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o Manh Cuo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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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8月9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520/2023[2023] HKCFI 27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520/2023

[2023] HKCFI 2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1520號

申請人 Dao Manh Cuo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 入境事務處處長  
係的一方    

申請許可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8月9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自從1999年至2022年,他曾經多次非法入境并且犯法,然後被遣返越南。他於2022年3月22日被捕並承認非法入境而被法院判監禁23個月, 現時還在服刑中。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將因爲無力償還債務,將會被債主DANG VAN DUNG傷害甚至是殺害。

5.簡括來説,申請人於2013年5月向債主借貸一億越南盾,用來經營他的養魚場生意。但由於風暴,他的生意完全失敗。至此,他無力償還債務。從2013年8月起,他便無法償還他的債務,他因此離開所住處所,到胡志明市第3 邵以避開債主。据家人說,債主仍在尋找他,並恐嚇如果見到他便會打他。爲求自保,他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22年12月30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就以往他所承受的低强度和低發生次數的傷害來看,他未來有可能遭受到傷害的機率很低。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再者,越南政府可以給他適當的保,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7月27日針對他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申請人的聲請和個人背景、及原居國資料(見:第30段至第78段)。在審核了申請人的案情後,它作出了以下裁決。首先,申請人所投訴的行爲沒有對他造成達到「酷刑」標準程度的傷害(見:第86段至第88段)。其次,債主的目的僅是追債,且這是債主與他之間的私人糾紛,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不會給他保護(見:第98段)。同時,在考慮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不能列入難民的定義(見:第99段)。申請人也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他回國後會受到任何生命危害。故此,他的人生生命權沒有受到危害(見:第105段及第106段)。上訴委員會認爲國内遷徙是一個對申請人來説既可行又合理的避險方法(見:第107段至第111段)。

10.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說若被遣返,會面臨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已於2023年8月28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中衹是說:

“The director of the Immigration didn’t fully considerate my background. My life will be in danger once I have been repacked [sic] back to Vietnam. Therefore, I would like to keep staying in Hong Kong for further protection.”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對於上訴委員會在上述第9段的理由,申請人在誓章裡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因此,本席認定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7.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王茗柯代行)

日期: 2023年11月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3年11月9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ao Manh Cu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3年11月9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21378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020/22
(前為 RBCZ 5000914/22)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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