而言,他承認自己是當晚的船長,也知道船上的貨物是凍肉。但是,對於貨船上貨物他沒有艙單,他辯解說自己不過是要將凍肉送往大澳。至於對吊貨活動,他指他不知情,沒有見到任何快艇靠近。

36. 法庭正確指出,按D1的說法,他只不過負責將船駛到大澳然後便可以連船帶貨一併留下,甚至不用交收而自己就這樣離開。他也清楚知道貨船上的貨物都是急凍物品而明顯地為數不少,而且他身為船長亦必然知道貨船沒有任何冷凍凍肉設備。將這樣大量的貨物駛至大澳卻不用接頭,反而可置之不理而離開。答辯人同意法庭認為D1的說法不合常理亦站不住腳。因此法庭不接納他的說法,並無不妥。

37. 裁判官已裁定D2在會面紀錄的承認及口頭招認一併移除,在此不作討論。裁判官已剔除D2的警誡下回應和補錄。因此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在控罪一中針對他的證據便只有他在調查時身處貨船之上。

38. 至於D3,裁判官對他的解說提出質疑:他身為「大偈」卻指自己對凍肉是沒有認知,他亦否認有快艇的出現等。(控辯雙方同意書: [AB/21及23])大偈是船長以外在船上最高級船員,他在補錄中表示對其他船上人士負責事務不知情,聲稱不知貨物為何,不知貨主為何,不知目的地為何。但是,他卻在會面記錄中突然清楚表達知道目的地為大澳。裁判官不接納他的開脫說詞上,答辯人認為是正確的。

39. 至於D4、D5及D6,他們都指自己是雜工或雜項,但對其他人負責甚麼,或當晚貨船目的地為何均一概不知。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拒絕他們的辯解是正確,因為即使他們只是初級船員,至少應該會知道船上需要服從何人指示,及船要駛往何處。他們的回應顯然只不過是刻意的迴避。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觀察而且是合理。」

27.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和D1、D3至D6在警誡下的解釋及接納關員的觀察即貨船是有用吊臂將一個貨物吊予快艇之上而附近亦有數艘快艇在徘徊。

28.兩艘海關船隻其後即時展開追截,最後把貨船截停。

29.至於貨船上的D1,D3至D6身為船長、大偈或雜工,他們在船上必然知道貨物的存在亦必然知道船上沒有冷凍設備。當晚貨船把貨物吊下快艇,然後亦在被海關發現後隨即逃走。

30.明顯地,涉及控罪一的上訴人他們就是參與了處理那些貨物,即把貨船駛到涉案地點然後把貨物分發予快艇。

31.裁判官認為根據以上情況,D1、D3至D6「處理」相關的凍肉必然引起他人合理地懷疑他們正是有意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因而啟動了條例第18A(2)條所指的「法定推定」。

32.基於上述上訴人在庭上沒有作供或傳召證據,而他們在警誡下的解釋只是他們一面之詞。在未經測試下,裁判官絶對有權不給予任何比重,上述上訴人未能履行提證責任推翻「法定推定」。

33.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判處D1、D3至D6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D2、D3、D4及D8)

34.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後給予PW4、PW5兩位關員證供全部比重,即在當晚曾經有一艘快艇在貨船旁停留並在海關船隻抵達後便逃離現場,而且快艇上載有一包包白色貨物,與貨船上的白色貨物相似。

35.裁判官亦逐一分析D2 至 D4及D8在警誡下的說法:—

「74. 就D3而言,他在當晚是肩負船長身分,是船上最高級人員。然而,他卻表示對同船上有誰及負責甚麽均一概不知,對船上運載貨物內容和作用又是一概不知;他這些答覆都顯然和他船長的身份有著極大的矛盾,他明顯是在迴避及說謊。再進一步而言,他身為當晚的船長,貨船非郵輪或大貨船等龐然巨物,吊臂及貨物從相片可見是位處貨船顯眼位置,已裁定事實上貨船當晚正是在海上將貨分予快艇,他是絕對不可能不知悉貨船與快艇當晚的瓜葛。唯一且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必然是他在明知地情況下,以船長身分參與將貨物送到案發位置再分予快艇的這個「處理」程序。

75. 至於D2 、D4及D8, 他們各自以所謂「船員」或「雜工」身分,在晚上(分別為晚上7時、7時半及6時多)登船然後參與當晚貨船的航程,他們登船時貨物已經在船上,而在已裁定事實上這艘貨船當晚約11時左右則在案發海面分貨予快艇。晚間行船而身為船員或雜工在船上幹活本身當然沒有問題,但考慮到他們上船的時間,以及在數小時後貨船在海面上隱閉地分貨予快艇的行徑,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們定必知道他們的航程正是要將船駛往案發地點然後分貨至快艇,而他們亦以船員或雜工身分參與這個「處理」過程。

76. 再進一步而言,以一艘沒有冷凍設備的貨船載著大批凍肉,在晚間的海上將凍肉分至快艇之上,快艇最終逃往大陸水域,必然足以引起合理懷疑讓人認為一眾被告正是有意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在法定推定被觸發下,舉證責任逆轉;然而,在本席已裁定他們是明知貨船是駛往案發地點然後分貨至快艇,他們各自的警誡下回應亦已被否定而完全不足以帶出意圖上的合理疑點,亦基於事實上的裁定,控罪二的所有相關證供上亦沒有足以帶出合理疑點之處,所以一眾被告是連提證標準都不能達到;就算法庭基於他們曾作否認或表示不知情而視他們已完成提證責任,基於上述的種種分析,本案證據上亦已反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在法定推定下,涉罪被告均有法律要求的犯罪意圖。」

36.裁判官認為就控罪二,基於他的裁定,一艘未有冷凍設備的貨船在晚間把凍肉分發於快艇上,快艇其後又逃走。「足以引起他人合理懷疑一眾被告人正是有意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因而啟動了第18A(2)條文中的「法定推定」。

37.由於涉及控罪二的各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解釋均不獲裁判官接納,而他們又沒有在庭上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供來反駁這推定,因為裁判官認為他們連提證標準也未能達致,故此未能提出相反證據。裁定控方所有控罪元素已被證實。因此就控罪二,D2、D3、D4及D8亦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8.在今次上訴聆訊中各上訴人除了存檔一份表格101外,並沒有提交任何進一步的完備上訴理由。

39.綜觀裁判官對兩項控罪分析的思路,裁判官給予自己正確的法律指引及相關法例的元素及「法定推定」。在分析時又是經過他在庭上聆聽了所有證人的證供而作出接納他們證供的決定。

40.裁判官耳聞目睹這些控方證人作供,相比本席更有優勢,絶對有權作出他的決定,本席沒有基礎干預。

41.而且有關裁決亦非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或沒有證據支持,又在考慮證供時沒有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考慮。

42.裁判官正確裁定案中兩項控罪的情況均觸發了第18A(2)條的「法定推定」而由於各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解釋已被拒絶接納。裁判官不予任何比重,在此情況下他們全部未能推翻相關的推定。因此被裁定具相關控罪意圖亦是難以避免。

43.本席認為針對他們的定罪裁決是完全正確。裁判官的分析無懈可擊,亦無可詬病。

44.各上訴人的上訴申請,乏善足陳,完全浪費法庭資源。

45.駁回各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及檢控官劉潤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至第七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