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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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過認罪協商之後,被告承認一項第19條的傷人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基於案件的歷史及相關的案情撮要,決定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將判刑押後到今天9月13日。

Case No.DCCC 991/2022[2023] HKDC 14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1/2022

[2023] HKDC 1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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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啟賢 LI Kai-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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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3年9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展鴻先生,由鄭依明林穎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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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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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過認罪協商之後,被告承認一項第19條的傷人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基於案件的歷史及相關的案情撮要,決定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將判刑押後到今天9月13日。

2.控方的案情指出,在2020年11月17日晚上7時許,姓郭的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中型貨車SL9860(“V1”),停泊在青衣長輝路公廁外面送貨。此時,被告駕駛輕型貨車UH5058(“V2”),停泊在V1後面。

3.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因為泊車位置發生口角。期間,被告拉扯控方第一證人,導致對方倒地,隨後被告又腳踢控方第一證人,亦揮拳施襲。控方第一證人嘗試雙臂環抱自己作出保護。襲擊持續10至15秒左右。案件報警處理。

4.同日8時許,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係對方司機用粗口鬧我,好難聽,我一時火爆先喐手打佢,我下次唔會㗎喇。」

5.在2020年5月30日,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他推開及腳踢控方第一證人。

6.根據2020年12月31日瑪嘉烈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下唇及左前額擦傷,左前臂觸痛變型,左手腕及左手觸痛;放射檢查顯示左手尺骨骨折。

7.其後根據2023年3月6日的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因為左前臂受傷,在2020年11月18日入住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病房;放射檢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左手尺骨骨折。他於2020年11月18日進行骨折固定手術,並於翌日(即11月19日)出院。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手術後接受物理治療以進行康復;放射檢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左前臂骨折癒合。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3月25日、及後在2021年5月21日及2021年9月10日共獲准病假一共129天。

8.有關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0年11月17日的事件:—

(A)約19:09時,片段可見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爭執;

(B)約19:09時,被告向後拉扯控方第一證人,導致後者倒地;

(C)約19:10時,被告腳踢控方第一證人三下,拳打對方一下。控方第一證人跑離被告。

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次事件對他的生活、工作和收入造成影響。他聲稱他的工作效率大幅下降,少賺了錢。

求情理由

10.被告現年39歲,香港出生,中三程度,現已離婚,育有一名9歲的女兒。被告要照顧患病的母親。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被告案發前為空運公司的倉務員。案發後被告做起重車的操作員。被告在2008年因為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感化12個月。

11.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互不相識。案發時,被告正在送外賣,而控方第一證人的中型貨車和被告的車輛距離約為一個私家車車位。控方第一證人用粗口罵被告霸佔他的車位。被告完成外賣後,控方第一證人再用粗口謾罵,期後被告出手把控方第一證人拉了一下、踢了三腳和推了一下,襲擊過程只有10秒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逃離現場,而他只有輕傷,四肢力量完整,左手尺骨有輕微的骨折,左前臂沒有變型。被告只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粗言辱罵而一時衝動,並沒有使用武器。被告是一人犯案,並沒有預謀,襲擊時間只有10秒多。被告亦主動報警處理事件,亦坦白認罪。

12.辯方亦認為控方有延誤檢控的情況,這是求情的因素。本案發生於2020年11月17日,案情簡單,在2021年5月被告曾經無條件被釋放,到2022年9月才正式被檢控第17條傷人罪,在2022年10月3日在西九裁判法院提堂。辯方認為延誤是不合理、不理想,以及對被告不公平。

13.辯方說被告願意賠償$5,0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亦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社會服務令。

14.辯方呈上被告、前僱主、現僱主及同事的求情信。被告品格良好,這是一時衝動的單一事件,重犯機會很低。

判刑

15.39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在2008年6月因為一項管有毒品罪而被判感化12個月。本席相信被告已經沒有毒癮。但被告不懂得教訓,現在因為一時衝動犯事,可幸的是被告沒有使用硬物或者武器施襲,否則大有可能釀成血案,後果更加嚴重。

16.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快將40歲,仍然是那麼愚蠢,因為衝動而犯事。被告知錯,亦希望受害人康復如初、忘記傷害。被告的上司、公司同事都說被告有責任心,做事積極。被告已經感到後悔。

17.本席相信被告在家人及女兒的支持下會重新做人。本案在某種程度上亦有一定的延誤,由2020年11月至2022年9月,控方才以第17條的傷人罪檢控,而被告亦因為這控罪案件自然會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

18.被告並沒有預謀,亦沒有使用武器。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亦明顯地以粗口謾罵被告,引致被告一時衝動。本席並不是鼓勵巿民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但這亦是本案被告犯案的背景。案情指,受害人左手尺骨骨折,留院一天,而事後要接受物理治療,但受害人卻有病假129天之多。案情(見第8段)指受害人「受傷後左手無法用力,只好用右手...由於左手的傷勢及右手的勞損,使他送貨的速度減低,工作效率大幅下降,因此收入減少」。本席對受害人這個說法有所保留。

19.第19條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查察以往類似的判刑案件,亦有法官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判罰,而這些案件亦都沒有上訴(見DCCC 676/2020以及DCCC 756/2018)。

20.社會服務令報告指被告在香港出生,是家中的長子,父母在2012年離異。被告在2014年結婚,在2019年離婚。被告有一名女朋友,大家育有一名女兒,但女友因為吸毒而犯案,現在女兒由被告的母親照顧。報告指被告年青時生活散漫及不羈,曾經吸食氯胺酮,因而接受12個月的感化令。被告說他已經戒毒,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已經感到後悔,而報告建議應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更生。

21.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案情、檢控的過程及歷史,被告因懊悔而重犯的機會較低,決定依據報告的建議,判被告要履行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已經仔細地講解社會服務令的意思及違反的後果。根據報告,被告需要在2023年9月13日下午2時會見負責的感化官,而有關的地址及詳情亦在報告的最後一段提及。

22.本席亦考慮到辯方所提出的賠償,但本席認為依據案情及事主的角色,決定不會頒下賠償令。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