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yhw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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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因應日期爲2023年5月12日的司法常務官報告(1)就本案原申請時的訟費命令所提出的質疑召開指示聆訊。

Case No.HCMH 44/2011[2023] HKCFI 30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H 44/2011

[2023] HKCFI 3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11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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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有關條例”)第II部
 
  有關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YHW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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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5日
決定日期:  2023年10月5日

決定


1.本席因應日期爲2023年5月12日的司法常務官報告(1)就本案原申請時的訟費命令所提出的質疑召開指示聆訊。

2.2011年8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當時官階)就《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二部舉行調查聆訊,頒令委任申請人為受託監管人,並作出訟費命令。

3.受託監管人就2011年至2022年底提交總共十二份受管人產業賬項報告。可能基於審計賬項的會計人手問題,萬可宜聆案官於2023年一次過審核所有賬項報告,並在2023年5月12日提交司法常務官報告(1)。司法常務官報告(1)第10段指出:

「按該命令(即《精神健康條例》第二部的命令)第12段,本案申請訟費評定為60,000元,並由受管人產業支付。據報,受託監管人於2011年11月向其代表律師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支付45,000元後,柯伍陳曾向受託監管人發信追討共36,000元訟費餘額。受託監管人雖不解柯伍陳為何收取高於訟費評定數額的訟費,但相關追討信的騷擾,故受託監管人遂於2013年5月向柯伍陳再支付36,000元訟費。」

聆案官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收取36,000元訟費餘額提出質疑。

4.根據2011年8月12日陳江耀暫委法官席前的審訊錄音謄本第2頁G段顯示,簡易訟費賬單索求的訟費是81,000元。當時陳暫委法官指出本案情節簡單,他認為55,000元的訟費已經高於這類案件一般評估訟費。當時代表申請人為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一位林律師,林律師要求陳法官可以微調訟費評估。陳暫委法官問本案有何特別情況,林律師指本案涉及內地居住的親人,所以有額外工作。陳法官增加訟費5,000元至60,000元。至於律師是否可以向當事人(即為受託監管人的申請人)收取餘下的訟費,則視乎訟費命令的詮釋。

5.本席認為當時陳法官的命令是評估一個全部整體訟費,因為陳法官認爲81,000元的訟費太高,而非81,000元只是由受管人產業支付太高。本席的看法是60,000元就是全部整體訟費的數目,全部由受管人資產支付的數目。

6.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的高級合夥人伍律師出庭嘗試解釋。伍律師指他並非當時處理本案的律師,而本案亦事隔已久,當年處理案件的林律師亦已離職多時,而根據律師會的指引,有關檔案亦不再保存。伍律師指即使律師行不當地多收21,000元,而事隔超過十年,當事人索償的權利亦已超過時限。況且有關文件亦已不全,難以公平處理。而有關數額亦屬於小額錢債的範圍。

7.伍律師認爲代表律師並非不可以收取60,000元以外的訟費,因為根據他們律師行一般做法,律師行與當事人(即申請人)所簽署的委聘書,是當事人個人委聘律師行的,是個人合約,付款責任是在當事人身上。至於當事人(即申請人)是否可以由受管人資產内彌償她所支付的費用,就由法庭評核。

8.本席認為根據陳法官的命令,表面上律師是不可以收取60,000元以外的訟費,但不代表不可能爭拗的。

9.就精神健康管轄權,法庭有責任審查受管人產業的賬項。不幸的是基於資源問題,現時法院的會計人手有限,以致審查工作有所拖延,本席認為會計人手是應該增加,以盡快審核有關賬項。但現在去處理多年前遺留的個案,亦有實際困難。現在所以本席希望以類似調解方式解決問題。

10.伍律師指基於21,000元不是一個很大的數目,若要以法律程序解決,亦有成本效益的問題。為免費時失事,他願意在不承認責任情況下退還21,000元,以維持良好商譽。

11.申請人指雖然她向聆案官作出投訴,其實並非要追討那二萬多元,只不過她認爲當時法庭已指出訟費是60,000元,而律師行多次去信要求支付餘額,她作為不諳法律程序的人,多次收到律師信件令她受到壓力,非常不愉快,所以就支付了事。申請人重申她無意收取21,000元。

12.至於60,000元以上的21,000元,是申請人私人支付的,抑或從受管人產業支付的?申請人就記不到了。基於無證據顯示訟費餘額由受管人產業支付,本席認爲可由申請人自行取捨。

13.此外,伍律師認爲若法庭在評估訟費時,所評估數額是案件整體訟費的全部,並全數由受管人產業支付,而律師不應收取另外的訟費,則法庭應在命令明確指出,以免發生誤會。

14.本席認爲一般情況而言,這做法是合理的,亦不代表律師在任何情況之下不能向當事人收取額外的訟費。然而,如律師有意收取評估訟費以外的其他訟費,亦應向法官明確指出,由法官作出適當處理。

15.基於避免將來出現同樣問題,徵得受託監管人的同意,在保持案中私隱的情況下,本決定可以公開傳閱。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產業受託監管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伍兆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