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書亭 對 穗禾發展有限公司前稱為恕禎祥發展有限公司經營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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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黃瑞珊審裁官在2023年9月26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23年10月3 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指定的表格十四,以基於法律觀點的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審裁官在裁決當天,頒下了書面的裁決理由書。

Case No.HCLA 25/2023[2023] HKCFI 2969
Court
HCLA
Date21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5/2023

[2023] HKCFI 2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24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陳書亭 (CHAN SHU TING)  

被告人 穗禾發展有限公司前稱為
恕禎祥發展有限公司經營絆
(MUTIGRAIN DEVELOPMENT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SHU ZHEN XIANG
DEVELOPMENT LIMITED T/A KIZUNA )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21日
判決日期 : 202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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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黃瑞珊審裁官在2023年9月26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23年10月3 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指定的表格十四,以基於法律觀點的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審裁官在裁決當天,頒下了書面的裁決理由書。

2.審裁官裁定了以下的事實:

(1) 申索人由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人,任職串燒廚師,雙方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合約。

(2) 申索人自2023年3月7日起,沒有上班。

3.申索人在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 (a) 勤工奬;(b) 代通知金;(c) 加班費。審裁官判決申索人 (a) 項得直及 (c) 項部分得直,但駁回 (b) 項的申索。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非全面勝訴,所以決定不作訟費命令。

4.申索人現擬就審裁官駁回他有關代通知金的申索、沒有全面批准他有關加班費的申索、以及不作訟費命令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

5.根據該條例第32條,申索人需要提出審裁官在法律觀點上有錯,而該主張是合理可辯的,才可以獲得上訴許可。

6.本度不認為申索人提出了任何合理可辯的上訴理據。在表格十四中,申索人表達了對審裁官的決定有所不滿,但沒有提出合理可辯的法律論點。

7.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已於2023年3月6日,支付了工資給申索人;同時,申索人自己決定,自2023年3月7日起,不繼續上班。審裁官裁決,在此情況下,申索人不能援引《僱傭條例》第10A條,申索代通知金。本席同意這項裁決。申索人未能說明,審裁官有關代通知金的裁決,何以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8.有關加班費:

(1) 在審裁處的聆訊中,申索人主張他的當值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上9時;被告人則主張,申索人的當值時間,是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申索人本人,以及被告人的代表黎小姐,在審裁處的聆訊中,均有作供,分別支持他們各自的案情。

(2) 審裁官信納黎小姐的證供,接納被告人的主張。

(3) 申索人認為,審裁官錯誤地信納黎小姐的證供,以致錯誤地少計了他應得的加班費。申索人的主張,是他在晚上9時後仍有工作,而根據他的案情,晚上9時後,被告人便應該支付加班費予他。

(4) 本席認為,審裁官有關申索人的當值時間的裁決,是一項事實裁決,申索人不同意這項裁決,堅持黎小姐的證供不可信,但未能指出審裁官的這項事實裁決中,有甚麼法律論點上的問題。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干預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決。

(5) 基於上述,本席拒絶就著審裁官有關加班費的裁決,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

9.有關訟費方面的決定,這是審裁官行使酌情權所作的決定。誠如審裁官所說,申索人在審裁處不是全面勝訴,在此情況下,審裁官行使酌情權,作出沒有訟費命令的決定,並沒有法律上的錯誤。

10.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現予駁回。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