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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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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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2602/2023 [2023] HKMagC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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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9月7日至2023年3月8日 (包括首尾2天) 在香港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案情 3.被告人於所有關鍵時刻分別在2個社交平台 “Facebook” 及 “Instagram” 擁有註冊帳戶。她身為帳戶持有人,可以透過這2個被廣泛使用的平台,製作帖文、分享照片、影像及發表文字訊息。她可以透過設定把瀏覽其帳戶的權限開放予一般公眾人士,或只容許指定的朋友或追隨者閱讀訊息。此外,她亦有權刪除或編輯其帳戶的訊息,及決定是否繼續容許獲授權人士閱讀該些訊息。 4.被告人於2018年9月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間在上述2個社交平台發表共13段具煽動性的帖文 (詳情見附件A) 。在所有關鍵時刻,她的Facebook有473名朋友,Instagram則有657名追隨者。Facebook上的帖文是容許一般公眾人士瀏覽,Instagram的瀏覽權限只限於其帳戶的追隨者。 5.被告人於2023年3月8日被拘捕。她警誡下指,她自2018年起遠赴日本升學,於2019及2023年曾短暫回港 ; 她承認涉案的帖文是她發布的,內容是宣揚分裂國家和反政府的理念 ; 她知道她的帖文是可供其他人閱讀的。 6.警方從她的手提電話亦發現26張載有與涉案帖文相類似訊息的照片。 7.被告人承認自2018年9月7日至2023年3月8日期間於上述2個社交平台發布、展示及持續上述行為,即使她有權刪除。 輕判請求 8.被告人現年23歲,初犯。她是家中的獨女,父親為職業司機,母親則是侍應生。她自2018年10月遠赴日本升學至今,現於東京的日本大學法學院修讀政治經濟科二年級,同時亦有擔任兼職工作。 9.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力陳,本案具備例外及特殊的情況,法庭應當考慮處以緩刑。簡而言之,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犯案時年紀尚輕,被拘捕後與警方合作,從眾多求情信和 “Project Change”的心理評估報告可見,她現在深感後悔,重犯的機會微乎其微。再者,她的帖文所吸引到的讚好或留言數量不算龐大,影響力有限。涉案大部份的帖文均是在海外發布,最後1個帖文是她開始大學一年級課程的1個月後發布,自此再沒有發布。辯方亦指,她的罪責在於沒有主動撤回涉案的帖文,相比起於被拘捕前6個月之內(即檢控的時效)有曾作出發佈的作為,罪責應當相對而言較為輕。 量刑 10.「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的最高罰則,初犯者為罰款港幣5,000元和監禁2年。法庭在量刑時需按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包括犯案的處境、犯案的手法、次數、規模、被煽動的對象、風險、後果等去釐定犯案者的具體刑責。此外,法庭亦必須顧及此項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因此,法庭必須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和後果。 11.本案中,被告人透過2個被廣泛使用的社交平台,以帖文及圖片形式,發布、提供及持續提供共13則具煽動意圖的訊息。就以互聯網犯案,可以將違法的訊息迅速且廣泛地散播,具相當的延續性和永久性。就散播的風險而言,涉案的2個帳戶各別地擁有473名朋友及657名追隨者,數目雖然不算多,但她的Facebook的帖文,佔涉案13則中的12則,是公開予公眾人士隨意瀏覽 (如辯方指所謂俗稱的「地球post」),換句話說,訊息的散播不只局限於與帳戶有聯繫的人士。另外,其中1則是載有日文文字訊息,當中她表達了香港獨立的主張,所以在香港境內能閱讀日文的居民均能接觸到涉案的具煽動性的訊息。 12.至於罪行的嚴重性,辯方以本控罪的最高刑罰作為起步點[1]。毫無疑問,控罪的最高刑罰必然是考慮因素之一,但辯方提出以其他罪行如遊蕩[2]、聚賭[3]、違反逗留條件[4]及管有第一類毒藥[5]等作比較,做法對法庭的量刑沒有幫助,原因是各控罪的標的物不同,判刑慣例亦不同。例如遊蕩罪往往取決於犯案者的意圖、遊蕩的目的 ; 聚賭罪則一般以罰款處理 ; 違反逗留條件罪的情節一般包括非法工作或逾期居留,前者初犯者亦會被判監,後者則視乎於逾期逗留的時間。歸根究底,法庭必須對案中的情節和整體情況作出考量。 13.辯方亦指,被告人的帖文從沒有意圖掩飾自己的身份,以近乎自戀般作出帖文,這正好反映她對法律無知的一方面,再加上首宗煽動罪的檢控是於約2021年發生,因此,她並非明知故犯,可視為求情的理由[6]。 14.本席接納被告人的帖文內容原創性不高,流於口號的形式,亦沒有使用激進的言詞或引發激烈的討論,以約4年的時間當中有13個帖文,頻率不算高,罪責較大部份案件為輕。不過,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及案情可見,罪責是從2018年9月至2023年3月止,意即罪責具持續性,並非局限於上載帖文的瞬間,罪責在於提供及持續提供。況且,辯方亦同意她是有權刪除涉案的帖文,但她卻沒有這樣做。 15.另外,辯方又指,如果案發時的相關法律仍未有定論的話,法庭可以寬大處理。辯方援引了一宗案例R v Pitchford[7],這宗案例是有關容許一個處所進行猥褻活動的案件。加拿大上訴庭在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後,批准判刑的上訴,並認為猥褻的法律定義尚未有定論,再加上被告人在進行相關的活動前已徵詢了法律意見,改判感化令。本案的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她明知涉案的訊息上涉及煽惑他人拒絕中央政府的合法管治,產生離叛,這正是煽動罪下的條文,沒有不明確之處。況且,她亦沒有在同類型行為被提出檢控後,刪除或撤回任何涉案的訊息,因此,縱使她曾對法律不知情,她後期也持續維持提供涉案的帖文。 16.被告人在相當的時間內反覆宣揚損害國家領土完整的訊息,鼓吹香港獨立,從國家分裂出去,令無知的人有可能潛移默化地被煽惑,帶來透過不法手段去實踐主張的風險。刑罰必須兼顧預防、制止及懲罰的效果。 17.本席考慮了犯案的各項因素、構成的風險、具體的刑責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後,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進一步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處境、重犯的風險及辯方的所有陳述後,不認為有充份的理據把判刑暫緩執行,亦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以進一步把刑罰下調的空間。 18.基於上述的原因,被告人就所承認的控罪,獲得認罪的折扣後,被判監2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關文渭、鄧灝程及高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附件 A[1] Chan Kwai-lai v R [1968] HKLR 31; AG v Ho Chun Chau [1985] 1 HKC 40;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 [3] 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1)條。 [4]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5] 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34條。 [6] R v Bailey (1800) 168 ER 651; R v Man Hing Express & Godown Co Ltd [1980] HKC 1; Ostrowski v Palmer (2004) 218 CLR 493; R v Rahman [2009] 1 Cr App R (S) 70 [7] (1982) 66 CCC (2d) 569 (§2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