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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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指上訴人於2020年3月28日,在香港新界大嶼山東涌健東路1號映灣園映濤軒第7座18樓D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何銘泉的木門門鉸,防盜眼,及一張「揮春」,意圖損毁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毁。她被判處罰款$3,000及賠償令$300。

Case No.HCMA 342/2021[2023] HKCFI 2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2/2021

[2023] HKCFI 2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4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721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百德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1月2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指上訴人於2020年3月28日,在香港新界大嶼山東涌健東路1號映灣園映濤軒第7座18樓D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何銘泉的木門門鉸,防盜眼,及一張「揮春」,意圖損毁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毁。她被判處罰款$3,000及賠償令$3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五證人為父女。他們一家人住在大嶼山東涌健東路1號映灣園映濤軒第7座18D室(下簡稱「18D室」)。上訴人是控方第一證人鄰居,住18樓C室(下簡稱「18C室」)。

4.䅁發日凌晨3時,控方第一證人和太太已入睡。控方第五證人在房間看電視。突然有人在屋外大力敲門,以粗言穢語大罵。

5.控方第一證人認得是18C室女住戶的聲音。她就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從大門防盜眼見有人在門外用膠水樽敲打大門防盜眼,和用腳踢大門。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五證人先後用手提電話拍攝事件。錄影片段約長1分42秒,顯示門外有人用膠樽底部不停敲打防盜眼。

6.控方第二證人是案發屋苑的保安員。他接到投訴後,到達案發現場,見上訴人拍18D室大門。控方第二證人邀請上訴人往大廈大堂。

7.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大門的防盜眼鬆脫,大門下方有污跡,掛在大門上的「揮春」跌在地上。「揮春」上的金屬圈損壞,再不能掛在大門上。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管理處報警。

8.控方第一證人維修大門防盜眼和門鉸,費用共$600 元,而「揮春」的價值是二十多元。

9.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案發前的2019年10月24日,她和控方第一證人已因噪音問題出現嫌隙。

10.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控方第六證人在18D室門外見到一個15厘米乘15 厘米的「福」字「揮春」的紅繩斷了,跌在地上,及門上防盜眼鬆脫,上有1厘米的花痕。

11.控方第三證人在控方第六證人的指示下,拘捕上訴人,罪名為「刑事毁壞」罪。

12.警誡下,上訴人說:「我想同D室住戶面對面溝通, 所以要用水樽敲佢門。」

13.控方第一及第五證人所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屋外有人不斷用膠樽底敲大門,並且錄得控方第五證人説見不到敲門者的外表,及控方第一證人説屋外喊「開門呀」的聲線是上訴人的。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指她在自己單位內,經常聽到鄰居18D室和18B室的噪音。這兩家人甚至聯合咒駡她。她經常向管理處投訴他們滋擾,甚至報警,但鄰居仍然持續製造噪音,滋擾上訴人。

15.2020年3月28日,約凌晨02:38時,上訴人又因噪音滋擾,致電管理處要求報警。她拿著膠水樽到鄰居18D室門外,用膠水樽敲打大門,要求與18D室鄰居對話。之後管理處職員和警員到場。

16.2020年3月28日,警務人員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上訴人指自3年前18D室的鄰居遷入之後,經常發出恐嚇及滋擾性的說話,但承認她兒子向她反映沒聽到這些聲音。案發的時候因噪音和臭味滋擾多年的問題,她要與18D室的鄰居面對面溝通。因為用手敲門大約1分鐘沒回應,她改用水樽敲門的中心,但仍然沒有回應。「揮春」是在拍門期間掉下。上訴人不承認敲打防盜眼。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中,只是概括地指她沒有觸犯有關罪行。

討論

18.雖然法庭已經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時間提交書面陳詞,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所以沒有上訴人任何的上訴理據。

19.裁判官仔細分析案中每一個證人的證供之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和合乎邏輯,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而上訴人的證供則前後矛盾和不合邏輯,因此不接納她的證供。她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和案件的裁決[1]

「110.  本席裁定事件經過, 如控方證人所述和證物所示。裁定事實包括:

(1)  錄像片段所見門外敲打大門的人是被告;

(2)  如PW1和PW5所述,因被告用膠樽底不斷敲打大門防盜眼,最少有1 分42秒, 導致大門防盜眼鬆脫;

(3)  PW6到場見防盜眼除鬆脫外, 亦有一厘米的花痕; 和

(4)  PW3在現場拘捕被告。

議題(2): 控方證人能否證明損毁的物品是由被告的敲打木門而造成

111.  本席裁定在凌晨3時, 被告無合法辯解下, 即循正常途徑, 連絡管理處或報警就噪音滋擾作投訴, 卻選擇用膠水樽, 到PW1門前, 大力敲打PW1家大門約1分42秒。她敲打位置在防盜門位置, 因持續敲打, 令PW1大門防盜眼鬆脫和有一厘米花痕。

議題(3): 被告有否意圖損毁該財產,即大門門鉸,防盜眼及「揮春」或罔顧該些財產會否被損毁

112.  本席裁定被告持續用水樽敲打大門接近防盜眼位置, 她必然知道她這敲打形式, 會令防盜眼損毀, 但她仍選擇如此做, 本席裁定被告罔顧該財產, 即防盜眼, 會否因被她持續敲打而損毁。

113.  本席考慮PW1和PW5無證供證明大門門鉸在事件前是完整無缺, 本席不接納被告敲門或踢門導致大門門鉸損毁。

115.  此外, 控方沒證供證明被告在敲門前已見「揮春」掛在大門上, 所以雖然被告敲打大門期間, 「揮春」的吊繩斷了並跌在地上, 但不能證明被告罔顧該「揮春」是否會被損毁。

116.  本席裁定被告持續用水樽敲打大門接近防盜眼位置,令防盜眼損毀,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節錄中的PW1、PW3、PW5、PW6及被告分別是指控方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證人和上訴人。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由需要作出干預。她在這個事實裁定的基礎上,正確地根據刑事損壞在法律上的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21.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家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卷宗第37及38頁裁斷陳述書第110至116段。