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154/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anuary 2017 before 彭家光暫委法官.
Divorce – Separation for two years – Cohabitation –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 婚姻訴訟條例 – Petition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for two years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Cited by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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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154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9154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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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抗辯離婚的審訊。 2.本席在以後簡稱呈請人為「男方」和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3.訴訟雙方同為聾啞人士。男方為政府二級工人,月入$13,035,工作地點在黃大仙,現年約53歲,除了在2015年9月他的退休金價值為$425,377.43外,他並無重大資產。女方為洗碗碟雜工,月入$11,500,現年49歲,現在和家庭子女在一個公屋單位居住,她也沒有重大資產。 4.訴訟雙方在1989年結婚,這段婚姻共有三名家庭子女,大女兒在1991年出生,現年26歲,次子在1994年出生,現年22歲,大女兒和次子均即將在大學畢業,幼子在1999年出生,現年17歲,現在讀中學五年級。男方現每月支付$5,100供養家庭子女,即每人每月$1,700。在2015年7月20日,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本離婚呈請。 男方的案情 5.在婚姻期間,訴訟雙方和家庭子女一同在一個公屋單位(下稱“婚姻居所”)居住。男方說因為雙方性格不合,他與女方的婚姻關係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情況,於是在2012年4月他搬離婚姻居所,和幾個朋友一起在深圳羅湖區租地方居住,直至現在。在分開居住期間,他約每星期兩次回婚姻居所探視子女,他從沒有在婚姻居所留宿,沒有和女方共同生活,或向女方提供任何形式的附屬濟助,亦沒有與女方以夫妻相稱,或以夫妻名義出席任何聚會。在審訊時,男方補充說在2012年4月搬離婚姻居所時,他並沒有對女方說明他打算自始與女方分居,離開後女方問他究竟發生甚麼事?他也只是說和朋友去了深圳一起住。幾年來他都沒有向女方明言,他這樣搬離婚姻居所是因為打算和女方分居。 女方的案情 6.女方否認男方的案情。她說雖然由2013年6月左右(不是2012年)開始,男方每星期五放工後至星期日下午在深圳住宿,但其餘在每星期日晚至星期四他都是和她一起「同食同住」,不但並沒有分開居住,雙方仍同居和有性生活,至約2015年2月雙方開始分床睡,但男方仍會上女方的床,和與女方行房,甚至在去年12月雙方仍有性行為。女方將3位證人的誓章存檔。女方的母親及妹妹在其誓章說,她們經常到女方家中探訪訴訟雙方一家,常見男方在家,也見雙方與子女相處融洽,毫無已經分居的跡象。教友黃女士在其誓章說在2016年4月27日,她到婚姻居所時,看見男方在婚姻居所過夜,翌日也看見男方回家吃午飯。女方的母親、妹妹和教友黃女士都出庭替女方作供,也接受了男方的盤問。 本席的看法 7.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離婚的理據只有一個,就是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條有以下規定:
8.男方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他說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9.《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1)有如下規定:
10.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1.又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5B條,如女方認為解除婚姻將令其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和在所有情況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為理由,可反對批出暫准判令。 12.本席會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來裁決本案。 13.本案的關鍵在訴訟雙方是否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居最少連續兩年這一點爭論。 14.就雙方在這一方面的爭論,本席有以下考慮:
15.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認為若將男方的說法,與女方的說法相比較,女方的案情比較可信。將女方的案情,應用於上述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上,明顯地男方所說雙方自2012年4月分居的說法並不能成立。而按女方的證供,直至2016年底,訴訟雙方仍未分居。 16.本呈請的舉證責任在男方。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他不能成功舉證訴訟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 17.本席也無須就《婚姻訴訟條例》第15B條作出考慮。 裁決 18.本席頒令如下:
呈請人:由伍卓達律師行彭永康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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