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紹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85/199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上訴許可 申請人李紹耀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四項 意圖傷人罪 及兩項 襲擊致造成身體受傷害罪 罪名成立。首四項控罪被判每項入獄五年,其餘兩項控罪則各入獄三年,所有刑期 同期執行 ,也就是說, 總刑期 是入獄五年。
|
CACC000185/1998 CACC18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185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7 年第 1363 號) -----------------
-----------------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紹耀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四項意圖傷人罪及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受傷害罪罪名成立。首四項控罪被判每項入獄五年,其餘兩項控罪則各入獄三年,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也就是說,總刑期是入獄五年。 2. 上訴許可申請人不服原判,向本庭申請准許推翻原判定罪和減刑。 3. 根據控方的檢控書,事發日期是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地點是香港九龍西貢普通道64至66號。當法庭將該控訴書讀出,上訴許可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正如剛剛所說,案發日期時間是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凌晨,地點是西貢普通道。控方的案情簡單地說:上訴許可申請人與他的弟弟李紹基於本案事發前曾與男子張志雄(即本案第六證人)發生爭執,導致兩兄弟被張志雄糾黨毆傷,後來張志雄被檢控定罪及判簽保守行為。 4. 案發時,張志雄在西貢普通道一間傢俬店當學徒,亦即控罪書所說的地址,當時他正在和他的朋友許智恩在店內地下看電視。案中的五名傷者(即第一至第五證人),包括店舖東主兩夫婦及三個朋友則正在閣樓搓麻將。突然有人敲門,當門打開後,兩名男子衝入舖內,其中一人後來被認出為上訴許可申請人。張志雄不被察覺,所以可以及時躲避。兩名男子持刀追斬許智恩到閣樓,並斬傷閣樓內四人。其中多人傷勢嚴重。 5. 警方事後在店舖附近找到兩把長十八寸的牛肉刀,這兩把牛肉刀並且呈堂作為控方證物。 6. 上訴許可申請人和他的弟弟被警方通緝。上訴許可申請人匿藏在荷蘭六年,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由內地進入澳門時被拘捕,由澳門警方交予香港警方處理。 7. 上訴許可申請人選擇上證人台作供,他辯稱並沒有參與那次的襲擊,真正的行兇者是他的弟弟和另外一人。由於他知道被警方通緝,為了避免蒙受不白之冤,他和他的弟弟才遠赴荷蘭,並非畏罪潛逃。 8. 在他寫給司法常務官作為上訴理由的信件中,他投訴原審法官並沒有恰當地考慮和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疑點,他說控方證人的證供充滿矛盾,尤其是認人的部份更加是不安全和不可信。他又指責原審法官對他有偏見,判案時過於主觀和缺乏事實理據,判罪的決定對他是不公平的。 9. 在本庭,他亦作出一些補充。第一點,他稱當時的事件發生的地點不是在一間傢俬舖,而是在一間卡拉OK門外,第二次是在涌海鮮酒家。他又稱原審法官錯誤地相信控方致令到控方的證人發假誓,給假口供。他又批評第一證人的口供,他稱該證人的口供只是說案發前的時間只是在店舖門外三十尺之處見過他一次。關於第四證人,他稱證人的口供也說他根本以前未見過他,所以對於他們所作的認人口供是充滿疑點,不值得信賴和倚靠。 10. 正如原審法官所說本案最主要的爭議是上訴許可申請人是否兩個行兇者的其中一人。三位證人在認人手續的過程中認出上訴許可申請人。雖然原審法官對第六證人張志雄認出上訴許可申請人的那部份證供並不覺得太可靠,所以他說他不倚賴張志雄的認人證供,但是原審法官却完全接納第一證人,即店舖的主人羅健輝和第四證人張志偉的有關認人證供。他亦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亦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所提出的證供和論點。他形容這兩位證人的認人證供是高質素,可靠和可倚賴。原審法官很清楚本案案發的時間是六年多前,而認人手續是在六年多後才進行的。他深深緊記這一點,但這個原因並沒有動搖他對第一和第四證人所作的認人證供的信心,他並特別再三提醒自己Turnbull一案所訂下的認人準則。 11. 本庭經過詳細考慮,並不能發覺原審法官有犯任何錯誤。本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根據證供所作出的裁決。原判定罪的決定並無不滿意或是不安全的地方。 12. 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推翻原判定罪的上訴申請。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單偉琛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紹耀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