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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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干預汽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9條,判處12個月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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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0/2021 [2023] HKCFI 29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4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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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干預汽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9條,判處12個月感化令。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車輛登記號碼KD603的車主。於2020年2月22日,控方第一證人如常地將KD603停泊在貝沙灣停車場L1樓層的10號停車位。於2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管理處電話,說在閉路電視看見有人疑似干預他的車。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事件報警處理。 4.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汽車時,發現有些白色的物體在排氣喉內。控方第一證人用汽車的「sport mode」大力踏油門將物件迫出,證實是紙巾。控方第一證人將KD603送到車廠檢查。車廠人員表示要將整個排氣喉拆下才知道有沒有問題。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最終花了五萬元進行維修。 5.控方第二證人是停車場管理處的職員。他於2020年2 月27日上班後,查看那星期的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片段」),看見上訴人於2月22及2月25日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後彎低身。他實地查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見到排氣喉內有疑似紙巾的物體,並拍下照片。 6.控方第二證人確認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2月22 日手持白色物體走向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後面將身體彎低。當他從車尾走出來時,手上沒有該白色的東西。片段亦顯示上訴人於2月25日拿著一樽液體到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後面傾倒。 7.於2020年3月6日,控方第五證人女警12638在控方第三證人警長241與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7393陪同下,在上訴人住址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誠下說:「我冇刮花葉先生架車,不過我承認用紙巾塞住佢的排氣喉」。回到警署後,控方第五證人向上訴人錄取了補錄警誡供詞。 8.就警務人員指上訴人所作的招認,上訴人提出了多項警務人員行為不當的指控。在進行了特別爭議事項聆訊之後,裁判官將上訴人的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納入為證據。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闡釋「干預」的法律定義,及錯誤地認為無需尋求汽車排氣方面的專家意見。 討論 11.裁判官進行特別爭議事項聆訊之後,將上訴人的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納入為證據,及在考慮案中的整體證據之後,裁定是上訴人將紙巾放進KD603的排氣管內。就着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沒有提出爭議。 12.其實,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承認是他將紙巾放進控方第一證人汽車的排氣喉內。他給予一個令人匪夷所思的理由。他指他是因為一時貪方便,不想走遠路找垃圾桶,於是隨手把紙巾放在就近的一輛車的排氣喉內。他不知道這輛汽車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及他也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他在補錄警誡供詞中的說法相若,指他的紙巾是用作包着一隻他弄死的曱甴。 13.如果上訴人真的只是貪方便的話,他大可以把紙巾扔在地上,無需費這麼多功夫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後,彎腰或甚至要蹲下把紙巾塞進排氣喉內。他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毫無疑問,上訴人是故意將紙巾塞進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排氣喉內。 14.就着上訴人的這個行為是否構成干預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這一個議題,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1]:
1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不需要專家就汽車排氣系統提供專家意見,就可以確定將紙巾塞在排氣喉內會構成更改及影響排氣喉原本的功能。他指涉案的車輛是一部汽缸3,000CC渦輪增壓和雙排氣喉的車輛,而紙巾只對其中一條排氣喉造成不及喉管空間四份一的阻塞。他認為案中的重點不是針對干擾(interference)或亂動(meddling)一輛汽車的任何部份,而是要看所造成的後果。他強調他的行為會否造成裁判官所指的對汽車排氣喉構成更改或影響,是需要這方面的專家提供意見。 16.裁判官正確地引用終審庭就干預汽車所作出的解釋。本席完全同意她的看法。就本案的情況,根本無需尋求專家的意見。正如答辯人所指出,由案中的相片可以見到,紙巾佔據排氣喉出口最少一半的空間。這當然會大幅減少排氣喉出口的面積,從而影響汽車原本設計的排出廢氣功能。就算汽車的廢氣最終能夠將紙巾迫走,有關的影響都已經造成。這是普通常識,無需專家的意見。 17.裁判官是正確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更改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排氣喉的排氣作用。上訴人的定罪安全及穩妥。 18.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