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i Hung 對 Tao Kin Lun, The Manager of Nam Ti Tai Tsung (藍地大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MP 3584/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23.
4. Nam Ti Tai Tsung (“藍地大眾”) 是一個根據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約第15段註冊的袓堂,被告人 (Tao Kin Lun, 陶健倫) 是註冊負責管理藍地大眾的司理。
Cites 3 cases
|
DCMP 3584/2023 [2023] HKDC 1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3年第3584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1.這是原告人就被告人藐視法庭而提出的交付羈押令申請。 2.本席於2023年10月27日聆訊中頒下以下命令:
3.此外,法庭也指示會於3個月內頒布判案理由,如下: 背景 4.Nam Ti Tai Tsung (“藍地大眾”) 是一個根據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約第15段註冊的袓堂,被告人 (Tao Kin Lun, 陶健倫) 是註冊負責管理藍地大眾的司理。 5.藍地大眾在原告人的房屋旁邊建了一間祠堂。原告人在原先的訴訟控訴藍地大眾的祠堂的建築,將大約100枝金屬棒嵌入原告人房屋的牆壁,因而非法侵入原告人的房屋。 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 (Deputy District Judge S.H. Lee) 於2018年10月11日頒下判決,裁定原告人勝訴,也頒下執行性質的強制令,強制被告人須自費移除所有侵入原告人房屋牆壁的金屬棒,及自費修補原告人牆壁至原先的狀態。同一時間,李暫委法官也指示雙方自行同意決定修復的方法及完成工序的日子。 7.被告人當時有律師代表,與原告人同意修復工程根據一份由基建工程師Tsang Po Keung 於2019年10月25日提出的工程建議書。 8.雙方根據已同意修補工程的方案向法庭提出同意申請,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於2020年9月25日就這申請頒下同意命令,其中命令修復工程須於14日內開始。 9.然而,修復工程一直沒有開始進行。 10.為求執行命令,原告人再次提出申請,並加入刑罰通知。根據這申請,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於2021年9月23日頒下命令,被告人須於命令之後的14天開始進行復修工程,也命令須開始起計兩個月完成工序,命令中也加入了刑罰通知。 11.因此,復修工程是應該於2021年10月7日或之前開始進行,但被告人並沒有遵從命令,復修工程一直未有進行。 12.原告人於2023年7月21日獲得法庭許可命令,繼而於2023年8月2日向法庭展開交付羈押程序。 13.被告人並沒有出席於2023年10月3日的第一次聆訊,本席於是頒發逮捕令。 14.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時被押解出庭,本席當時已清楚向被告人解釋藐視法庭及交付羈押的法律程序及後果。 15.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當天在庭上清楚交代之前法庭的命令,亦交代證據顯示被告人從來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開始進行復修工程。 16.被告人當時並沒有否認沒有進行復修工程,反而只是說袓堂沒有錢,及不知道需要做什麼工程,又說不知道做司理需要付這些責任。 17.本席在庭上指出,有沒有錢並不是不遵守法庭命令的藉口,也不接受被告人聲稱不知道做什麼工程或不知道需要付上法律責任這些解釋。顯而易見,被告人當時是在有法律代表情況下同意進行復修工程,也同意根據工程協議書所定的工程進行,根本沒可能是什麼都不知情。 18.當時被告人向法庭承諾,會於14日內開始進行復修工程。 19.於是,法庭頒下命令:
20.於2023年10月27日再次開庭審訊時,原告人的有關誓章也清楚展示多張相片,顯示被告人並沒有遵守有關法庭命令,在這段期間展開復修工程。 21.被告人在庭上沒有否認,只是解釋還未籌到錢,也有嘗試指示三位師傅開展工作,但三位師傅未能得到工作的勞工保險,所以沒有開工。 22.對於沒有錢的藉口,本席之前已經作出判決。本席也不接受這個藉口,因為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認,他連籌錢的工作也沒有開始進行。 23.本席也不接受三位師傅未能得到勞工保險的藉口,雙方之前已同意一位基建工程師的建議書,被告人沒有藉口不找這位基建工程師。 法律原則 24.藐視法庭的法律原則是長久定立,是一個三階段的測試,第一,須釐定有關法庭命令的含意及操作,第二,須決定被告人有否遵守就釐定命令的含意及操作,第三,考慮沒有遵守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是否同時成立須受懲罰的的思想狀況。(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 25.藐視法庭的舉證標準也是長久定立,是需要以刑事案件標準,即是在沒有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藐視法庭的行為,以及所需要的思想狀況。至於所需要的思想狀況,原告人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是直接意指不遵守命令,只要證明a) 被告人明白什麼作為或不作為會構成藐視法庭 b) 這些作為或不作為不是意外造成的…被告人就算是聲稱已盡其力,也未必等於不作為是輕率,無意或意外的 (Romag Fasteners Inc v Kim Sang Jo (HCMP 1257/2010), 5 February 2013) 法律上的考慮 26.本席作三個階段的測試。 27.第一,有關法庭命令的的含意及操作根本沒有爭議,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及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的有關命令是根據當時雙方同意的協議頒下的。 28.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爭議沒有遵守有關法庭命令,而原告人向法庭展示的相片等等,也證明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被告人並沒有開始進行復修工程。 29.第三,如以上所指,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提出的種種藉口。被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什麼 “已盡全力” 的證據,而就算是以盡全力,也未必等於他的不作為是意外構成的。 30.因此,本席判決被告人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藐視法庭罪成。 刑罰 31.有關刑罰的法律原則也是長久定立的:一般對不遵守禁制令的刑罰是以月數計算的監禁 (Cheung Kam Biu and Others v 何華蘭 (DCMP 1365/2021, 26 August 2021) 。法庭也參照 Kot See For v Cham Leong Hang (HCMP 2323/2020, 7 May 2021) 列出的原則,例如法庭需要向所有訴訟人顯示遵守法庭命令重要性,法庭也要對懲罰藐視法庭行為及保障將來遵守法庭命令作出平衡,但也要對每一件案件的實際情況考慮,例如命令及違反命令的本質,不遵守者的思想狀態,有沒有清除藐視法庭等等。 32.根據本案的實況,被告人一開始已同意復修工程的工序,但對法庭的命令不作為超過3年,根本沒有清除藐視法庭的合理行為,顯然是嚴重的藐視法庭,所以本席認為監禁3個月是合理的刑期。 33.此外,原告人的大律師也向法庭表示,原告人並不是希望被告人被監禁,而是希望被告人進行復修工程,所以也希望給予被告人最後機會。本席認為原告人十分合理,所以本席同意緩刑28天,希望給予被告人最後機會履行有關的法庭命令。
原告人:由何梁律師樓轉聘陳啟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