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 Van Do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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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3年8月2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7月7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1516/2023[2023] HKCFI 28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516/2023

[2023] HKCFI 28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1516號

申請人 Do Van Do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 入境事務處處長  
的一方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檔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23年8月2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7月7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申請人稱於2018年10月8日從越南偷渡到香港。於10月15日,他被警察拘捕並轉介至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2018年11月23日,他被遺返越南。於2021年1月4日,他再被警察拘捕及轉介至入境處。於1月28日,他提出免遣返聲請。他的聲請理據是,他無法償還欠下債主的債項,遭債主以武力討債,他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3.入境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聲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4.入境處於2021年10月21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他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23年7月7日,上訴委員會決定駁回他的上訴。現在他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申請人的案情

5.以下是申請人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及在入境處的會面記錄所披露的案情。

6.申請人在越南海防市出生,現齡34歲,曾接受14年教育,職業為電器技工。他已婚,育有兩名女兒。他的妻子、女兒與父母現居於越南。

7.2017年10月,他向高利貸債主借了20億越南盾,日息壹千萬盾,作購買地產投資用途。他償還利息至2018年2月。其後,因生意欠佳,無法償還利息。債主和他的手下便到他的家討債。債主恐嚇他說,若不還款,每當見到他便會毆打他,但不會殺死他。

8.2018年12月,債主帶同三名手下到申請人的家討債。債主用刀劈他的頭部,把他打至昏迷。他的頭部留有4厘米長刀痕,需要縫12針,並留醫院一星期接受治療。

9.出院後,申請人向警方舉報,債主和手下被法庭定罪,但只被判處緩刑。其後,債主仍然不斷向他追債、滋擾他、恐嚇他、及襲擊他。申請人不敢報警,因恐怕他們會變本加厲地襲擊他。

10.最後申請人於2020年12月逃到中國,然後偷渡到香港尋求庇護。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1.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作供。上訴委員會認為他的證供與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內所述的案情有多項嚴重不符,不可信。申請人在聆訊時稱,他向債主借20億越南盾,為期兩天,供買地用,預計兩日後以22億盾賣出,不料到被賣家以假地契騙去買款,他已向公安備案。他不能提供合理解釋,為何他的證供跟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內所述的案情完全不同。他就債主向他討債的過程亦有嚴重分歧。上訴委員會裁定他的證供和資料不可信,不能基於該些不可靠的證供和資料評估他遣返後可能面對的風險,因而撤銷他的上訴。

12.此外,上訴委員會亦按照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內所述的案情評估他的申請。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的資料,包括越南的地理情況和人口等,上訴委員會認為以申請人的年齡和工作經驗,他可以遷徙到越南其他成市,如河內和胡志明市,謀生及避開債主的威脅。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債主有足夠資源和網絡,使他能夠在越南每一處地方找到申請人。

13.就酷刑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不涉及官方人物或公職人土,或具有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的參與。由於債主和他的手下不是官方人物或公職人土,他們對申請人造成的傷害並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1) 條之下「酷刑」的定義。申請人不能基於酷刑風險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14.就《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的評估,由於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個案不涉及死刑式種族屠殺,《人權法案》第二條並不適用。此外,上訴委員會亦裁定申請人所面對的風險僅屬於低水平,因此不相信返回越南後,他會面對《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15.就《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的評估,申請人需證明如被遣返,他會面對最低水平嚴苛程度的虐待及面對遭受這種虐待的真實及重大風險;有關的門檻非常高。但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所面對的風險僅屬於低水平,因此不相信返回越南後,他會面對《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16.就遭受迫害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他可能受到的迫害不涉及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所保護的原因,即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他不能基於遭受迫害風險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7.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18.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他在2023年8月25日存檔的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複他的案情及所恐懼受到的傷害,並展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他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他是藉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19.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相信他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他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他的申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20.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他稱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債主對他及其家人構成的威脅。上訴委員會認為他的案情內在不可信,不能證實他有資格享有免遣返保護。此外,上訴委員會亦按照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所述的案情評估他的聲請;但亦裁定他的聲請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的理由。因此,上訴委員會駁回他的上訴。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證據及對申請人可信度的評估後,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21.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22.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 2023年11月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9/11/2023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o Van D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9/11/2023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一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9120

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檔號:
QA T/C 1614/21
(前為 RBCZ 143/21)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2018] HKCA 524 第14(1)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