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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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同意以下案情。警方在上述日子及地點外埋伏進行掃毒行動。

Case No.DCCC 961/2022[2023] HKDC 15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1/2022

[2023] HKDC 1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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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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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3年11月7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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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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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

控罪1: 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5月31日在上水燕崗村丈量約份第92約地段第671號的村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08克晶狀固體及內含3.78克可卡因的4.29克固體。

控罪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日同地管有器具,即兩套吸服裝置,而該等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的。

2.他同意以下案情。警方在上述日子及地點外埋伏進行掃毒行動。

3.同日晚上約7時42分,被告走向停泊在他所住的上述地點外的一輛私家車時被警方截停。警方在上述地點的被告睡房內發現女子李靄儀。

4.警方在被告的睡房床尾一個架上找到以下物品: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4.7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4.81克晶狀固體;

(b)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而該五個膠袋共載有內含4.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冰毒」)的4.27克晶狀固體;

(c)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3.30克可卡因的3.74克固體;

(d)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30克可卡因的0.34克固體;

(e)  兩個據稱是冰壺的器皿;

(f)  三個電子磅;

(g)  三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h)  港幣現金4,000元(七張500元和五張100元紙幣)。

5.同日晚上8時10分,警方拘捕被告「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承認所有危險藥物都屬他所有,他會賣給其他人,而李靄儀與毒品無關。

6.於2022年6月1日,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表示:

(a)  警方檢獲的「冰毒」和可卡因都屬於他所有;

(b)  於2022年5月30日,他在旺角金魚街以港幣一萬元向一名花名「肥仔」的男子購買冰毒和可卡因;

(c)  他通常把毒品放在睡房的抽屜內,警方在當眼處搜到的毒品是他拿出來服用;

(d)  他把毒品包裝成大約0.5克一包的小包後以每包數百元售賣;

(e)  他用警方檢獲的電子磅為毒品量重以便出售,那些可再封膠袋是在文具店買來包裝毒品;

(f)  床尾架上的冰毒是他作出售之用,而架上的可卡因則供他服用;

(g)  兩個器皿中的其中一個是冰壺;另一個是用作服用可卡因,他把毒品放在玻璃管頂端點火後吸服;及

(h)  警方找到的現金是他用來購買毒品的錢和他販賣毒品的得益。

7.政府化驗師證實用作冰壺的器皿是有兩個開口的玻璃瓶,其中一個開口插了一支內有金屬吸管的膠管,另一個開口插了一支其中一端是球狀的玻璃管,而器皿內有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固體。該器皿可用作吸服毒品之用。另一器皿也是一個有兩個開口的玻璃瓶,其中一個開口插了一支內有膠飲管的膠管,另外一個開口插了一支內有鐵絲網的玻璃管,而瓶中有內含0.18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該器皿也可用以吸服毒品。

8.於2022年5月,甲基苯丙胺的平均零售價估計為每克港幣458元,可卡因粉末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908元,而霹靂可卡因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1,346元。所以涉案毒品的市場價值估計如下:

(a)  共重9.08克的冰毒固體的價值為港幣4,158.64元;

(b)  共重4.29克的可卡因固體,如屬可卡因粉末,價值為港幣3,895.32元;如屬霹靂可卡因,價值為港幣5,774.34元;及

(c)  案中兩種毒品的總值估計約為港幣8,054元或9,933元。

9.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應用軟件顯示他在2022年5月曾作可卡因、冰毒和氯胺酮的交易。

10.在涉案時間,被告管有上述睡房內的冰毒和可卡因,管有在一個可用作吸服可卡因的玻璃瓶內的固體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及管有分別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冰毒和可卡因的兩套吸服裝置。

刑事紀錄

11.被告曾干犯兩宗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案件:

2009年 販運危險藥物 監禁5年

2017年 管有危險藥物 戒毒所

辯方陳詞

12.辯方指被告現年39歲,中三程度,與前妻育有兩名已成年兒子,及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名9歲女兒。他自2019年失業後依靠兩名兒子的經濟援助為生。辯方呈上被告、其姐姐及牧師的求情信。

13.關於如何計算本案的合適判刑,本席引述辯方的陳詞如下:

以「個別方式」計算(Individual Approach)

8.  分開獨立計算,販運8.97克「冰毒」,量刑起點約79個月;販運3.78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約37個月。如果計算兩者的總量刑起點,大約是116個月,即9年8個月。

9.  但因本案涉及毒品混合物,如果採用上述的「個別方式」純粹把各毒品的量刑起點合併計算,被告便可能面對116個月,即9年8個月的量刑起點,出現刑期過重的荒謬情況。

以「綜合方式」計算(Combined Approach)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14. 如果把混合物(12.75克)全部視作為較為嚴重的危險藥物「冰毒」,其量刑起點約86個月 [1];如果把混合物(12.75克)全部視作為「可卡因」,其量刑起點是約62個月 [2]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15.  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販運3.78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約37個月。參考「冰毒」的量刑指引,37個月的量刑起點,差不多相等於販運至少0.1克的「冰毒」。

16.  把兩者加起來,8.97克「冰毒」及0.1克「冰毒」(即差不多相等於3.78克「可卡因」),9.0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大約是79個月

比例測試(Ratio Test)

17.  「冰毒」佔混合物約70%,「可卡因」佔混合物約30%。

18.  如果把混合物(12.75克)全部視作為較為嚴重的危險藥物「冰毒」,其判刑起點約86個月;由於「冰毒」佔混合物約70%,因此,量刑起點約60個月。如果把混合物(12.75克)全部視作為「可卡因」,其量刑起點是約62個月。由於「可卡因」佔混合物約30%,因此,判刑起點約18個月。

19.  採用比例測試的計算方式,混合物的總判刑起點約78個月

量刑建議

20.  辯方陳詞認為,就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毒品混合物﹕冰毒和可卡因,以「冰毒」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的量刑起點的79個月之上,上調不多於2-5個月,達至總判刑起點約81-84個月。

21.  就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2.  控罪一及控罪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發生,而被告在警誡下解釋該器具是自己吸食毒品用,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

14.辯方亦指被告的「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久遠,所以不是加刑因素。

控方陳詞

15.控方同意辯方的計算,但認為被告的刑事紀錄是加刑因素。

判刑

16.本席同意辯方的所有陳詞。

17.就控罪1,本席以監禁79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應涉及兩種毒品而加刑5個月至84個月。本席不就被告的刑事紀錄加刑。被告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所以本席扣減1/3刑期後判處監禁56個月。

18.就控罪2,本席以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所以本席扣減1/3刑期後判處監禁4個月。

19.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所以本席判處總刑期為監禁56個月。

20.最後本席感謝雙方(尤其是辯方)的協助。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冰毒」:10-70克,判監7-11年,即84-132個月。

[2]「可卡因」:10-50克,判監5-8年,即60-9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