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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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辯雙方承認,林興(控方第一證人),吳欽華(控方第三證人)及被告人都是南丫島南丫發電廠3期行政大樓地盤(案發地點)的同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31/2022[2023] HKDC 14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1/2022

[2023] HKDC 1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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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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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10月20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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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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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不爭議的事實

2.控辯雙方承認,林興(控方第一證人),吳欽華(控方第三證人)及被告人都是南丫島南丫發電廠3期行政大樓地盤(案發地點)的同事。

3.控辯雙方藉着承認事實[1]把以下文件及物件呈堂為證物:

(i)  展示案發現場的7張相片為證物P2(1-7);

(ii)  在現場撿獲的:(a)  一把斧頭為證物P3,及 (b)  一頂染有血跡的鴨咀帽為證物P4;

(iii)  於2022年3月29日拍得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5張相片為證物P5(1-5);

(iv)  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醫學報告為證物P6、其中譯本為P6A;

(v)  有關被告人傷勢的兩份醫學報告分別為證物P7及P9、相應的中譯本為P7A及P9A;及

(vi)  一張案發地點草圖為證物P8。

4.另外,控辯雙方承認被告人沒有案底。

控方證人

5.控方傳召的四名證人中,主要證人是遇襲的控方第一證人及目睹襲擊的控方第三證人。其餘的兩名證人分別是地盤工頭控方第二證人王道明及拘捕被告人的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8081。

控方第一證人

6.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即是2022年3月28日,下午5時下班,在地盤的一個房間更衣及看手提電話時,發現被告人在一個群組內發出訊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做得不好。當時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一房間內更衣的還有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遂去到被告人所在的房間與他理論,質問被告人為何不在上班時親自告訴他,而是在下班後才在群組批評他做得不好。接着大家以普通話及粗口對罵。

7.期間,被告人以右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避開,故沒有中拳。因不欲與被告人繼續爭吵,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房間,出了走廊。

8.控方第一證人沿走廊離開時聽到被告人在他後面大嗌:“斬死你”,於是擰轉頭望,見被告人拿着斧頭斬向他,控方第一證人舉起左手格擋,感覺左前臂很痛,因被斧頭柄擊中,接着以右手格擋。他記不起被告人斬了他多少下,只知被告人一邊斬一邊說要斬死他。

9.控方第三證人見狀趕過來將兩人分開,亦有很多工人跑來幫他,並拉着被告人。

10.控方第一證人被砍時是戴着P4那頂帽子的,被襲後他感覺有血從頭部沿帽子滴下來,於是將P4除下,接着有很多血從頭部滴下來。

11.其他工人替他止血,地盤醫療隊約20分鐘後前來幫手止血。

12.報警後,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晚11時許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醫院治理,之後在翌日凌晨2時許在長洲警署由警員拍下他傷勢的相片。

13.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證物P3是被告人用來砍他的斧頭。在他們的工作上,斧頭是用來斬磚頭的。

14.盤問下,證人表示自己來自福建,他在那裡亦是在地盤工作。直至案發時,他在案發地盤工作了差不多兩個月,是控方第三證人介紹他到該處做砌磚工作的。他在地盤以普通話和其他工友溝通。

15.工友群組有十多人,當中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及砌磚判頭。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是一般的工友關係,被告人並非是工頭、督工或訓練他工作的人。

16.控方第一證人對砌磚工作頗為熟練。他一向是砌沙磚的,但在工頭華哥指示下,他第一次砌石膏磚,而兩者的做法有所不同。

17.被告人以廣東話的語音及相片,在群組中說控方第一證人的工夫做得不好,不應該這樣做等等。從他所聽得懂的語音部分,及從被告人放上群組的一些照片,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自己是被告人在群組中所批評的人。他承認自己看到及聽到這些訊息時有些生氣。

18.他去到隔離房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向着門口,站着看手機。控方第一證人便入內,並大聲質問被告人為何將相片放上群組,並說他自己在工作時被告人卻看手機,又沒有即時向他說出他的工作有何不妥,而是等到收工後才在群組內批評他。

19.他認為當時自己並不激動,沒有惡意,之前從未與被告人衝突,與他亦無積怨。但被告人卻以難聽的髒話鬧他,他便以髒話回應,互相大聲對罵了約兩、三分鐘。期間有其他工友過來看看甚麼事,但控方第三證人沒有過來。

20.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在走廊斬他時,控方第三證人過來拉開他,後來有另一名工人跑過來。其他工人則在他與被告人分開了才過來,有五至六名工人過了來。

21.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房內拳打及腳踢被告人,亦否認由於被告人從地上拿起一柄斧頭他才與控方第三證人離開房間。他亦否認被告人拿着斧頭追出走廊時,叫他們停低及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打他,而當控方第一證人以“打你又點呀?”及一拳打向他作回應時,被告人的即時反應是以斧頭打落控方第一證人頭部。

22.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被告人在以斧頭打了他的頭部後,把斧頭交給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交了斧頭後,他與被告人仍然拳來腳往。

23.控方第一證人被帶往大堂為他的傷口止血,其間被告人亦在大堂某一處。控方第一證人否認當時曾追着被告人想打他,亦否認當被告人欲離開時,他追上前並腳踢被告人,令他跌落地及頭撞牆,以致被告人昏迷。

24.控方第一證人說在他被人抬上救護車離開時,他見到被告人仍是孭着背包站在大堂。

控方第二證人

25.控方第二證人王道明是地盤工頭/科文,負責涉案地盤的裝修,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與及被告人都是他所屬公司聘用的建築工人。事發時他不在場,雖然他有從工人方面了解當日發生何事,但沒有就此事件作出紀錄或報告。

控方第三證人

26.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泥水、砌磚工人,他認識了控方第一證人兩至三年、認識了被告人五至六年。案發當日他於涉案地盤工作。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都是經他介紹前往該地盤開工的。

27.於案發當日約收工時間,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一間房更衣,控方第一證人從手機上一個由工人組成的WhatsApp群組看到被告人所拍得他們工作的相片與及聽到被告人批評該些工作做得不好的語音訊息。控方第一證人因不太明白該些廣東話語音訊息而尋求控方第三證人向他解釋,解釋明白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對控方第三證人申訴表示,為何被告人將該些訊息放上群組而不向他說出,若然老細看見該些訊息便不好了。控方第一證人並隨即表示要去隔籬房找被告人。

28.當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距離約10米的隔籬房時,控方第三證人仍在更衣。

29.隨後,控方第三證人聽見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在隔籬房越吵越大聲,他聽不明白爭吵內容,相信他們以福建話嗌交,因他們兩人都來自福建。他便行去隔籬房,叫他們不要再吵,又不是甚麼大件事,收工及離開罷。

30.接着,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一起離開房間,行了出去走廊不遠時,被告人拿着斧頭追出來並以斧頭砍劈,控方第三證人甚為驚慌,推開他們,並接連叫:“唔好斬”。但被告人沒有停手,把戴着鴨咀帽的控方第一證人劈到頭部流血。當控方第三證人警告被告人說:“唔好劈,有咩事坐監你就死喇!” 被告人才停止,並把斧頭放在一旁。

31.控方第三證人把斧頭拿起,與控方第一證人行到40至50米外大堂的一個位置,放下斧頭,並替他止血。控方第三證人指出相片證物P2(6)  所示的地方,便是他放置斧頭及替控方第一證人止血的位置,相中所示的血跡是控方第一證人留下的。

32.當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被包紮時,被告人從20至40米外的一個位置行過來,再次與當時正在坐着的控方第一證人爭吵。控方第三證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坐低,不要再爭吵。

33.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該地盤做砌磚的幾名工人是他介紹去做的,工人會自己帶備所需工具如斧頭、磚刀等。

34.事發當日在群組出現的訊息,是一些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工作的相片及以廣東話批評他的工作做得不好的語音訊息。當他發現這些訊息時,他還未完成更衣,而控方第一證人已更衣完畢。他印象中控方第一證人得悉這些訊息後有些嬲,他自己沒有嬲,但覺得被告人若有甚麼不滿應該與他們說,而不是將之放上群組,因為這些訊息會令工友包括他本人覺得難堪。

35.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不開心及激動,所以勸他不要勞氣。接着控方第一證人氣沖沖地走去隔籬房。他沒有即時跟着去,因為未換完衫。

36.他換衫需時約一分鐘,期間聽到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在隔籬房很大聲地嘈交,約一、兩分鐘後他便行去隔籬房。

37.入到房後,他一邊以手勢,一邊叫兩人不要再嘈、走罷,但他沒有與兩人有肢體接觸,亦沒有推開被告人。當時兩人未有即時停止爭吵。接着他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嘈、走罷,然後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前一後地一齊離開該房間。

38.他看不見兩人在房內打架,或控方第一證人在房內毆打被告人。他否認他本人在房內按着被告人的身體並叫控方第一證人打被告人,以致被告人撞向牆壁及跌在地上。

39.辯方大律師向證人讀出他在警察口供中這樣的說法:“我就行過去諗住勸交,點知過到對面房已經見到佢哋大家手指指,咁我就埋去分開佢,不過佢哋冇停止,我先後分開咗佢哋三次,佢哋仍然嘈緊,最後我就拉咗阿興走,離開杰仔間房。” 證人指他的意思是在三個不同地方將兩人分開,在該間房是第一次分開,在走廊是第二次,在大堂替控方第一證人包紮頭部的地方是第三次。他的意思並非是在該房內三度分開兩人。

40.辯方大律師向證人展示了三頁關於事發後一天,被告人與這證人於下午4時17分至4時49分的WhatsApp文字通訊的截圖[2],當中被告人說:“你都有份拉着我让啊兴打我”… “我要告你”。控方第三證人的回覆是:“你喜歡,我冇話好講,我差點俾你劈死,仲好意思講,請你快D去”。

41.對於被告人在該WhatsApp訊息中指稱他拉着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的回應是:“佢係咁講”,但他否認拉着被告人,並說他與被告人沒有仇怨,大家都是工友。

42.證人亦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在看見被告人從地上拿起一柄斧頭時才離開。

43.他說當他和控方第一證人走了出房間十多米,被告人才兇神惡煞地拿着斧頭追出來,逼近控方第一證人,以斧頭“係咁劈”(證人在庭上講及這情景時把右手高舉至過頭位置,然後將該手向前及向下揮動)。他當時在控方第一證人隔籬很近,感到很驚,並叫:“唔好斬”,但被告確實有斬控方第一證人,這證人遂呼喝着被告人說:“你劈到人要坐監嫁”。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是一頭血。被告人見狀似乎嚇呆了,將斧頭放在地上。

44.他否認被告人從房間走出來時質問控方第一證人:“做乜打我?”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是說:“打你又點呀?” 然後一拳打向被告人。但證人承認,控方第一證人被劈後,曾在走廊與被告人毆鬥,但被一、兩名工人分開。

45.控方第一證人於他的頭部被包紥時,見到被告人行去該包紥地方,便對被告人說:“如果我死咗你就墊屍底”,接着衝過去打被告人,被告人跌下,但證人看不見被告人的頭有沒有撞倒,亦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捉着被告人的頭撞落地。這次毆鬥維時不足一分鐘。

控方第四證人

46.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8081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44分到達現場時,被告人正躺在擔架上。當時證人看不見被告人身上有任何傷勢,證人問他怎麼樣時,被告人說很痛,有一男子打他;除此之外,被告人沒有回答這證人的其他問題。

47.盤問下,證人同意被告人當時有說是被林興打。證人說南丫診所的護士為被告人做初步檢查,之後由直升機把被告人送往東區醫院,但護士沒有告訴他被告人送院原因。

48.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49.被告人選擇作供,而他是辯方唯一的證人。

辯方證人

50.被告人於1996年在福建出生,2013年開始在港定居,一直從事地盤泥水砌磚工人。他於2021年10月開始在涉案地盤做砌磚,是控方第三證人找他在該地盤工作的。他需要自備開工工具如斧頭、水平尺和磚刀。控方第一證人是他的工友,他倆於事發前沒有過節。

51.2022年3月28日下午約5時,他在更衣室換衣服,面對着牆,行將把褲子除掉時,後面有人踢他一腳,令他身體撞向牆壁,然後這人繼續攻擊他。他回頭望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打他,當時兩人相距半米左右。

52.之後,他看見控方第三證人進入該房間,要分開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三證人實際上沒有將他們兩人分開,反而按着他(被告人)的胸口,並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阿興,打佢”。控方第一證人拳打他的頭部,他感到頭暈及腳軟,跌了落地。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攻擊他。

53.他說他本能反應是找些東西保護自己,他以手摸附近地下,找到了一件後知是一把斧頭的東西,但他當時並不知道找到的東西是斧頭。他說該斧頭應該是從房內的一個膠袋內拿出來的。

54.當他攞了斧頭後,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便停止攻擊他,跑得很快地離開房間,出了走廊。

55.被告人從地上起身,一拐一拐地追出去,當時該兩人已走到近他們的房間的走廊位置。追到他們時,控方第三證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走廊還有其他工人。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打他,控方第一證人說:“打你又點呀?” 然後一拳打向被告人。

56.被告人說出於自衛,他以斧頭劈在控方第一證人頭上。他說他當時仍然不知道自己手持的是一把斧頭,劈完之後才知道,因為直至此刻他才看得到自己手持的是一把斧頭。

57.他隨即將斧頭交給控方第三證人,因為他當時很驚,驚搞出人命。

58.然後,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打在一起,打了差不多一分鐘,兩人才被工友分開。

59.之後,被告人返回房間換衣服,然後去了大堂,在該處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時,鬧了他幾句。

60.控方第一證人怒氣沖沖地追着他。被告人跑到接近樓梯口時,被控方第一證人一腳踢了落地,以致他的頭撞着牆壁,令他感到頭暈。他感覺到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攻擊他,以腳踢他肚部數下,其餘的他記不起了。事後他被送往醫院治理。

61.盤問下,被告人同意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正正是因為看見被告人拿着斧頭才跑走。他同意自己當時很憤怒,拿着斧頭,一拐一拐地追出去。

62.他同意該斧頭便是證物P3,約一尺半長、有着一個一邊是刀鋒的鐵頭及有重量。

63.在回答本席提問時,他表示平時是以該斧頭作為劈磚工具,並曾於不同地盤工作時使用過該柄斧頭。

64.當他以手持之物迎着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劈落時,沒有想到頭部很脆弱。他說當他劈向控方第一證人時,該證人有格擋,他很快的連劈兩下,但沒有意圖劈向頭部,他說他並非想置控方第一證人於死地。

65.他說在房間內他需要經過摸索才感覺到斧頭在膠袋內,然後才把斧頭拿出來,他當時不知道是斧頭,因為被打致“暈吓暈吓”。

66.被告人否認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沒有在房內打他,或按着他胸口。亦否認當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嗌交後,控方第三證人拉着第一證人離開。他亦否認自己心心不忿,拿着斧頭衝出去並重覆叫喊着:“斬死你"。

67.被告人供稱無論是當他以斧頭劈落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時,或是劈完後,他都沒有見到血從該證人頭部流下。另外,在他交出斧頭後再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走廊打在一起時,他見到該證人的頭部,但見他沒有流血。

68.辯方案情隨着被告人作供完畢而完結。

討論

69.辯方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被被告人以斧頭砍傷,但在審訊中帶出的議題是,被告人因受到控方第一證人襲擊,出於自衛,才以斧頭還擊;另外,他沒有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因為他當時不知道自己手持的是一柄斧頭,亦不是有意劈他的頭部。

70.雖然自衛這個議題由辯方提出,被告人卻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行為是出於自衛。控方證明被告人罪責的責任及標準,皆適用於自衛這個議題,除了需要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有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外,控方還需要證明被告人非法及惡意傷害這名證人。在證明“非法” 這個元素時,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出於合法自衛。

7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視他為一名品格良好的人。他的良好品格,有助於證明他在庭上作供所說的話可信;另外,亦可能表示,與一名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72.被告人有就涉案事件作供,本席擬首先評核他的證供,如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屬實或有可能屬實,即是他是出於合法自衛才以手中所持之物打向控方第一證人,及/或他沒有意圖傷害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便得以脫罪。

73.被告人供稱因為在房內被打致“暈暈哋”,所以不知道自己從放置在房內的一個膠袋內所拿出來的物件是一柄斧頭,直至劈完控方第一證人後才知道。

74.該柄斧頭證物P3長約一尺半,以一木柄及一個具有刀鋒的鐵頭組成,有相當重量,是被告人自備的工具,他以往亦曾在數個地盤工作時使用過,因此他應該對該柄斧頭絕不陌生。是他本人在收工時將該斧頭放在膠袋內的,而該膠袋又是放置於被告人用以更衣的房間。在這些情況下,就算被告人如他所說當時感到有些暈眩,只憑觸摸去拿取膠袋內的物件,他亦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從膠袋內取出的,是一件他慣常在開工時使用的工具。

75.況且,情況並非是他從膠袋內拿出一件物件後隨即急不及待及不知就裡地將之揮動,以保衛自己免受襲擊,而是他手持着該物件,有目的地離開房間,追着兩名已離開房間的控方證人,追到走廊,才以該物件以控方第三證人所示範的“手起刀落”的動作擊打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自己很快地連劈兩下。就算根據他這個只劈了兩下的說法,他沒有可能在劈完第一下時仍然未知自己手持着一柄斧頭。

76.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所說,直到砍劈完控方第一證人後,他才知道手持之物是一柄斧頭。本席認為他是有意識地拿起該柄斧頭。

77.被告人聲稱揮斧砍劈控方第一證人是出於自衛。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據他來說,當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見到他手持斧頭時,便立即很快地跑離該房間,他自己卻一拐一拐地持着斧頭追出去。

78.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就算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當這兩名證人速速離開時,被告人面對的危機已解除,他尾隨這兩名控方證人出去,並非出於自衛,而是出於憤怒。

79.被告人的說法是,他追到出走廊,便質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打他,控方第一證人遂以“打你又點呀?” 及一拳打向被告人作回應。本席不接納這個說法。若然如被告人所說,兩名證人在房間內一見到被告人拿起斧頭便怱怱跑離房間,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仍然手持着斧頭趨近並質問他時,他反而不再逃走,而是向被告人反唇相稽及揮拳。被告人口中控方第一證人這個做法,實在不合常理和邏輯,難以置信。

80.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揮斧,是由於這名證人向他作出語言上的挑釁及行使暴力。

81.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所說,控方第一證人被他砍劈後,在走廊時沒有流血。被告人還硬把證物P2(7)相片所展示的一塊白布上的血跡說成是油漆。

82.就着案發當日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衝突,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目擊證人。根據他的證供,除了在他尚未更衣完畢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離開他倆所在的房間,到他於一、兩分鐘後才前往該房間之時段,這名證人全程皆與控方第一證人在一起。

83.控方陳詞指,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獨立證人,他沒有理由及動機偏幫控方第一證人或被告人,兩人都是他的工友,都是經他介紹到涉案地盤做砌磚工作。這名證人可信可靠,亦間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84.本席同意控方對這名證人的觀察及評語。本案確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有任何積怨或衝突,他不是被告人襲擊的目標,被告人在群組中力陳不是的並不是他而是控方第一證人。證人自己亦說他與被告人沒有仇怨,大家都是工友。

85.辯方陳詞指,雖然被告人在群組中的指控並非針對這名證人,但砌磚工人是經他介紹到該地盤開工的,他在盤問下亦承認該些訊息令他感到不快,因為內容令他尷尬,老闆華哥看到後會對他不信任及有不良的觀感,而他亦承認被告人在醫院時曾以WhatsApp文字信息指控他當日曾拉着被告人。

86.就算證人對被告人在群組中所作出的負評也感覺難堪,本席接納這名證人所說,他沒有因此而嬲怒,只覺得被告人的做法不對。這名證人不會因此而要對被告人含恨在心,作出傷害。

87.觀乎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及他作供時的神情態度,本席認為這名證人是一名誠實及可以信賴的證人。雖然在某些細節上這名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所不同,例如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將訊息給控方第三證人閱覽,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是以普通話抑或福建話爭吵,控方第一證人被斬後有沒有與被告人發生肢體上衝突等。以這些不同之處來說,一來本席認為這些分歧無傷大體,二來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版本為事實。

88.本席亦接納這名證人所說,以他所見,在被告人更衣房間內,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只是越來越大聲地口角,並沒有肢體上的衝突,而他所做的,是力勸兩人停止爭吵,叫他們不要再吵、走罷、收工罷,然後與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該房間,行出走廊。過程中這名證人並沒有按着被告人的胸口,或拉着他,或與他有身體接觸,或叫控方第一證人打被告人。

89.當他與控方第一證人身處走廊時,被告人手持斧頭從房內兇惡地追出來,隨即以斧頭劈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大驚,避在一旁,並大嗌:“唔好斬”,但仍未能即時令被告人停手,控方第一證人被劈致頭破血流,證人再喝止被告人表示斬人要坐監,被告人才停下來,把斧頭放在地上。本席信納這名證人所說,被告人劈向控方第一證人前,並沒有質問受害人為何打他,受害人亦沒有以“打你又點呀?” 及以一拳打向被告人作為回應。

90.直至控方第一證人被砍傷這個階段,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在重點上是互相吻合的。這些重點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在後者用以更衣的房間內發生口角,在離開該房間前,沒有人向被告人動武。當控方第一證人行了出走廊不久,被告人手持斧頭追上他,並以斧頭劈了他不止一下,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即時血流如注,被告人才放下斧頭。控方第一證人在走廊行將被斬時,並沒有向被告人反唇相稽或施襲。

91.在該些重點上,本席接納這兩名證人的證供,拒絶接納被告人與這些證供不符的說法。

92.從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醫學報告及相片,毫無疑問這些傷勢是這名證人被利器如涉案之斧頭砍劈所造成的。根據醫學報告,這些傷勢為:頭部左側有一處3厘米的傷口,前額有另一處2厘米的傷口,左側胸壁及左前臂均有多處輕微觸痛。傷口需要縫合。

93.控方第一證人被斬後,他與被告人之間在走廊所發生的事情,是有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說的,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走廊互毆,並由其他工友分開。之後這名證人替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口止血,然後與他前往大堂某處等待醫療人員替他包紮傷口。

94.在包紮傷口這個階段,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便衝了過去,兩人再次打起來,這名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有打被告人,並見到被告人跌了落地,但有沒有撞到頭部則看不見,亦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捉着被告人的頭部並將之撞落地,只見到被告人坐在地上不動。

95.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所說,控方第一證人被斬傷後,確實曾兩度與被告人發生肢體上的衝突,一次在走廊,另一次在大堂。

96.有關被告人的醫學報告證物P7及P9所顯示的傷勢,極有可能是在該兩次衝突中引致的。

97.但這些事後發生的衝突與及所引致的傷勢,與控罪的證明及被告人的答辯,皆無關宏旨。

結論

98.本席裁定,被告人由於在房間與控方第一證人激烈口角而勃然大怒,在證人離開時,拿起自己開工時用以斬磚的斧頭追着證人,在沒有受這證人挑釁或襲擊、沒有即時危險,及沒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況下,揮斧砍劈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令他頭部受起碼兩處裂傷。

99.因此,被告人是非法及惡意地以斧頭斬傷控方第一證人,意圖使這名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10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1。

[2] 證件D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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