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154/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anuary 2017 before 彭家光暫委法官.

Divorce – Separation for two years – Cohabitation –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 婚姻訴訟條例 – Petition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for two years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Cited by 11 cases

Case No.FCMC 9154/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Jan 2017
Judge彭家光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154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915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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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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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6年8月4至5日、10月27日、2017年1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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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抗辯離婚:分居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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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抗辯離婚的審訊。

2.本席在以後簡稱呈請人為「男方」和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3.訴訟雙方同為聾啞人士。男方為政府二級工人,月入$13,035,工作地點在黃大仙,現年約53歲,除了在2015年9月他的退休金價值為$425,377.43外,他並無重大資產。女方為洗碗碟雜工,月入$11,500,現年49歲,現在和家庭子女在一個公屋單位居住,她也沒有重大資產。

4.訴訟雙方在1989年結婚,這段婚姻共有三名家庭子女,大女兒在1991年出生,現年26歲,次子在1994年出生,現年22歲,大女兒和次子均即將在大學畢業,幼子在1999年出生,現年17歲,現在讀中學五年級。男方現每月支付$5,100供養家庭子女,即每人每月$1,700。在2015年7月20日,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本離婚呈請。

男方的案情

5.在婚姻期間,訴訟雙方和家庭子女一同在一個公屋單位(下稱“婚姻居所”)居住。男方說因為雙方性格不合,他與女方的婚姻關係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情況,於是在2012年4月他搬離婚姻居所,和幾個朋友一起在深圳羅湖區租地方居住,直至現在。在分開居住期間,他約每星期兩次回婚姻居所探視子女,他從沒有在婚姻居所留宿,沒有和女方共同生活,或向女方提供任何形式的附屬濟助,亦沒有與女方以夫妻相稱,或以夫妻名義出席任何聚會。在審訊時,男方補充說在2012年4月搬離婚姻居所時,他並沒有對女方說明他打算自始與女方分居,離開後女方問他究竟發生甚麼事?他也只是說和朋友去了深圳一起住。幾年來他都沒有向女方明言,他這樣搬離婚姻居所是因為打算和女方分居。

女方的案情

6.女方否認男方的案情。她說雖然由2013年6月左右(不是2012年)開始,男方每星期五放工後至星期日下午在深圳住宿,但其餘在每星期日晚至星期四他都是和她一起「同食同住」,不但並沒有分開居住,雙方仍同居和有性生活,至約2015年2月雙方開始分床睡,但男方仍會上女方的床,和與女方行房,甚至在去年12月雙方仍有性行為。女方將3位證人的誓章存檔。女方的母親及妹妹在其誓章說,她們經常到女方家中探訪訴訟雙方一家,常見男方在家,也見雙方與子女相處融洽,毫無已經分居的跡象。教友黃女士在其誓章說在2016年4月27日,她到婚姻居所時,看見男方在婚姻居所過夜,翌日也看見男方回家吃午飯。女方的母親、妹妹和教友黃女士都出庭替女方作供,也接受了男方的盤問。

本席的看法

7.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離婚的理據只有一個,就是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條有以下規定: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8.男方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他說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9.《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1)有如下規定: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0.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11.又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5B條,如女方認為解除婚姻將令其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和在所有情況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為理由,可反對批出暫准判令。

12.本席會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來裁決本案。

13.本案的關鍵在訴訟雙方是否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居最少連續兩年這一點爭論。

14.就雙方在這一方面的爭論,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男方本來的案情是在2012年4月後,他從來沒有在婚姻居所留宿(見男方誓章第(6)段)。經審訊後,在結案陳詞時,男方接受在這段期間他偶爾地會在婚姻居所留宿;

(ii)  男方本來的案情是自2012年4月至今,他沒有與女方一同出席任何親戚或朋友的聚會,亦沒有以夫妻相稱或名義出席任何活動(見男方誓章第(7)段)。經審訊後,男方接受在所謂分居期間,他曾經和女方一同看中醫,和一同與女方親友飲茶聚會;

(iii)   男方本來的案情是在2012年4月後,他只是每月直接支付子女每人每月$1,700,而並沒有在經濟上供養女方(見男方誓章第(6)段)。在審訊時,男方卻說在這段期間他差不多每月將所有薪金都給了女方作家用;

(iv)   由以上可見,男方並非可信的證人;

(v)   在由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間,從男方的出入境記錄看來,他只有260天在內地過夜,但卻有501天在香港過夜。雖然男方解釋說在香港過夜的日子,他會在他工作的地點留宿,或到一位男性朋友家中借宿,但這些都只是男方的一面之詞,他並沒有提供可靠的證據來支持他的說法,也沒有傳召那位男性朋友或他說在深圳與他同住的朋友到庭作供,更值得注意的是,就這一點男方在香港境內和在內地過夜的日數之事實背景,與女方所說在這段期間男方只是每逢星期五放工後至星期日下午到內地過夜的說法,大致來說是互相吻合的;

(vi)   女方的證人黃女士作供說在2016年4月27日,她看見男方在婚姻居所過夜,翌日也看見男方回家吃午飯。雖然男方對黃女士作為證人的可信性有不少批評,但考慮到黃女士是與訴訟雙方同一教會之教友,與雙方都認識多年,在本案也無切身利害關係,本席信納黃女士是一位可信的證人。她的證供與女方的案情也是比較吻合的;

(vii)  女方的母親經常到婚姻居所探望女方,就她所見,訴訟雙方之間經常有講有笑,相處融洽,毫無男方所謂因為性格不合,雙方的婚姻關係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跡象。女方的母親是後來從訴訟雙方得知男方申請離婚,而女方反對他的申請的。男方也批評女方的母親證供的可信性。雖然證人與女方屬至親關係,她也毫不諱言她不願見到雙方離婚的結果,但經小心考慮女方的母親的證供,本席接受她上述的證供是可信的;

(viii)  在提訊時,女方說她考慮傳召鄰居和另一位曾在婚姻居所借宿的朋友替女方作證,後來卻因為種種不方便,最終並沒有傳召這兩人。男方批評女方最終沒有安排這兩人提交供詞或替她作供的做法。本席注意到男方也說因為不想麻煩,所以沒有安排他說讓他借宿的男性朋友替他作供。況且,女方早已通知男方經考慮後她將不會傳召上述證人的決定,若男方認為這些證人的證供會對法庭有幫助,他也可安排他們出庭作證,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ix)   女方也安排了其妹妹替她作供。雖然本席並不認為其妹妹是不誠實的證人,但其妹妹患精神病多年,相信因為受她的病情影響,她的作供頗為混亂,因此對法庭的幫助並不大。

15.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認為若將男方的說法,與女方的說法相比較,女方的案情比較可信。將女方的案情,應用於上述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上,明顯地男方所說雙方自2012年4月分居的說法並不能成立。而按女方的證供,直至2016年底,訴訟雙方仍未分居。

16.本呈請的舉證責任在男方。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他不能成功舉證訴訟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

17.本席也無須就《婚姻訴訟條例》第15B條作出考慮。

裁決

18.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本離婚呈請;

(2)   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伍卓達律師行彭永康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