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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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後裁定一項「餐飲業務負責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第6(1)條發出的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第7 (1)及7(2)條,判處罰款$8,000。

Case No.HCMA 387/2021[2023] HKCFI 29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7/2021

[2023] HKCFI 2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8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冬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20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3月28日、2022年4月4日及2022年4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1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後裁定一項「餐飲業務負責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第6(1)條發出的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第7 (1)及7(2)條,判處罰款$8,000。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身為餐飲業務負責人,在2020年11月21日2225時至2315時,在新界元朗元朗市地段127元朗安樂路61永興大廈地下3及4號鋪,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第6(1)條發出、就有關業務而適用的指引 - 即任何餐飲處所內的顧客人數,在任何容許在該處所內飲食的時間,均不得超過該處所通常座位數目的50%(「該指引」)。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警員7072與其他警務人員於2020年11月21日2225時,到達元朗安樂路61號永興大廈地下3及4 號,一間名為「歡樂吧」的酒吧(下稱「該處所」),進行查核酒牌行動。警方要求顧客返回他們自己的座位,並同時在該處所的前後出入口部署警員,防止有人進出該處所,以確保該處所內的人數不會增多或減少。

5.沒有爭議上訴人是該處所的持牌人。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該處所有約九成的顧客,因此向上訴人詢問她是否知道該處所內最多可容納的人數,上訴人回答不記得。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再向上訴人詢問她有沒有證據可顯示該處所可容納的人數,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6.當警方收集了所有顧客的身份證明文件後,證實共有46名顧客。控方第一證人點算後,發覺該處所共設置41個座位,但之後同意該處所內的座位總數是多於41個。

7.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示懷疑她違了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所以將會票控她。

8.控方第二證人楊俊豪先生是食物環境衞生署(下稱「食環署」)元朗區環境衛生辦事處衛生督察。他確認該處所擁有小食食肆牌照。小食食肆牌照上沒有強制規定相關處所最高的顧客人數。

9.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申請小食食肆牌照時,申請人需要遞交一些文件包括相關處所的平面圖則顯示處所的設施(例如廚房、洗手間、門口、和顧客座位間位置)及其分布位置。

10.他解釋平面圖則上須顯示顧客座位間位置,以便批核小食食肆牌照的部門人員計算擬容納顧客人數,目的是用作計算處所需要提供衛生設施的數目、及室外空氣的供應量。「擬容納顧客人數」的描述是根據申請小食食肆牌照的守則上所顯示的。

11.計算擬容納顧客人數的方程式是取決於相關處所內的洗手間數目及處所的面積。根據第123I章《建築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當處所內的尿廁只有一個,該處所內的男性人數不能多於40名,及每1.5平方米實用樓面面積可容納1人。

12.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該處所的實際總面積是大約86平方米,而顧客空間的面積是大約61平方米。以每1.5平方米實用樓面面積容納1人的比率的計算方程式,得出的結果是該處所的擬容納顧客人數是41人(即61/1.5=40.67)。

13.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上述的計算方法是用作計算相關處所內應提供的衛生設備和室外空氣供應量,及擬容納顧客人數不等同於顧客人數的上限,因為小食食肆牌照上沒有強制規定相關處所最高的顧客人數。控方第二證人指以他的理解,通常座位數目是表示疫情前相關處所內的顧客座位間所設置的座椅數目,但補充如果該處所容納多於41人,就會違背了上述1.5平方米面積容納1人的比率的計算方程式。

辯方案情概述

14.辯方傳召一位證人曾德豪先生。他自2008年起是該處所的經理。他表示疫情前,該處所設置了可容納110名顧客的座位和45張桌子。他利用疫情之前該處所的平面圖和相片指出疫情前相關設施的分布位置。

15.他認為於2020年11月21日,在符合法例上的要求下該處所可容納107名顧客的50%,即大約45至46名顧客。該處所安排了職員在門外控制顧客進入。另外,過往有顧客投訴為何不容許他們坐於標籤為X位置,為避免這個情況發生,他安排將數十張座椅和約20張桌子搬離該處所。

16.曾先生知道該處所擁有酒牌牌照及設置共三個洗手間分別是一個男洗手間和兩個女洗手間。他同意該處所可容納大約200至300名顧客,但同意這情況是危險的。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以擬容納顧客人數等同顧客人數的上限;及

(二)  上訴人已移走該處所的一些桌椅及安排職員確保顧客不超過通常座位數目的一半。

討論

18.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案件發生的時候該處所內有46名顧客。案件中所爭議的就是這個數目的顧客,有沒有違反該指引,即不准超越通常座位數目(normal seating capacity)的一半。這就涉及通常座位數目的定義。該指引並沒有提供這個定義,其英文版本更只用seating capacity(即座位數目)的字眼。當然,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在該指引中涉及酒吧或酒館的部份,通常座位數目的英文版本寫作normal seating capacity。

19.無論是通常座位數目或座位數目,有一點不容爭辯的就是不可能純粹由食肆或酒吧的擁有或管理人任意決定。上訴人指該處所自25年前開業都是設有107座位,雖然經歷多次不同政府部門的巡查,都沒有被指違法。就着這個議題,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1]

『47.  辯方質疑證人二所計算的41名「疑容納顧客人數」不等於「通常座位數目」。

48.  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是強詞奪理,欠缺邏輯性,及有違常理。

49.  本案中的相關法律條文沒有提供「通常」或「通常座位數目」的法律定義。但是根據一般詞彙的理解套用於本案中,通常座位數目的意思是指在新型冠狀病毒在香港出現(肆虐)之前的餐飲業務處所可容納的顧客人數數目。本席的解說亦符合上述英文版本,即「seating capacity of the premises」因為英文版本中沒有出現例如「usual」或「general」等字詞。而如何計算這個數目,本席認為是需根據食物環境衞生署在批核相關處所申請小食食肆牌照的制定程序和規則下,所選用計算顧客人數數目的計算方程式。而不是根據相關牌照的負責人或經理所認為相關處所通常可容納的顧客人數數目作標準;譬如説 A 先生認為酒吧 C 可容納100名顧客,但 B 小姐認為酒吧 C 可容納500名顧客,食物環境衛生署在批核該酒吧 C 的小食食肆牌照時是應該根據 A 先生還是 B 小姐的個人認知呢。他們的認知根本沒有任何理據支持。本席相信如果食物環境衞生署根據一名人士(即使是負責人)的個人認知來批發小食食肆牌照,一定會產生牌照批核混亂因為每個人的認知不同。如果是這樣的,有關法例便如同虛設,而且會危害顧客的健康安全。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在計算相關處所的顧客人數數目時,使用了與本案控罪的法律條文不同,即香港法例第123 章附屬法例 I 的《建築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本席認為是完全沒有影響計算該處所的通常座位數目的方法,因為這計算方程式是用作計算處所的疑容納顧客人數。證人三解釋「疑容納顧客人數」的詞彙是根據申請小食食肆牌照的守則上所描述的文字。證人三也解釋批核牌照部門的人員需要知道疑容納顧客人數的目的是相關處所需要提供衛生設施的數目、提供室外空氣供應量。這點辯方沒有爭議。本席認為有關部門或法律上的文字形容是什麼不是本案的關鍵,重點是計算的方程式是否一樣,和計算結果的目的是否一樣。本席認為於本案中沒有任何分別;計算結果的目的是保障顧客的健康安全,這也是政府立例第599章及其附屬法例的立法原意。所以本案的2020年第204號號外公告中提及的座位數目和顧客人數是互相掛鉤的。因此,本席裁定證人二所計算的「疑容納顧客人數」就是等於「通常座位數目」。

50.  於本案中,辯方不爭議該處所擁有小食食肆牌照。辯方也不爭議該處所在申請小食食肆牌照的時候曾遞交證物P3的該處所比例平面圖。辯方亦不爭議證人二所指該處所的顧客空間的位置面積為大約 61 平方米。利用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附屬法例 I 的《建築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 8(2)(a)條所指每 1.5 平方米實用樓面面積容納 1 人的比率的計算方程式來計算,該處所的「疑容納顧客人數」是 41 人(即 61 / 1.5 = 40.67),是完全合乎依據。故此,本席裁定該處所的疑容納顧客人數/通常座位數目為 41 人。』

20.雖然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的時候同意擬容納顧客人數只是作為參考,但本席認為裁判官以這個基礎去釐定該處所的一般座位數目,完全合乎邏輯及最能確保公眾衛生的現實需要,亦是對上訴人最公平的做法。

21.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把擬容納顧客人數誤寫為疑容納顧客人數,但他的意思其實很清楚,完全沒有造成任何不明確的地方,對他裁決的安全和穩妥性沒有影響。

22.上訴人指該處所開業25年都是設有107座位,從來沒有被任何政府部門指為違法。就這個議題,辯方所傳召的證人只是由2008年開始在該處所工作,根本不知道該處所之前的情況。雖然他的證供指該處所原本設有約110 個座位,及已將部份枱椅搬離該處所以符合該規定的要求,但他這方面的證供並不為裁判官所接納[2]

23.上訴人申請該處所的食肆牌照的時候,只是向食物環境衞生署提交一張平面圖則,顯示衛生設備符合《建築物條例》的要求,並沒有包括座椅的擺設,因此亦沒有列出擬容納的顧客人數。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如果該處所的一般座位數目是107的話,該處所內的男廁因為只有一個坐廁和一個尿廁供男士使用,已經違反建築物規例的要求。

24.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在該處所內增建了一個平面圖則上沒有顯示的女廁,目的似乎是要符合《建築物條例》增加座位數目的要求。這個做法不單不能合法地增加座位數目,更是違反《食物業規例》,因為並沒有得到食環署署長的批准就自行增加這個女廁。

25.在上訴的書面陳詞中,上訴人尋求倚賴一張該處所的平面圖則,顯示座椅的擺設,共107個座位。上訴人聲稱這張圖則是一張申報圖則,但並沒有解釋是作什麼申報用途。圖則上有一個類似確認接收文件的戳印,機構名稱是YLDEHO,相信是食物環境衞生署屬下的元朗區環境衛生辦事處。這圖則的日期是2021年3月18日,即案發之後所繪畫的。本席看不出這圖則與上訴有任何關係,及如何可以幫助上訴人的上訴。

26.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7.就着第二項上訴理由,縱使上訴人已移走該處所的一些桌椅及安排員工控制進入該處所的人數,但他們擬及實際地容許進入該處所的人數,已超越該規定的上限,因此這個措施並不能構成合理的辯解。

28.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和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30.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卷宗第20至21頁裁斷陳述書第47至第50段。

[2]  見上訴卷宗第18至19頁裁斷陳述書第38及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