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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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983 / 2020 [2023] HKFC 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 年第9983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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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主訟案的審訊。本案的修訂反呈請書中之呈請人丈夫(「男方」)以分居兩年為事實基礎申請離婚,並指稱與案中的修訂反呈請書中之答辯人妻子(「女方」)自大約2018年12月27日開始分居。 背景 2.雙方於1999年6月22日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於2000年3月出生,現年23 歲(「女兒」)。 3.女方於2020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辦理離婚及存檔呈請書,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指稱與男方自大約2015年開始分居。她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通知書親自行事。又於2020年12月4日,她發出傳票申請修訂離婚呈請的分居日期為2018年10月8日。 4.於2020年12月1日,男方存檔表格4表示就主訟案不提出抗辯,但於2021年1月18日存檔抗辯書反對該離婚主訟案,並提出反呈請書,指稱與女方自2018年10月開始分居。 5.女方於2021年2月5日獲法庭批准撤回她提出的離婚呈請書。 6.女方於2021年2月16日就反呈請書存檔其抗辯書,男方於2021年5月31日存檔其回應書。 7.於2021年7月13日,男方將修訂反呈請書及修訂回應書存檔法庭,主要的修訂是指稱分居日期為2018年12月27日。 8.本案的爭議點為雙方是否於2018年12月27日開始分居。 男方的證供 9.男方在2015年辭去香港的工作並返回福州工作和生活,但男方在2015年至2018年之間有回來香港探望女方和女兒。男方最後一次回港是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6日。男方提供他的中國公安出入境紀錄支持其證供。 10.在2018年8月,男方得知女方與一名男子李鏡江有婚外不尋常的關係。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間,男方希望嘗試挽回這段婚姻,並要求女兒遊說女方。雙方於2018年10月面對面對質時女方否認一切。就此事,男方於2018年10月16日發微信信息給女方希望她能就有外遇的事情能坦承交代,但女方沒有回覆。 11.在2018年12月14日至16日,男方最後一次回香港探望女方及女兒,期間在2018年12月16日與女方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 12.於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間,男方表示女方挑撥男方與女兒的關係。男方因為女兒生病的原故特意買了一隻貓兒平復她的情緒,但女方向男方說女兒不會照顧貓兒,並想把牠賣掉,所以男方提出將貓兒送回福州由他照顧。期間,男方致電給予女方,但女方不接聽,又沒有回覆微信信息。女方更退出他們和女兒的三人家庭微信群組。 13.基於以上女方的種種行為,男方得出的結論是女方不想繼續這段婚姻, 自2018年12月27日之後,男方與女方自此各自生活,並沒有以夫妻的身份一起出席任何家人和朋友的聚會。男方於2019年1月開始找女方的父親商議離婚事及分財產的事宜。女方曾回到中國福州三次,並與男方見面,只是為了離婚相關事情進行協商及談判。於2020年1月3日,他們第二次見面商議離婚及分財產的事宜。故男方認為於2018年12月27日開始雙方的關係及婚姻已徹底破裂至無可挽救。 女方的證供 14.根據女方的抗辯書存檔日期為2021年2月16日第8段,她只是不同意分居日期為2018年10月,但並沒有否認分居日期是2018年12月27日。 15.其抗辯書第13段稱,她與男方是有談論過離婚,雙方及雙方的父母都做了基本的協商的,但是男方一直拖延、刁難。她被迫向法院提出呈請,是希望以向法庭呈請方式給男方施壓,讓男方儘早辦理協議方式的離婚手續。但是男方最終決定請律師應訴。她沒有得到滿意的財產分割,被迫撤訴,男方立即反訴。 16.女方在結案陳詞中指稱男方心底裡仍然愛女方,亦不想和她離婚,可是男方被其父母操控和壓力,導致他向女方提出離婚。又指控男方有外遇,其父母有嚴重的重男輕女思想。 有關法律原則 17.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該條例”)第11條,提出離婚呈請的唯一理由,須為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該條例第11A(2)條有以下規定:
18.該條例第11C條(1)規定如下:
19.在鄭 及 符(FCMC 9154/2015)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10段指出:
20.男方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 條,雙方沒有爭議,反呈請的舉證責任在男方。 討論和分析 21.雖然女方表示不想離婚,並堅稱男方是受到其父母的唆擺而提出離婚,但在代表男方的杜大律師盤問下,女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男方的案情。 22.根據女方提供的微信信息截圖及女方在盤問下承認自2018年11月15日之後,雙方再沒有任何親密或關心對方的信息。 23.男方於2018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回香港探望女方發生性行為之外,再沒有發生性行為。自此,再沒有返香港,亦沒有與她一起居住。 24.女方承認於2018年12月27日之後離開微信家庭群組。女方並表示男方將女方的電話號碼封鎖,與女方斷絕聯絡。 25.女方在盤問下確認其表格E是由她自己填寫,並在宣誓的情況下確認所有內容是準確真實,女方在第1.5部分中填寫分居日期為2018年12月27日,更同意2018年12月27日是雙方分居的日期。 26.在盤問時,女方被指出在分居之後不久,於2019年1月6日與女兒討論離婚及離婚條件時,在微信信息中女方表示「你爸必須負責」、「他現在捨不得錢」、「不是捨不得我」、「他當然不喜歡我」,所以本席認為女方明顯知道男方希望和她離婚,亦知道男方不再愛她和二人之間的婚姻已破裂。女方嘗試解釋女兒當時已被男方收買,在挑撥離間雙方。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 27.正如女方的抗辯書第13段和第15段所述,女方不願意離婚只是因為她「沒有得到滿意的財產分割」,而並不是因這段婚姻仍可挽救或仍然存在。 28.此外,在2020年10月30日存檔的呈請書中,她指稱與男方自大約2015年開始分居,又於她發出的2020年12月4日傳票中聲稱正確分居日期為2018年10月8日。又在其表格E同意2018年12月27日是雙方分居的日期。 29.雖然代表男方的杜大律師認為「經裁定的事項不容推翻」(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未必適用,但本席認為女方的證供存在極大的互相矛盾和衝突,她的證供並不可信。 30.相反,本席接納男方的證供,認為他是一位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自2018年12月27日之後,他們不但異地相隔,沒有任何共同社交,也沒有作出關心對方健康、生活和狀況等的言行,他們種種的行為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 結論 31.鑒於上述,本席信納雙方在緊接反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 (即在2018年12月27日已經分居),他們之間的婚姻已破裂到無可挽救的地步,現頒令解除上述婚姻及頒下暫准離婚令。 32.就訟費而言,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此外,代表男方律師曾邀請女方同意離婚並以同意傳票方式處理主訟案的議題,但女方沒有接受。男方於2021年7月13日修訂反呈請書,更改分居日期,故此,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女方須支付男方自2021年7月13日的主訟案訟費,包括所有有關的保留訟費及批准大律師證書。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反呈請書之呈請人: 由潘志豪律師行轉聘杜慧燃大律師 反呈請書之答辯人: 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