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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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面對兩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即第八及第九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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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8/2022 [2023] HKDC 1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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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面對兩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即第八及第九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 2.控方主要指出,第二被告身為偉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的董事(偉聯),與銷售經理(即第一被告)串謀,向永利澳門的工程總監容先生(容)提供金錢利益,以致容會接收和考慮澳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澳聯)所提交的報價單和投標書。第一被告承認此控罪後,轉為控方證人,出庭指證第二被告曾參與其中。 3.第二被告則主要辯稱他不知悉交付予第一被告的款項包括賄款,第二被告更已向第一被告說明不要如此賄賂容先生,反指是偉聯的陳老闆在背後作出各樣的安排,也曾著他透過內地公司的單據向偉聯收取款項而交予第一被告,而他並沒有參與其中任何的串謀等等。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5.控方共傳召6名證人作供,包括永利的兩名職員、偉聯的董事和兩名會計職員以及第一被告作供。第二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PW1 畢瑋昆 6.雙方同意他在2022年9月16日的證人供詞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55)。 7.當中,他講述在2011年加入永利擔任工程師,2015年晉升為機械設備部空調及暖通系統組經理。2014至2019年間,Simon Yung容世明是他的直屬上司。容是機械設備部總監,容負責統籌及處理永利機械設備部的外判工程,而採購部亦會參與揀選服務供應商的程序。 8.就永利的採購訂單(PO)所附隨的購物申請表,若載有「SY」是Simon Yung的簡稱,該PO就涉及機械設備部。而永利有一份供應商/承辦商名單,包括澳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他也常看見第一被告(即李健宏)與容開會。 9.他在庭上補充說,就相關的購物申請表,正常情況下,因其權限,他看不見內容。而在PO獲公司批准後,才會收到以作跟進,這可在公司電郵中看見。而就相關5張採購單(P9 - P13),他相信容是有份處理的。 10.在盤問下,他同意究竟是由誰提議或揀選分判商,他並不知悉,這也並非他工作的範圍。 PW2 Stewart Jackson 11.他在2023年2月14日的證人供詞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56,譯本P56A)。 12.當中,他講述在2014年3月加入永利任職工程總監,2019年再晉升為設備及工程科執行總監。在2014至2019年11月期間,容世明是永利澳門機械設備的總監,負責監察空調及暖通系統組、表演設施組、餐飲及洗衣組、水電服務組和機械工程組5個小組工作。 13.就永利的採購程序而言,永利只會聘用認可供應商名單上的貨物供應商和服務承辦商提供貨物或服務。而在2019年前,在採購貨物或服務時,用戶部門需列明有關貨物或服務的規格,並向合資格的供應商或承辦商索取報價。供應商在收到報價邀請後會向用戶部門提交密封的報價單,用戶部門總監會與採購部總監一同拆封有關報價單,以進行討論,並在考慮過所有報價和有關貨物和/或服務的規格後,共同決定選擇那一間供應商或承辦商。他亦確認澳聯於2013至2019年是永利的認可承辦商。永利嚴禁任何員工接受利益,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有關的業務,或向承辦商予以優待。容亦肯定知悉上述反賄賂政策。 14.他在庭上補充指出,文件冊1的第13、14頁(即P9)是永利發出的PO,第15頁是相關的購貨申請單,上面寫上「REMARKS, APPROVAL,SIMON YUNG, STEWART JACKSON…」,表示該些人士批准。第17頁的Tender Opening Form上的簽名人士見證開標書的情況。他表示第 31至32頁是另一些PO,第33頁是相關的購貨申請單,亦是由Simon Yung及他和其他人士批准。第34頁亦有Simon Yung的簽署。容作為機械設備部總監,他會負責決定邀請那些潛在的承辦商去提交報價,如第92頁表格上是容所揀選的5間公司作出投標和第132頁容所揀選的3間公司作投標等等。容亦有份在選擇承辦商時作出決定。 15.盤問間,他同意容亦有機會找下屬選擇承辦商。 PW3王啟祥 16.他在2021年3月2日及3月3日的證人供詞P57(1)、(2)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 17.當中,他講述他沒有參與偉聯的業務營運,主要是黃德光和陳健文處理。偉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在1999年成立後,他的契爺黃德光叫他和陳健文(陳)開設聯名戶口,以方便偉聯的資金周轉,於是便在滙豐銀行開了私人聯名戶口150-0-015001。他會應陳或黃的指示提款給他們,但他不清楚款項的用途。但在2013至2014年,當偉聯搬遷後,他再沒有處理聯名戶口的運作。 18.盤問間,他同意是相信契爺才加入偉聯成為股東及董事,及在審計報告上簽署。他沒有參與偉聯內地的生意,但曾介紹弟弟王志偉協助內地交通安排。他也完全不知悉有關任何賄賂永利容先生的事。 PW4王成苗 19.同樣地,她在2021年3月2日及9月9日的兩份證人供詞,雙方同意納入為證供P58(1)、(2)。 20.當中,她講述在2006年加入偉聯空調為會計文員,至2014年尾離職。她得悉澳聯在澳門不需要核數,她從沒有收到過Gary即陳健文的指示,利用材料費帳目作掩飾回佣。陳亦從沒將偉聯的資金轉入他自己的戶口(除薪金外)。陳、王及第二被告是偉聯的股東。會計部不需要計算他們的佣金及花紅,但當中已經包括了偉聯在香港及內地以及澳聯在澳門之生意利潤。此外,她亦記得有內地供應商深圳市盛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盛豐),及大部分內地供應商都是由第二被告負責接洽、上單及找數,包括深圳盛豐。 21.盤問間,她講述陳健文和第二被告都是偉聯的老闆。當第二被告幫公司做生意,他可以從中得到佣金,但實際百分比她不清楚。她亦按陳的指示與陳的弟弟陳健榮加入信捷公司成為董事兼股東,處理澳門生意,但她不知道為何要她加入。她並沒有參與信捷的業務營運,包括任何投標,但也曾簽署過支票。她同意偉聯支付內地供應商的貨款是一直用陳及王的聯名戶口匯款處理。 PW5黎紫姍 22.她的3份證人供詞P59(1)、(2)、(3)分別在2021年3月3日、9月2日及9月11日作出,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 23.當中,她主要講述她在2008年加入偉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任職會計文員,至2018年10月離職,當時負責偉聯及其相關公司的行政及會計職務。就偉聯的背景,3位股東及董事分別是陳健文、黃德光和王啟祥。偉聯從事冷氣工程維修服務,Gary(陳)是大股東,亦在澳門開設澳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澳聯)及東莞偉聯,處理內地生意。第二被告是陳的工作夥伴(partner),全權負責澳聯業務。後來,因為澳聯的生意增加,陳在之後亦一起與第二被告負責澳門生意。在2014至2018年間,她亦負責處理澳聯的會計工作。第一被告則是偉聯的銷售經理,她由第二被告邀請加入偉聯,協助處理澳聯的銷售及搵客工作。第一被告大部分時間在澳門,第一被告會直接匯報澳聯工作予陳及第二被告。 24.有關澳聯在2016及2017年度銷售額以及盈利均記錄在銷售紀錄當中(P3、P4)。銀行帳戶方面,偉聯有一個滙豐銀行戶口。另外,陳及王啟祥有一個滙豐銀行戶口(陳、王聯名戶口)。兩個戶口均會處理偉聯運作上的收支。2016、2017年度,陳、王聯名戶口出入帳紀錄可見於P5及P6,包括支出現金,用作匯款到內地戶口及偶爾支付供應商貨款。陳在內地有一個私人戶口,用作處理偉聯在內地支付款項予內地供應商。內地戶口的資金來自陳、王聯名戶口。而澳聯在澳門有一個中國銀行澳門戶口,用作處理澳聯運作上的開支及收取客戶款項。她亦負責處理上述4個戶口的出入帳紀錄及支票準備工作,而所有偉聯、澳聯的支出都需要由陳的批准,她才會發放款項。 25.偉聯在香港的工程若需採購零件,供應商會將發票寄到偉聯,再由其他職員準備偉聯滙豐戶口的支票給陳簽署,以付款給供應商。至於在內地採購零件,會由偉聯文員Kelly以Excel提交一個內地供應商費用的表給她,並在稍後提交支持文件。Kelly亦會向陳、第二被告、黎及李發電郵通知。支付內地供應商費用會以人民幣結算。在陳同意支付款項後,其他會計文員會準備陳、王聯名戶口支票給她核對。金額一般會多於實際貨款,以確認有足夠盈餘去運作。有關支票亦會由陳自行拿去找換店匯錢到他的內地戶口。 26.有關澳聯經偉聯購香港供應商零件,第一被告或其他澳聯員工會要求偉聯文員在香港找尋供應商提供合適零件,再準備採購單寄給有關供應商,相關付款亦先由偉聯滙豐戶口代付。她之後會準備偉聯發票,以向澳聯收回款項。她通常會在集齊一定金額偉聯發票後,才一併開一張澳聯支票支付款項。而有關澳聯經偉聯購買內地供應商零件,偉聯會先協助澳聯,以上述向內地供應商購買零件方式代為購買,並支付款項,即以陳、王聯名戶口開支票,再經陳內地的戶口轉帳給內地供應商。同樣地,偉聯之後會開票給澳聯,以收回款項。 27.至於發放工資的安排,第一被告由偉聯聘用,並委派到澳聯工作。他的薪金由偉聯支付。他享有佣金及年中獎工(花紅),在每年年尾或翌年年頭發放。佣金大約是澳聯利潤的20至30 %,多少是由陳決定。陳會自行轉帳給第一被告,再告訴他相關銀碼或提供相關支持文件作紀錄。至於第二被告的佣金及花紅亦是由陳決定,由陳自行在陳、王聯名戶口轉帳給第二被告,之後把相關金額通知她。陳和第二被告的佣金及花紅已包括了偉聯在香港、內地及澳聯在澳門的生意利潤。相關2016至2017年的工資、佣金、花紅紀錄可見於P1及P2。 28.深圳盛豐是偉聯的一間機械材料內地供應商,由第二被告負責及聯絡,發票亦是由第二被告向她提供。第二被告會為偉聯及澳聯向盛豐採購零件。之後,第二被告會將盛豐發票交給她,並在發票上標明是偉聯或是澳聯的業務。由於盛豐是內地供應商,所以會由陳、王聯名戶口支付款項給盛豐。在2016年前,盛豐款項是以人民幣存入譚荊輝的個人戶口內,但自2016年起,則按第二被告指示,不用再經陳的內地戶口轉帳給盛豐,而可以直接在香港以支票形式出數給Lee Wai Yin Sandy(李女士)的香港私人戶口。 29.在庭上,她亦確認她與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紀錄及當中的入數紙照片(P16 - P19、P25 - P27),收款人都是上述李女士,是按第二被告指示將盛豐的貨款存入。她亦確認兩份偉聯在2016及2017年向盛豐採購的紀錄(P7及P8),顯示了偉聯向盛豐購買零件的紀錄,包括2016年8月8日、9月13日、10月3日、11月9日、12月7日及2017年1月11日的紀錄。信捷方面則是由陳的弟弟陳健榮及王成苗持有。在王成苗離職後,由她頂替,她成為信捷董事,並簽署文件,但她從沒有處理過信捷的報價文件。 30.盤問間,她同意用以支付盛豐的款項全是由陳、王的聯名戶口來支付的,而按偉聯的紀錄,2013至2017年間,第一被告的收入比起陳及第二被告還要多。 PW6李健宏(即第一被告) 31.他講述與第二被告約在1993至1994年認識。第二被告介紹他在2010年7月入職偉聯協助第二被告,主要負責在澳門替澳聯尋找生意。至2017年間,所有事情向第二被告匯報。基本上,他近乎每天與第二被告通電,但甚少向陳匯報,因為陳只主要理會出單及公司帳目等事宜。而他的薪酬包括底薪及佣金,約為利潤20 %,後來增加至25 %,偉聯會出支票入到他戶口。 32.有關永利的外判工程是由他負責替澳聯跟永利聯絡,亦會準備報價單和/或標書,向永利申請投標外判冷氣工程。容世明(Simon Yung)是永利工程部總監,他主要與容聯絡。他知道容負責起草外判工程和容決定邀請那些承辦商投標,容有份作最後決定那間承辦商取得相關工程。在2014至2017年間,早期永利會待30日後才付款,後來則先付30 %,完成後再付40 %,3個月再發放餘下的30 %。 33.約於2014年左右,容向他暗示想從澳聯獲得永利外判工程中得到的利益,詢問他是否希望價格「好啲、舒服啲」。他後來從行家得知容要索取利益,即相關工程額的10 %,於是他向第二被告匯報及請示,因為他沒有權限同意和處理容的要求。第二被告得知後,他同意並表示會安排提供利益給予容,讓澳聯有機會報價。他也曾要求告知陳,但第二被告指出他會自行處理,亦指陳不懂做生意,未必會告知他。 34.就金額方面,他不知道何時永利會發放工程費,但容會告知他數額,他便告知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安排金錢,但他不知道這些賄款的來源。他在案發時沒聽過盛豐,不知道第二被告誇大盛豐單據金額,從偉聯取得賄款給予容。李在案發後才告知陳有關向容支付賄款事宜,李才第一次知悉盛豐不斷在公司找數。第二被告有時會以現金、港幣和人民幣或以銀行轉帳給予他賄款。他繼續而以現金或支票在香港或澳門支付予容。 35.就控罪八,他確認第二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10月11日、10月12日、11月14日及11月15日合共轉帳予他共300,000元,為支付容的賄款。2016年11月16日,他先從戶口提取300,000元現金,然後在大埔翠河餐廳內親手交給容。他事後亦有告知第二被告。而就控罪九,第二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轉帳共300,000元給他,該款項包括支付容的賄款及材料費。2017年1月21日,他在大埔提取260,000元現金後,親手交給容,事後亦有告知第二被告。就上述支付賄款的情況,在2017年,他告知陳,陳表示震驚。 36.盤問間,他表示沒有參與信捷公司的營運,但問及知否陳為何會安排不同人士、身分加入信捷,他則指出或因在澳門聘請外勞,每個僱主會統一計算限額才如此安排。他亦指出,陳根本不理會澳聯日常運作,陳只「睇數」,處理有多少支出及收入。他不同意是陳主要管理澳聯,陳亦並非重要角色,他更指陳接近不聞不問,但第二被告則知悉澳聯具體運作。 37.而就他於2023年3月24日的證人供詞(MFI-2),他確認第30段中,該15次轉帳是第二被告轉給他的。就陳與他及第二被告的WeChat通信[D2(2)(1 - 23)],他懷疑這並不是完整的紀錄,因第二被告經常有表態,及在該紀錄中第14、15頁顯示陳直接入了兩萬元到容(Simon Yung)的戶口,他則記起是因當時容說入不了卡數,向陳商借兩萬,他知道容後來亦已償還了。 38.他否認陳支付款項給他是用來賄賂容的。他更否認當第二被告知悉容要求賄款時,已告訴他不可如此。他亦表示曾用Excel記載容索取的金額,並發給第二被告,可在澳門或珠海找回,但因不准離港,未能出示,但他表明向容支付賄款後會立即通知第二被告。他亦否認第二被告轉給他的錢只是用作營運資金而非賄款。 39.而就口供中第28段,他說「我印象中他每次轉帳給我的錢,都是與他通知我交給Simon紀錄金額一樣」。他在庭上補充及同意當中也有部分金錢是用以買零件的。他被問及即使付款,容也不會增加中標率,他則表示有機會投標就有機會中。支付賄款就是希望爭取投標機會。至於口供中第53段說,過往7次並沒有以現金將錢交給容,他補充說可能混亂了,因以往也曾以現金交給容。他也否認支付給容,只是他自己的決定等等。 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 40.第二被告的兩份會面紀錄分別在2021年3月3日上午9時51分至11時11分(P53、謄本53A)及下午3時55分至6時02分(P54、謄本54A)自願地進行。 41.當中,第二被告主要講述:
42.至於第二份會面紀錄,他主要講述:
第二被告的證供 43.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他採納其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亦在庭上進一步講述有關信捷公司是由第一被告營運,他沒有參與。而向內地買零件的貨款106,000元人民幣,從D2(3)WeChat予東莞偉聯Kelly的訊息可看出。D2(4)(1 - 6)則顯示他在偉聯從2013至2018年間所積存及未提取的結存,由2013年約66萬元至2016及2017年各逾300萬元,但他指陳老闆卻找藉口扣下佣金不發放。 44.有關澳聯的投標及管理工程,他沒有參與其中,亦沒有決策權。與陳生及第一被告的群組他根本甚少發聲,當第一被告向他講述永利要收回佣時,他已向第一被告說「唔好咁做」。當匯報予陳生時,陳生則說「你哋自己處理,你同李生夾喇」。他沒有著第一被告付款予Simon。 45.約2014年左右,陳生著他在盛豐的單加大數目而交付款項予第一被告。當問及原因時,陳只說「佢有佢原因」。後來,陳生覺得向盛豐取回款項麻煩,原想直接把款項存入他戶口,但被他拒絕,於是他才找了大姨李慧賢做此事。當大姨戶口收到錢後,便會入錢給他,他之後轉帳給第一被告,但他沒有懷疑款項是會再給Simon的。後來,到2018年,在澳門與陳生、第一被告及Simon吃飯時,Simon說多謝他們「帶挈佢發達」,他覺得很愕然。後來,陳老闆才說永利要收錢,但陳生著他不用理會,會由第一被告去處理。後來,第一被告亦曾問及他這樣做應否繼續,他也再次說「唔好咁」,也著他自己決定,但他並無授權第一被告。 46.後來,因發現佣金問題,陳生拖了很久。在2018年,他離開偉聯,也因第一被告曾告訴他陳生說要斬草除根,要炒他魷魚。陳生著他辭職,他原打算發放佣金後才離開,怎知一直至今未予處理,亦如他在會面紀錄中透露,是他主動向廉政公署舉報此事的。會面紀錄中,他也多次講述是陳生要他自己搞掂(第一份會面紀錄記項132),「同第一被告夾亦是陳生approve,我冇得say no」(第二份會面紀錄記項704)。但一些時間的問題,他或會因緊張自己記亂了,又或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晰或詞不達意。 47.盤問間,被問及偉聯帳目的管理,他說只知悉大數,工程細節與他無關。就付款予第一被告,他根本不知道是賄款。但就有否支付過現金予第一被告,他說太亂,只有零碎記憶,應是全部轉帳予第一被告,而交付予第一被告的金錢亦只是營運款項而已。他更否認使用盛豐是他的決定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4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二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49.首先,就案中所有公司結構、其背景或業務等,辯方無甚爭議。案中最主要的爭議是究竟第二被告曾否與第一被告達成協議,向永利澳門的容先生提供利益,以致澳聯所提交的報價單或投標書會被接收和考慮。雙方並不爭議容為永利的工程總監,澳聯為永利的認可承辦商,亦接獲多項永利的冷氣工程。 50.根據PW1及PW2的證供,容負責統籌永利機械設備部的外判工程。永利只會聘用認可的供應商提供設備或服務。容會負責決定邀請潛在的承辦商去報價及投標,亦會參與最後揀選那間公司投標等等。 51.至於PW3(即偉聯另一董事王啟祥)的證供亦無甚爭議之處。他只講述有關成為偉聯董事的原因,他並無實質參與偉聯的業務。 52.就PW4及PW5(偉聯兩名前、後擔任會計工作的證人),則在庭上清楚講述偉聯的業務及戶口安排及資金進出的情況。PW4及PW5尤其講述有關偉聯內地供應商深圳盛豐都是由第二被告負責接洽及聯絡、上單及付款。PW5更講述自2016年起,按第二被告的指示直接把盛豐的貨款轉帳予香港的李慧賢Sandy的個人戶口等等。 53.就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其實爭議的地方很少。劉大律師最主要是爭議PW6(即第一被告)的證供,這包括:
54.就上述對PW6(即第一被告)證供的質疑,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他作供時的情況,尤其在盤問下的回應,在考慮他的證供時,也必須非常小心及謹慎,雖則他在本案中已承認控罪及願意在庭上指證第二被告,但亦須考慮他曾否或可能剪裁其證供及因其作證而帶來的潛在好處等等。 55.有關上述各質疑,第(i)點有關PW1和陳老闆的直接聯絡,劉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一被告既說後期才和陳老闆直接聯絡,但按D2(2)(1 - 23)的WeChat紀錄,2015年1月起可看出第一被告與陳老闆已有所聯繫。可是,若詳細考慮第一被告的證供,他其實一直已表明陳老闆一直只是睇數,只理會支出與收入,這與上述WeChat紀錄顯示的完全一致,即陳老闆確實只理會提交及跟進發票及收據或收款事宜,這方面第一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或失實之處。 56.第(ii)點方面,劉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按WeChat紀錄D2(2)( 14、15),陳老闆在2016年8月15日曾直接轉帳予容兩萬元,若陳老闆與容沒有直接聯繫,他又怎會轉錢予容?而第一被告既有能力代偉聯預繳幾十萬元貨款,為何又不直接由他轉帳兩萬元予容呢?在這方面,第一被告在庭上其實亦已清楚說出及記起,當時容說過入唔到卡數,才要借款。後來,容亦已償還了,這也並非任何賄款。在這方面,並非如辯方所述各人關係神秘或撲朔迷離的情況。 57.第(iii)點方面,至於第一被告曾否和容有現金交收,劉大律師指第一被告說過在首七項控罪前都是用轉帳給容,但盤問下又說之前曾給予容現金。可是在庭上,第一被告也解釋過這方面自己可能混亂了。事實上,除轉帳外,控罪八及九,第一被告也明顯地承認把現金賄款交予容。第一被告也顯然並非要隱瞞甚麼事實。 58.第(iv)點方面,至於誰邀請第一被告報價,第一被告曾說是容邀請的,但盤問下又說過就零件及工程等,永利採購部的人會聯絡他報價。這方面其實並無矛盾或不相容之處。第一被告也並非說永利只有容才邀請他。事實上,澳聯既是永利的認可承辦商,永利不同人士曾作邀請根本也不足為奇。 59.第(v)點方面,就第二被告怎樣通知第一被告已完成賄款轉帳,劉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說過會用WeChat及打電話,但盤問下卻只說用WeChat。可是明顯地,雙方聯絡的方法並非最關鍵之處,所爭議的也並非是從沒聯絡對方,而是款項的性質以及第二被告是否知悉這是賄款。因此,上述若有所分歧或加增了電話聯絡,也並不實質影響第一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60.第(vi)及(vii)點方面,劉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轉帳予第一被告的金額與第一被告給予的金額不符,用途的說法也是變來變去的。按第一被告的證人口供MFI-2第28至30段,第一被告講述「我印象中的第二被告每次轉帳給我的錢都是與他通知我交給Simon的錢金額一樣」。可是,第一被告在庭上也表明及解釋部分轉帳也是用以買零件的。事實上,這與第二被告所述金額會轉給第一被告也是用作買零件,也並不完全牴觸。爭議的卻是如第二被告所述,全部用作營運資金,還是如第一被告所述,也包括部分賄款等等。 61.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所有的證供,也特別考慮到這是第一被告認罪後作出的指證,如上文所述,必須謹慎地作出所有考慮,但明顯地,第一被告的證供清楚、清晰及肯定,在劉大律師詳盡及仔細的盤問下並無動搖。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2.至於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也考慮到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就其在庭上的證供及其兩份會面紀錄之間作考慮,卻有相當多互不相符之處,這包括:
63.凡此種種,明顯地,第二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也明顯地沒有說出全部的事實。因此,第二被告在庭上以及會面紀錄各樣解釋均不可信及不予以接納。 64.最後,就整個控方案情而言,劉大律師亦列舉下列事宜,予以法庭考慮。這包括:
65.就上述第(i)至第(vi)點而言,PW1及PW2已確認容是機械設備部總監,亦負責統籌及處理永利機械設備部的外判工程,容身為該總監會負責決定邀請那些潛在的承辦商去提交報價。誠如相關的購貨申請單亦可看出涉及Simon Yung的approval,相關的標書開啟亦涉及Simon Yung(文件冊1第 15至17、33、34、57、58、90、92、126至132頁等等),容亦有份作出最後的批准。事實上,進一步而言,第一被告清楚在庭上講述就是容向他暗示想從澳聯獲得永利的外判工程中得益,更詢問他是否希望價格「好啲,舒服啲」,第一被告才繼而明白容是要索取利益,以致可獲容揀選澳聯為適合的承辦商去投標。第一被告亦明言有機會投標就有機會,支付賄款就是爭取投標機會等等。第一被告在在知悉容是有權邀請承辦商去投標,繼而可接收和考慮澳聯提交的報價單或投標書。 66.至於是否只有容才有權邀請,這根本並不關鍵,而第一被告亦講述繼而告知第二被告這方面容的要求。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根本並不可能不知悉容有這方面邀請的權力,亦明知容可繼而接收和考慮澳聯的報價單和投標書,繼而按第一被告講述,第二被告更表明同意及表示會作出安排,提供賄款交給第一被告,再交予容。第二被告然後更用大陸單據報大價目來獲得款項而轉帳予第一被告,再交予容。 67.至於上述第(vii)及第(viii)點有關陳老闆的舉動,以及第一、第二被告證供的可信性等等,如上文所述,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可信,而第二被告並不可信。第一被告其實亦表明陳老闆接近不聞不問,不理會澳聯的日常運作,只處理有關支出及收入,第二被告更向第一被告說過這事第二被告會自行處理,更指陳不懂做生意,未必會告知陳老闆等等。明顯地,就賄款一事,顯然並非如第二被告所述,由陳老闆主導或策劃而作出任何後續安排。從所有證供看來,這更是第二被告作出安排,以大陸單據加大金額來獲取款項,再把部分金額交予第一被告作賄款交予容。 68.毫無疑問,就上述所有分析,第二被告必然知悉,並與第一被告達成非法協議,就此安排賄款予第一被告,以交付予容,作為容就永利冷氣工程維修服務相關事宜接收和考慮澳聯所提交的報價單或投標書的誘因或報酬。 69.就金額方面,辯方其實亦並不爭議,就控罪八而言,在2016年8月9日、9月14日、10月14日,偉聯從陳、羅戶口入帳予Lee Wai Yin Sandy,分別港幣226,744、294,186、306,977元(文件冊3第523及524頁、文件冊2第391頁)。李慧賢繼而在2016年8月11日、9月14日、10月15日從其戶口轉帳予第二被告分別226,000、294,000及306,500元(文件冊3第541、542、543頁)。第二被告亦分別在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10月11日、10月12日、11月15日及16日分別從其戶口轉帳予第一被告,每次各50,000元,合共300,000元(文件冊2第435、449、436、452、437、454頁)。第二被告分別亦分3次告知第一被告已轉帳各100,000元(P36、P30、P37即文件冊1第171頁、P38即文件冊1第172頁),繼而在2016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從戶口提取現金共300,000元,並於同日交予容作為賄款(文件冊2第455頁)。 70.就控罪九,同樣地,不爭議的是在2017年1月11日,偉聯從陳、羅戶口轉帳予李慧賢Sandy共487,641元(文件冊2第395頁)。同日,第二被告要求李女士轉帳487,000元(P33,即文件冊1第167頁)。李女士在2017年1月12日把487,000元轉帳至第二被告戶口(文件冊3第545頁),第二被告繼而在2017年1月16日轉帳予第一被告戶口共300,000元(文件冊2第438頁),並於同日告知第一被告(P39,即文件冊1第173頁)。然後,第一被告在2017年1月21日以現金提款,並把現金200,000元交予容作為賄款。 71.在上述所有情況下,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上述控罪八及控罪九。因此,第二被告被裁定控罪八及控罪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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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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