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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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秦家熙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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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2022 [2023] HKDC 1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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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人秦家熙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方指稱被告人在駕駛一輛公共巴士時,在大嶼山翔東路與一名駕駛單車的人士相撞,令到該駕駛者死亡。 3.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認為就危險駕駛一罪,控方並未能夠提供足夠之表面證供;但根據有關法例,本席可以就有關控罪改而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而以「不小心駕駛」這項控罪而言,控方的證供可以令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得到足夠的法律指示之後,裁定被告人有罪。 4.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這個選擇而作出對他不利的引申或想像。 案情 5.於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駕駛一輛單層巴士,沿翔東路行駛。該路段是單線雙程行車,時速上限為50公里,被告人之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間。因為被告人見到所佔用的車道前面有數量單車在其靠左邊行駛,遂打燈向右駛入對頭之行車道以越過前面之單車。其時最前面的一輛單車由死者所駕駛。 6.當被告人離死者約20至30米時,死者的單車開始移向被告人的方向(即其右邊)。被告人保持車速,沒有減速,保持使用向右之指揮燈。當離死者單車約10至15米時,死者的單車突然打橫駛向被告人佔用之行車線。被告人立刻剎車及響車號,但死者之單車的右邊與被告人所駕駛的車的左邊車頭擋風玻璃最後相撞。被告人所駕之巴士在10至10米以外才能完全停下。 7.事後,死者被送往醫院,最後因所受之傷勢而死亡。 8.根據驗屍報告顯示,死者跌在地上後,右下肢為被告人車輛之左前輪輾過,引致右膝頭骨折脫位、右股動靜脈被切斷、左大腿被車輪輾過,右下肢的小腿剝皮裂傷,膝頭及下肢被拖曳時被路面所刮傷。簡而言之,死者是因為被碰撞之後所引致之傷痕引致死亡。 9.控方指稱,被告人見到死者之單車駛入其行車道時理應剎車,以避免碰撞。如果被告人能把車速減慢,與死者保持安全距離,當然不會發生意外,而被告人亦可以一直保持其行車線慢速行駛。但被告人選擇收慢車速,打著右指揮燈,切向對面行車線,越過死者及其他人所駕駛之單車,此舉雖然可能會引致交通意外(而亦實際上亦引起了交通意外),但被告人當時的駕駛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控方亦同意這點)。事實上,該地段雖然是兩條行車線以相反方向行駛,但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及其轉線的方法亦沒有違反交通規矩。 10.根據控方所提供之證人陳先生所目睹的情況,當時死者的單車距離被告人之巴士約10至15米時忽然打橫駛入後者的行車線,而死者是直接駛入被告佔用的行車線才發生碰撞。 11.有人傷亡,當然是一個悲劇,但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之駕駛方法是遠遜於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所期望的態度。 12.本案案情顯示,當然被告人可以更為小心,但其駕駛方法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矩。在發生碰撞之前,被告人之巴士其實是在另外一條行車線上。本席認為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不可能事先估計其他道路使用者所有不合理的駕駛方法,包括把車子駛入其佔用的行車線上。 13.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在完全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之駕駛方法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標準。在疑點之利益應歸於被告人之大原則之下,本席現在得把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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