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Thuoc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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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 ”)於2019年9月6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853/2019[2023] HKCFI 28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853/2019

[2023] HKCFI 28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853號

申請人 Nguyen Thi Thuoc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 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  
係的一方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 ”)於2019年9月6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 )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7年12月12日偷渡至香港並於同日被警方拘捕,其後她被遣返。於2018年7月3日她再偷渡到香港並且被警方拘捕。她被法院判處15個月監禁。於2019年3月3日她以書面方式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將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及其手下傷害,甚至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16年6月向債主借貸7億越南盾,用來經營她的豆腐加工生意。但是,由於她的供應商取了錢然後失蹤,所以她便血本無歸而不能償還債務。根據申請人的陳述,她的債務人並沒有毆打她或她的家人,債務人只是恐嚇她,假如她不能償還債務,她需要幫助她販賣毒品,否則她將會强行帶走申請人的兒子,斬斷他的手腳,並且將會傷害她。爲求自保,申請人逃到她的小姑居住一段時間,期間沒有事故發生。她並沒有報警,因爲她相信警方不能幫助她,而且債務人是當地有勢力的人。她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9年5月29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就以往的追債事件來看,申請人僅遭受了低的傷害。因此,她所可能遭受的未來風險爲低風險(見:第11段至第14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5段至18段);及最後,國內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9段至第21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和案件背景及證據後,上訴委員會進行聆訊。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的証供後,認定她來香港真正目的,並不是尋求庇護,而是來找工作 【43】。

10.上訴委員會進一部考慮,就算同意申請人的事實,它仍然會撤銷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事件是她與債主的私人錢財糾紛,與政府無關 ,她是基於個人理由不向當地警方求助【59】;回到越南後,她可以選擇遷居到越南其他地方居住【56】;最後,上訴委員會認定她說她將會遭受迫害的説法並無事實根據 【72】。因此,上訴委員會撤銷她的上訴,維持處長的決定【73】。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已於2019年9月27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内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理由。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內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在的誓章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會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王茗柯代行)

日期: 2023年11月1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3年11月16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Thuoc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3年11月16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5974/19/6/14/V2297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86/19 (前為 RBCZ 10196/19)[T1S126]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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