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俊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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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方俊濤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144/2023[2023] HKDC 14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4/2023

[2023] HKDC 1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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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俊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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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10月4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edric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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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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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方俊濤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i)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ii)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於2022年9月8日下午二時許,警方人員突擊搜查旺角新填地某單位。該單位約400呎,有二房一廳,客廳放有一張檯及一些椅子。警方人員在檯上找到一些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包括飲管、錫紙及一張列出價格的紀錄;抽屜之內則找到二十六包內含可卡因的毒品、六包內含俗稱「冰」的毒品及十七包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毒品。警方人員更找到其他包裝毒品及吸服毒品的工具,包括電子磅、計算機、筆、一些膠紙及其他可再封膠袋。警方人員找到另外三張價目表及現金10,000元。

3.在上述單位的一間房內,警方人員發現及拘捕了七男五女。

4.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是負責人,在上址向客人售賣毒品並提供地方給予他們服用。在抽屜之內找到的錢是售賣毒品的得益,而價錢表則是售賣毒品的價錢。

5.事後確認,在上址找到的毒品有三種,包括1.84克可卡因,1.71克海洛英及2.09克「冰」。

討論

6.上址的運作情況規模雖然並非大,但卻是有系統的毒品零售所,被告人承認是在上址作為管理人。本席接納他一個前線的工作人員,幕後的金主並沒有落網。但沒有被告人參予,此等煙窟不可能成功營運。

7.經營煙窟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他上訴庭在他案中曾一般的刑期為1至2年監禁。由於本案涉及的是一個有系統、有制度的煙格,所以本席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8.至於販運毒品一案,辯方提供詳盡的協助,控方對前者提出的計算方法異議。簡單來說,上訴庭就販運每一種毒品都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本席會採納辯方的建議。由於可卡因和海洛英被視為毒性相等其量刑指引亦為相同,所以本席同意兩種毒品可以一併處理,視為總數為3.55克的海洛英;至於「冰」則涉及2.09克。

9.一般來說,法庭在處理涉及多種毒品的量刑時,會採用一個合併的處理方法,以毒性最強的毒品作為基礎,再考慮其餘毒品的數量、包數及其他情況以作調節。

10.就本案而言,「冰」一般來說是為毒性最重,其量刑基數亦為最高的毒品,是次涉及2.09克,上訴庭指出10克以下可處3至7年監禁;純以數學計算,應處之刑期為46個月監禁。

11.海洛英/可卡因則總共涉及3.55克,根據劉德明一案,刑期應為36個月監禁。

12.當然,如果兩種毒品獨立處理的話,總刑期會是八十多個月,這相比過嚴,所以上訴庭亦提供了其他的測試方法以考慮其總體期是否合理:—

(i)  「荒謬性」測試,這個測試是假設所有毒品均為毒性最強的毒品,那就是說,假設5.6克毒品全為海洛英,其刑期應為63個月,但如果假設所有毒品是可卡因/海洛英的話,刑期應為44個月。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認為合理之刑期應在44至63個月之間。

(ii)  第二個測試是「轉化」測試:假設全部毒品是「冰」毒,販運2.09克的「冰」毒量刑起點是46個月,而販運3.55克可卡因/海洛英的刑期是36個月,將之轉化之下,販運後的「冰」毒總量為2.25克,應處的刑期為46個月;第二,如果假設涉及毒品全是可卡因或海洛英的話,應處之刑期為58個月。

(iii)  第三測試則是「比例計算」,可卡因、海洛英和「冰」毒的總重量為5.64克。5.64克,可卡因、海洛英佔總重量為百分之六十三,其刑期應為27.7個月,而「冰」毒的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其刑期等於23.3個月,兩者相加,總刑期為51個月。

13.本席認為,經運用上述測試之後,合理之刑期為51個月監禁;這也合符前面所提到的合併法測試之量刑。

14.辯方在求情之時指出法庭有酌情權採用較低之量刑基數。當然法庭有酌情權是無可爭議的事,但法庭的酌情權應該是有理由之下作出;但辯方並無提出、而本席亦沒有在本案中找到特別理由,可以可行使酌情權予以減刑。

被告人的背景

15.被告人於內地出生,96年來港定居,現年37歲。中二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曾在餐廳工作。

16.於2015年開始每月依賴港幣6,800元的綜援為生。

17.被告人並非初次犯事,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被告人自2011年開始已經一共有四次刑事紀錄,涉及總共六項控罪。於2020年3月30號他因管有毒品而被判接受懲教署所提供之強迫戒毒療程。

自用

18.辯方亦提出有部分毒品為被告人自用。如果法庭接納涉及的毒品有部分為被告人自用的話,有權行使酌情權多予以減刑。但有關之原則是辯方得提供足夠之表面證據,顯示有可觀的部分為自用。而被告人無論在警誡之下或被告人代表陳情之時,均無提出任何可以接納之證供顯示這點。當然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是無可爭議,但被告人有毒癮與其是否服用販運的毒品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而就算本席接納被告人在販賣毒品之餘,可能服用部分毒品,辯方的證供亦無法顯示當中有可觀的部分為自用。實際上整個煙窟的設立以及陳設都顯示,這是一所零售中心,亦提供地方予其他客人服用毒品,凡此種種都顯示被告人一個商業行為的負責人,這令被告人所指稱部分毒品為自用這點說法變成並不可靠,所以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接納法庭於行使酌情權酌量減刑。

判刑

19.由於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是經營煙窟,其中的部分考慮其實與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有重疊;所以為了避免被告人被同一案情之下被重複懲罰,本席決定就第一項控罪的24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51個月監禁部分分期執行。經考慮過總體情況後,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六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51個月監禁分期,總刑期基數為57個月監禁。

20.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以及辯方律師所提出的陳情之後,認為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沒有特別之因素或亦無特別之理由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以寬減其刑期。由於他認罪,所以根據上訴庭之指引,本席就應處的刑期由57個月下調至38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