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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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在2022年7月12日凌晨時份,於元朗元朗安寧路38號世宙地下24號舖經營的一間火鍋店發生的爆竊案。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否認控罪。

Case No.DCCC 1048/2022[2023] HKDC 16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8/2022

[2023] HKDC1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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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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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11月14日
陳愛倫女士, 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雋文先生,由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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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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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宗在2022年7月12日凌晨時份,於元朗元朗安寧路38號世宙地下24號舖經營的一間火鍋店發生的爆竊案。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否認控罪。

承認事實

2.林先生在元朗元朗安寧路38號世宙商場24號舖經營一間火鍋店,名為熊本牛鍋(“該餐廳”),面積約600平方尺。餐廳內有一間没有上鎖的經理房。

3.林先生在關鍵時間(即2022年7月11日),將港幣5,927元現金放入一個文件夾 [第1項被盜財物內],然後將它放入經理房辦公桌一個未有上鎖的抽屜內。林先生僱有10名員工,其中6人持有餐廳鎖匙。

4.2022年7月12日1600時,林先生返回餐廳時發現經理房內有被搜掠的痕跡。林先生檢查期間發現第1項被盜財物及兩件鍍金擺設 [第2項及第3項被盜財物],分別價值港幣1,500元,合計總值港幣3,000元不翼而飛。警方接報。

5.在被告寓所內,警方搜到一對黑色手套作為證物P2和在照片顯示,證物P8(13),而被告於2022年7月14日穿著的拖鞋亦撿為證物P3和在照片顯示,證物P8(14)。

6.於2022年7月15日1915時,當時被告人還在警方扣押中,被告人在大律師陪同下在元朗警署向值日官投訴。

控方案情

林先生(“控方第一證人”)

7.2020年開始,控方第一證人在新界經營一間火鍋店,即該餐廳。一般而言,控方第一證人負責關舖及鎖門。除了洗碗員工外,其他6-7位員工都有店舖鎖匙。餐廳有一名經理叫余可欣,沒有特別問題。餐廳另有一名主任叫譚凱𦲽,亦稱作「阿𦲽」,有借錢的前科。阿𦲽曾借過3次錢,其中兩次問公司借,之後私底下打電話問控方第一證人借。但由於公司沒有借錢規矩,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借錢給他。主任阿𦲽入職只有大概2-3個月。

8.2022年7月11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關舖及鎖門。第二日(7月12日)大概下午5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大門沒有鎖上,但是門沒有被撬過的痕跡。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收銀機也沒有被撬過。

9.正如承認事實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在經理房內發現第1項至第3項被盜財物不翼而飛。

10.經理房的抽屜,平日用作擺放散工的工資。通常餐廳會將工資一份一份綁好,員工收錢後,就會簽名作實。員工一週的薪金會連同寫了名的膠袋,放在經理房的抽屜內,經理房沒有上鎖。盤點後發現兩袋1,000多元,及一袋2,000多元,總共港幣5,927元的工資(即第1項被盜財物),不見了。

11.控方第一證人事後翻查閉路電視,發現疑犯在經理房內,開完抽屜後再關上。兩件金飾價值港幣3,000元亦被帶走。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將閉路電視片段交給警方。

12.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並不認識被告。一般來說,通常由主任和經理埋數。埋數時,他們要開抽屜,亦要有收銀機鎖匙。經理和主任都會有此鎖匙。

警員25930(“控方第二證人”)

13.控方第二證人現時及案發時駐守元朗警署特遣隊。他在2022年在7月14日當值。隊中有警長58749,女警員5662與兩位警員22106及24719。當日隊員全部著便衣。在7月14日中午12時,控方第二證人與隊員到元朗市內去追查一單懷疑爆竊案,及在附近店舖看閉路電視。該案爆竊地點是該餐廳。爆竊時間是2022年7月12日,大約0427時。

14.在同日大約12時,控方第二證人與警員22106去元朗一帶,看閉路電視。他們去了位於同樂街一間叫嘉盈藥房的店舖,及聯興藥材觀察及檢取閉路電視片段。當日控方第二證人亦有看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

15.在下午1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去元朗南繼續調查。在1時05分,控方第二證人一個人去到元朗十八鄉路與大石西路交界,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該男子當時沒穿上衣,穿藍色短褲,一對灰色拖鞋,踩住一部單車,去公庵路方向。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該名男子迎面而來,從該男子身形看來,覺得他與較早時爆竊案件其中一個在閉路電視片段內的涉案人士的身形,樣貌,衣著,及駕駛的單車相似。控方第二證人形容該名人士中肥材,短黑髮,穿沙灘灰色短褲,穿人字拖,1.65-1.75米高,眼睛部份與閉路電視的疑犯相似。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該名男子的身形,外貌,與閉路電視的疑犯有8至9成相似。

16.控方第二證人於是通知隊員,該名男子離開。過了5分鐘後,隊員到達。在1515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十八鄉路,近馬田壆,在10-18米左右以外,再見到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衣著沒有改變,但沒有了單車。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截停該男子,後知為被告。控方第二證人出示委任證,講述截停原因,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問被告名字,住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單車位置。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被告說了一些不關事的東西,包括「唔知擺咗係邊度」,「唔見咗」等。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將被告交給警員22106看管。控方第二證人與其他隊員在附近尋找之前所述的單車,可是找不到。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單車泊在那裡,被告便隨意在周邊指一部單車。然而,被告所指的單車,並非控方第二證人之前所見的那一部。

17.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被告一直都是支吾以對,一時話唔見,一時話放在屋企。最後他說放在馬田壆路199號的屋企。稍後警員跟隨被告返屋企。在未到被告屋企前,沒有人與被告說任何說話。

18.大約下午4時04分,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到達被告的屋企。被告同意警員進入屋企。因為當時被告家裏很混亂,空間狹窄,所以被告需要時間尋找,到了大約4時33分才找到身份證。這段時間,被告一人尋找,其他警員望着他。

19.當被告提供身份證後,便稱單車在屋企出面。警員在門外發現被告的一部單車泊在門外。可是,控方第二證人再觀察該部單車,澄清並非之前7月14日所見過的單車。

20.接著,被告突然向控方第二證人講「世宙嗰單老爆」的說話。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在被告屋企離開大門1-2米左右位置。不知何解,被告突然講了「世宙」兩隻字。因為被告講了「世宙」,再加上閉路電視的片段,所以控方第二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與7月12日的爆竊案有關,於是就作出警誡:「唔係是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你所講可能會用筆寫低嚟做證供。」警誡完後,控方第二證人作出詢問:—

“問:「潘家駿,而家我問你,2022年7月12日你去咗邊度?」

答:「呀sir,我嗰日夜晚,咪去咗世宙廣場嗰間熊本度囉。」

問:「咁你係嗰度做乜嘢?」

答:「呀sir,有個阿恩俾咗條鎖匙我,我就入咗去啦。」

問:「咁你入去嗰度做乜嘢?」

答:「呀sir,因為我最近冇錢使,所以就係裡面攞咗五千蚊同埋兩個飾物走。」”

21.基於以上答案及閉路電視片段,控方第二證人在1645時拘捕被告:「我根據2022年7月12號,時間係大約0427,位置噈係元朗世宙廣場地下,熊本牛鍋,一單爆竊案件,根據你啱啱所同我講嘅回答,同埋我追查CCTV嘅涉案人,身形外貌,同被告非常相似,咁我就作出拘捕。罪名「爆竊」罪。」

22.拘捕後,控方第二證人再作警誡:「潘家駿,我係警員25930,我而家就你所講同你嘅資料,會拉你爆竊罪,唔係是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不過會用筆寫低嚟做證供。」警誡完,被告說:「呀sir,我冇錢開飯,所以先入間餐廳偷嘢。」兩次警誡及對答,被告都是在自願下進行。

23.在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其後他在警署作出補錄。離開被告屋企前,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搜屋,之後連同其他警員,搭車回警署。

24.當日大約1735時被告返到警署,在值日官面前沒有投訴。稍後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去了7號房,做有關文件工作。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解釋內容及向他閱讀一次。控方第二證人發出Pol 1123,向被告進行搜身。控方第二證人隨後整理被告個人財物,及檢查他的灰色拖鞋[1]。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將被告交給報案室看守。

25.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返寫字樓,補錄警誡口供。補錄完畢,控方第二證人在報案室提取被告,帶他去8號房,向他復讀。復讀完後,控方第二證人作紀錄,並給被告閱讀,但被告不願意簽署,認為補錄內容並非屬實。由於被告拒絕簽名,所以警長58749作了見證。

26.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在他準備的唯一一份證人供詞[2]內,他沒有提及他去了嘉盈,聯興及用了多少時間觀察閉路電視。

27.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在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當警員問被告單車在那裡時,被告隨處指一部單車。可是,在證人供詞內,控方第二證人第四段寫:「AP就同我講,剛才佢所踩嗰部單車泊咗係屋企出面」。

28.當第一次見到被告時,由相隔10-18米到雙方刷身而過,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被告與閉路電視所見的人有8-9成相似。可是,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截停被告,因為單車正在行駛。

29.其後截停被告後,控方第二證人先問被告的名稱,然後問身份證,當他不能回答,才問他住址。控方第二證人認為當時不需作出警誡,因為當時仍未澄清被告身分,及要找回剛才被告所使用的單車才採取進一步行動。

30.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警員找了40分鐘,之後被告突然間說身份證在屋企,及單車放在屋企入面。除此以外,在該40分鐘內,被告沒有講其他東西。

31.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被告被截停時,身上沒有電話,銀包和其他隨身物品。

32.被告的屋企是一間劏房。屋內的客廳位置,有洗衣機和晾衫架。警員沒有調查洗衣機及晾衫架的衣物。警方亦沒有搜查劏房內的衣物。

33.被告用了大約30分鐘尋找身份證。在該30分鐘內,控方第二證人看着被告。有另一名女子在屋內,站在洗衣機旁位置。

34.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的證人供詞及兩本記事冊沒有提及被告主動講及「世宙」的事。控方第二證人沒有作出紀錄,是因為太匆忙,所以沒有記低。在庭上才交代,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自己想起案情。

35.當被告講完「世宙」兩字之後,控方第二證人作出警誡。同樣地,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在記事冊記錄警誡。記事冊記錄了被告同意在警方陪同之下,入屋提取身份證。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在1637時,他以一問一答方式記錄被告在警誡下的回答。當時他現場站立寫下問答,逐個問答寫。每條答案寫下後,控方第二證人邀請被告簽名,但被告沒有簽。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問被告為何拒絕簽名。最後,被告拒絕簽署3條問答的紀錄。

36.之後,在1645時,控方第二證人再次警誡被告。同樣地,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在記事冊內記錄再次警誡,因為不記得。警誡下,被告作出回應,但不願意簽署。

37.控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在證人口供提及被告拒絕簽署的行為。

38.在警署內,控方第二證人補錄以上對答,被告拒絕簽署。之後由控方第三證人復讀,被告仍然拒絕在記事冊上簽名,因為「佢認為不屬實,所以冇簽名」。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記錄被告拒絕簽署的原因。

警長58749(“控方第三證人”)

39.控方第三證人現時及案發當日駐守元朗警署報案室,在2022年7月14日,他與4名隊員當值。由於7月12日有一宗爆竊案件,控方第三證人吩咐同事跟進案件,包括在爆竊單位及附近範圍,觀察閉路電視片段及有沒有犯案人士。

40.當日特遣隊於12時之後,在元朗市中心與馬田壆,留意有沒有一些與爆竊案相關人士。當日下午1515時,控方第三證人收到控方第二證人電話,要求他們過去馬田壆作支援。控方第三證人駕駛警署便裝私家車前往。

41.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十八鄉路與馬田壆,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及另外一名男子,1.79米高,中等身材,本地人,沒有穿上身衫,穿一條到膝頭的藍色花花沙灘褲及灰色拖鞋。

42.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稱較早前見到被告使用一部爬山單車,所以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事前往尋找該單車,找了幾十分鐘後,沒有結果。期間警員知道被告沒有身份證,及被告不能講出該單車位置。之後被告說單車泊在馬田壆199外,所以控方第三證人與隊員帶着被告前往馬田壆。

43.當去到馬田壆199號,警員見不到單車。跟著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在屋內找身份證,因為屋內比較亂,用了大約25分鐘左右。當時,199號屋,有一名女子,20多歲左右,本地人。

44.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帶被告到199號屋外面,繼續調查。控方第三證人當時距離不可能聽到控方第二證人及被告的對話。被告當時看來很緊張和很驚。調查完畢後,控方第二證人對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涉及7月12日凌晨的爆竊案件。跟着他們安排交通工具,帶被告返警署。

45.返到警署之後,見完值日官後,控方第二證人對控方第三證人說,復讀警誡口供,被告拒絕簽名。於是,在控方第三證人見證下,控方第二證人復讀警誡口供,之後再由控方第三證人簽名。

46.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他的隊伍當日沒有搜屋。這案件後來由其他刑事調查科的隊伍負責。

警員16916(“控方第四證人”)

47.控方第四證人在案發當日及現時駐守元朗刑事調查隊第6隊。在2022年7月14日當值。在晚上8時55分,控方第四證人在元朗警署報案室7號接見室接見被告,目的是為了搜查被告屋企。晚上9時03分左右,被告與其他警員離開警署,前往被告屋企。晚上9時19分到達,大門上了鎖。在晚上9時59分,被告女朋友開門。警員在大門右邊房進行搜查,在床上,靠牆邊,近床邊中間位置找到一對電單車手套[3]。在偵緝警員12758的指示下,控方第四證人檢取了有關手套。

女警員5662(“控方第五證人”)

48.控方第五證人與其他控方警員證人同隊。在2022年7月14日,被控方第三證人訓示後,前往元朗市一帶看閉路電視片段。在1510時,控方第五證人接到控方第三證人通知,前往十八鄉路附近支援。1515時控方第五證人到達後,得知被告被拘捕,跟隨上司指示在附近一帶找單車。之後警員前往被告屋企檢查身份證。

49.隨後,控方第五證人駕駛警方私家車,載被告及其他警員往元朗警署。

閉路電視證據

50.控方依賴多個閉路電視片段支持控罪。控方的立場是餐廳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7月12日0428時,兩名男子(即一名疑似被告及一名身份不名的人士)到達餐廳,被通緝人士用一件相信是鎖匙的工具打開餐廳大門。他們隨即進入經理房拿走第1項至第3項被盜財物。被通緝人士曾試圖用筆打開餐廳入口附近的收銀機卻事敗,二人在0430時離開餐廳,騎單車逃走。

51.在0435時(即他們離開餐廳後),餐廳附近一間藥房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一名疑似被告及被通緝人士的畫面。該彩色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疑似被告身穿黑色T裇、短褲及灰色拖鞋。該名疑似被告當時已脫下他進入餐廳時所穿戴的方頭巾及黑色手套。

辯方案情

52.辯方反對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的口頭招認呈堂。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

特別事項

53.被告在特別事項作證,案發時為裝修工人,與女朋友同住於馬田壆一間劏房。

被警方截停

54.於2022年7月14日,約下午3時許,被告踩電動單車經十八鄉路回家。途中有人呼喊被告。被告當時没有理會。

55.被告把電動單車停泊在家後,步行回到十八鄉路。他見到剛剛呼喊他的男士。當時該男士(沙展)身穿便服,身處一輛7人私家車(7人車)的司機位,要求他上車。被告拒絶。

56.其後,沙展落車,搭被告膊頭,並打電話叫其他人來。後來有3男1女(全部為便衣警員)到場。沙展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當時被告在家附近做工程,他向警員表示身份證遺漏在家。被告帶警方在十八鄉路經村路返家。

57.在返家途中,沙展在手機上向被告展示一張CCTV截圖,並問被告相中人是誰,被告表示不知道。沙展亦問被告早兩日他去了那裏。沙展問了被告大約20分鐘問題。

58.在進入被告家前,約下午4時許,警方問被告是否同意他們入屋陪同他找身份證。被告同意,在記事冊簽署確認。

59.入屋後,被告女朋友在屋內。被告叫女朋友到他們房間床尾的櫃頂,拿他的身份證。她拿了之後就交給警方。在屋內,警方在被告家問話及搜屋。

回元朗警署途中

60.於約下午4時30分,被告被帶離家,帶到附近小路。當時,7人車已停在路邊,由一名女警負責駕駛。

61.在離開小路,轉入大樹下西路後,7人車倒車,停泊在防洪渠邊位置。

62.停車後,4名男警下車。當時他們看似在商討事情。而被告與女警則留在車上。

63.約5-10分鐘後,沙展上車要求被告簽名。當時,他拿著記事冊,用手遮擋部分文字,叫被告簽名。期間没有任何一位警員告知被告或讀出記事冊上的內容。在被告要求下,沙展縮手。被告看到內容後,拒絕在記事冊上簽署。沙展說唔簽有排等。

到達警署

64.於約下午5時55分,警員二號(後知PC25930)發了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ol.153)給被告自行閱讀。被告在表格上簽名確認。其後,他被帶到囚室。

65.於約下午7時52分,被告被帶到一間會面室。警員二號(後知PC25930) 拿出一本記事冊,叫被告簽署(没有遮擋內容) 。

66.被告看後,由於並非事實,再次拒絕在記事冊上簽署。被告要求見律師。

67.在整個過程中,從來没有警員(不論是警員一號、二號或其他人)向被告讀出過任何記事冊的內容。

68.其後,被告拒絕簽收副本認收書。被告拒絕簽名。

本席的分析

特別事項

69.控方依賴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口頭招認作證據,辯方反對。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在特別事項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70.在特別事項中,本席留意到除了控方第二證人外,沒有其他證人聽到被告的口頭招認及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詢問的情況。被告拒絕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補錄警誡上簽署。所以,就口頭招認是否在自願下取得,本席只能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71.針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控方第二證人稱他看見被告騎着一部單車,認為可能與案有關,於是在截停被告後,嘗試尋找單車。針對單車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有以下講法:—

(a) 在主問時他稱,截停被告後,控方第二證人問及單車的情況時,被告在現場隨處指。之後當他們返回被告屋企時,被告才稱單車在屋企門外。

(b) 控方第二證人在唯一的證人供詞內說:「AP就同我講,剛才佢所踩嗰部單車泊咗係屋企出面」。證人口供沒有提及被告隨便指一部單車。

(c) 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稱被告在截停現場隨便指之後,警員在該處尋找了大約40分鐘時間。在截停現場,被告突然說單車在屋企。

(ii) 本席不明白為何只是被告講及單車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會有多個版本。

(iii) 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中有一個獨特之處,便是他說當晚被告在屋企找到身份證後,與控方第二證人在屋企門外,突然主動說出「世宙」的事。被告突然這麼說,並非常事,因為一般罪犯,就算有罪,在沒有任何查問下,也不會突然作出招認,尤其是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被告知道警方調查甚麼案件。而且,亦因為這突然的說法,才令控方第二證人警誡及作出調查,因此得到口頭招認。可是,被告突然主動講及「世宙」這事,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在任何地方,包括證人口供,兩本記事冊,或其他文件,作任何記錄。

(iv) 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在證人口供及記事冊記錄對被告作出的警誡。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在記事冊內記錄他與被告的問題和答案,卻沒有任何紀錄有向被告作出警誡。而且,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並非只是警誡被告一次,而是在1637時及1645時,向被告作出兩次不同的警誡。可是,控方第二證人兩次也沒有作出紀錄。

(v) 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說,他是回到警署才作補錄。可是,在盤問時,他卻說他在現場作出一字一句的紀錄。

(vi)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所述,當日他向被告問話時,他作出即時記錄。當控方第二證人寫下每條問題及答案後,便要求被告簽署,可是被告拒絕。控方第二證人曾4次要求被告簽署,被告拒絕了4次。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解釋被告在現場為何拒絕簽署。可是,本席更不明白,為何被告在拒絕簽署及承認紀錄下,仍然繼續回答警員的問題。若被告真的拒絕,明顯是認為警員誣蔑他或認為答案對他不利,那麼,被告為何仍然回答警員的問題?

(vii) 同樣地,證人口供亦沒有提及控方第二證人曾要求被告簽署,及被告拒絕的事情。

(viii) 控方第三證說他看到控方第二證人在詢問被告時有作記錄,控方認為這能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是,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對話內容,只見控方第二證人寫下文字,不代表是準確紀錄。

(ix) 在本案,被告拒絕簽署任何補錄供詞,因為他認為並非正確紀錄。當控方第二證人是唯一能講出被告作出口頭招認的情況時,他的文件紀錄完全沒有記錄被告突然說「世宙」,他有向被告作警誡,及被告拒絕簽署等事情。這些都是本案關鍵之處,本席看不到為何一名警員會不記錄以上事情。反而,沒有任何紀錄只會令法庭懷疑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在說謊。

72.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絕不可靠。在沒有其他證據及證供支持下,本席不能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查問被告時的情況,需不需要警誡被告,有沒有警誡被告,或有沒有向被告作出一些威逼利誘的行為。

73.本席不接納控方案情。針對被告證供,大部分案情關乎被告有沒有作出招認,這部分不是特別事項需要處理的。至於被告說從來沒有警員作出警誡,這方面的證供也沒有特別矛盾之處。

74.因此,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若有的話),是在自願和在警誡下取得。因此,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本案的口頭招認為證物。

普通事項

75.在普通事項,當控方不能依賴口頭招認的證供,針對被告的證據只有閉路電視的片段和在被告屋中找到的手套。本席細心留意閉路電視片段,不能看到疑犯的面貌,就算身型類似,甚至乎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有九成相似,本席也不認為一個受適當指導的陪審團,能肯定他是被告。至於被告的手套,雖然手套上的花紋類似,但一個受適當指導的陪審團,並不能單單依賴被告的手套及外型,便裁定被告在2022年7月12日,是其中一名爆竊者。因此,本席裁定,針對被告的控罪,被告無需答辯。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證物P3

[2]    日期2022年7月14日晚上2245時

[3]    控方證物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