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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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共5項控罪,包括3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和2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被告否認上述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2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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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8/2022 [2023] HKDC 1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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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共5項控罪,包括3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和2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被告否認上述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2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案情 2.第一被告是偉聯空調有限公司(偉聯)的高級銷售經理,並被派駐澳門營運關聯公司澳聯。第二被告則是偉聯的董事,亦負責澳聯的業務。第一被告則向第二被告作出工作匯報。 3.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澳門經營酒店及賭場,上述澳聯為永利其中一間認可供應及承辦商。容世明(容)是永利工程部總監,亦負責及決定邀請那些承辦商投標和有份作最後的決定。就澳聯向永利申請投標外判冷氣工程,第一被告主要與容聯絡。 4.約於2014年間,容向第一被告暗示想獲取利益,並詢問第一被告是否希望「價格好啲、舒服啲」。第一被告得悉容要索取利益,約為相關工程額約10%,以致澳聯有機會報價。容會接收和考慮澳聯所提交的報價單和投標書。第一被告因此告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同意,並表示會作出安排,提供利益給予容。 5.就金額方面,當永利發放工程費予澳聯後,容會告訴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便轉告第二被告安排賄款與第一被告交予容。而第二被告則透過誇大供應商單據金額,從偉聯取得相關款項。而就上述成功投得的工程,第一及第二被告亦分別會獲得偉聯給予的相關佣金。 6.就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而言,分別涉及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支付賄款52,810元予容;在2015年1月9日,第一被告支付賄款156,990元予容;及在2015年7月10日,第一被告支付賄款242,233元予容。 7.而就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第二被告分別在2016年8至11月期間,共轉帳300,000元賄款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於2016年11月26日把現金300,000元賄款交予容。第二被告其後亦在2017年1月存入300,000元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並於2017年1月21日把現金260,000元賄款交予容。 8.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現年分別60歲及56歲,兩人過往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代表第一被告的清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受教育至中六,在偉聯擔任高級銷售經理,月入約18,000元。第一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為滿足客人和上司指令而放棄原則,干犯法律,屬愚蠢、失智,現後悔莫及。在調查期間已承受巨大壓力,願意和盤托出,坦白說出事實,承諾永不再犯。其家屬、親朋的求情信亦指第一被告勇於承擔過錯,為人顧家,工作勤奮。公司多名同事亦聯名讚揚第一被告的工作態度和能力,就此案中,望予以輕判。 10.就案情而言,清資深大律師指出,案件涉及從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共約2年半,共涉款約101萬餘元。清資深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Hong Leung [2010] 1 HKLRD 226,上訴法院指出,賄賂罪行千變萬化,固定判刑準則不切實際,但在判刑上可考慮賄賂的規模和持續的時間。此外,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au Chin Hung Andy [2014] 1 HKLRD 600,案件涉及代理人以理財代表身分收受110萬元,以出售上市公司股份,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為合適的。而在HKSAR v Ho Po Wah Ricky [2019] HKDC 1284,被告提供利益予公司高層獲取生意,涉及金額由24萬餘元至320萬元不等,區域法院法官分別予以1至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1.在此案中,清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一被告並非主謀,容才是背後唆使罪行的人,第一被告亦為保持良好關係,以致容可接收及考慮澳聯的投標和報價,永利亦並無損失,第一被告當中沒有直接得益。事件發生在澳門,對香港聲譽影響不嚴重,而所有罪行源出一轍,望可予以同期執行。清資深大律師認為量刑起點或可予以監禁2 ½ 年至3年之間。此外,第一被告不單及早認罪,更出庭指證第二被告。按終審法院案件在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或可予以50%的量刑扣減。最後,第一被告承認過失至上庭約1年3個月,至判刑又過了2年8個月,這種延誤、延遲亦為減刑因素,甚或可為緩刑的特殊情況,法院亦可予以考慮等等。 12.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現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入約18,000元。劉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 CACC 267/2012及CAAR 5/2012。上訴法院指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為嚴重罪行,判刑上無特定規範,須按案情而定,而法院亦一直強調,賄賂及貪污罪行不能容忍,必須判予阻嚇性刑罰。法院除考慮實際經濟損失外,亦以宏觀角度考慮案件對社會構成不良影響。該案涉款約110萬元,上訴法院認為適當的量刑為4年監禁,但案發已在6年前,被告亦已完成社會服務令,並把利益歸還,因此減為3年監禁。此外,在HKSAR v Wei Show Ying CACC 434/2003,涉及貨運公司經理向航空公司高級貨運職員提供33萬元利益,上訴法院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2年監禁。劉大律師特別指出,本案是由第二被告向廉政公署投訴而揭發,他並沒有與容聯繫,參與程度較低,重犯機會亦低。 13.第二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為此案已感到非常後悔,不斷反省,痛定思痛,承諾不會再犯,希望盡早服刑完畢,可照顧年老母親。其親朋的求情信亦指,第二被告孝順、盡責、善良、工作誠懇,且熱心助人,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4.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為嚴重罪行,如上述案件Wong Hong Leung及鮑展鴻 等等,上訴法院均指出,此類案件判刑並無特定規範,各案按其案情的嚴重性而判刑。但無論如何,賄賂罪行法院不能容忍,應判予阻嚇性刑罰。 15.就第一被告而言,共涉5項罪行,涉款共約101萬餘元,為期約2年半。明顯地,若投標成功,第一被告仍會有所佣金得益,案情仍為嚴重,緩刑並不適當。考慮到涉及的案情、橫跨的日期及涉及的帳目,有所延誤不足為奇,總體而言,本席認為適當地整體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及出庭指證第二被告,可予50%判刑扣減至18個月監禁。 16.因此,就各項控罪而言,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各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及出庭作證後,各減為6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而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各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及出庭作證後,各減為1年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但須與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5項控罪,總判刑為6個月加12個月,即18個月監禁。 17.就第二被告,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各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在案中亦同意不少背景及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兩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共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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