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大中華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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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張傳票,關於上訴人未有繳交分行登記費,違反香港法例第310 章《商業登記條例》第7(1) 條(b) 段及15(1) 條(d)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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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9/2019 [2023] HKCFI 2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0496及1049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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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張傳票,關於上訴人未有繳交分行登記費,違反香港法例第310 章《商業登記條例》第7(1) 條(b) 段及15(1) 條(d) 段。 2.經裁判官分析案件之後,判處每項控罪罰款$1,500及需要繳交分行登記費 $394。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唯一的上訴理由是認為罰款明顯過重。 4.於上訴時,上訴人由一位劉先生代表,他是該公司董事。劉先生表示不太明白香港的法例,因為他聽聞此類型案件一般的罰款是$1,000,所以他認為裁判官判處每項控罪罰款$1,500是過重。 5.答辯人陳詞指出,雖然一般的罰款是$1,000,但因為上訴人不可以立刻安排繳款,所以裁判官批准上訴人可以三個月之內繳交罰款。在這情況之下,罰款$1,500不是明顯過重。 6.除此之外,劉先生便沒有任何其他的上訴理由。本席已閱讀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裁判官已清楚寫出當時代表上訴人的求情說話。裁判官亦適當考慮到本案件的最高刑罰其實是罰款$5,000和監禁一年 7.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的罰款沒有明顯過重,亦沒有在法律上出錯,因此本席沒有理由干擾裁判官的判刑。 8.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刘亚平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