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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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5月3日在油麻地碧街與東方街交界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XV6808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96克氯胺酮的11.3克固體及內含2.38克可卡因的2.88克固體。

Case No.DCCC 816/2022[2023] HKDC 15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6/2022

[2023] HKDC 1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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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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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3年11月8日
出席人士:  黃善輝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博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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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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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5月3日在油麻地碧街與東方街交界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XV6808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96克氯胺酮的11.3克固體及內含2.38克可卡因的2.88克固體。

2.被告人同意以下案情。於控罪日子約0228時,警員20367(控方第一證人)、署理警長9928(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在控罪地點執行職務。被告人駕駛的XV6808被截停。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搜查。

3.警方搜查XV6808時在司機位附近右前車門(車內把手下方)的儲物格內發現3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至3)的膠袋,及在車內檢獲被告人的兩部流動電話和現金港幣18,050元。

4.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3為:

(a)  33個膠袋載有內含8.96克氯胺酮的共11.3克固體(證物1);

(b)  10個膠袋載有內含1.23克可卡因的共1.49克固體(證物2);

(c)  10個膠袋載有內含1.15克可卡因的共1.39克固體(證物3)。

5.被告人是XV6808的車主。於約2226時,被告人被拘捕販毒罪,並在警誡下表示管有涉案危險藥物自用。

6.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指於控罪日子以現金港幣4,0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購買毒品。被告人把毒品放進XV6808司機位附近的右邊儲物格。檢獲的所有毒品都是他自用。上述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8,050元都屬於被告人。

7.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找不到可疑物品。

8.上述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7,450.44元。

9.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l至3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紀錄

10.被告曾干犯3宗與危險藥物無關的案件。但他在2021年12月就盜竊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緩刑3年,所以他因干犯本案而違反了緩刑。

辯方陳詞

11.辯方指被告人現年40歲,中三程度,其父在6、7年前逝世。被告人曾任職運輸工人和司機,月入約港幣30,000元。

12.辯方指本案的小部分毒品由被告自用,希望法庭因此扣減刑期10% 以下。控方同意。

13.辯方亦邀請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

控方陳詞

14.控方指:

(a)  若本案全部11.34克毒品都是可卡因,荒謬測試的結果是監禁61個月為量刑起點。

(b)  販運本案的8.96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這等於販運約5.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所以若本案的氯胺酮轉換成可卡因,後者在本案的總份量變成約8.3克。因此,轉換測試的結果是監禁54個月為量刑起點。

(c)  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51個月為量刑起點。

15.辯方同意控方的計算。

判刑

16.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1] 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1個月。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所以本席加刑3個月至54個月。

17.被告認罪,所以刑期獲扣減1/3至監禁36個月。

18.由於有小部分毒品是被告自用,所以刑期再獲扣減兩個月至監禁34個月。

19.他違反了緩刑,所以本席執行該案的4個月刑期,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20.因此,被告被判處總監禁期38個月。

21.最後本席感謝控方的協助。

(王證瑜)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關於比例測試,若全部毒品是可卡因,根據其在本案的比例,刑期是若約12個月;若全部毒品是氯胺酮,根據其在本案的比例,刑期是若39個月;合計是約51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